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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進勝被 告 陳國樑被 告 陳昆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進勝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樑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昆佑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邱進勝、陳國樑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有意非法取得我國護照,邱進勝自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處得知該消息後,知悉陳國樑家境不好仍須照顧母親、陳昆佑待業,二人需款孔急。先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前之某時,至陳國樑位於花蓮縣○○鄉○○村○○路○○巷○ 號之住處,告知如提供國民身分證、舊護照、證件照片 2張,該名提供國民身分證等證件或護照之人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3,500元之代價等訊息,適陳昆佑亦至陳國樑之上開住處,亦得知上情,三人遂共同基於將護照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陳國樑、陳昆佑其後交付邱進勝要求提供之舊護照、身分證及照片,由邱進勝至設於花蓮縣○○鄉○○路○段○○○號「領元旅行社」代為申辦及領取護照。並於102年8月21日前之某時,邱進勝因陳國樑前次提供之證件照片不符而前去找陳國樑時,邱進勝告知陳國樑其母陳黃月嬌(已歿)亦可以上開方式辦理後,由陳國樑轉告其母陳黃月嬌並徵得同意,即將陳黃月嬌之國民身分證、舊護照及證件照片 2張交付邱進勝。嗣邱進勝即將陳國樑、陳昆佑、陳黃月嬌其等之國民身分證、舊護照、證件照片 2張分次委託不知情之領元旅行社員工代為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東部辦事處辦理陳國樑、陳昆佑、陳黃月嬌等人之護照,並於取得陳國樑、陳昆佑、陳黃月嬌等人之護照後,在不詳地點,以每本 5,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而供他人冒名使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則給予邱進勝 1,5000元,邱進勝抽取4,500元之費用後再將其中10,500元,分別給予陳國樑、陳昆佑、陳黃月嬌每人3,500元。嗣因駐義大利Treviso國際機場境管警局於102年 10月28日查獲中國大陸人士冒持陳黃月嬌之護照,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年11月5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專勤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邱進勝、陳國樑、陳昆佑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第79頁至第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被告邱進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國樑、陳昆佑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陳國樑辯稱:被告邱進勝告訴伊拿舊護照新護照可以免費,並且有廉價航空優惠機票,伊並未收到報酬云云;被告陳昆佑辯稱:伊不認識綽號「饅頭」,伊只答應舊護照換新護照云云。經查:

(一)被告邱進勝取得陳國樑、陳昆佑及陳黃月嬌之國民身分證、舊護照、證件照片 2張後,委由不知情之領元旅行社員工代為向外交部事務局辦理陳國樑、陳昆佑、陳黃月嬌等人之護照等情,業據被告邱進勝、陳國樑、陳昆佑3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102年11月8日移署專一魁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年11月5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交部東部辦事處102年12月11 日東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外交部東部辦事處103年3月14日東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外交部東部辦事處103年3月18日東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 1份、領元旅行社102年8月19日代辦旅客出國手續代支工本費明細表影本 2紙及陳國樑、陳昆佑及陳黃月嬌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42頁至第147頁、第149頁),應堪足認。

(二)按身分證、護照、戶口名簿等均屬攸關個人隱密資料之重要證件,衡諸常理,一般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未加究明即隨意交付,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於提供上開證件予劉他人使用時,應知悉他人將持上開證件作不法之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國民身分證與護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入出國境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身分證、護照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邱進勝、陳國樑、陳昆佑所受教育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二、三專肄業、高職畢業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屬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應明知國民身分證、護照等均屬攸關個人隱密資料之重要證件,輕易交付他人則恐淪為入出國境的犯罪工具之用。再者,被告邱進勝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具結結證:伊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處得知提供國民身分證、舊護照、證件照片 2張,該名提供國民身分證等證件或護照之人即可取得 3,500元之代價,並另給予伊 1,500元之跑路費等訊息,伊心裡有懷疑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是要拿護照做非法的事,但伊沒有問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伊透過友人認識被告陳國樑,也與被告陳昆佑常來往、互動,知悉被告陳國樑、陳昆佑經濟狀況不好,認為被告陳國樑、陳昆佑為可靠之人,是伊沒有去找其他人,遂在被告陳國樑之住處告知被告陳國樑及陳昆佑,伊有和被告陳國樑、陳昆佑說護照辦好會先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報完業績後一段時間後再還,被告陳國樑、陳昆佑則是說要用到的時候要還他們,後被告陳國樑、陳昆佑遂口頭授權伊辦理並將其等之國民身分證、舊護照、證件照片 