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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花簡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炳輝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炳輝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炳輝明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長腳」」之友人所持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2ZRX084934、車身號碼:ZRE000-0000000、所有人:孫台鳳)於103年7月21日在臺東縣臺東市遭竊)(已發還孫台鳳)係贓物(該自用小客車原停放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於103年7月21日上午 9時50分許,經孫台鳳發現遭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 103年12月下旬之某日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 48,000元之代價,予以購買,並於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上原懸掛之8860-WV號車牌卸除後,改懸掛其所有之5751-M2號車牌。嗣因林炳輝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警於 104年2月8日下午 5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發覺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登記之引擎號碼相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輝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及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台鳳於警詢時指訴前揭自用小客車遭竊之時間、地點等節相符 (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復經證人李箐於警詢時證述前揭自用小客車目前在被告使用中等語在卷(見警卷第9頁至第19頁),此外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聲搜字38號搜索票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林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友人收受之上揭贓物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仍予以故買,此舉不僅妨害所有權人民法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復藉由其收贓行為,使他人財產犯罪肇致之違法財產狀態得以持續,助長贓物之流通,誠值非難;惟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復係故買贓物罪之初犯,特別預防之甚低,本院非不得酌量減輕其刑、前揭自用小客車不僅車體完整,復已發還被害人,損害尚未擴大,業據孫台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 40頁),行為之違法性並非甚鉅;併兼衡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以汽車修理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及刑罰感應能力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