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智忠指定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被 告 蔡京京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智忠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年。
蔡京京意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曾智忠與蔡京京於民國103年 5月9日結婚,二人為配偶關係,而蔡京京與蔡金進為父女關係,緣曾智忠、蔡京京因蔡京京之母陳誼極力反對二人交往,進而對陳誼心生怨懟,並將二人經濟困頓、生活之不順遂悉數歸咎於陳誼,遂由曾智忠於101年5月 1日上午駕駛承租之自小客車,搭載蔡京京至臺北市○○區○○路○○巷陳誼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附近,由蔡京京於同日12時 4分許先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聯絡陳誼,確認陳誼在家後,嗣於同日12時52分許聯絡曾智忠後,二人相偕以陳誼先前交予蔡京京之鑰匙開門進入系爭住處,曾智忠即穿戴手套持電擊棒電暈用餐後在房內午睡之陳誼,復以膠布黏貼口鼻之方式,令陳誼窒息併食物逆流於氣管區而呼吸衰竭死亡,其後再以粗鐵絲纏繞陳誼之頸部,以手銬將陳誼之雙手固定於背後,以腳鐐固定陳誼之雙腳,復以童軍繩在已用手銬及腳鐐固定住之手腕處及腳踝處捆綁後,即將手銬、腳鐐取下,二人合力將陳誼之屍體放入黑色大型垃圾袋,再置入附有輪子之旅行袋內,最後移置於系爭車輛後行李箱內,二人離去前為避免蔡金進發現陳誼遭殺害而報警,蔡京京依曾智忠指示模仿陳誼之筆跡書寫紙條置於客廳茶几上後,曾智忠隨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蔡京京離開系爭住處,同日晚間曾智忠即駕駛系爭車輛載蔡京京往宜蘭行駛,同年月2日沿台9線往花蓮行駛,復沿台11線往返臺東及花蓮,均未覓得妥適之棄屍地點,再於同年月 3日沿台11線往臺東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行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樟原派出所【下稱:樟原派出所】前,並於同日下午 2時42分許,因折返再度行經樟原派出所前,待行駛至花蓮縣○○鄉○○○道【現已修建並更名為新豐隧道,下稱:新磯隧道 】附近時,蔡京京查看地圖獲悉有個親不知子斷崖,即在親不知子斷崖處由曾智忠將陳誼之屍體丟入大海而棄屍等情【被告曾智忠、蔡京京涉犯殺人罪之案件,下稱:該案】,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處被告曾智忠死刑、被告蔡京京無期徒刑,迭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曾智忠、蔡京京共同殺人部分,判處被告曾智忠死刑、被告蔡京京無期徒刑,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蔡京京共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曾智忠共同殺人部分,發回花蓮高分院,後經花蓮高分院以10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處被告曾智忠無期徒刑、被告蔡京京無期徒刑,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曾智忠、蔡京京二人明知陳誼係遭渠等殺害後棄屍,蔡金進並無殺害陳誼之情事,竟為推卸己身之刑責,曾智忠基於意圖使蔡金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蔡京京則基於意圖使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蔡金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先後於104年1月20日、同年月27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內書寫刑事告訴狀、陳報狀,寄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誣指蔡金進基於殺人之故意,申告蔡金進涉犯殺人既遂罪嫌,並於同年3月5日於花蓮地檢署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受訊問時供前具結證述關於上揭「蔡金進殺害陳誼」等情為虛偽證述,而誣告蔡金進涉犯殺人既遂罪。是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蔡金進並無殺害其妻陳誼之犯行,以 104年度偵字第310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蔡京京接續誣告之犯意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院檢察署】以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6號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二、案經蔡金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是本件告訴人蔡金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該次訊問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蔡金進,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本院查證人即告訴人蔡金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曾智忠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蔡金進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且形式上觀察其指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參酌前揭決議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蔡金進在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附被告曾智忠、蔡京京分別於104年1月20日、同年月27日遞送至花蓮地檢署之刑事告訴狀、陳報狀各 1紙、簽有「蔡金進」、「Mother」署名之字條影本、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書影本 1份,於證據方法而言,並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及上開非供述證據之判決書部分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二人涉犯殺人罪之該案相關證據,業據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1號判決理由說明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20頁至第321頁背面 ),是該案之判決書認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是於被告二人涉犯誣告之本案部分,茲不贅述,併此敘明。
