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彥誠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彥誠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緣劉彥誠(綽號阿才、憨才)係自民國100年5月24日起迄今,因擄人勒贖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執行無期徒刑之受刑人,劉秋明則係自102 年4月30日起至103年3月25 日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花蓮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受刑人。劉秋明因劉彥誠在花蓮監獄執行期間有服藥、量血壓過慢等情對劉彥誠早有不滿,復曾以劉彥誠擋路為由持寶特瓶丟擲劉彥誠。嗣劉秋明萌生於執行完畢出監前1日毆打劉彥誠之意,遂於103 年3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花蓮監獄第二工場之工作臺食用午餐完畢並至設置於主管桌與浴室間的菜渣桶(下稱菜渣區)倒放菜渣後,在菜渣區等候劉彥誠,並於劉彥誠倒放菜渣完畢後,對劉彥誠告以: 「到浴室去」、「走、走、走」等語,要求劉彥誠與其一同進入浴室(下稱本案浴室),劉彥誠雖無法確知劉秋明之用意,然因其有前揭遭劉秋明藉故欺侮之經歷,遂臨時將供其書寫狀紙使用之原子筆(品牌:三菱、型號: Uni-ballSigno DX、顏色:藍色筆頭,灰色筆桿)自長褲之右邊口袋,改放置於右邊外套口袋以防遭劉秋明毆打,俟其等進入浴室後,劉秋明旋一語未發,轉身衝向劉彥誠並徒手毆打劉彥誠之臉部。劉彥誠因突遭劉秋明毆打,情急之下,遂對劉秋明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己身之權利,基於傷害之犯意取出前揭原子筆準備反擊,劉秋明見劉彥誠拿出前揭原子筆後,怒不可抑,持續毆打劉彥誠之臉、頸部位,劉彥誠主觀上雖無意使劉秋明受重傷,然客觀上對於持原子筆朝人臉、身體部位攻擊,應能預見可能傷及位於頭部正面之眼球,且原子筆筆頭尖銳,若刺及屬於人體脆弱器官之眼球,將造成視能毀敗之結果,而依當時之客觀狀況,其僅需徒手反擊,甚或以前揭原子筆戳刺劉秋明之身體部位,即足以防衛劉秋明之不法侵害,劉彥誠竟以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及方法,以一手持原子筆戳刺,另一手揮動拳頭之方式朝劉秋明進行反擊,進而於反擊過程中以前揭原子筆刺傷劉秋明之右眼角,劉秋明於遭劉彥誠刺中右眼角後,猶未停止攻擊,反持續毆打劉彥誠之頭、臉部至劉彥誠倒地為止,並於劉彥誠倒地後繼續以彎腰放低身體重心之方式毆打劉彥誠頭、臉部,致劉彥誠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痛等傷勢 (劉秋明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劉秋明則受有右眼外傷性眼球裂傷併無水晶體症及出血性脈絡膜與視網膜剝離,非特異性、眼睛、耳朵、表淺舌撕裂傷、牙齒斷落或脫位、手背虎口部位出血等傷勢,經送佛教慈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 治療,及後續接受譚眼科診所之門診追蹤治療後,右眼視力為於眼前約10公分處可辨手動且無法矯正,而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而防衛過當;嗣因斯時於主管臺執行戒護受刑人職務之花蓮監獄戒護科管理員楊振豪發覺本案浴室傳來喧囂聲,即至本案浴室查看並於發覺劉彥誠遭劉秋明擊倒在地後,出聲喝止並指示受刑人劉國賢、黃俊傑、徐彥暉、李梓銘協助將劉彥誠與劉秋明拉開,劉國賢並當場發覺劉彥誠右手握有前揭原子筆,且因楊振豪發現劉秋明右眼角滲血,旋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先將劉秋明送至花蓮監獄衛生科進行初步醫療,復於同日下午2時0分許評估有外醫治療之必要後,於同日下午2時27 分許將劉秋明轉送慈濟醫院治療,劉秋明嗣並於出監後之103年9月30日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秋明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即告訴人劉秋明、證人劉國賢、李梓銘、黃俊傑於花蓮監獄管理員詢問時之證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 77頁背面至第78頁及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08 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訊據被告劉彥誠固不否認其於103年3月24日中午11時25分許,在本案浴室內遭告訴人劉秋明毆打時,曾為自我防衛而自外套之右邊口袋取出供其撰寫狀紙使用並放置於外套口袋內之原子筆,告訴人之右眼角即係遭前揭原子筆所刺傷,又其攜帶原子筆係因其曾在高雄監獄目睹受刑人在獄中割喉殺人,所以要寫狀紙寄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節 (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11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 伊從未動手毆打告訴人,惟伊不確定有無揮動原子筆,若有揮動原子筆,應係因伊在浴室內突遭劉秋明毆打,基於正當防衛所為,且告訴人之右眼角雖遭伊手持之原子筆刺傷,然該傷勢應係告訴人與伊一起滑倒過程中遭原子筆刺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7 頁背面、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及第110頁至第111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是告訴人先挑釁及毆打被告所引起,告訴人是自己不小心被原子筆刺到,因為被告是無期徒刑之受刑人,為取得獲報假釋之分數,不可能故意惹事生非;另依據常情若非告訴人靜止不動,否則被告不可能於雙方均屬動態之狀態下,精準持原子筆刺中告訴人眼睛,故告訴人應係遭被告持原子筆正當防衛時不小心碰到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77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頁)。
二、經查,被告係自100年5月24日起迄今,因擄人勒贖案件在花蓮監獄執行無期徒刑之受刑人,告訴人則係自102年4月30日起至103年3月25日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花蓮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受刑人。告訴人因被告在花蓮監獄執行期間有服藥、量血壓過慢等情對被告心生不滿,復曾以被告擋路為由持寶特瓶丟擲被告。嗣告訴人萌生利用執行完畢出監前1日之機會毆打劉彥誠之意,遂於103 年3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花蓮監獄第二工場之工作臺食用午餐完畢並至菜渣區倒放菜渣後,在菜渣區等候被告,並於被告倒放菜渣完畢後,對被告告以: 「到浴室去」、「走、走、走」等語,並要求被告與其一同進入浴室,被告雖無法確知劉秋明之用意,然因其有遭告訴人丟擲保特瓶之經歷,遂將原子筆自長褲之右邊口袋,改放置於右邊外套口袋,俟其等進入本案浴室後,告訴人即徒手毆打被告之臉部。