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象枝選任辯護人 林德盛律師
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象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銅芯貳包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游象枝於民國 101年某日某時許,在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下稱:交通部鐵改局東工處】之「花東線鐵路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下稱: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之豐田、光復等施工處,乘鼎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耘公司】施工完畢無須回收剩餘之1.5mm2*61C規格的號誌電纜,而交通部鐵改局東工處電務一隊尚未點收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部鐵管局】所有之施工後剩餘1.5mm2*61C規格的號誌電纜,得手後則於現場剝除電纜線外皮,抽出芯線再帶回家中加工製成銅芯。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103年度聲搜字第105號搜索票至游象枝位於花蓮縣○○市○○路○○○號6樓之3住處(下稱:被告住處),扣得銅芯2包(分別為39公斤<起訴書誤載為:
38.9公斤,應予更正>、36.2公斤),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勳梯、古東峰、藍翊中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之證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可否作為例外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就具體個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考量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特信性及必要性。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副局長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29條之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及所屬機關委任職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31條之司法警察,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有明文規定。
(二)查證人黃勳梯、古東峰、藍翊中於警詢中所述,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所述,實質內容尚屬一致,是即可以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代替證人黃勳梯、古東峰、藍翊中於警詢中之陳述,就發現真實目的而言,尚無影響,難認符合「必要性」之要件,即毋庸適用前開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286頁至第290頁背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象枝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則以: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於103年4月23日,在被告住處扣得由舊電纜剝皮拆解後之銅芯 2包,係屬「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切換後無須回收的廢料,證人即施作廠商負責人黃勳梯說不用回收,被告始將廢料取回家中剝除塑膠皮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游象枝於警詢時供稱: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扣得之銅芯2包,係自101年間鐵改局東工處之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中1.5mm2*61C的電纜線拆解出來,因為電纜線內之銅芯才值錢、電纜外皮不值錢,伊先以鐵鎚敲打將包覆芯線之塑膠弄鬆後,徒手將芯線抽出,倘太緊而無法抽出時,再以刀片將外層塑膠削除後,抽出芯線,後將抽出之芯線帶回家,用伊於101 年間自行研發、委託鐵工廠製作之滾輪拆解成銅芯等語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103年6月6日華廉驊字第10372511530號卷【下稱: 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78頁至第84頁 ),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伊家中搜到之銅芯源自101 年間之「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之豐田、光復區段的廢料,伊自現場剝除電纜外皮、鐵片,還剩下一層薄薄的塑膠皮包覆電纜芯,回家再以剝線機繼續加工成一條條的銅芯等語一致(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 )。
