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7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政達
ISNAWATI LILIS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35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 ○○ 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起至同年9月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居處及花蓮縣花蓮市某旅館某房間內等地,與甲○○○○○ (下稱其中文姓名麗麗)接續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 5次而通姦。而麗麗亦自 102年8月起至同年9月止,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後,基於相姦之犯意,與丙○○在上開地點接續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 5次而相姦。嗣因麗麗於000年0月0日產下1子,乙○○於 104年1月6日調閱戶籍資料時,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丙○○、麗麗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書、出生證明書、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2人之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麗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係規定於同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暨家庭之圓滿,是行為人於密接之時間內,縱為多次姦淫行為,亦應認係侵害配偶之同一婚姻暨家庭圓滿之法益,而應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丙○○、麗麗自 102年8月起至同年9月止,基於單一通姦、相姦之犯意,先後與被告丙○○、麗麗為多次通姦、相姦犯行,時間密接,雖地點有異,然其各通姦、相姦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麗麗前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二人明知婚姻制度對配偶之保障,應對婚姻關維持忠實義務,且不得介入他人婚姻生活,竟仍無視法令規定,未能謹守男女分際,為本案通姦、相姦行為,導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確有不該,且事後亦未得告訴人原諒,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麗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兩人尚有一子須扶養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事,爰分別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