被告因突遭告訴人毆打,遂取出前揭原子筆,告訴人見被告拿出前揭原子筆後,仍持續毆打被告之臉、頸部位,復於毆打被告之過程中,遭被告手持之前揭原子筆刺傷右眼角,告訴人發覺其右眼角遭刺傷後,仍未停止攻擊,持續毆打被告之頭、臉部至被告倒地為止,並於被告倒地後繼續以彎腰放低身體重心之方式毆打被告之頭、臉部,被告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痛等傷勢,告訴人則受有右眼外傷性眼球裂傷併無水晶體症及出血性脈絡膜與視網膜剝離,非特異性、眼睛、耳朵、表淺舌撕裂傷、牙齒斷落或脫位、手背虎口部位出血等傷害,經送佛教慈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 治療,及後續接受譚眼科診所之門診追蹤治療後,右眼視力為於眼前約10公分處可辨手動且無法矯正,而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嗣因斯時於主管臺執行戒護受刑人職務之花蓮監獄戒護科管理員楊振豪發覺本案浴室傳來喧囂聲,即前往本案浴室查看並發覺被告遭告訴人擊倒在地後,旋出聲喝止並命令受刑人劉國賢、黃俊傑、徐彥暉、李梓銘將被告與告訴人隔開,又因楊振豪發覺告訴人右眼滲血,始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將告訴人送至花蓮監獄衛生科進行初步醫療,復因於同日下午2 時許評估有外醫治療之必要,遂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將告訴人轉送慈濟醫院治療等節,業據被告於花蓮監獄管理員詢問時、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無訛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他字第98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9頁、75頁背面至第77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及第 110頁至第111頁),核與證人劉秋明、劉國賢、李梓銘、呂建華、黃俊傑、洪秀喬、黃炎和、張進順、王達仁、楊振豪分別於花蓮監獄管理員詢問、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頁至第3頁、第16頁至第17 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第47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背面、第19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 22頁至第28頁背面、第32頁至第35頁、第36頁背面、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第96頁至第99頁背面、第100頁背面至第102頁及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3年10月17日花監總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花蓮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花蓮監獄收容人戒具報告表、戒護科103年3月25日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案發經過說明書、徐彥暉之自白書、劉國賢之自白書、李梓銘之自白書、黃俊傑之自白書、花蓮監獄104年1月20日花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仁舍舍房收容人人員清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月20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花蓮監獄104年1月28日花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慈濟醫院104年3月25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慈濟醫院104年4月28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花蓮監獄104年6月18日花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工場示意圖、花蓮監獄104年7月6日花監戒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付之衝突現場相對位置圖及浴室相片4張、花蓮監獄105年1月4日花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戒護外醫紀錄表、花蓮監獄收容人送外醫治療紀錄簿及被告之看診紀錄單1 份、告訴人受傷彩色相片2張、被告持用之原子筆銷毀相片4張、慈濟醫院105年1月11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受傷黑白相片 2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6頁、第69頁至第91頁、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第56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4頁及第143頁至第176 頁),是前揭事實堪予認定。
三、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菜渣區要求被告一同進入本案浴室後,即動手毆打被告之頭、臉部位,被告見狀旋取出前揭原子筆,且因告訴人持續毆打被告頭、臉部,被告即以一手持前揭原子筆向前戳刺,一手揮動拳頭之方式反擊告訴人,並於反擊過程中,以右手持有之前揭原子筆戳刺告訴人之右眼角及右手虎口附近部位,致告訴人右眼及右手虎口滲(流)血,此外告訴人亦因被告之毆擊受有眼睛、耳朵、表淺舌撕裂傷、牙齒斷落或脫位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劉秋明於花蓮監獄管理員詢問時、偵查時、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證稱:伊與被告於103年3月24日上午11時25 分許,在本案浴室內發生肢體衝突,伊先打被告1 拳後,被告就從外套口袋取出原子筆,一隻手拿原子筆朝伊的頭、手部猛揮,猛刺,另外一隻手則在空中揮舞作勢打人,在肢體衝突過程中,伊的右眼及左手拇指與食指中間接近虎口附近有遭原子筆刺傷流血,頭、臉部有遭被告的拳頭打到等語 (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及第33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呂建華於偵查時結證稱:伊當時是本案浴室的管理人,所以伊和每個人都會聊天,伊也認識告訴人,伊於104年3月24日中午在本案浴室內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2 個人在打架,告訴人空手,被告拿原子筆,伊有看到告訴人在打架過程中拿原子筆從約高於眼睛高度由右往左插告訴人的眼睛,告訴人眼睛被插到後就流血睜不開眼睛等語相符一致(見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及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06頁背面),而證人劉秋明及呂建華均與被告無故舊恩怨或重大仇隙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外 (見他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及第38頁背面) ,復據證人劉秋明、黃俊傑、黃炎和、於本案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及第45 頁背面),是證人劉秋明及呂建華自無虛構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況證人劉秋明及呂建華於本院審理時,既係於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並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攀誣被告之必要,故堪徵證人劉秋明及呂建華之上開證述,信而有徵。是以,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之過程中,同時有持原子筆向告訴人戳刺,及向告訴人頭、臉部揮拳之動作,既經認定屬實,而告訴人於前揭肢體衝突結束後經慈濟醫院診斷有右眼外傷性眼科眼球裂傷併無水晶體症及出血性脈絡膜與視網膜剝離,非特異性、眼睛、耳朵、表淺舌撕裂傷、牙齒斷落或脫位、手背虎口部位出血等傷勢,亦如前述,再佐之證人洪秀喬於偵查中尚結證:伊與告訴人於97年7月間即認識,後來往來非常頻繁,告訴人未曾說其眼睛有問題,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受傷開刀後,右眼幾乎看不到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0頁),則告訴人之前揭傷勢與被告持前揭原子筆戳刺及揮拳反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其從未出拳毆打告訴人,亦未持原子筆戳刺告訴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難信實。