二、準備程序進行與否係合議庭法院「得為」之事項: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 278條規定之事項,同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我國刑事訴訟於一般訴訟案件採直接、言詞審理主義,以合議庭法院於審判期日,直接聽取訴訟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獲得心證為原則;為期審判順利,合議庭法院自得斟酌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於審判之前,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進行案件之準備程序,處理與審判有關之法定事項。又依上開規定,準備程序之進行與否,乃合議庭法院所「得為」,而非「應為」;是合議庭法院倘認為案件並無進行準備程序之必要,逕定期日進行審判,尚不生程序違法或有剝奪、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曾智忠、蔡京京分別以書狀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法院應進行準備程序後,始得進行審理程序,否則侵害被告等人訴訟權利、程序違法云云( 見本院卷 〔一〕第260頁、第29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26頁),應係對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前揭實務判決意旨有所誤會;況本院業已於105年4月13日以花院嶽刑松104訴263字第4173號函請被告曾智忠、蔡京京、檢察官及辯護人,請於本院審理程序前,針對(一)起訴效力所及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被告及辯護人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三)本件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本件證據能力之意見與有無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人;(五)審理程序調查證據之範圍、方法、順序之意見,以書狀方式整理後提供予本院,有本院前開函文1份、送達證書5份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簡復表2份(見本院卷〔一〕第178頁、第180頁至第182頁、第188頁至第191頁)附卷可稽,檢察官、辯護人均分別於本院審理前提出補充理由書、刑事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1頁至第215頁;本院卷〔二〕第317頁至第318頁),被告曾智忠、蔡京京遲未於本院審理前提出上開整理書狀,難認存有剝奪、妨礙被告二人訴訟防禦權之情形,被告二人前揭主張,洵無理由。
三、選任辯護人部分: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二人涉犯之誣告、加重誣告及偽證罪,法定刑度均非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二人並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亦均無原住民身分,且無提出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之證明,被告曾智忠雖於105年1月26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前陳稱:伊要自行選任辯護人,伊希望可以於 1個月內提出,因今年年假較長,希望可以在3月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背面 );被告蔡京京亦於105年1月29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前供陳:伊都有請朋友幫伊聯繫,伊要自行選任辯護人,伊會在5月底前送委任書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06頁背面),被告蔡京京後又改稱:伊不能在5月底前遞送書狀,伊希望伊委任書狀送進來時,再跟被告曾智忠一起審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07頁背面),然被告二人遲未於本院審理程序前遞送自行選任辯護人之委任書狀至本院。是被告二人雖遲遲未於本院審理期日遞送自行選任辯護人之委任書狀,但本院經審判長認有必要,為保障被告二人享有訴訟上防禦權,遂指定阮慶文律師、吳秋樵律師分別擔任被告曾智忠、蔡京京之指定辯護人,業已維護被告二人於程序上所享有之防禦權,又吳秋樵律師為指定辯護人,如無欠缺實質辯護之情事,本院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認無更換之必要。爰此,被告蔡京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和被告曾智忠要選任到適任的辯護人才能出席,要求撤換吳秋樵律師,否則侵害伊法律上所保障之人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背面至第300頁),容有誤會。
四、輔佐人、停止審理聲請及其他無調查必要之部分:
(一)被告曾智忠、蔡京京二人向本院聲請由被告曾智忠擔任共同被告蔡京京之輔佐人及停止審理乙節,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該聲請於法未符並無理由,並嗣於105年 10月25日以裁定駁回聲請。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下同)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故證據調查厥為整個審判之重心。而所謂證據調查,實可分為「應否調查」、「如何調查」及「調查如何」三種不同層次。本法所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並規定被告有指出有利證明方法之權利。首者,證據「應否調查」,原則上委諸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與輔佐人(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關係被告重大利益之事項,負有補充調查之義務(同條第二項)。故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原則上由當事人提出(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並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處理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然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在客觀上欠缺關連性、調查之必要性或可能性者,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法院得裁定駁回之,以維訴訟之經濟。