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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花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昇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份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頁)。

二、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行為人知悉為「他人」犯財產上之罪(如竊盜等)所不法取得之財物,而仍予收受者,又收受贓物,係指取得贓物之持有,此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但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查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贓物係由被告或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人竊取或侵占遺失物所得,則對被告而言,即該當於他人因侵害財產法益所得之物之贓物客體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扣案物品均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郎」之成年男子交給伊寄賣,如有賣出,可貼補伊一些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及偵卷第9頁),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取得上揭贓物,業已支付一定之對價,此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綽號「阿郎」之男子收受之扣案物品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仍予收受,此舉不啻妨害所有權人民法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復藉由其收贓行為,使他人財產犯罪肇致之違反財產狀態得以維持,並助長贓物之流通,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扣案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彭光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損害尚未擴大,併兼衡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工之生活狀況、為替他人販售扣案物品始收受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 (見偵卷第9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075號被 告 李俊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號之1居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郎」之男子所交付之木製聚保盆15個、原木3塊、木製筆筒1個及車床工具24支,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下稱上開物品,均係彭光宏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前某時,在花蓮縣○○鄉○○○街○○號遭竊),於 103年12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之2之藝品店,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阿郎」所取得之上開物品,並將上開物品陳放在上開藝品店內。嗣經彭光宏發現李俊昇在其藝品店內陳放其所失竊之上開物品,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開物品照片9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上開物品為其論據。然報告機關未查獲本件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具體事證,況持有贓物之原因甚多,非必皆係竊盜而來,本件自難單憑被告持有上開,即遽論被告有何竊盜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被告涉嫌收受贓物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