四、至證人呂建華雖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其詞結稱: 伊不認識告訴人,亦對本案浴室內有無發生衝突、本案浴室內之狀況、是否曾親見被告在本案浴室內等情均都不知道,伊壓力很大,因為伊關了18年,進法庭就開始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繼於公訴檢察官行詰問以對偵訊筆錄之內容有何意見?是否為你的筆錄後旋沉默不語(見本院卷一第
187 頁背面),並繼之結稱:伊確實有病,你問什麼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背面),惟證人呂建華雖曾於本院105 年1月5日遞狀向本院表示其因罹患認知障礙、腦血管疾病、中風等症狀,不得成為證人,以免傷害司法等語,有刑事聲請陳明狀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然經本院於105 年1月15日行審理程序前就證人呂建華是否具證人適格性一節函詢慈濟醫院,該院覆以:根據104年12月14日之病歷記載,病患有視野缺損,視力模糊及頭暈症狀,病歷上並無記載有明顯言語障礙等情,有慈濟醫院傳真函文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嗣又於證人呂建華之病情說明書內載明:「一、病患於104 年6月17日因糖尿病例行眼底檢查發現視野缺損,疑腦血管問題於104年6月24日至本院施行頭部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報告顯示右側枕葉亞急性晚期缺血(梗塞)變化併右側內頸動脈狹窄。二、根據影像顯示其右側枕葉梗塞最有可能發生時期為104年6月初,但此為推論可能,非絕對。認知障礙範圍極廣,易健忘,或覺得智力大不如前皆可.....。四、病歷部分於10 月12日前,並無記載相關認知障礙症狀。」等語,此亦有慈濟醫院105年1月21日病情說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頁),細觀前揭函文及病情說明書之記載,可知證人呂建華於104年6月17日雖遭診斷出罹患右側枕葉亞急性晚期缺血(梗塞)變化併右側內頸動脈狹窄等病症,然前揭病狀僅可能使罹患者產生健忘或類似智力退化之情形,尚不致使罹患者陷入完全失憶之狀態,且證人呂建華於104 年10月12日前之病歷資料亦無證人呂建華罹患認知障礙症狀之任何記載,顯見證人呂建華本院審理作證時諉稱其罹患前揭病症致記憶喪失云云,應僅為其不願配合作證之託辭。又本院於105年1月15日當庭勘驗之證人呂建華之偵訊光碟,結果為:「一、證人呂建華於偵查中均能回答檢察官之問題,明白回答,講話流暢,並無言語障礙之情事。二、檢察官於命證人呂建華具結前,先行確認證人呂建華於103年3月24日是否為花蓮監獄第二工場浴室管理員,是否知悉103年3月間發生打架事件,證人呂建華答稱其於上開期日為浴室管理員,並答稱該事件遭原子筆插眼睛之被害人已經出監,加害人尚在服刑之事件,檢察官確認後,再詢問證人呂建華與被告有無公務、身分或業務上關係,證人呂建華均稱無,再命證人親自朗讀結文並具結。三、證人呂建華於檢察官訊問案發經過時,陳述過程核與偵訊筆錄記載相符,並且於畫面時間00:10:10分許,證人呂建華尚有做出被告持筆插告訴人之動作。四、檢察官於偵訊過程訊問態度良好,證人呂建華全程坐著應訊,問答之內容,均核與偵訊筆錄大致相同」之情形,此有本院105年1月15日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並接之對證人呂建華質以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何意見後,證人呂建華旋結稱: 伊先前不知道伊有中風、流血,診斷書寫陳舊型中風,所以很多事情伊可能忘記,如果法官認為伊講的話可以採證,伊沒話講,伊是怕害到人,伊被關18年也有點不正常,伊現在比較不緊張,剛剛血壓感覺很高,因為一直擔心害到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又於本院繼之提示偵訊筆錄促使其喚起記憶並訊以有何意見後,再度結證稱: 伊有陳舊型中風傷到腦袋,怕害到人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 ,故證人呂建華既係於本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先證稱對本案案發經過全無記憶,復將其回答緩慢,詞不達意、記憶喪失之情,悉數歸咎於前揭病症,然嗣竟於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並質之有何意見後,旋改以清楚、流暢之語氣2 度證述其不願作證之真正緣由,本案即難排除證人呂建華係因被告在場而倍感壓力,致改而迴護被告之可能。基上,證人呂建華不僅於本院審理時有諉稱失憶而刻意迴避作證之情,復有於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前、後應答態度丕變之法庭表現,諸多種種,在在彰顯證人呂建華不無袒護在場被告之嫌,從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述,即難採信,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是於滑倒時不小心遭原子筆刺傷云云,惟證人劉秋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稱: 伊與被告扭打過程中從頭到尾到站著沒有跌倒過,伊係在站著的時候遭被告刺到眼睛,被告則在打架過程中有跌倒 1次,應該是打架跌倒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 頁、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及第33頁),證人呂建華於偵查中亦結稱:告訴人眼睛被插到後眼睛睜不開,可是告訴人比較勇,繼續跟被告打,被告後來被打到地上等語(見偵卷第35 頁及本院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5 頁背面),證人楊振豪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 伊記得伊當時係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當場看到被告被人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在與被告扭打過程中與被告同時滑倒不小心遭原子筆刺傷眼睛云云,顯屬無稽。