尤其所經調查之證據,已足形成有罪之確信,法院對於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則此一證據「應否調查」之處理,既無不合,當亦無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次者,證據經認屬應予調查後,始有「如何調查」之問題,此時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必須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須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傳聞例外之規定,具有證據適格後,除有傳喚不能等例外情形,均須依法具結,踐行交互詰問等合法調查程序,其供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揭櫫反對詰問權為訴訟基本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內容,即指此而言。是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反對詰問,必須經法院認為屬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所繫之證據方法,上開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始有適用,非謂一經聲請詰問,縱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即不應調查),仍一概適用,否則即剝奪其憲法上之權利,此為當然之解釋。至經調查後,得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其間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乃屬「調查如何」範疇,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法院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同時賦予當事人等辯論之機會(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三者層次不同,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1).被告二人提出有蔡金進、陳誼署名之字條影本,未經鑑定無法否認提出之手稿可能為真;(2).應再開辯論,傳喚證人蔡金進到庭行交互詰問云云。惟辯護意旨稱被告二人手稿未經鑑定部分,經本院核閱被告二人提出之手稿內容為「X你娘誼,你拖我大事,勿恨我殺了你。蔡金進1
01.3.28」、「X你娘誼,我今天去看了親不知子,我一定殺了你丟入大洋。蔡金進 101.3.30」、「X你娘誼,我天天注你Succi,注到你吐血。蔡金進 101.4.12」、「京,我不過戶,金持鐵具捏我,我無法活命。Mother101.4.16」、「京,金天天逞兇,我會無命,我無住所。Mother101.4.21」、「京,我已收到More的卡。Mother101.4.29」、」、「 借條
我蔡金進今天101.5.3從曾先生借50000元整。50000元於101.9.1親交蔡京京。借款人蔡金進101.5.3清早於宜台9道」、「京,我今天收到了門卡,卡、鎖我保管,你勿進入庫。父蔡金進101.4.29」、「我做案殺了誼,我去親不知子。我的犯案做法你守口,是誼不對,拖我要事,是誼導致惡事發生,我犯法很不安,你注意我交待守口!父蔡金進101.8.28」、「我認了是我殺了誼,丟到親不知子。你先生發現我的行程,於宜台 9道看到我,我天天很不安,你不能說我犯案之做法,你一定要守口。父蔡金進101.8.30」、「京,金天天注我Succi,我會die。Mother101.4.22」、「京,金要kill我丟到Sea,我會die。Mother101.4.14」等字條( 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 )乙節,業經花蓮高分院審理認定所載之內容顯與事理相違,自不足採明確,此有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328頁背面),並細譯花蓮高分院審認被告二人提出之字條數張源自花蓮高分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卷六第263頁至第270頁,其中亦包含「京,我有金不法disc過來幫我。Mother101.4.11」、「京,我活不了了,我會無命。Mother101.4.10」二張字條乙情無誤(見花蓮高分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卷六第第270頁)。是認「京,我有金不法 disc過來幫我。Mother101.4.11」、「京,我活不了了,我會無命。Mother101.4.10」二張字條亦業經花蓮高分院 10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1號判決書認定顯與事理相違,自不足採。
爰此,就被告二人所提出之上開字條數張,既經花蓮高分院於該案審認顯與事理相違,自無鑑定必要性;而證人即告訴人蔡金進已於偵訊時之證述,已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考量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蔡金進,既於該案偵訊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見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5頁),及證人結文(見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116頁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宜認證人即告訴人蔡金進於該案之偵訊中陳述內容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事。爰此,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之聲請及主張,均無調查必要性,且因言詞辯論終結後無必要之情形,自無需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智忠、蔡京京【下稱:被告二人】固坦承有寄書狀至花蓮地檢署,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申告蔡金進涉犯殺人既遂罪嫌,並於花蓮地檢署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受訊問時供後具結證述蔡金進涉犯殺人既遂罪,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誣告犯行。被告曾智忠、蔡京京辯稱:(1).殺害陳誼之真兇為蔡金進,伊與共同被告蔡京京為目擊證人;(2).歷審承辦員警、檢察官、法官均有貪瀆、收賄、包庇蔡金進之情事,最高檢察署發布偵辦羅美秀等多人刑事命令,原真兇蔡金進誣告殺人遭監察及高層檢察機關查獲,歷審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枉法裁判,承辦殺人案之歷審法官、檢察官均有貪瀆在案,辯護人與轉譯人員均違法;(3).證人陳慈美已於102 年作證時,證實蔡京京購買之電擊棒兩支完全是沒有使用過,且伊二人於101年 5月2日人均在臺北,並不在花蓮,判決憑空捏造第三支電擊棒,真兇為蔡金進;(4).尚有數百項的書信證據,包含本人所述蔡金進恐嚇、勒索陳誼之照片多份、要求陳誼轉移奇岩路地產上土地轉讓書數份,均在最高檢察署云云。辯護意旨則以:(1).起訴書僅以告訴人蔡金進之證詞認定被告涉犯誣告罪,似有未洽(2).