並與證人即曾任領班之練瑞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於69年9月1日至104 年2月1日在臺鐵之通訊電纜擔任領班,現已退休,101 年間與被告一同工作過,當時應該是配合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主要工作之項目係廠商將電纜佈得很長,太長要截斷,取適當之距離做電纜的接續,因工作完畢現場要整理,伊會看到被告撿拾廢棄的電纜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44頁背面)。 再查,1.5mm2號誌電纜專係供沿線號誌設備信號傳輸用,有關鐵工局東工處所執行舊號誌電纜拆收區段計有「山里至台東」、「關山至瑞源」、「三民至玉里」、「萬榮至光復」、「豐田至南平」等5 處,因1.5mm2號誌電纜為通用電纜,無法判定該銅芯源自何路段,只能依裸銅線徑量測大小判斷符合1.5mm2號誌電纜之規格,無法判斷是何路段及何工程拆收之纜線乙節,有交通部鐵管局104年12月14日鐵政風字第1040041224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頁)與交通部鐵管局103年9月1日鐵政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扣押物銅芯之材質及規格,經交通部鐵管局花蓮電務段於103年8月18日測量2袋(39公斤、36.2公斤 ),結果銅導線單線直徑1.46mm2至1.6mm2,與交通部鐵管局經管61C號誌電纜規範相符,為此批銅導線利用電動機剝除被覆體,至銅線表面損傷,故誤差值較大,併予說明等節(見偵卷第106頁)核屬相符。 而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之施工期間為100年11月3日開工至103年7月31日竣工乙情,有交通部鐵改局東工處105年2月22日鐵東務一字第1050001558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又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之工程契約書、預算書內詳細價目表及預算詳細價目表內,關於「一、發包工料費」之「 (一)發包工費、項目及說明欄」中「項次47、 52」有記載:
「號誌電纜接續」、「號誌電纜佈放」;「(二)發包材料費、項目及說明欄」中「項次9」有記載:「 PVC絕緣PVC被覆號誌電纜1.5mm2*61C」等情,有鐵改局東工處105年6月21日鐵東號字第1050005019號函檢附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契約書及預算書各1份(本院卷〔二〕第291頁背面、第292頁背面、第319頁、第320頁),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 105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103年8月15日華廉驊字第10372517
700 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於103年4月23日於被告住處扣得銅芯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79 頁、第284頁;偵卷第109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扣字第108號卷【下稱:查扣字卷】第1頁)。可悉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事後將在被告住處扣得之銅芯2包(分別為39公斤、36.2公斤)送交鐵管局鑑定之結果, 雖未能知悉該銅芯源自何路段及何工程拆收之纜線,然該銅芯之規格為1.5mm2*61C,且鐵改局東工處使用1.5mm2*61C規格之號誌電纜之施工處包含豐田、光復區段,而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之工程契約書、預算書內有使用1.5mm2*61C規格之號誌電纜乙節明確,與被告於警詢、偵詢供陳內容、證人練瑞進證述之前揭內容互核以觀,足認該銅芯乃係被告自「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之豐田、光復等施工處取得乙節,至為灼然。
(二)次查,證人古東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工程未有編列拆收電纜預算,現場就沒有要拆收,東西會先擺在現場,舊電纜未編列預算時所有權為臺鐵(即交通部鐵管局)所有,沒有編列預算廠商也不會去拆,而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有無編列拆收廢電纜,要看預算書、契約書,沒有編列拆收材料就沒有收回,有編列就是要收回,而1.5mm2*61C規格為號誌電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2頁背面至第206頁背面 );與證人藍翊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監工或廠商均不能將拆收下來的電纜占為己有,那些通通都是鐵路局( 即交通部鐵管局 )的財產,拆收回去的所有東西不管有無用途都是路局的財產,待鑑定後是可用或不可用再做判定,鑑定後不可用是指不可再作其他利用,總務會鑑定成廢料報廢賣給南工處,舊電纜1.5mm2*61C、38mm2*2C以往都被認定成廢料,長度不一在現場是派不上用場(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背面 ),及證人黃勳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伊從未有將拆下來的電纜贈送給被告,伊並未有權力代料、只是代工,其他不是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互核比對,可知鐵改局東工處之一般工程如未編列拆收電纜預算,廠商亦無需拆收,電纜之所有權仍歸交通部鐵管局所有,即便是廠商拆收之電纜亦不能占為己有等情詳實。又查,證人黃勳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伊有施作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該工程沒有一定要拆收電纜,伊係放下去要截斷,截斷的地方要接新的電纜, 截斷大部分都是主要電纜38mm 2*2C、
1.5 mm2*61C、0.9 mm2*54P、 還有一些細的6mm 2*2C、10P等語(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199頁背面),與前述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之工程契約書、預算書內詳細價目表及預算詳細價目表內,關於「一、發包工料費」之「(一)發包工費、項目及說明欄」中「項次47、52」有記載:「號誌電纜接續」、「號誌電纜佈放」;「(二)發包材料費、項目及說明欄」中「項次9」有記載:「 PVC絕緣PVC被覆號誌電纜