六、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長期自由刑受刑人於服刑中發生違紀事件將嚴重影響假釋權益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 在監獄內若發生毆打傷害事件,報假釋的分數會被扣分,0.1分要9個月才能拿到,要拿3 分才可以報假釋,所以伊根本不敢違規,無期徒刑的就是要被欺負等語(見他卷第58頁至第59 頁、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及第76 頁),核與證人黃清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刑期短的比較會去欺負人,刑期長的因為要報假釋比較不會去欺負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證人王達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受刑人間發生衝突時對刑期長的人影響比較大,因為假釋比較難報,分數會延後才加回去,對刑期短的就沒有影響,頂多就是服刑期滿,無期徒刑的受刑人報假釋可能會延後1至2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53頁) ,是被告既係在花蓮監獄執行無期徒刑之受刑人,且被告與告訴人前無故舊恩怨或重大仇隙一節,亦如前述,則衡以常情,被告應無蓄意持原子筆戳刺告訴人眼睛之動機及必要;再者,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除右眼角外,尚遍及耳朵、舌頭、牙齒及手背虎口處多處,且被告遭告訴人毆擊後,除取出前揭原子筆揮刺外,亦抱拳反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應非僅專攻擊告訴人之眼睛等身體要害脆弱之處;何況,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肢體衝突並遭其他受刑人拉開阻隔後,已無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情形,亦據證人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被告與告訴人已經被別人拉開,但告訴人眼睛流血還要衝出來追著被告打,最後伊把告訴人拉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1 頁背面),核與證人楊振豪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向前隔開被告告訴人約花3至4 分鐘,然後伊請劉國賢、黃俊傑、徐彥暉、李梓銘協助拉著雙方,伊當時側身阻擋被告及告訴人讓他們不要再靠近,並用餘光看他們,這期間告訴人一直要往前衝,至於被告站起來後有無往前衝伊沒有特別印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及第101 頁背面)。基上,本院勾稽被告行為時之主觀動機及客觀情節,因認被告在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而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前揭原子筆反擊告訴人。
七、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因過失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因過失而未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第310條第1款規定,不僅於犯罪事實中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然徵諸一般人之常識,若以筆頭尖銳之原子筆朝人之臉部戳刺,可能傷及屬於人體脆弱器官之眼球,將造成視能嚴重減損之結果,亦即客觀上一般人應均能預見此重傷結果之發生。是被告行為之初,雖無使告訴人產生重傷害之犯意,惟當時被告係以前揭原子筆朝告訴人臉部揮刺,則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顯然得以預見,此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 :
原子筆插入眼球會造成失明,應該是每個人都知道的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頁),然其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即遂行本件傷害犯行,導致告訴人生有重傷害之結果。是其所為,應認係以普通傷害犯意,對告訴人身體進行傷害之行為,並因未予注意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至明。故被告之普通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就此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其刑事責任。
八、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互毆係鬥爭者雙方一連串反覆攻擊及防禦之連續鬥爭行為,因此縱使於鬥爭之瞬間,鬥爭者之一方始終維持防禦而呈現實行正當防衛之外觀,然從鬥爭之整體觀之,仍有與正當防衛之觀念不相容之場合,從而在法律判斷上,即可解為包括必須先就互毆鬥爭之整體為觀察,再以鬥爭行為瞬間部分之攻防態樣作個案判斷,以及縱係互毆鬥爭,仍有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此二面向意涵 (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廷昭和32年1月7日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持續毆打被告頭、臉部之行為屬「現在不法侵害」:
1.按侵害之現在性(或急迫性)係指法益侵害現在仍然存在,或迫在眉睫,然若係對將來預期之侵害予以先制攻擊,即不符合現在性(或急迫性)之要件 (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廷昭和24年4月5日判決;井田良,講義刑法學‧總論,初版第 7刷,2015年1月30日,有斐閣,第274 頁)。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係起因於告訴人在本案浴室內率先動手毆打被告一節,業據被告於花蓮監獄管理員詢問、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 告訴人叫伊去本案浴室一下,告訴人進去本案浴室後一轉身就握拳頭衝過來打伊的頭等語 (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8頁、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第76頁及本院卷二第110頁),核與告訴人於花蓮監獄管理員詢問、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稱: 伊在本案浴室內往被告頭、身體部位打好幾拳,是伊先動手打被告,被告在被伊打後才拿出筆來等語(見他卷第16 頁、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及第34 頁)。又告訴人見被告自外套口袋取出前揭原子筆後猶持續毆打行為至被告跌倒在地,甚而於被告倒地後仍繼續追打被告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告訴人在本案浴室內打伊後,伊就把筆握在手上,告訴人就衝過來一直打伊,伊滑倒後,告訴人仍繼續在上面打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 頁、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10 頁背面),核與證人劉秋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看到被告拿原子筆揮伊後,伊仍然出手揍被告,伊看到被告跌倒後仍然繼續彎下腰用拳頭打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第33頁及第34頁至第34 頁背面),證人呂建華於偵查時結證: 伊看到被告在與告訴人打架過程中拿原子筆往告訴人眼睛插,告訴人被插到眼睛後眼睛睜不開,但告訴人仍然閉著眼睛與被告打,後來被告被打到地上,告訴人仍然繼續跟被告打架等語相符(見他卷第35 頁及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5 頁背面),顯見被告雖於告訴人猝然出拳毆打其頭、臉部後,曾取出前揭原子筆予以嚇阻,然告訴人仍以持續徒手毆打被告之方式形成對被告生命、身體法益之現在不法侵害甚明。
