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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儒君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儒君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瓦斯鋼瓶壹瓶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儒君明知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間,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夜市某打彈珠之攤位內,以在該攤位所贏得之點數及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向該攤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業者,購得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瓦斯鋼瓶)1 個後,即將之置放在其位於花蓮縣○里鄉○○村○鄰○○街○段○○ 號之住處房間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林儒君於103 年4月30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石牌村烤肉時,持上開空氣槍以紅外線瞄準器試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林儒君當場承認持有上開空氣槍,並交付該空氣槍及供該空氣槍及供發射動力所用之瓦斯鋼瓶予警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儒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7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22、61頁反面),且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案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相片5張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警卷第8-17、21-31頁、偵卷第12-14頁),並有本案空氣槍1枝、瓦斯鋼瓶1 個扣案可稽。復將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枝,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其鑑驗結果認送鑑本案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37mm、質量0.883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15.8公尺/秒,計算動能為5.97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21.1焦耳/平方公分;又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力為基準,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 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偵卷第12-14 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文獻上所載日本國關於殺傷力之數據,既係以人體為其測試依據,相較本國刑事警察局係針對豬隻測試所得數據,作為關於「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定義之判斷依據,尤其貼近妥適,自較為可採,是被告所持有之扣案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為21.1焦耳/平方公分,大於20焦耳/平方公分,故被告所持有之本案空氣槍1 枝具有殺傷力當可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自103年1月間某日至103年4月30日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為繼續犯,自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二、又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本案空氣槍1 枝,惟其購買本案空氣槍之動機目的僅係因出於好奇、觀賞之用,103年4月30日當天係因隔天要去當兵,就拿出來練習持槍,此外從未借予他人、亦無作為犯罪或將來與人衝突時拿來壯膽的念頭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2頁)。復查上開空氣槍,係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鑑定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1 焦耳/平方公分,僅略高於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等情,堪認本案空氣槍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而有限,從而,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之過程、動機及該空氣槍之殺傷力等節,相較於其他持槍犯案而遭查獲之人,其情節顯較輕微且較不具危險性,且被告於持有期間,均無任何不法行徑為警查獲,更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其他犯罪意圖,故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顯然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不法之徒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暨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數量僅1 枝,之前並無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等情,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既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其刑,則本案已無情輕法重,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應有足夠之智識知悉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係違法行為,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為查獲之本案空氣槍數量僅1 枝,且購入動機目的僅出於好奇,亦未持之從事任何不法行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年僅20歲、已婚且配偶懷孕中、擔任怪手司機、月薪約23,0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考量被告持有空氣槍之上述目的,其犯罪動機核與一般持有槍枝之不法之徒有異,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改過遷善,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有鑑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民眾人身安全具有潛在之危害,且為免被告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本案空氣槍之危險程度、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家計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均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瓦斯鋼瓶1 瓶,係供被告購入本案空氣槍時附贈為其所有,其內氣體係供本案空氣槍發射動力之用,而為本案空氣槍本身零件之一部分,屬本案空氣槍之從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前述槍彈鑑定書可憑(偵卷第11-14 頁),,係屬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塑膠彈丸(BB彈)1 包,係一般市售之商品,屬可單獨存在之物,非必與該空氣槍結合使用,亦非空氣槍之組成部分,而與被告上開持有本案空氣槍犯行無涉,況經被告拋棄在案(偵卷第17頁),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