1.5mm 2* 61C」乙情相符;且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內明確記載:「本工程發包材料項中『號誌電纜、電纜接頭』兩項材料,係依各現場實際需要數量裝用( 現用不良或長度不足電纜之部分汰換用 ),現場未裝數量應依監工報告統計之餘量交由本隊點收」乙節,有鐵改局東工處105年6月21日鐵東號字第1050005019號函檢附「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314頁) ;「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並無編列「拆收舊電纜」之工項,施工廠商無須針對裁截後之零碎舊有電纜繳回路局(即交通部鐵管局),但舊有電纜實屬路局財產,監造施工單位須依規定自行回收繳回料場廢棄,而非棄置施工現場,以利路局統一清除變賣廢料,而非將舊有電纜棄置現場,以(簽稿內容誤載為:已)遭不法人士變賣乙節,亦有鐵管局政風處104年11月27日簽之案件說明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
〔一〕第94頁 )。足認鐵改局東工處之「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確無拆收電纜之項目,而係有「號誌電纜接續」、「號誌電纜佈放」之施工項目,且施作剩餘之電纜應交回、點收,益徵「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中所使用之1.5mm2*61C規格的號誌電纜所有權歸屬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即便工程施作後有所剩餘,施作之廠商或他人均不得恣意取走乙節明確。故而,證人古東峰、藍翊中、黃勳梯於本院審理之證詞應為可信;而證人吳家村於本院審理之證稱: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施工中之電纜廢料沒辦法判定是誰的,反正廢料不是掩埋就是帶回,伊從來沒有分的那麼清楚,就是要把工程完成,現場有短節的要收拾乾淨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與「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契約書前揭所載內容迥然有別,應僅係其個人監督工程時之陋習,並未符合「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契約書約定之要求,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伊替廠商配線後剩下來,廠商負責人黃勳梯遂將施工後剩餘之電纜送給伊;伊有問證人黃勳梯要不要回收,黃勳梯說不用,黃勳梯說伊要的話就給伊云云( 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78頁至第80頁;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 ),辯護意旨亦以證人即施作廠商負責人黃勳梯說不用回收,被告始將廢料取回家中剝除塑膠皮云云置辯。惟查:
1、證人黃勳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伊從未有將拆下來的電纜贈送給被告,伊並未有權力代料、只是代工,其他不是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 ),與證人黃勳梯於偵訊時之證詞::「(問:剛才就游象枝部分所述是否皆實在?)答:是。( 問:是否在拆除廢電纜的現場提供廢電纜給游象枝?) 答:我有說過某些不用回收的廢電纜,是可以拿的。每個工程不同,有些工程在訂契約時就沒載明需要回收,就可以不用回收。」等語(見偵卷第68頁)並不完全一致。然細譯證人黃勳梯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並未詳實記載被告前揭所述何部分實在,而「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契約書內容訂有「本工程發包材料項中『號誌電纜、電纜接頭』兩項材料,係依各現場實際需要數量裝用( 現用不良或長度不足電纜之部分汰換用 ),現場未裝數量應依監工報告統計之餘量交由本隊點收」乙節,業如前述,「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是否為證人黃勳梯偵訊時所述之某些不用回收廢電纜的工程,偵訊時亦未有詳加確認,足見證人黃勳梯於偵訊時證述內容模稜兩可、過於模糊,並不足採。是證人黃勳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洵足採信。
2、且查,被告為現年 58歲、精神狀況正常之成年男子(見本院卷〔一〕第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67 年間便進入鐵管局擔任臨時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背面),且係因參加鐵管局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差工晉升士級技術工考試及格,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4條第2 款技術類技術士任用,於00年0月00日生效,並因鐵改局東工處業務需要,於 101年4月3日派兼鐵工局東工處監工員乙情,有交通部鐵管局105年3月14日花電段人字第1050000662號函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可悉被告從事鐵路相關工作迄今長達20年以上,依被告之年齡身分、精神狀態、智識程度、職業類別、生活環境,應能期待被告對「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中「號誌電纜接續」、「號誌電纜佈放」之施工項目,施工後剩餘之1.5mm2*61C規格的號誌電纜是否可恣意取走乙節,有意識到其行為違法之契機,且依被告之能力可期待其稍加查詢後可以得知該「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契約書中明訂「號誌電纜接續」、「號誌電纜佈放」之施工項目,施工後剩餘之1.5mm2*61C規格的號誌電纜應交回、點收等正確資訊,故證人黃勳梯縱有向被告說不用回收等語,亦不足作為被告取走施工後剩餘之1.5mm2*61C規格號誌電纜的正當理由,況證人黃勳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未有將拆下來的電纜贈送給被告等語,業如前述。職此,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乃事後避重卸責之詞,洵未足採。
