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金英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經由程保欽(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69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後,竟貪圖至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及旅遊費用均免費及新臺幣(下同)2 萬元報酬等代價,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男子林武強(所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696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無結婚之真意,且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與程保欽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概括犯意聯絡,與林武強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程保欽陪同下,乃於91 年8月10日搭機前往大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復於91 年8月15日與亦無結婚意思之林武強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16日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2002榕公內民字第6899號之結婚公證書(下稱結婚公證書),於91 年8月18日搭機返回臺灣地區後,隨即於91 年9月23日持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證書之驗證並取得證明書(字號:九一核字第053329號)(下稱海基會證明書),並於91 年9月24日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辦結婚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甲○○已於
91 年8月1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武強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應作成之戶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註記林武強為甲○○配偶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91 年9月25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併檢附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及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核准林武強入境,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 張予林武強,以此方式使林武強得持前開旅行證以探親名義,於91 年11月3日搭機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在林武強於92 年6月18日搭機離開臺灣地區後,為使林武強再度來台,復與林武強承前概括犯意聯絡(其中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則是自行承前概括犯意),復於92 年6月18日向境管局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併檢附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及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而接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核准林武強入境,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 張予林武強,以此方式使林武強得持前開旅行證以探親名義,於92 年7月25日搭機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在林武強於93 年1月14日搭機離開臺灣地區後,為使林武強再度來台,復與林武強承前概括犯意聯絡(其中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則是自行承前概括犯意),於93 年1月15日委託不知情之橋新旅行社邱林悅向境管局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併檢附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及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而接續行使之,然境管局不予許可,因而無法得逞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四)甲○○為使林武強再度來台,又與林武強承前概括犯意聯絡(其中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則是自行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6月9日向境管局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併檢附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及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而接續行使之,境管局仍不予許可,因而無法得逞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五)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花蓮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程保欽之陳述。
(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委託書及林武強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各1份。
(四)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等各4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被告犯行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於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程保欽共同實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同案共犯林武強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修正前後之刑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2)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均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 3元,該條修正後則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規定。
(3)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就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是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所犯多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發生於修正前刑法施行之前,所為犯罪時間相近,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又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然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5)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6)依上所述,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7)至於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前揭修正後刑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所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214 條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定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行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原不贅予比較,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2、被告分別於91年9月25日、92年6月18日第一、二次申請林武強進入臺灣地區,林武強因而於91年11月3日、92年7月25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雖於92 年10月29日公布修正,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79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修正前同條第1項所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為重,惟被告著手於93 年1月15日、94年6月9日第三、四次申請林武強進入臺灣地區,然境管局不予許可,因而無法得逞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在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修正施行之後,且被告前後四次行為,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即其犯罪之一部涉及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一部涉及92 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為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結婚應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但於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9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 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規定之意旨即明,故被告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戶籍人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進而由戶籍人員將該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在戶籍謄本記事欄內,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責。查被告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人員將其於91 年8月15日與大陸男子林武強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列印亦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核章後存查,並據以核發記載被告已與大陸地區男子林武強結婚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被告復持之接續行使,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2、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 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獲取對價利益之意思,而於客觀上實行相對之犯罪行為,即可認行為人具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明知其與林武強無結婚真意,然為獲取至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及旅遊費用均免費及2 萬元報酬等利益,仍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取得結婚證明,再向我國政府機關申請許可林武強進入臺灣地區,依上開所述,自屬基於營利意圖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林武強進入臺灣地區。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最後一次申請假結婚之大陸配偶林武強入境臺灣地區之時間為94年6月9日,行為時已在92年12月31日之後,自應適用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容有誤會。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邱林悅代為向境管局提出申請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程保欽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於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與林武強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則林武強既係大陸地區人民,乃被告與程保欽等犯罪主體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故林武強並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4、被告各次申請林武強來臺,所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行為,雖與其第一次申請林武強來臺,所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行為,時間有間隔,但被告與林武強假結婚之目的,自始即在使林武強得藉探親名義非法入境,且被告始終未放棄林武強配偶之身分,其再次申請林武強入境,應係出於與第一次申請林武強來臺之同一犯罪計畫下所為,所犯亦為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之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情節較重之共同意圖營利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處斷。
5、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立法目的係因「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獗,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是有特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原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渠等常藉非法引進大批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風險特別嚴重,且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杜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以嚴厲刑罰手段嚇阻,是於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之情形,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倘將專為牟取暴利「蛇頭」而特設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亦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目的,然顯違刑罰比例原則。查被告係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又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足見其惡性非大,且其僅使林武強1 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危害國家安全程度尚非嚴重,再其因此所獲取者亦僅有至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及旅遊費用均免費及2 萬元報酬等利益,然實際僅取得5 千元之報酬,此均與專以非法引進大批大陸人士來臺牟利之人蛇集團差異甚大,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所為非無可憫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等規定,先加後減之。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以虛偽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獲取利益非高,暨自陳現已出家,有身心障礙之母親及就讀高中之子女1 名待其扶養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3、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復無該條例規定之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7、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