2.又從正當防衛要求侵害急迫性之意旨觀之,非僅單純未迴避可預期之侵害,甚至有利用此機會積極向對方為加害行為之意並親臨侵害之場合,將之理解為不符合侵害急迫性之要件應為相當(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廷昭和52年7月21日裁定意旨參照)。查證人劉秋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花蓮監獄內受刑人彼此間有當一方遭他方叫到浴室內就是代表要打架之默契,因為這種氣氛大家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 頁背面),然證人劉秋明嗣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結證以:伊上次在花蓮監獄服刑11個月,伊有看過有人在浴室、廁所打架,但伊有看過有人相約到浴室、廁所後出來沒有打架的經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至第36 頁),核與證人黃炎和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依照受刑人彼此間的默契,把對方叫到浴室去可能準備要打人,因為那邊沒有監視器,但也不是每次受刑人去浴室都會打架,也有約去抽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 頁背面),證人王達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廁所發生打架的頻率比浴室高,因為浴室常常有人在聚集抽菸、洗澡或洗衣服,用完就會出來,伊不知道受刑人間有叫到浴室去就是準備要打架的默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證人楊振豪於本院審理時結以: 伊在花蓮監獄任職期間有聽過收容人相約到浴室談判的事件,但收容人到浴室不一定都是去打架,也有可能去抽菸,伊覺得廁所發生打架事件反而比浴室多,因為廁所離主管桌比較遠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 ,足認花蓮監獄受刑人間並無一方要求他方進入浴室即等同相約互毆之默契,而需視受刑人邀約時之具體情節而定,不可一概而論。是以,本院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前,第二工場內之受刑人食用午餐之情況無絲毫異樣等節,已據證人楊振豪於本院審理時結以: 伊當時坐在主管桌眼睛一直看著受刑人用餐,伊記得沒有任何吵架的聲音,只有陸續有人進入浴室盥洗,用餐場所很安靜,只有吃飯的聲音,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前沒有前兆,伊沒有特別注意被告與告訴人的互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再參之告訴人邀約被告進入本案浴室時至告訴人出手毆打被告期間,告訴人均無任何足以暗示其出手毆打被告之言語或動作乙節,亦據證人劉秋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伊當時係在菜渣區遇到被告,伊只跟被告說「到浴室」、「走、走、走」,被告就跟伊進去本案浴室,伊在本案浴室內沒有用任何動作或言語讓被告知道進去本案浴室是準備要打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核與證人黃炎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沒有倒菜渣,沒有抽菸,就在離本案浴室幾步路的地方等被告,伊有看到告訴人用手勢要被告進入本案浴室,但沒聽到告訴人說什麼,依照告訴人當時的動作、姿勢無法讓伊直接聯想到告訴人是要叫被告到本案浴室內打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及第47 頁背面),顯見被告應無從自告訴人單純邀約其進入本案浴室而明確知悉告訴人係欲邀約其至本案浴室內打架互毆,故縱使被告曾於花蓮監獄管理員詢問時自承: 伊擔心告訴人欺負伊,所以把前揭原子筆從右邊褲子口袋改放到右邊外套口套等語在案 (見他卷第
15 頁),然在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其主觀想法之前提下,本案亦僅得將被告之前揭供述理解為係被告純粹基於前曾遭告訴人丟擲寶特瓶等經驗下所為之毫無具體依據之臆測或猜想,至證人黃炎和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 伊有聽過被告曾他最近幾天可能會出事,但伊沒有問被告是什麼事,被告也沒講是誰會讓他出事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然被告既未進一步對證人黃炎和透露其將出什麼事? 何時會出事?誰會讓他出事?本案即不得爰引證人黃炎和之上開證詞逕自推論被告已得預期告訴人將對其施加不法侵害行為,並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持前揭原子筆反擊告訴人係出於「防衛意思」之正當防衛行為:
1.按刑法之正當防衛須以行為人具防衛意思為必要,惟只要是對急迫不正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即可,例如縱令對侵害者同時懷抱憎恨或憤怒等意思,仍可解釋為係出於防衛之行為,亦即雖可推認行為人具有與防衛意思相當之攻擊意思,然只要行為人非純粹基於攻擊之意思而為反擊即為已足(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廷昭和46 年11月16日判決、同法廷50年11月28日判決、第一小法廷昭和60 年9月12日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防衛之意思,應以具有防衛之認識為已足,至所謂防衛之認識,乃行為人意識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而為了避免此侵害之單純心理狀態,從而縱防衛意思與侵害意思同時並存,仍得肯認有防衛意思 (甘添貴,正當防衛之防衛意思,收錄於《刑法案例解評》,瑞興,第58頁至第60頁、余振華,口角互毆之正當防衛界線─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3期,第 96頁至第97頁)。
2.經查,證人劉秋明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被告被送進違規房後剛好跟伊的朋友同房,被告曾對伊的朋友說他要跟1 個花蓮人打架,被告當時即已準備拿原子筆刺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呂建華於偵查時結稱:伊是4 房的,被告是5房的,伊曾經聽過5房的人說被告隨身攜帶原子筆準備要插人家眼睛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然姑不論其等均未親自在場見聞被告向該不明受刑人為前揭陳述之經過,其等所為有關被告欲持原子筆戳刺他人之證詞,僅屬聽聞該不明受刑人陳述之傳聞證據,已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欲持原子筆戳刺何人復未據被告為具體敘明,本案即難將其等所言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花蓮監獄對受刑人攜帶及使用原子筆並無管制一情,已據證人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工場內大家每天都要寫東西、開卡,大部分的人都會攜帶1支筆方便寫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證人黃炎和於本院審理時結以:工場的人都會在座位上放1支原子筆,因為要開三聯單或買東西,花蓮監獄是容許受刑人將原子筆放在座位下面或帶回房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 