(四)按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考其修正之目的,對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又按上開第1 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同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同條項第
2 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其中就「授權公務員」部分之立法意旨為:「所稱之公務員應視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定。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立法說明並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修正之理由言,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 )在內。而按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國營鐵路,由交通部管理;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得設總管理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國營鐵路從業人員之任用、薪給、管理、服務,考核、獎懲、福利、退休及撫卹,依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定之。鐵路法第1條、第4條前段、第20條及第23條定有明文。另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 9條規定,交通部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依交通部組織法第26條之1規定制定,掌理下列事項:1、鐵路中長程發展、經建計劃、重大投資、資源規劃、經營策略、專案研究分析評估及資訊系統之建立運用。 2、鐵路行銷業務、客貨運經營、附屬事業管理及有關營業設施、設計、調查、督導、考核。 3、鐵路行車、運轉、車輛調度、車站設置調整及有關運輸設備、保安之設計、督導、考核。
4、鐵路橋樑、隧道、路線、工程、建築、產業管理之設計、督導、考核。 5、鐵路動力車、客貨車運用計劃、車輛設備、設計、督導、考核。 6、鐵路電訊、照明、號誌及電力等電務設施之設計、督導、考核。 7、鐵路材料籌劃、採購保管、調配、稽核。 8、其他有關鐵路之管理。查鐵管局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任職該局之人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再查,被告於偵訊時供陳:伊係69年進台鐵工作,從臨時工開始,後來71年考上正式人員,81年開始做通訊工程工作,後來昇為領班才去現場處理保養、督導事宜,約於 101年前兼任鐵工局東工處監工員,工作內容係通訊電纜佈放、電力系統SCADA(光纜傳輸系統 ),通訊電纜與號誌電纜不同,清除廢電纜是號誌的廢電纜等語( 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與證人即交通鐵管局花蓮電務段段長古東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監工是負責工程,分處所有時要值班,監工無法去的話,主任會派另一個人協助監工,但權限主要還是在監工,協助監工要跟監工交代今天做了哪些工程、施工品質為何,臺鐵號誌是負責行車號誌的設備,給司機看號誌來行車,通訊包含一般通訊設備、長途通訊設備、電話跟無線電,「花東線電氣化號誌電纜佈放及專用傳輸系統工程」【下稱:電氣化號誌電纜佈放及專用傳輸系統工程】並非被告之專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3頁至第203頁背面、第204頁背面);證人藍翊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電氣化號誌電纜佈放及專用傳輸系統工程之監工,被告只是協助不是監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和證人即交通部鐵管局花蓮電務段主任吳家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被告係花蓮分駐所之領班,主要工作內容會帶班至現場配合保養工程各項監工,被告專長是通訊,通訊雙線工程由被告監工,另外還有 「SCADA電力遙控工程」之副監工等語互核以觀(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至第216頁背面),可知被告為鐵管局之技術士,雖因派兼鐵工局東工處監工員,但其負責監督之工程與「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及公訴意旨所認「電氣化號誌電纜佈放及專用傳輸系統工程」均無關,非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或受公務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之「受託公務員」無訛。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屬「電氣化號誌電纜佈放及專用傳輸系統工程」之授權公務員乙節,容有誤會。
