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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訴緝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82年度訴字第343號被 告 林和然具 保 人 莊慶麟繼承人即具保人之配偶 王孟會繼承人即具保人之子 莊冠諄繼承人即具保人之女 莊采瑩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43、1500、1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慶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要被告逃匿之事實,法院即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莊慶麟因被告林和然所犯違反妨害風化等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莊慶麟繳納現金而具保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56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偵字第43號偵查卷第55頁、第55頁反面)。嗣被告林和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已於民國82年4月4日出境,至今未曾有入境之記錄,個人基本資料之特殊記事欄記載為遷出國外,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第27頁至第29 頁),被告林和然顯有逃匿之事實,依首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又具保人死亡後,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成為遺產,則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具保人之繼承人為沒入對象。本件具保人莊慶麟已於103 年9月3日死亡,留有配偶王孟會及子女莊冠諄及莊采瑩,渠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臺南是麻豆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21日南市麻豆戶字第1060017973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3月1日106南院崑家字第1060010183號函附卷可稽,關於具保人莊慶麟為被告具保所繳納之保證金成為遺產部分,依民法繼承之規定,乃由繼承人即王孟會、莊冠諄及莊采瑩繼承之。從而,具保人莊慶麟所繳納之本件保證金20萬元之遺產,依法應予沒入,依上揭說明,自應以具保人莊慶人繼承人王孟會、莊冠諄及莊采瑩名義為沒入對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