2張交付予伊,嗣於另日,伊去找被告陳國樑時,告知其母陳黃月嬌亦可辦理,被告陳國樑則與陳黃月嬌轉述後,徵得陳黃月嬌之同意,將陳黃月嬌之國民身分證、舊護照、證件照片 2張亦交付予伊,伊見陳黃月嬌與被告陳國樑交談都很正常、也認識伊,其後伊領取辦理好之護照並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則給予伊約定之報酬,伊再給予陳國樑、陳昆佑、陳黃月嬌每人 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4頁背面),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大致相符,核與被告陳昆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邱進勝有告知伊舊護照換新護照免費,換新護照之後伊可以拿到3,500元,被告邱進勝的跑路工是1,500元之訊息,伊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被告陳國樑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伊母親即陳黃月嬌當時意識很清楚,辦護照這件事情是經過他同意的,所以伊母親才拿護照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邱進勝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一致。衡酌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理應交付一定之申辦費用,如委託旅行社代為申辦則另須給付代辦費,委由他人代辦、更換護照仍能獲取報酬已與常情相悖;況被告陳國樑、陳昆佑既明知國民身分證、護照等均屬攸關個人隱密資料之重要證件,輕易交付他人該護照恐淪為入出國境之犯罪工具,而被告陳國樑、陳昆佑在均不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被告陳國樑、陳昆佑卻仍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交付予被告邱進勝,再由被告邱進勝委由不知情之領元旅行社辦理後,取得新護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給付一定金額予被告邱進勝,復由被告邱進勝轉交部分金額予提供國民身分證等證件或護照之被告陳國樑、陳昆佑等情,益徵被告陳國樑、陳昆佑與被告邱進勝均具有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不確定犯意明確。

(三)被告陳昆佑雖與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昆佑於警詢時自陳:伊約十多年前有辦中華民國護照,該本護照也因多次搬家不知現於何處,伊沒有委託任何人辦理護照,也不知道該本護照在何處,伊收到專勤隊之通知書後,才發現身分證不見,伊將身分證、護照放在家裡抽屜內,抽屜並沒有上鎖云云(見警卷第95頁;核交字卷第16頁),參酌論理法則,與前開辯詞顯然相違。而被告陳昆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被約談前幾天,被告邱進勝突然出現至伊家,告知伊約談時說遺失護照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陳昆佑供詞前後迭述不一,供述憑信性低,前開辯解顯係臨訟避重之詞,洵不足採。

(四)被告陳國樑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上揭辯詞置辯,然查被告陳國樑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委託任何人辦理,也不知道這本護照現在在何處,伊不是代伊母親即陳黃月嬌辦理護照,陳黃月嬌也不可能親自或委託任何人辦理,伊與陳黃月嬌之身分證不確定有沒有被別人偷拿走,因為伊家中的物件曾有遺失過,而且還會再被送回來,伊不能確定身分證有沒有被偷走過,伊與陳黃月嬌之舊護照確定在家中的抽屜,但現在不見了,應該是有人偷取伊與陳黃月嬌之身分證、護照及證件照後,向外交部東部辦事處辦妥了之後還送回來,伊的證件照少了很多張云云(見警卷第113頁 ),是依論理法則,與上揭辯詞顯不相符,供詞可信性低。並審酌被告陳國樑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並未前去旅行社查詢是否有無此優惠,僅是常在電視上看到有廉價航空優惠專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審酌一般社會交易通念與經驗法則,如將個人之舊護照交由旅行社代為申辦新護照,該個人除了不用支付任何費用,還能獲得金錢報酬外,仍可享有廉價航空機票優惠,則旅行社恐難維持正常營運,上開辯詞與現實社會中之旅行社營運模式有違,誠屬無稽;況被告陳國樑既明知國民身分證與護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高度專有性,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入出國境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身分證、護照遭他人冒領之風險,卻為獲取報酬,仍輕率地將國民身分證、護照及證件照2張交付被告邱進勝。足悉被告陳國樑供述內容飾詞卸責,上揭辯詞顯不足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邱進勝、陳國樑、陳昆佑僅因交付上開國民身分證、護照等個人證件,自己並無重大損失之虞,即枉顧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入出國境有關之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被告邱進勝所述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即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國民身分證、護照交與被告邱進勝後,待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代為申辦新護照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亦得作為入出國境犯罪之用,事後亦未再積極追蹤等情以觀,被告邱進勝、陳國樑、陳昆佑主觀上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進勝、陳國樑、陳昆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邱進勝、陳國樑、陳昆佑,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 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邱進勝、陳國樑、陳昆佑 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國樑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 6月確定,於97年12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邱進勝、陳國樑、陳昆佑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除嚴重影響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人民入出國境資料之正確性,更可能助長不法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邱進勝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陳國樑、陳昆佑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邱進勝、陳國樑、陳昆佑所受教育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二、三專肄業、高職畢業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及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見警卷第22頁、第94頁、第111頁 )與被告邱進勝、陳國樑、陳昆佑 3人之行為分擔程度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陳昆佑,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為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附表所述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樑於出售護照後食髓知味,與被告邱進勝均明知其母陳黃月嬌無申辦護照之真意,二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間,由被告陳國樑提供陳黃月嬌之照片、身分證予被告邱進勝,至領元旅行社,以陳黃月嬌之名義填具私文書性質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後,在其上黏貼陳黃月嬌之照片,並偽簽「陳黃月嬌」之署押 1枚,完成偽造該申請書以申辦陳黃月嬌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再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向外交部東部辦事處申請辦理護照之核發,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申請書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因未能查悉係冒名申請案,乃於102年8月21日據以核發陳黃月嬌名義之編號第000000000號護照1本,足以生損害於陳黃月嬌本人及外交主管機關對於護照審核及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進勝、陳國樑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再按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十一條第一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於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九號判決參照 )。復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進勝、陳國樑設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陳黃月嬌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21頁)及被告邱進勝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陳國樑拿陳黃月嬌之照片和身分證給我的時候,陳黃月嬌已經認不得人了,是老人癡呆症云云(見偵字卷第136頁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國樑固對有將其母陳黃月嬌之證件交予被告邱進勝去辦護照乙節不爭執,然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母當時意識很清楚,當時辦護照這件事經過她同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邱進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 問:你說陳黃月嬌也可以辦理領換護照時,陳黃月嬌有無在場? )答:有……是被告陳國樑跟他媽媽(即陳黃月嬌)講…( 問:是否知悉陳黃月嬌當時的意識狀況如何? )答:對別人我不知道,跟他兒子交談都正常,我去時她也認識我…( 問:…被告陳國樑拿陳黃月嬌之照片和身分證給我的時候,陳黃月嬌已經認不得人了,是老人癡呆症。所述是否屬實? )答:陳黃月嬌有時看起來有這個症狀,所以我會這樣回答,她不是長期這樣,她對比較陌生的人,看過二次也會忘記」( 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 ),核與被告陳國樑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伊母親即陳黃月嬌當時意識很清楚,辦護照這件事情是經過他同意的,所以伊母親才拿護照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邱進勝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一致,並有證人即大華村村長曾天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2 年7月、8月間,偶爾會去被告陳國樑家,與陳黃月嬌互動時,陳黃月嬌可以很清楚地回答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一致,及證人即大華村村幹事許瑞文具結證稱:102年 7月、8月間伊已任職大華村村幹事,每半年會有長照的通知單,收到通知單便會去訪視陳黃月嬌,第一次訪視時陳黃月嬌還能走動,通常村長即證人曾天滄會陪同,伊有與陳黃月嬌交談,但伊台語沒有很好,陳黃月嬌有時會講台語,村長會幫伊代問她,陳黃月嬌大致上都能回答,村長也會與陳黃月嬌寒暄,陳黃月嬌也有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再查,陳黃月嬌民國00年 0月00日生,所受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可悉陳黃月嬌於102年8月21日前之某時意識清楚,雖因年邁及侷限於個人之教育程度而未能理解其子即被告陳國樑轉述之內容,實屬護照條例第24條第 3項所規範禁止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行為,無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但應能理解經由其子即被告陳國樑轉述該訊息之表面意思,而非被告陳國樑未經陳黃月嬌之同意即將陳黃月嬌之國民身分證、護照及證件照提供予被告邱進勝,自難認被告邱進勝、陳國樑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又查,本件被告邱進勝、陳國樑及陳昆佑所犯為護照條例第24條第 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陳國樑、陳昆佑交付上開身分證予被告邱進勝之目的,乃係將舊護照換發新護照,再由被告邱進勝將其等換發後之新護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是構成要件行為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並未相符,並未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罪,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邱進勝、陳國樑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應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要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