(五)復查,交通部鐵管局政風處 104年11月27日簽稿之案件說明內容,雖認本案扣押之銅芯源自「電氣化號誌電纜佈放及專用傳輸系統工程」,但理由無非是以「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無舊電纜拆收之工項,故無拆收此種材質及規格之舊電纜為憑,有鐵管局政風處104年11月27日簽之案件說明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93頁);惟查,「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之工程契約書、預算書內詳細價目表及預算詳細價目表內,關於「一、發包工料費」之「 (一)發包工費、項目及說明欄」中「項次 47、52」有記載:
「號誌電纜接續」、「號誌電纜佈放」;「(二)發包材料費、項目及說明欄」中「項次 9」有記載:「PVC絕緣PVC被覆號誌電纜1.5mm2*61C 」,而「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並無拆收舊電纜項目,且「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工程發包材料項中『號誌電纜、電纜接頭』兩項材料,係依各現場實際需要數量裝用( 現用不良或長度不足電纜之部分汰換用 ),現場未裝數量應依監工報告統計之餘量交由本隊點收等情,以及交通部鐵管局鑑定之結果,雖未能知悉該銅芯源自何路段及何工程拆收之纜線,然該銅芯之規格為1.5mm2*61C乙情,均業如前所述。可悉「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雖無拆收舊電纜項目,但發包材料項目中仍有號誌電纜
1.5mm2*61C,無法斷然認定1.5mm2*61C規格之號誌電纜源自「電氣化號誌電纜佈放及專用傳輸系統工程」,而非源自被告所述之「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職此,公訴意旨認在被告住處扣得之銅芯 2包源自於「電氣化號誌電纜佈放及專用傳輸系統工程」乙節,容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象枝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所有人或持有人對於物之支配管領關係,行為人取得物時,該物若尚在所有人或持有人支配管領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又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有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又在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即應認已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查「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所使用之1.5mm2*61C規格號誌電纜,各現場實際需要數量裝用(現用不良或長度不足電纜之部分汰換用),現場未裝數量應依監工報告統計之餘量應交回、點收乙情,如前所述,足認該施工後剩餘之1.5mm2*61C規格號誌電纜所有權人為交通部鐵管局,該施工後剩餘之1.5mm2*61C規格號誌電纜仍在交通部鐵管局之支配管領範圍內,被告無法律上之理由破壞交通部鐵管局對該施工後剩餘之1.5mm2*61C規格號誌電纜之持有監督關係,將之攜回住處製成銅芯,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並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有所有權之內容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容有誤會,然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之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此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部分有明文說明。是本院審酌被告游象枝於
101 年間在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之豐田、光復等施工處竊取1.5mm2*61C規格之號誌電纜之犯行,因其於偵訊時供稱:伊負責之號誌電纜切換地點為豐田到瑞穗等語( 見偵卷第44頁 ),且與證人練瑞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工作完畢被告都會把廢電纜收集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頁)互核,足認被告竊盜之主觀犯意均係利用施工完畢、交通部鐵改局東工處電務一隊尚未點收而加以竊取,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參照前揭意旨,應屬擴大接續犯適用範圍,而僅成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之「號誌電纜接續」、「號誌電纜佈放」工項施工後剩餘之1.5mm2*61C規格號誌電纜仍應屬交通部鐵管局所有,卻仍利用廠商無須回收且交通部鐵改局東工處電務一隊尚未點收之機會,竊取交通部鐵管局所有之1.5mm2*61C規格號誌電纜並製成銅芯 2包,分別為39公斤、36.2公斤,而交通部鐵管局廢料統一單價表,廢銅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1元,有交通部鐵管局105年2月22日鐵政風字第1050005012號函 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16頁),造成交通部鐵管局共計約1579.2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所造成之侵害非鉅,但此監守自盜、未遵守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契約之行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目前已被停職,停職前一個月收入約39,000元,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292頁),離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經濟自主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 