頁背面至第47頁),證人王達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受刑人可以在自己的抽屜裡放原子筆,也可以帶回房舍,花蓮監獄沒有禁止受刑人把原子筆放在身上,工場內受刑人蠻常使用筆,因為買東西需要簽名,或是要寫信回家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復有花蓮監獄104 年6月18日花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 ,且被告無隨身攜帶原子筆之習慣一節,復據證人黃清海、黃炎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 頁背面及第39頁及第44 頁背面),本院衡以證人黃清海、黃炎和於案發當時雖與被告同為仁舍之受刑人,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某段時間各舍人員清冊1份存卷足參(見他卷第49 頁),然證人黃清海於本院審理時既結稱: 伊現在未與被告同舍房或同工場,伊現在沒有辦法與被告交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7頁背面至第38頁),證人黃炎和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伊現在與被告不同舍房,也不同單位,案發後被告就沒有回到伊等的舍房,伊也不知道今天要為何事到庭作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5 頁背面),本院審之證人黃炎和、黃清海現既與被告收容於不同舍房,工作單位亦非同一,則其等應無袒護在場被告之誘因,且其等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衡情即應不至甘冒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堪認證人黃炎和、黃清海之前揭證詞,應屬非虛,況且被告辯稱其係因在第二工場之工作臺撰寫高雄監獄受刑人割喉殺人案件之狀紙始隨身攜帶前揭原子筆等語,雖因監視錄影畫面已逾保存期限(2 個月)而無從以勘驗錄影光碟之方式還原真相,此有花蓮監獄 104年6月18日花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9頁),然被告曾因高雄監獄受刑人魏家治於101 年9月3 日在高雄監獄房舍內持鐵片製成之刀具割刺其他受刑人而與魏家治對峙並阻擋魏家治繼續傷人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91頁),加以證人黃炎和於本院審理時尚結證以: 伊曾經看過被告在工場寫過信,也有看過被告在舍房內寫東西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6 頁背面至第47頁),而被告於案發後之103 年3月28日確曾寄送刑事聲請狀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節,亦有花蓮監獄之前揭函文檢附之花蓮監獄書信表(發信)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1 頁),是核諸上情,堪徵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本院因認證人劉秋明、呂建華證稱被告早已計畫持原子筆戳刺告訴人云云,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復徵諸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場所係在花蓮監獄管理員視線所及之範圍內乙情,亦經證人王達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由第二工場內的主管桌可以看見本案浴室內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生所處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楊振豪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當時坐在主管桌可以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浴室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再佐以長期自由刑受刑人於服刑中發生違紀事件將嚴重影響假釋權益,且第二工場之廁所距離主管桌較遠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身為無期徒刑受刑人之被告果有積極加害告訴人之意,理應選擇得以避人耳目之場所為之,豈會在花蓮監獄管理員,甚或為數非少之受刑人目光所及之場所為之,以徒增事跡敗露之風險? 況且,證人楊振豪於本院審理時尚結證以: 伊將被告與告訴人扶起來後告訴人往前衝的意圖比較強烈,但被告是否想要往前衝或有往告訴人方向靠近之動作,伊沒有印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及第101頁背面至第102 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遭其他受刑人拉開後,客觀上展現積極加害意思者非被告反係告訴人。基上,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持前揭原子筆預謀攻擊告訴人之計畫。此外,被告為長期自由刑之受刑人,故其為早日獲報假釋,理應對其言行為相當之節制,不致故意招惹事端,況且,被告若有預謀攻擊告訴人之意,何以不在距離主管桌較遠之廁所或其他處所為之,反挑選可能遭獄方人員或其他受刑人一目瞭然之場所為之,林林種種均非無啟人疑竇之處。再者,被告於花蓮監獄管理員楊振豪命令其他受刑人將其與告訴人隔開後已無其他表徵其仍欲持續攻擊告訴人之舉動,故縱認被告持前揭原子筆反擊告訴人之際,可能因遭告訴人毆打在先等不一而足之因素,在主觀上摻雜著憤怒、憎恨或積極攻擊之情緒,然本案綜觀一切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係純粹出於攻擊告訴人之意思而為反擊行為,即不得推認被告之前揭反擊行為係非基於防衛意思(或防衛之認識)所為。基此,被告主觀上具有防衛意思,客觀上下手毆打告訴人在後,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前揭所為係屬正當防衛等語,應堪採信。
(三)被告持前揭原子筆反擊致告訴人之行為非屬必要且適當之防衛行為:
1.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是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的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易言之,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當防衛權、及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行為人之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此即學理所稱「合宜性防衛理論(挑唆防衛理論)」之一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正當防衛狀況之形成亦有肇因自受侵害者一方之場合,此即為「自招危害」之概念。自招侵害並不能直接否定侵害之急迫性,然而受侵害者之法益保護必要性減少,相反地相對人之法益保護必要性則沒有減少。從而在解釋論上,防衛行為者之權利性(法益性)減少,防衛行為即必須從嚴認定,且因為可採取之防衛手段被限定,所以可能更寬鬆地成立過當防衛。惟若是「意圖挑撥」之案例 (即一開始即以施加反擊之意圖誘發對方之攻擊) 及與此類似之案例,受侵害者之法益保護需要性即遭完全否定,從而既無應與防衛之權利(法益),即無正當防衛之適用。從而,行為人負有退避義務,若有反擊行為亦無法成立防衛過當(行為人之法益保護必要性已遭完全否定,故緊急避難之成立可能性亦遭否定) ,然而若對於挑發攻擊者之結果僅有過失程度,則僅得對防衛行為之適當及必要性為嚴格審查 (井田良,講義刑法學‧總論,初版第7刷,2015年1月30日,有斐閣,第288頁)。