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重球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雇用羅源富為台電花蓮區營業處鳳林服務所之配電服務技術員,為事業主,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蔡欽堂任職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處長,為台電公司之花蓮地區事業經營負責人,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陳福灶為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鳳林服務所所長(蔡欽堂、陳福灶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緣台電公司及蔡欽堂為搶救麥德姆颱風造成花蓮地區斷電,指派陳福灶及羅源富於民國103年7月27日 8時30分許,至花蓮縣瑞穗鄉○○村○○○○00號,沿無名道路巡視並搶修電力。台電公司與蔡欽堂本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38 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等規定,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台電公司與蔡欽堂疏未注意在工作場所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確實督促羅源富配戴安全帽。而陳福灶為現場施作之執行業務人員,本應相互注意在場之羅源富是否確實配戴安全帽,並注意在無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下,不應任意施工;嗣羅源富於同日9時30分許, 在花蓮縣○○鄉○○村○○道路○○○○○號及123號間進行砍伐樹木、接通電線作業時,因上開疏失,導致羅源富遭原懸掛在電線桿上之樹木掉落撞擊,受有頭部、頸部及胸部挫傷併骨折,顱內出血併脊髓損傷,於同日10時35分送至玉里慈濟醫院急救,並於同日12時40分轉送至花蓮慈濟醫院,仍於同日16時30分因病危離院,而後於同日17時15分,在其兄羅源賢位於花蓮縣○○鄉○○路○○巷○○號住處內死亡。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羅源富之兄羅源賢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欽堂、陳福灶證述綦詳,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11月11日勞職北5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所僱勞工羅源富進行線路巡視搶修復舊作業遭倒落斷木撞擊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103年7月27日診字 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3年7月27日診字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 13張、相驗照片22張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台電公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台電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爰審酌被告為羅源富之雇主,依法負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義務,復因被告之過失,造成被害人羅源富及其家屬無可回復之損害,所為誠屬非是;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 並自陳已責成相關單位徹底檢討,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教育及研討;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