5條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修正理由說明: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 2項、日本刑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2條第3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2條第4項,增訂第 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 1項,增訂第 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二)查本件扣案之銅芯 2包乃被告游象枝竊取交通部鐵管局所有之1.5mm2*61C號誌電纜後加工製成之物,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交通部鐵管局乙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刑管字第306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8頁)。參酌前揭意旨,就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銅芯2包應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予以沒收,待判決確定由交通部鐵管局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主張請求發還。至於其餘扣押之物,無從認定與本案相關,非違禁物且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均爰不予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象枝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技術助理(後升任為技術領班)、兼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監工員,負責協辦該處 102年「電氣化號誌電纜佈放及專用傳輸系統工程」號誌、電訊、照明與其他有關電務工程施工監督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證人黃勳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該工程承攬廠商騰隆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負責現場施作業務。於 102年12月間,前揭工程於花東線鐵路K20+554至K27+514 區間進行舊電纜(
1.5mm2*61C、38mm2*2C、16mm2*2C、1.5mm2*14C、6mm2* 2C、0.9mm2*54P、0.9mm2*6P等型號)、舊繼電器箱、舊轉轍器、舊號誌機之拆除工作,所拆除之舊電纜,因仍具回收價值,且屬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公有財物,依規定應運回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花蓮電務分駐所倉庫庫存放。游象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公用財物之犯意,利用拆收入庫過程中,無法實際秤量舊電纜數量之漏洞,由不知情之黃勳梯,將價值較高之1.5mm 2*61C舊電纜5,960公斤及38mm 2*2C舊電纜1,520公斤(市價約45萬5千8百元),運送至游象枝之不知情胞兄游象貴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佳林3 號住處存放,嗣調查人員於103年1月28日前往游象貴住處,查獲上述舊電纜。因認被告游象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認被告游象枝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象枝於調查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黃勳梯於調查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古東峰、藍翊中於調查時及偵訊時之具結後證述、證人何冠毅於偵訊時之具結後證述、證人游象貴於偵訊時之具結後證述、交通部鐵管局104年3月18日鐵材綜字第1040008647號函及所附拆收料管理注意事項、拆收料管控作業程序、交通部鐵管局材料管理須知 1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104年 3月31日華廉驊字第10472507040號函、交通部鐵管局 103年9月1日鐵政風宇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量測紀錄表、號誌電纜規範書各1紙。交通部鐵管局花蓮電務段101年9月6日花電段人字第1010002791號函、同單位102年12月24日花電段人字第10200040446號函各1 份等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游象枝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辯護意旨則以:(1) 被告游象枝只是提供證人即其兄游象貴之曬穀場予證人黃勳梯暫時堆放電纜,該電纜之持有人及具有實際處分權人係證人黃勳梯,被告從未持有或占有該電纜,沒有侵占 1.5mm2*61C舊電纜5, 960公斤及38mm2*2C舊電纜1,520公斤;(2) 