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花蓮監獄管理員詢問時證稱:伊於104年3月25日上午11時25 分許,正好要去在本案浴室,被告也要去,被告在本案浴室內問伊是否明天要出監,伊回答「對」,被告居然說「你吃藥吃到死」,伊一時氣不過才出手打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6頁),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 伊當天因為倒菜渣不小心碰到被告,被告口氣和態度都不好,伊就不高興等語(見他卷第3頁、第43頁及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又翻證以:被告當天沒有對伊說「你要出監了,你吃藥吃到死」之類的話,也沒有和被告發生碰撞,伊只是因為不爽被告看伊的眼神,因為被告的眼神充滿瞧不起、鄙視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 頁背面至第31頁、第32頁及第35 頁背面),足認證人劉秋明對被告於案發前是否曾積極對其為挑撥行為一節,前後證述已有截然兩歧之瑕疵,證詞證明力甚為低落;再參以證人黃炎和於本院審理時尚結證以: 伊有看到告訴人用手勢叫被告過去,伊沒有聽到他們有說什麼,接著他們就進入本案浴室內,整個過程是連續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在菜渣區等待被告至要求被告一同進入本案浴室之期間極為短暫,被告是否有充裕之時間為告訴人所述之前揭挑唆行為,顯非無疑;況且,縱認被告在菜渣區倒放菜渣時曾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然證人黃俊傑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第二工場內都是老員工,容易發生碰撞或推擠,在工場工作或倒菜渣時發生推擠擦撞是很平常的事,但是頂多發生口角,互罵一下,真的肢體衝突的沒幾個等語在卷(見本案卷一第191頁、第192頁至第192 頁背面),足徵受刑人彼此間發生肢體碰撞應非鮮見,而屬一般受刑人所得容忍之事;另證人劉秋明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以充滿鄙視之眼神看他云云,然暫且不論,此僅為證人劉秋明片面之指述,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所謂「鄙視」、「瞧不起」之眼神更繫諸於個人主觀性感受,具相當之不明確性及不穩定性,甚可能淪為證人劉秋明單純而無具體依據之猜測。基上,本案即不得以證人劉秋明前揭陳述,逕認被告曾於本案案發前以言語或動作挑撥告訴人致故意或過失自招危害,而認被告正當防衛權之行使已屬權利濫用或自始即應從嚴審查其防衛手段,附此敘明。
2.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2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急迫不正侵害之反擊行為需是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必要最小限度之手段,亦即反擊行為須是就侵害防衛手段而言,具有相當性之手段,只要反擊行為未逾越前揭限度,而具有防衛手段相當性,則反擊行為所生之結果若偶然大於遭可能侵害之法益時,反擊行為仍不失為正當防衛行為(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廷昭和 44年12月4日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防衛行為須具備「必要性(或防衛適合性)」 及「相當性(或「必要最小限」之防衛行為)」 之要件,前者係指防衛行為必須係有效之攻擊防止手段,後者則係指侵害與反擊之對應關係,然有關「相當性」之判斷,不僅止於事後法益均衡之問題,只要防衛行為係必要最小限度之手段即可,亦即應該從具攻擊排除適性之複數防衛手段中選擇損害最小之手段,惟因相當性之判斷須在手段選擇之困難性或容易性、攻擊的迫切性或危險性程度之關聯性下作考量,因此於不易選擇最小損害之反擊行為時,退而選擇其次較小損害之反擊行為亦應被容許。又若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要件,即可能夠成防衛過當,而在過當防衛中又有「質的過當」及「量的過當」,前者是指持兇器對抗空手之攻擊者,因而致攻擊者死亡之情形,後者則是指最初之反擊行為已使攻擊者不能繼續為攻擊行為(或攻擊程度已顯著弱化),然卻予以追擊之場合 (井田良,講義刑法學‧總論,初版第7刷,2015年1月30日,有斐閣,第289頁至第292 頁)。查本案被告在本案浴室內遭告訴人徒手毆打頭、臉部後,旋取出前揭原子筆作勢反擊,然告訴人不僅未停止其毆打行為,反持續毆打被告致跌倒在地,並於被告倒地後猶持續追打,顯見告訴人之攻擊意圖甚為強烈,不法攻擊之急迫性及危險性不容忽視,然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除右眼角、右手虎口附近遭被告刺傷流血外,耳朵、舌頭及牙齒亦因被告之毆擊受有撕裂傷及斷落、脫位等程度非輕之傷勢,足認被告之徒手毆擊行為在客觀上已具相當之攻擊排除效果而具防衛行為之必要性,而此防衛手段亦係鬥毆現場容易選擇之防衛手段,是被告若欲中止告訴人之毆打行為,自得以持續揮拳之方式,防禦告訴人之攻擊,豈有持筆頭尖銳之原子筆接續朝被告臉部揮刺之必要,此外從「武器平等原則」之立場觀之,除非為達到防衛目的,客觀上已無採取較低危險性手段之可能或有相當困難性之場合,對於空手之攻擊者使用兇器等物品 (例如本案之前揭原子筆) 予以反擊,亦較可能逸脫防衛行為之相當性要求。故被告持前揭原子筆戳刺被告右眼角致被告受有右眼外傷性眼球裂傷併無水晶體症及出血性脈絡膜與視網膜剝離,非特異性之傷害,經追蹤治療後,右眼視力為於眼前約10公分處可辨手動且無法矯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之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程度,致造成告訴人右眼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被告之反擊行為顯屬防衛過當(或質的過當),仍不能解免傷害致重傷害之刑責。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論罪法條及起訴法條變更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8條重傷害罪(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背面),然被告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業如前述(見如理由欄貳、六),故本院自得於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接續犯之論述: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前揭原子筆所為一連串之反擊行為 (包括持前揭原子筆揮刺、揮拳毆打)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減輕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係對告訴人所為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身權益,所作出之反擊行為,因認其所為係正當防衛,然被告前揭所為若以處於相同防衛狀況之一般人之觀點以觀,已非必要及相當之防衛行為,明顯逾越必要之程度而為防衛過當,已如前述,自不得阻卻違法性,然被告所為既屬防衛過剩之防衛過當行為,參酌被告之前揭反擊行為乃針對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發,併考量被告為防衛行為時可能具備驚恐、興奮、緊張等特殊心理狀態,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說明:
(一)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又科刑過程不外乎