被告二人涉犯之殺人案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殺害陳誼之事實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二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向花蓮地檢署遞狀告訴或告發指稱蔡金進才是殺害陳誼之真兇乙節,分別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花蓮高分院檢察署函覆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情,有被告二人之刑事告訴狀兩份( 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 4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頁至第1頁背面、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10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8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花蓮高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議字第246號再議駁回處分書(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採信。
2、被告二人因陳誼極力反對二人交往,進而對陳誼心生怨懟,並將二人經濟困頓、生活之不順遂悉數歸咎於陳誼,遂由曾智忠於101年5月 1日上午駕駛承租之自小客車,搭載蔡京京至系爭住處附近,由蔡京京於同日12時 4分許先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聯絡陳誼,確認陳誼在家後,嗣於同日12時52分許聯絡曾智忠後,二人相偕以陳誼先前交予蔡京京之鑰匙開門進入系爭住處,曾智忠即穿戴手套持電擊棒電暈用餐後在房內午睡之陳誼,復以膠布黏貼口鼻之方式,令陳誼窒息併食物逆流於氣管區而呼吸衰竭死亡,其後再以粗鐵絲纏繞陳誼之頸部,以手銬將陳誼之雙手固定於背後,以腳鐐固定陳誼之雙腳,復以童軍繩在已用手銬及腳鐐固定住之手腕處及腳踝處捆綁後,即將手銬、腳鐐取下,二人合力將陳誼之屍體放入黑色大型垃圾袋,再置入附有輪子之旅行袋內,最後移置於系爭車輛後行李箱內,二人離去前為避免蔡金進發現陳誼遭殺害而報警,蔡京京依曾智忠指示模仿陳誼之筆跡書寫紙條置於客廳茶几上後,曾智忠隨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蔡京京離開系爭住處,同日晚間曾智忠即駕駛系爭車輛載蔡京京往宜蘭行駛,同年月2日沿台9線往花蓮行駛,復沿台11線往返臺東及花蓮,均未覓得妥適之棄屍地點,再於同年月 3日沿台11線往臺東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行經樟原派出所前,並於同日下午 2時42分許,因折返再度行經樟原派出所前,待行駛至新磯隧道附近時,蔡京京查看地圖獲悉有個親不知子斷崖,即在親不知子斷崖處由曾智忠將陳誼之屍體丟入大海而棄屍等情,業據花蓮高分院 10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書認定,該案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被告二人於該案業已提出殺人罪之真兇為本件告訴人蔡金進之抗辯,亦為花蓮高分院認無證據證明蔡金進與陳誼間有財產糾紛,被告二人提出之字條內容顯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並細譯花蓮高分院採認被告蔡京京在該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內容,(1)被告蔡京京於該案101年12月22日警詢時供稱:「5月1日中午,在我家附近7-11以公共電話打我家電話,是我媽接聽的,我心很亂,很恐懼,只是要看她在不在家,那時被告曾智忠在場,我們是下午回家,是租系爭車輛開車回我家,用我媽給的鑰匙開門,入屋見我媽正在房間睡覺,她當時側睡,暈倒了,沒有什麼反應,他(即共同被告曾智忠)就用鐵絲綁脖子,手銬的作用就是固定,他應該是電擊之後,直接用鐵絲綁脖子,再上手腳,然後就先裝在黑色大垃圾袋裡面,再裝在有輪子類似軟的行李箱裡面,一起拉離開房間搬到車子後行李箱。101年5月 1日那天晚上我們就睡在車子裡。我覺得我好像死定了,真的,怎麼辦?這樣子是不是要被關十幾年?棄屍地點是隨便找的,就在台11線丟的,是傍晚丟的。回程時在統冠超市買清洗用品,然後到花蓮的加油站洗車。到花蓮都睡在車上,還車後又租一台車去台中,從台中回來還車後就一直住在網咖。上面說的這些工具是同年
4 月時,被告曾智忠叫我去買的,他有跟我說所買東西的用途,我就去後火車站的五金行買鐵絲、童軍繩、垃圾袋等物。這個案子是他提議的。我從台北女子看守所出來之後,他就決定如果真的不行,就要把我媽殺掉,因他覺得是我媽在害我,他說要改變我和他的命運就要殺掉我媽,我覺得他講的很有道理。我們一直住在網咖時,他覺得不能再這樣下去,他突然講,我嚇到,但我還是配合他,我媽對他非常反感,就是完全沒辦法跟他相處。他有跟我說要用鐵絲、電擊棒,全部都是他想的,綁在我媽頸部的鐵絲是請商家剪好的,要裁的長度、粗細都是他叫我跟商家講的。在我隨身攜帶的行李袋找到的東西是我和被告曾智忠所有,在系爭倉庫 632櫃位起獲的粗細鐵絲、膠布、手銬、腳鐐等這些東西是在家裡行兇後剩下拿回去放的。行兇後的行車路線都是他規劃的,行兇時他有戴做粗工的棉質手套,手套已丟掉,我沒有動手,所以他才需要手銬讓她固定,因他的方法很容易,他自己就可以做了,不需要我幫他,系爭紙條是在最後才寫,他有用工具綁鐵絲,系爭紙條是我模仿我媽的筆跡寫的,是說臨時接到電話,要跟一個師傅不知去哪裡之類的,是被告曾智忠要我留的,告訴我爸。扣押物品中寫給蔡兄的文件是被告曾智忠叫我寫的,他說要善後,內容都是他想的,是要隱瞞我媽死亡的事,但沒有寄出去。我們事後都覺得沒必要做這件事,後悔做了這件事,他原本想說不會有人發現這件事。我們是一去租車的,所有的一切都是他計畫好,但他的計畫是斷斷續續的,真要行兇時,是他突然覺得時間到了,他用鐵絲綁,用手銬、腳鐐把手、腳固定好,再用繩子綁。是在傍晚棄屍的,在我幫忙洗車時有看到血水。我記得棄屍的地名叫新磯隧道,棄屍時車子停在路邊。在殺害我媽之後,我整個人慌了、空白了,原本他一開始就覺得有必要做,因他看我的情況很嚴重,做了之後大概隔一個月,他就覺得沒必要做,因我跟他在一起蠻久了,我都是聽他的意見。他裝袋時我有幫忙。我會記得隧道的名字是因它有個名稱叫什麼子,當時是看地圖上有一個孩子的『子』,一個親屬的『親』,什麼子斷崖,我們是開到那邊,就覺得這個地方可以,我又看到有這句話,我的印象特別深刻,因它名稱特別長,叫親不知子斷崖,我覺得很特別,所以旁邊的隧道就記得了。他是用電擊棒電擊我媽的等語,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四第5-17、21-22、24-25、28-29、33-34、37、43、47、49、59-66、69-71、76-79、83、85、88、90-92、97頁 );(2)被告蔡京京於101年12月22日偵訊結證稱:「是被告曾智忠提議要殺我媽陳誼的,我是聽他的,因他覺得我被媽媽控制,媽媽一直想把我從他身邊拉開,他說媽媽好,我們就不好,我全部都聽他的。被查扣那疊寫『蔡兄』等文件是他叫我寫的,想讓這件事劃上句點,但後來沒寄出去,他殺人之後就開始想這些事情,讓大家覺得媽媽不見是因文件上所寫的原因,他一直覺得我們的命運是被我媽控制,我媽一看到他不知為什麼就是完全排斥,非常反對,他在旁邊一直觀察,他發現我媽控制我,要我跟他分開。殺害我媽後還把她綁起來、包起來帶走到另一地方棄屍,我覺得這跟他學理工科有關,他是很會計畫、很細心的那種人。