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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順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聲請抗告狀上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 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所不服之羈押裁定業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當庭向抗告人宣示並送達抗告人,此有104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各1 份存卷可憑。是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乃自104年9月26日起算,而抗告期間5 日,算至104年9月3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之抗告狀遲至104年10月1日始送達本院,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經查抗告人並無透過看守所代為收受送達抗告狀之情事,其抗告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 1項前段、第4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裁判日期:201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