(1)刑罰目的之確定 (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十款事項,即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至所謂「一切情狀」,則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於量刑時應將對應犯行重大性(責任程度)之「幅」的認識,視為抵達最終刑量途中之中間階段,復於接續考量預防觀點後,選擇最終宣告刑。另因特別預防無法解決不具改善、更生期待者表示拒絕服刑時,何以仍需施加刑罰之疑義,且特別預防係以自由刑具有依據施加程度產生不同改善效果為前提,然實際上長期服刑往往使受刑人非社會化,至刑罰之執行雖在透過各種矯正措置使受刑人再社會化,然此非賦予刑罰基礎之目的,而僅為附隨於刑罰執行而被追求之次要目的(或廣義刑事政策目的之一環),從而刑罰目的即應定位於「一般預防」及「回顧、應報」 (著眼於國家應對遭不法侵害之法益為正式確認)之觀點,並將前揭2種刑罰目的反映至犯行重大性之內部範疇即「(量刑)不法」中。又因「一般預防」側重以行為事前抑止之觀點保護法益,故一般預防與行為無價值互有關聯性;「回顧、應報」因著眼於法益遭不法侵害後,國家應對該法益具保護需要性一事予以確認,是回顧或應報即與結果無價值有關,易言之,行為無價值、結果無價值均為刑罰之根據,透過行為無價值賦予基礎之違法性程度,將因結果無價值進一步被加重 (即刑量為二者加總後之總合反映) 。又在量刑階段考量一般預防時,僅能予以「間接的反映」 (亦即非「刑罰目的」直接推導「量刑基準」,而是藉由「犯罪評價基準」即「違法二元論」【行為無價值及結果無價值】作為介面,再導出「量型基準」) ,因縱認逮捕與後續之刑事訴追對威嚇預防確有成效,然於個別刑罰中具體考量預期之預防效果確屬不可能,且易淪為過度重刑化之惡果。是以,在藉由犯行之不法評價間接考量一般預防時,需審酌之事項即為「犯行既遂時對法益可能產生之實害與危險」、「受威脅法益之一般價值」、「實行可能性」與「成功可能性」 (後兩者僅於具相當顯著性時始能被例外考量) 。至於在考量「回顧、應報」之觀點時,即應側重於審酌「犯行實際產生之法益侵害或危險性程度」等事項。另在特別預防僅為副次刑罰目的之觀點下,倘個案中存有「阻止再犯風險擴大」或「代替性惡害」之特殊性,法院非不得以「非社會化迴避」為由減輕刑量反之,若從被告已有違犯同種犯行之前案、檢察官曾以違犯同種犯行為由起訴被告多次、自關係證據得明確認定被告有同種犯行之餘罪、生活狀況、監督狀況等客觀資料得以認定被告具相當程度之再犯風險時,法院即得基於「保安」之考量於幅之範圍內酌以加重刑量。 (小池信太郎,「量刑之犯行均衡原理與預防之考量(1)」(中譯),慶應法學第6號,第12頁至第13頁,2006 年8月、同作者,「量刑之犯行均衡原理與預防之考量(2)」(中譯),慶應法學第9號,第44頁至第45頁及第79頁至第83頁,2008 年2月、同作者,「量刑之犯行均衡原理與預防之考量(3)」(中譯),慶應法學第10號,第48 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4頁及第71頁至第77頁,2008年3月)。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花蓮監獄受刑人,被告因告訴人邀約其進入本案浴室後,未發一語,旋毆打其頭、臉部,始以一手持前揭原子筆揮刺,一手揮拳之方式朝告訴人之頭、臉等部位進行反擊,其之所為除可能刺中告訴人眼睛致其外雙眼失明外,尚可能對遍及頭、臉部位之其他身體脆弱部位造成程度不輕之傷害,對告訴人持有之身體法益威脅非輕。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已使告訴人受有右眼外傷性眼球裂傷併無水晶體症及出血性脈絡膜與視網膜剝離,非特異性、眼睛、耳朵、表淺舌撕裂傷、牙齒斷落或脫位、手背虎口部位出血等傷勢,經延醫治療後,右眼僅殘存眼前約10公分處可辨手動且無法矯正之視能,顯見被告犯行實際產生之法益侵害或危險性程度非輕(應報之考量);復參酌被告雖持前揭原子筆戳刺告訴人致其受有右眼視力嚴重減損之損害,然衡以常情雙方發生扭打時,因雙方均處移動狀態,是被告持前揭原子筆雖可刺傷告訴人之身體部分,然是否得精準刺中體積甚小之眼球部位,顯有疑義,故本案僅得保守認定持原子筆或毆打他人頭、臉等部位之行為手段,僅係對他人一般身體法益(例如:頭部、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之普通傷害) 之侵害具成功可能性,另考諸原子筆本身雖屬一般人隨手可得而不具特殊性之武器,然以持原子筆及揮拳方式攻擊他人之犯罪手法不具絲毫特殊性,更可評價為是常見之打架模式,不具巧妙性,是被告所為即無遭不特定多數之潛在行為人所爭相仿效之虞,而形成模仿風險,再者,被告在花蓮監獄管理員及為數非少之受刑人前反擊告訴人亦使其失風遭逮捕及刑事訴追之風險大幅提升,是被告本案所為即不具犯罪之實行可能性(一般預防之考量),從而本案即不得以犯罪手段之成功可能性及實行可能性已有相當顯著性為由,自事前抑制之觀點,加重被告之刑;再審酌被告高職畢業,離婚,育有子女1 名,現由前妻扶養,目前為花蓮監獄之無期徒刑受刑人(自97 年9月10日入監執行迄今),入監前以業務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0,000元至50,000元,曾經營國術館,母親現由胞兄扶養,其家屬每隔1個月至4個月均會匯款8,000 元入監供被告花用(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 頁),前有竊盜、偽造文書、擄人勒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顯見被告雖因長期在監執行,其與原生家庭之關聯並未因其具受刑人之身分而遭切斷,且被告身為無期徒刑之受刑人,未來如獲報假釋,已係年近70歲之年邁老者,倘因本案再遭判處長期自由刑而須接續執行徒刑,出監之日更顯遙遙無期,遑論其得否於出監後順利復歸社會,是可預期被告將因本案之執行蒙受程度非輕之代替性惡害,是本案即非不得據此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特別預防之考量);併兼衡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其僅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然就其本案辯護主軸以觀,則係自始貫徹正當防衛之主張,並無數度更換或增加辯詞之情,故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觀諸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26,000元,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之3),顯見被告非無悔悟之意,告訴人所受損害亦獲得相當之填補,本院即得認被告之再犯風險已有降低,並自特別預防及刑事政策合目性之立場,減輕被告之刑(特別預防或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參之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背面至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再犯風險、刑事政策、代替性惡害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部分: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前揭原子筆,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然其已於103年9月份遭銷毀在案,有花蓮監獄105 年1月4日花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銷毀相片2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及第144 頁),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23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