我當時在台北女子看守所裡,是快到死掉的狀態,整個人瀕臨死亡,他覺得是我媽害的,那時他因沒錢住在街頭,為了救我寫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每天都在哭,他應該是我從看守所出來時就有意念殺我媽。我們在101年4月30日租車,他的計畫是趁我媽睡午覺時進去電暈,再用手銬那些東西固定,以方便搬運屍體。5月1日中午我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我媽時,未談到要帶她外出看房子,前一天晚上有講,但當天我因心很亂,就沒提到這件事。5月1日當天好像下午1、2點到我家,我跟他一起進去,我媽在睡午覺,他直接電擊讓她死掉後,再捆綁屍體,用鐵絲綁脖子,然後用手銬、腳鐐,再用童軍繩捆綁後,放進垃圾袋再放進行李袋,他叫我寫紙條留給我爸看,我們就將我媽放到系爭車輛後行李箱。後來有開車到系爭倉庫放鐵絲、童軍繩、垃圾袋等工具。有跟他一起到花東地區。當時把我媽電暈後,有用膠帶黏貼她的口鼻。我知道棄屍的地點在新磯隧道附近,他把車停在路邊,他自己將屍體丟下去,棄屍之時間是在買用品的前一天或當天,我有點忘了。當時是先開去台東再折返回花蓮,在回花蓮途中棄屍。鐵絲是買的時候就剪好的,斜口鉗、鐵絲、童軍繩、垃圾袋等物品是他在4 月間叫我去買的。5月3日在吉安海岸路統冠超市買清潔用品是為了洗刷後行李箱的味道,從5月1日至5月4日待在花東時都睡在車上,車上的味道越來越重,因他找不到棄屍之地方,所以隔了好幾天才棄屍等語,此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即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四第128-129、130-145頁);(3)被告蔡京京於102年1月 3日移審時供稱:「我到紐西蘭留學認識被告曾智忠並決定在一起,回台後我媽非常反對,要我離開他,這件事是因他發現我的人生擺脫不了我媽的控制,我被羈押出來後,他認為我們人生不順,有活不下去的感覺,那時候他就覺得我媽必須要死,我比他小20歲,所以很多事情我都聽他的,沒有反抗,因為相處太久了, 4月時他叫我去買要殺害我媽的東西,斜口鉗、鐵絲、童軍繩、垃圾袋等物品, 4月30日就租車,5月1日在媽媽睡午覺時進到系爭住處房間,他就用鐵絲、膠帶,先用膠帶再用鐵絲綁脖子,再用手銬固定雙手、雙腳,再用童軍繩把她綁起來,一開始有先用電擊棒把媽媽電暈,綁完四肢就放到垃圾袋裡面再放到拖運的行李箱內,我有幫他推屍體去車子裡。後來他開車到花蓮去,在新磯隧道旁棄屍。要進入系爭住處前,有先打電話給我媽,打電話時我心很亂,就是看我媽在不在家,那時是吃飯時間,她剛要吃飯,我們進去時媽媽在睡覺。30萬元是爸爸給的,我媽很反對。系爭紙條是被告曾智忠叫我寫的,想要善後。一開始否認犯行,是想要推卸責任,因為很恐懼,覺得爸爸很對不起我,他真的已經好幾年都不理我,才想要把責任推給父親,但我知道那是不對的。我在 101年12月22日承認犯行,所講的話都是真的等語,此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1號〕卷四第157、163-173、175-176頁);(4)被告蔡京京於102年5月3
0 日原審審理時,因證人即被告曾智忠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時否認犯行,曾當庭質問證人即被告曾智忠「為什麼不承認我們101年 5月1日有跟陳誼見面?」、「為什麼你覺得我被下咒?」,並要求其說實話,對其表示「我自從事發之後,跟你在一起每天都非常良心不安,每天都過得非常不安全,而且我不知道你在做什麼,我真的不了解你,你要老實說,因為事情真的很嚴重,我每天都非常痛苦」,表示證人即被告曾智忠沒有說實話,並供稱:當天我與被告曾智忠一起回家,被告曾智忠用電擊棒把陳誼電死,把鐵絲纏繞在陳誼的脖子上,為了搬運屍體用行李箱,有用童軍繩綁住手腳,再搬到租來的車上,到花蓮的目的是要棄屍,在超市購買之清潔及除臭用品的目的是要除去車內的屍體臭味,我知道母親的遺體是裝在大型的黑色垃圾袋內等語(見原審〔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36-39頁);(5)被告蔡京京於103年1月27日原審延押訊問時供稱:「我看到被告曾智忠在系爭住處用電擊棒電暈我媽,再用鐵絲纏繞我媽的脖子,再裝在箱子內,帶到後車箱裡面,載到花蓮丟屍體,電擊棒是他自己買的,在整個過程中,他的動作很快,因他也怕我爸回來會看到等語」(見原審〔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五第162頁);(6)被告蔡京京於103年2月24日審理時供稱:「被告曾智忠殺人時,我有在場目睹,系爭倉庫 632櫃位之記錄都是我或被告曾智忠刷卡開門的記錄,系爭倉庫都是被告曾智忠在使用,101年4月30日那次應該是他去開的,那次我看到他背了一個包包出來,至於包包裡面裝了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六第10頁)。此有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24頁背面至第325頁背面、第328頁背面)。足認被告二人殺害陳誼乙事,確屬真實無訛。
3、況被告二人向花蓮地檢署申告蔡金進後,對該案各階段參與調查、偵查或審理之員警、檢察官、法官等司法人員,檢舉其等均向被告曾智忠索賄,均屬空泛指摘、無具體事證,未提據具體理由說明原承辦檢察官有何如其所稱之索賄貪汙瀆職、舞弊造假、扯謊瞎掰,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殺人真兇為蔡金進乙情,有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 3100號不起訴處分書、花蓮高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議字第246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 1份存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益徵被告二人乃因涉嫌殺害陳誼之該案,經法院判處殺人罪後,為脫免罪責,始一而再、再而三地指稱告訴人蔡金進為殺人真兇,被告二人所為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辯解,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有殺害陳誼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此等事實經過既係被告二人親身經歷,自亦了然於心,且被告蔡京京於偵訊時供陳:「( 問:是否確定要簽結文?是否瞭解簽不簽結文的區別?)答:我要簽結文,瞭解。……(問:你跟曾智忠有要捏造事實,誣告蔡金進,讓他受刑事處分之意思嗎? )答:這個案件是當初他誣告我,並賄賂檢察官、警察、本案承辦人員,並威脅恐嚇我幫他承擔罪責,不准供出他,還用詐欺、威脅的手段來恐嚇我承認,他說他已經( 未繼續陳述)。本件誣告殺人者是蔡金進,並非我二人。……(問:有關本案有無補充?)答:(未答)當初蔡金進跟我講說,叫我不要說他在家裡殺害媽媽,他叫我不要說媽媽死在家裡的事情,因為他要賣房子。然後他說不讓親戚知道,不要讓任何人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被告曾智忠於偵訊時供稱:伊瞭解偽證之意義與法律效果,伊與蔡京京沒有要捏造事實,誣告蔡金進之意思,伊等所說的都是事實等語(見他字卷第 104頁)。足徵被告曾智忠、蔡京京明知其所指訴事實為虛構,而仍向偵查機關指述蔡金進涉犯殺人罪行,被告曾智忠、蔡京京顯有使蔡金進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甚明。
