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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添福上列被告因礦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礦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採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晚間10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車身引擎號碼:5FP-213068號,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業經報廢)之輕型機車,進入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區○00號林班地內之理新礦場(下稱礦場),明知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者不得私自採礦,卻在未取得礦業權之情形下,基於竊盜、私自採礦之犯意,攜帶頭燈持之照明並徒手竊採如附表所示非其所有而為國家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下稱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所管理之豐田玉石共13塊,得手後依豐田玉大小分別將其置於自己長褲口袋內、前揭機車之置物箱內及腳踏板上,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嗣因甲○○騎乘前揭機車進入前開山區時,即遭員警察覺有異,並於翌(13)日凌晨1時25分許在礦場鐵門內200 公尺處,對甲○○施予盤檢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被告持有之番刀1 把、頭燈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之巡視員葉至誠於警詢證稱:經以手持

GPS 定位位置圖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礦石之區域係位於礦場內,且並無接獲被告申請採石之紀錄等語核相符合,並有扣案之頭燈1 個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偵查報告、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104 年

8 月13日查獲甲○○竊盜現場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刑案現場照片16張、扣案礦石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保七九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0頁)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礦石13塊,經送經濟部礦務局鑑定結果屬閃玉(別名:軟玉、臺灣玉、豐田玉),係礦業法第3 條第1 項第55款所列之礦,有經濟部礦務局104 年9 月17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礦石之照片1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員警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番刀1 把,係被告於為盜採犯行所攜帶,故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持扣案之番刀砍草,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盜採礦石之地點係河溝,河溝內沒有草不需要砍草,伊所述番刀用來砍草係指伊平日上山時會用來砍草,故番刀係平日即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伊於本案盜採礦石時並無將番刀拿出來使用,伊係徒手撿取礦石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而查被告雖有攜帶番刀騎乘機車進入礦場內之事實,惟單純進入礦場時尚未物色欲盜採之礦石,即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行,自尚無從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復於被告將機車停放後,為盜採礦石之竊盜犯行時,依卷內證據又無從認定被告盜採礦石時必需持番刀做為工具,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停放機車後著手為盜採礦石犯行時確有將番刀從機車內取出攜帶而犯之等情,故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之非法採礦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基於同一盜採礦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盜採如附表所示之13塊礦石,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礦業權之授與、管理及礦石之正當開採,此見礦業法第2 條所定:「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規定自可明瞭,與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財產監督權(含國家機關對國有財產之監督權),並不相同。本案被告係以一竊採行為,同時侵害經濟部礦務局對於國有礦石之財產監督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對國有礦石探採之管理,二者係不同法益,其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之非法採礦罪處斷。

四、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8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礦石屬國有且其未取得採礦許可,仍恣意侵害國家對於礦石之財產監督與礦業之管理,且被告於104年6 月1 日於同一地點竊採礦石業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7日以104 年度玉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猶為本件犯行,其法治意識薄弱,行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多年前手受傷致影響工作能力,目前從事臨時工,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同居人從事檳榔攤工作,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偶爾手頭寬裕時會拿錢予住在玉里之母親等家庭經濟情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經濟因素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五、扣案之頭燈1 個,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並供其照明以遂行本案盜採礦石犯行所用,係供其犯罪直接所用,且為其所有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而扣案之番刀1 把,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礦業法第69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採之礦產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礦石本屬國有財產,不因被告非法私採竊取而取得所有權,既非被告所有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 重量│├──┼────────────┼─────┤│1 │閃玉(屬礦業法第3 條第1 │共13塊/ 總││ │項第55款所列之礦,別名:│重94公斤。││ │軟玉、臺灣玉、豐田玉) │ │└──┴────────────┴─────┘得上訴。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礦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