被告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經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法文之內,雖然未載明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要件,但既係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故其構成,同應具有此主觀犯意,乃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侵占罪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及第6條第1項第 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成立,除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以行為人自己持有之公有財物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成立,以持有公有財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公有財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如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非法之原因,分別成立其他罪名,又或無持有支配關係,則均無以侵占公有財物罪相繩之餘地。
(二)按個人之知覺、記憶、表現等本質上之不完整性,被告之陳稱、證人之證述,或被害人之指述,其供述內容始終一貫、無絲毫齟齬,實屬稀少罕見。故是否能就實際已發生之事實確切地知覺、記憶,並且忠實地加以表現,需視該親身經歷之體驗屬普通或特別、正常或異常、時間經過長短、以致於有無造成記憶變化等因素加以判斷。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2年 11月間某週六,證人黃勳梯打電話給伊,說要去北埔村樹林腳平交道附近載運廢線槽,該平交道風險較高,伊擔心發生工安事件,就去到現場,當時黃勳梯沒有到現場,只有派了兩工人開吊卡車去,當時廢線槽很多,車上就有黃勳梯回收的舊電纜,伊不知道黃勳梯是從哪裡回收,吊卡車又裝不下,黃勳梯問伊附近有甚麼地方可以暫放,後來伊想到伊兄游象貴之曬穀場離樹林腳平交道車程只有幾分鐘而已,伊就和游象貴商量讓黃勳梯暫放,那些電纜是用吊卡車放置,伊要走時,就和游象貴說那些電纜是要回收到電務段的,不能動,就一直擺在那邊了,黃勳梯因為玉里電氣化工程很忙,也一直沒有動那些電纜等語(見偵卷第42頁),與證人黃勳梯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有於 102年12月時承攬臺鐵拆除廢電纜工程,應該是拆豐田至南平、萬榮至光復、三民至大禹,該批電纜規格有61C、38C、少數16平方的、10P、28P的銅芯線,伊請師傅開吊車到現場處理線槽,可能是因為線槽太多,另一個段拆除的電纜已經在車上,因適逢週五晚上,臺鐵倉庫沒有開,要週一早上才能進去,以往遇週末假日無法進入倉庫時,放在自己家中、上班時再送回入庫,但這次因樹林腳平交道的廢線槽很多,要趕快撤掉,所以伊打給協助監工員即被告,被告則告知伊師傅載運到游象貴家中將廢電纜推至在游象貴的家中,可是伊等有其他工作,所以才暫放游象貴家中,當時臺鐵正在趕通車,時間比較沒有辦法處理,伊想說工期還沒有到,所以沒有去處理,被告有跟伊通知了很多次要伊去處理,伊和被告說工作正在趕,有時間就會去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及證人黃勳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12月那段期間,有1次由伊雇用之吊車師傅即司機賴耀斌把1.5mm2*61C、38mm2*2C規格電纜送至證人游象貴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佳林 3號存放,一般伊會打給監工、監工再打給倉庫,倉庫才會幫伊等開門,進去幾台倉庫人員會照相,當時監工是藍翊中,監工不在時伊等會直接打給倉庫請倉庫管理員收,但因遇到假日或倉庫之人不在,伊等就沒辦法進去倉庫交貨,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伊不知道是哪一天,那時天天在載電纜、要放電纜又要收電纜,沒有辦法確認是哪一天,只是那天賴耀斌從志學開吊車上來要吊線槽,原本以為只有一點點,結果賴耀斌和伊說現場滿多線槽,被告保修即上鐵路工作時要和車站辦理施工許可時,好心說可以放在伊兄游象貴那邊,那天應該是不能進去倉庫,比較趕又要收時現場,為了安全要趕快收,賴耀斌先和被告說,後來賴耀斌放置前和伊說被告好心說可以放在游象貴家,伊後來當天晚上有確認,伊有和被告說會趕快載走,被告也有催伊趕快把電纜載走,搜索之前未有將電纜載走乃因當時工作較多、車子調配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8頁、第200頁)互核比對相符。
(三)再查,證人即曾任臺鐵監工之何冠毅於偵訊時結證證稱:假日確實倉庫沒有人,可能就要在正常上班日才能繳庫等語 (見偵卷第133頁);證人古東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一般倉庫管理員下班後或假日不會收廢電纜,除非有特別交代他要回來加班才有可能,黃勳梯所說正在趕通車係指花東線電氣化要趕通車之時間,電氣化全面通車之時間是103年6月30日,之前新隧道做好都有分段通車,只通車未通電,號誌系統軌道鋪好之後馬上切換,號誌通訊配合軌道切換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背面至第206頁 );證人藍翊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監督業務有包含廠商回收舊電纜,伊等預計該工程會拆收的電纜運到吊卡車上,伊會作拍照的程序,拍完後伊會通知倉庫管理人員預計車子何時會到花蓮電務段,請倉庫人員要開後方料場的門,並請廠商倒在花蓮電務段的料場,會確認伊等這邊有幾車、倒在料場那邊有幾車,廠商拆收之電纜還沒驗收時會統一集中借放在花蓮電務段後方料場,料場上班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的早上8時至下午5時,星期六、日休息,拆收電纜適逢假日料場沒開時,拆下之電纜廠商會帶回去保管,星期六、日拆收電纜部分因為聯絡管理倉庫之人員有難度,基本上都會這樣做等語( 本院卷〔一〕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09頁背面);證人即於101 