5、被告二人雖於前揭辯稱:伊等是蔡金進殺害陳誼之目擊證人;證人陳慈美已於 102年作證時,證實蔡京京購買之電擊棒兩支完全是沒有使用過,且伊二人於101年 5月2日人均在臺北,並不在花蓮,並無第三支電擊棒;尚有數百項的書信證據,包含蔡金進恐嚇、勒索陳誼之照片多份、要求陳誼轉移奇岩路地產上土地轉讓書數份,均在最高法院檢察署云云。惟查:
(1)被告曾智忠於偵訊時供陳:蔡金進是於101年 5月3日凌晨帶著行李箱,經宜蘭台九線公路,準備去棄屍的過程,當時伊陪同國外友人到宜蘭溫泉觀光,在路中看到蔡金進招手要搭便車,伊等停下來,蔡金進不知道伊在車裡面,伊下車問蔡金進為何人在這裡,蔡金進當時非常緊張,說渠要到花蓮、到臺東有事情,渠當時帶一個行李箱,這個行李箱是灰色的,這個行李箱的下半部已經濕了,伊問蔡金進要去哪裡,蔡金進說要到花蓮海邊找朋友等語(見他字卷第 103頁),與共同被告蔡京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曾智忠係於101年5月2日在台北市的W-HOTEL附近看到蔡金進拖著灰色行李箱,當時伊等問蔡金進要去哪裡,蔡金進支支吾吾,當時拖著行李,行李底部是濕的,伊等詢問渠原因,蔡金進回答那是一個標本,然後說他有急事去臺北轉運站坐客運至宜蘭,然後再轉車到花蓮,渠的目的是去花蓮,伊等當日親眼所見到蔡金進棄屍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背面至第314頁)互核比對,二人陳稱遇到證人即告訴人蔡金進的時間、地點迥異,被告二人是否遇到蔡金進乙節,誠非無疑。再查,被告曾智忠於該案本院101 年9月9日羈押訊問時供陳:伊有租車和蔡京京去從臺北出發經過宜蘭到花蓮、臺東旅遊,於101 年5月2日凌晨約3時許至4點30分許,伊見到蔡京京的父親即蔡金進,一個人在路邊好像要等車,伊搖下車窗問渠為何那麼晚還在這裡,蔡金進回答渠要到東部,並要向伊借車,伊原要載蔡金進一程,但行李放不下後車箱,蔡金進遂稱要等下一部計程車,伊就開駛往花蓮方向開,並陳稱對於統冠超市統一發票沒有意見,伊和蔡京京是開夜車,買這些東西用,因為吃了魚之後手有點髒,要清洗方向盤,購買鋼衣刷是要刷車身右前方保持乾淨,花仙子去味道是為了去油漬,廚房紙巾是為了擦手,因為是超市六捲裝的,所以只能買這麼多,毛寶洗衣精是為了清洗車內的油汙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與其於104年3月5日之偵訊內容大相逕庭;被告蔡京京於本案104 年3月5日偵訊及本院供陳內容,亦與其如前於該案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幡然相異,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為之陳述內容是否可信性,實屬可疑。
(2)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此與刑事訴訟法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而於第159條之2規定,在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可信性)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必要性)等要件時,例外得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慈美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蔡京京有至我們公司購物,隔天即101年 5月2日又拿到店內退還,伊都見她單獨一人來店內等語( 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10013016號卷第42頁),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於101年5月2日人均在臺北。再查,被告蔡京京於103年1月27日之該案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曾智忠電擊我媽的電擊棒,不是我去買的那兩支等語(見原審〔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五第162頁),亦可悉被告曾智忠使用之電擊棒並非共同被告蔡京京所購買後又退還之該兩支電擊棒無誤。又查,本院函詢最高法院檢察署所得之函覆內容為:被告曾智忠、蔡京京告發案,如有提出附件均屬黏貼於刑事告訴狀上之司法承辦人員索賄或署名蔡金進者報告行蹤或自承犯罪之紙條乙節,有最高法院檢察署 105年10月26日台復字第1050009989號函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6頁),足見被告二人並無將數百項書信證據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無訛。是被告二人前揭辯詞內容顯屬無稽,難認有可信性。
(3)職此,衡酌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被告曾智忠、蔡京京於本案所為之供述內容並不一致,可信性極低,且被告二人分別遭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後,陳稱與渠等先前於該案供述反覆之內容,無非係以蓄意杜撰虛偽情節、擾亂偵查、審判之方式,為達脫免刑責之目的。是認被告二人前揭辯詞內容純屬子虛,洵不足信。
6、復按凡屬該自白或供述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或供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祇須具有證據能力,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已經法院合法調查之適格證據,即與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無違,自得作為判斷依據。至於該等證據應為如何之評價,是否符合自白或供述證據補強性(充分性)之要求,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衲鑿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依據者外,如以此項證據與自白或其他供述證據相互利用,為綜合判斷,而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即屬充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人證、物證或書證均得作為裁判依憑之證據取捨,而以人證之法定證據方法的證人陳述,如該證言本質上並無存在虛偽之危險性,並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可認具有充分之證明力,況依前開意旨,無論是人證、物證或書證性質之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僅需具有證據能力,均具證據之資格,而已經法院合法調查之適格證據,即與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無違,自得作為判斷依據。查起訴書檢附之證據尚含被告二人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二人分別於104年1月20日、同年月27日遞送至花蓮地檢署之刑事告訴狀、陳報狀各1紙、簽有「蔡金進」、「Mother」署名之字條影本乙節,有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89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頁背面),足認並非僅以證人即告訴人證詞認定被告二人涉犯誣告罪,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並無僅限於直接證據始得證明,已依實務判決意旨闡述如前,是被告二人於涉犯殺人之該案,花蓮高分院業已綜合考量該案相關之人證、物證而納為判決依據,認定被告二人成立共同殺人罪詳實,辯護意旨前開認無直接證據云云,亦誠屬誤會。
