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蒲金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蒲金絨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蒲金絨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上午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應予更正)行駛,行經該路段7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未飲酒、神智清醒,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車,適江昀真(以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延婌,沿富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應予更正)車道行至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蒲金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其前方同向車道迴車,發現時已煞避不及,蒲金絨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江昀真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江昀真、張延婌因而人車倒地,江昀真並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被告就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張延婌則受有左眼匡底骨折、腦震盪及複視等傷害。蒲金絨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而悉上情。案經張延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蒲金絨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江昀真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發生經過(見警卷第5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延婌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證稱之車禍發生經過、其因此所受傷勢等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蒲金絨,序號:019686,案號:072011)、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7頁至第21頁);告訴人受傷部分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03年8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 頁)。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 款規定甚明。被告既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即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即富國路77號前之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且當時天候狀況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且現場道路之路面乾燥、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見被告未飲酒、神智清醒,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未注意富國路77號前之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而不得迴車,也未確認無往來車輛,逕行迴車,復以江昀真騎駛機車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於注意被告在前方之富國路77號前之車道迴車,發現時已煞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江昀真所騎駛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匡底骨折、腦震盪及複視等傷害,被告確有過失,至為灼然。且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蒲金絨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車道外側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迴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江昀真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 103年10月22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至11 頁),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被告之過失情節。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 頁),被告嗣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乃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有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何肇事因素之雙方過失程度;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致告訴人於102年7月29日經入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救治,於同年7月31 日入院接受治療,於同年8月5日行眼匡底矯正及鋼片固定手術,於同 年8月11日出院,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此有上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目前在慈濟醫院追蹤治療,還是有複視的情況,往上看東西會有兩個影像,往下看比較不會,但突然轉頭看東西速度太快,眼睛就會沒有辦法對焦,需要一段時間適應;醫生不敢保證複視的傷勢是否可以痊癒,不知道會不會復發、變嚴重,現在也只能讓眼睛慢慢回復,但沒有辦法回復成受傷前的狀況;複視會影響伊學習的狀況,眼睛的專注力沒有辦法超過半個小時,因為眼睛會很酸,沒有辦法集中,日常生活中並未造成太多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再考量告訴人年僅21歲,足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尤其複視部分之傷勢,因無法完全痊癒,其視力已無法回復至受傷前之狀態)對其身心已造成相當之影響;又被告因考量個人經濟能力,於本院訊問程序屢稱無力支付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也無能力分期支付,僅願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與告訴人縮減金額後所請求之賠償金100 萬元有相當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4年2月4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兼衡被告離婚生有三子(被告自述其仍與前配偶同居,因其前配偶患有老人癡呆症而需其照護、子女均已成年且已獨立工作生活)之家庭環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先前僅有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花簡字第441 號判處罰金確定之紀錄,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具狀請求給予緩刑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依法懲處被告,此有告訴人提出之104年2月13日陳報狀1 份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至今仍未原諒被告,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無從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