年間受雇於黃勳梯、從事收放電纜、鐵路外包工作之賴耀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並不是每次拆收的舊電纜當天就會載回倉庫,因伊等工作到下午6時、7時許,倉庫人員就下班了,有時會隔2天至3天,顧倉庫的人和監工不在,伊等沒有辦法進入倉庫,有時舊電纜會放在車上,車子則放在老闆即黃勳梯家,隔天再進電務所,伊曾有將一些舊電纜載至游象貴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佳林 3號的曬穀場【下稱:游象貴住處之曬穀場】,當時伊車上有舊電纜,老闆叫伊去樹林腳載廢線槽,原本以為沒有很多,因車上有舊電纜載不下,可是那天廢線槽一定要載走,剛好那天電務所不能下電纜,因倉庫人員不在或假日,伊打給黃勳梯,黃勳梯要伊問在現場之人即被告,被告家剛好離北埔很近,伊等就暫時放那邊,之後伊等再把東西載走,後來因工作忙,都跑臺東放電纜、收電纜的工作,因工作範圍很長,工作忙就就忘記了,沒有載走舊電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49頁至第251頁背面、第252頁)。
可悉廠商承包交通部鐵改局東工處工程,拆收舊電纜如遇週末、倉庫人員未有加班或平日下午 5時許後即倉庫人員下班後,廠商所拆收之舊電纜即無法當天入庫乙情明確;且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當時正值工程趕工之際,證人即吊車司機賴耀斌所述因前去臺東趕工施作,因工作繁忙而忘記載走寄放於被告其兄游象貴住處之曬穀場等情,尚合乎情理。又依前揭被告及證人黃勳梯、賴耀斌所述,該拆收後之舊電纜的持有支配關係始終存在於證人黃勳梯,而非被告,從而,被告既未曾持有證人黃勳梯命證人賴耀斌載運拆收後之舊電纜,且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乙節,已如前述,則未能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要件相符。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為本案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產生至有罪「確信」之程度。依首揭說明之意旨,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仍擔負證明被告具有持有支配關係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要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陸、末按,我國城際鐵路(Inter-city rail )系統,除我國西部有臺灣高速鐵路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相互競爭外,我國東部僅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提供鐵路運輸,為我國東部至關重要之交通動脈,從而,交通部鐵改局東工處之相關工程的預算編列、材料請購、採購、舊廢材料修製、驗收、儲存、調撥、領發及退繳,甚至是拆收後之回收物料均應依照交通部鐵改局之材料管理程序妥適、確實地處理。惟查,證人即監工藍翊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廠商私自進場施作,不管拿走交通部鐵管局何種設備均會被視為竊盜,但廠商沒有通報、私自進場施作則沒有辦法記錄,除非司機 (即列車駕駛)有受到虛驚事件,無線會有紀錄、路局(即交通部鐵管局
)總機都會有錄音,或車站發現有不知名的人進場施作,否則書面紀錄不可能會、也不會有,所以路局才會認定廠商私自進場未依正當程序報備均以偷竊論處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第215頁至第215頁背面);證人即交通部鐵管局花蓮電務段分駐所主任吳家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對於沒有要拆收的舊電纜,我們全部就地掩埋或載回來、有零散的就帶回去,因為量都一點點不是很多,可能都是幾米,伊等要編列預算很麻煩,有時數量算得不是那麼精準,乾脆就不講這塊,有時只有一點點或一、二條,伊等配合現場切換完畢就會請廠商掩埋或自己帶回去等語,本件黃勳梯完全沒有通知伊,渠等是私下作業,伊不知道這件事,黃勳梯沒有通知伊,否則伊一定會拒絕他,交通部鐵改局東工處的保修單應該有寫,但伊不知道有無按照正當作業程序,伊不知道保修單放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8頁至第218頁背面、第220頁、第222頁 );證人練瑞進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工作完畢要離開現場前時會撿掉在地上的舊電纜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45頁)。復查,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鐵改局東工處,「電氣化號誌電纜佈放及專用傳輸系統工程」廠商黃勳梯及其工人每次施工通報監造單位之相關資料,經查該工程監造單位即交通部鐵改局東工處電務一隊103年 10月份辦公室搬遷時資料不慎遺失致無法提供等節,有交通部鐵改局東工處105年6月21日鐵東號字第1050005019號函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4頁)。足認交通部鐵改局東工處之相關工程之拆收後之回收物料,或有為便宜行事而允許就地掩埋或個人撿拾攜回施工後剩餘之物料,此舉是否符合契約或材料管理程序所要求程序處理,又或者剩餘材料就地掩埋有無造成環境汙染等情,誠非無疑;且「電氣化號誌電纜佈放及專用傳輸系統工程」,上開廠商每次施工之資料僅因辦公室搬遷便不慎遺失,無從提供執法機關事後檢視,亦恐有未善盡保管責任之虞。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我國東部所提供鐵路運輸,屬事實上獨占之事業,而我國東部之鐵路運輸不僅攸關旅遊、觀光,更兼及搭乘鐵路列車之人南北往返時的交通安全,倘相關工程之進行未能提供資料供執法機關事後檢視、監督,如何確認工程之進行均有符合契約之要求或相關規定。是就交通部鐵改局所轄各項工程之陋習、陋規均應有所改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