(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二人共同基於誣告犯意而為犯罪事實欄之誣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曾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蔡京京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70條、第169條第 1項之加重誣告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蔡京京意圖誣陷之對象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父親,應依刑法第170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然顯於判決結果無所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漏載起訴法條之罪名,且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另涉犯他罪名之罪嫌,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而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且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惟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書就起訴法條雖漏列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 168條偽證罪,及被告蔡京京涉犯之刑法第 170條加重誣告罪,而被告曾智忠另涉犯刑法第 168條偽證罪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曾智忠涉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 424頁背面),已確保被告曾智忠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併予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本院於言詞辯論初始雖未明確告知被告蔡京京可能涉犯之罪名包含偽證罪及加重誣告罪,然本院認定上開被告蔡京京所為加重誣告犯行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且被告蔡京京明確知悉其申告之對象蔡金進係其親生父親,且其於偵訊時供陳:「( 問:蔡金進是你父親嗎?)答:是。…(問:是否確定要簽結文?是否瞭解簽不簽結文的區別?)答:我要簽結文,瞭解。」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第99頁 ),是加重誣告罪及偽證,雖未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應予新增罪名,然在調查證據程序中,已就被告於案發當日加重誣告及偽證部分加以調查,復提示卷內證據資料並告以要旨且命被告表示意見,及於調查證據完畢後業令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為辯論,是本院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被告前揭新增加重誣告及偽證罪名,尚無礙於被告蔡京京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二人雖於104年1月20日、同年月27日分別向花蓮地檢署申告被害人蔡金進犯殺人罪,然其申告犯行大抵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僅遂行以同一申告事實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復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堪認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均屬誣告、加重誣告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再誣告與偽證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偽證與誣告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依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本案被告二人既誣指證人即被害人蔡金進涉嫌殺人罪,為證明確有其事,本難期待其會反於原誣告內容之證述,故被告二人於該案偵查中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蔡金進殺害陳誼等語,應係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被告曾智忠為一行為而觸犯誣告、偽證之二罪名;被告蔡京京為一行為而觸犯加重誣告、偽證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之誣告罪、加重誣告罪處斷。
(二)按於我國及日本刑法,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針對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性之高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會實質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審酌該當構成要件所設定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法益及保護法益等等,將特定犯罪事實對應責任重輕予以區分排列,並綜合具體個案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因此,法院在立法者所劃定之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最終決定具體刑量時,既係在立法者所劃設之「量的(幅的)」許容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外,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有背於罪刑相當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又按刑罰科處之目的乃為安定因犯罪行為動搖之刑法規範,依罪刑均衡原則,應以「規範安定之必要性」決定必要之刑罰量度;而刑之必要量度依照時代或社會背景而有不同,且刑罰量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程度即「歸責於行為人之犯行結果」和「行為人人格與被期待之人格間的乖離程度」為基礎;又行為人人格與被期待之人格則依「犯後態度」有所變動,如乖離程度因犯後之情事而縮小,則與之相應的刑罰必要量度應予減少,反之,沒有顯現於行為時之乖離程度,因不影響犯罪行為所造成刑法規範之動搖程度,不能因犯後之情事而增加刑罰之必要量度;再者,行為人之「危險性」則依「行為人人格與被期待之人格間的乖離程度」而定;末按,刑事程序之公正性足以影響刑罰所帶來之規範預防效果,則如有違法偵查之情形,法院於量刑時不以聞問,將令刑罰之規範預防效果下降,甚或導致國家刑罰權本身之弱化。( 請參照松宮孝明,「對於量刑之責任、危險性及預防之意涵」,收錄於淺田和茂等編著,「量刑法的基本問題--量刑理論和量刑實務之對話(中譯)」,第43頁至第44頁,成文堂,2011年12月
)。再按量刑方法論向有「量刑框架理論」及「量刑尺度理論」,前者係認法院對行為人之刑量,如何在法定刑之上、下限度內擇定適切之量刑,依照實務之「量刑行情」;而後者則係不僅考量法定刑上、下限之機能,而係在法定刑度之上、下限度內,對具體犯罪之程度重大性決定評價之尺度,則可能因具體個案不同而有別向來之科刑分布,然學理上「量刑尺度理論」與「量刑行情」並非必然是二律背反之概念,蓋量刑行情係依據過去量刑判斷積累所形成,而存於實務之基準,不只是同類相似案例提供參考,亦提供案例相互間之相對關係比較,此則係量刑實務判斷上採取量刑尺度運用,再「量刑尺度理論」之「刻度」配置,因刑罰之評價對人們之感覺而言,隨著接受刺激之程度增加,承受刺激的感覺增加程度反而會降低,參考心理學之Weber-Fechner 法則,刑罰之重、輕與法定刑度上、下限應呈現拋物線之對數關係,而量刑尺度之中央值則係落在距離下限約四分之一(24.0253%)處(請參照小島透,「量刑判斷中法定刑之任務-作為量刑尺度之法定刑的可能性」,第32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54頁至第 56頁,香川法學第26卷第3/4號,2007年【中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曾智忠所受教育程度及經歷為就讀國立臺中第一高級中學、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大學部(改制前為中正理工學院)74年班機械工程學系畢業,74年 7月16日起擔任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派第一研究所服務 )中尉,自75年8月16日起改派航發中心第一研究所中尉,至84年7月15日少校退伍,此有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1號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1頁 );被告蔡京京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一〕第5頁),足見二人對誣告、偽證之行為會影響國家司法權公正行使等情,應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被告二人卻明知殺害蔡京京之母陳誼之真正的行為人並非蔡京京之父蔡金進,而是被告二人所為,仍隨性恣意、鉅細靡遺地杜撰、羅織虛偽、不實情節而構陷蔡金進,意圖使蔡金進承擔殺人罪之罪名,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除採取寄送申告書狀及具結偽證外,並謊稱尚有數百項證據在最高法院檢察署,使偵查機關因被告二人而發動偵查釐清,審判機關須逐一審認被告二人所述之真偽,可悉被告二人之誣告犯行侵害國家司法權順暢運作之能力甚深,且被告二人設計陷蔡金進於罪之罪名係殺人既遂罪,本次誣告犯行實係惡性重大,實值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二人進入看守所後感受到人身自由被受拘束及被告二人涉犯殺人之該案,歷審判決對被告蔡京京科處無期徒刑、對被告曾智忠科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刺激,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係為自己脫罪,希能將殺害陳誼之罪名轉嫁他人;被告二人誣陷蔡金進時均已分別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臺北女子看守所之生活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2份存卷可佐;被告曾智忠與告訴人蔡金進之關係為姻親關係、被告蔡京京與蔡金進間為父女關係;並考量被告二人犯有竊盜、殺人之前科、前歷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二人素行不良;復參酌被告二人犯後就審時仍誣指蔡金進之意甚堅,並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惡劣,以及並衡酌被告蔡京京特殊情況,其年幼時,父母為全心照顧罹患血癌的幼弟,不得已委由外婆照顧,致其幼小心靈感到孤獨無依,而後遠赴紐西蘭就讀大學時結識年長近20歲之被告曾智忠,隻身在外之被告蔡京京因受被告曾智忠照顧而與之長期共同生活,因而極度依賴被告曾智忠,並對被告曾智忠言聽計從;被告蔡京京經診斷為精神分裂性人格疾患,合併反社會人格傾向,其精神分裂性人格疾患之主要症狀為多疑∕妄想樣意念(「我對外面充滿敵意、覺得別人都要害我」)、不尋常之知覺經驗(「現在也是在旋轉、一段時間了、不規則移動、浮動、漂移、有時順時有時逆時、睡覺時頭往下掉、躺在氣墊的感覺」)、古怪信念或魔奇想法(「男友一直進入我的身體、他會靈魂出竅、想壞的事一想就成真、大聲疾呼上帝太陽就會出來」)、古怪的思考方式或談話(看診時的談話不合邏輯及鬆散)、侷限的情感(不論什麼話題多表現出焦慮,此外就是沈默)、缺乏親蜜知己(雖有男友,仍自述無法與人交心)。反社會人格傾向症狀為經常說謊∕欺騙(由對一些問題的前後回答不一來評估),無法遵守法律規範(過去多次竊盜紀錄)等情,有花蓮高分院104 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1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0頁至第331頁),其人生際遇仍有予以同情之處等一切情狀。審核刑法第169條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至7年以下,擇定量刑尺度之中央值即距離法定刑度下限約四分之一處,即有期徒刑1年9月;而刑法第170條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10年6 月以下,擇定量刑尺度之中央值即距離法定刑度下限約四分之一處,約有期徒刑2年7月左右;被告蔡京京部分,因其個人特殊人生際遇而先往法定刑下限處調降基準;而被告曾智忠部分則以量刑尺度中央值起算。並斟酌從刑事政策之觀點,國家司法權為能有效澄清並抗制犯罪,須仰賴耿直且可信賴的市民提供其主觀上所認正確之不法情資,然倘指控他人犯罪者認知到其所陳述之事實是屬虛偽,抑或指控他人犯罪者指控時認知到被指控者並非行為人,卻仍有意令事實上無罪者被指控為有罪的嫌疑,則為法秩序所不容許,本件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蔡金進並非殺害陳誼之行為人,卻仍惡意指控,其等誣告犯行惡性重大,且其等所為侵害國家司法權順暢運作能力甚深,又二人犯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故往法定刑度上限處予以調整,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 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0條(加重誣告罪)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