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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資勝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劉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資勝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資勝明知郭雨晴(更名前為郭玫淳)因需款孔急欲以其父即郭萬得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段○○○號之土地及富國段26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 )設定抵押權而取得借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前之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之某檳榔攤,介紹郭雨晴與容貌和郭萬得相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先生」認識,並將真實年籍不詳之「吳先生」的聯絡方式交給郭雨晴。嗣郭雨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郭雨晴先將其父郭萬得之國民身分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於100年1月27日,郭雨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持有之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共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華信地政士事務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冒充郭雨晴之父即郭萬得,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用郭萬得之印鑑章,以表彰郭萬得為向潘俊杰借款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以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方式擔保潘俊杰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後,將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等物交付予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松崑而行使之,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松崑代為填妥土地登記聲請書,並於土地登記聲請書上盜蓋郭萬得之印鑑章,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松崑隨即於同年月28 日,持之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 )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信郭萬得與潘俊杰就系爭土地、建物確有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合意而為形式審查後,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潘俊杰因而同意貸予郭雨晴2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潘俊杰、郭萬得及花蓮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

二、其後,緣郭雨晴又欲以相同方式向潘俊杰貸得借款,再向邱資勝詢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的聯絡方式。邱資勝明知郭雨晴因需款孔急欲以其父即郭萬得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而取得借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復於100年 10月12日前之某日,透過電話告知郭雨晴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的聯絡方式。嗣郭雨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取得聯繫,復將其父郭萬得之國民身分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遂於100年10 月12日,郭雨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持有之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共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華信地政士事務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冒充郭雨晴之父即郭萬得,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用郭萬得之印鑑章,以表彰郭萬得為向潘俊杰借款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以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方式擔保潘俊杰之債權變更為429 萬元後,將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等物交付予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松崑而行使之,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松崑代為填妥土地登記聲請書,並於土地登記聲請書上盜蓋郭萬得之印鑑章,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松崑隨即於同年月13日,持之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信郭萬得與潘俊杰就系爭土地、建物確有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合意而為形式審查後,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潘俊杰因而同意貸予郭雨晴13

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潘俊杰、郭萬得及花蓮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嗣因郭雨晴未償還潘俊杰上開債務,經潘俊杰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建物,方使郭萬得知悉,郭雨晴於102年5月9 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始悉上情。

三、案經郭雨晴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經郭萬得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1 項、第287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資勝及同案被告郭雨晴係經檢察官合併起訴,因被告邱資勝與同案被告郭雨晴利害相反,是於104年5月1日經本院裁定分離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雨晴、證人郭秀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偵查中檢察官通常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法院審理中,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同法第 159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雨晴及證人郭秀美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於偵訊時具結以擔保其於偵訊時係據實陳述,倘有偽證,則應負刑事責任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4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可認該次偵訊之內容,客觀上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可信性甚高。且依前揭意旨,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兩者分屬二事,且一般而言,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甚明。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雨晴、證人郭秀美到庭,告知拒絕證言權後,具結並賦予被告邱資勝及辯護人等行使反對詰問權,有本院104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9頁),顯屬業已完足調查之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雨晴、證人郭秀美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雨晴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及證人郭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雨晴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我只知道吳先生姓吳,我不知道吳先生的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邱資勝當場向我提議由吳先生假裝是我父親郭萬得,我當場同意等語(見警卷第8頁),嗣於本院104年10月22日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卻翻異前詞,證稱:「( 問:被告邱資勝是如何建議妳?)答:當時透過林世章(音同 )認識吳文擷,吳文擷建議我可以去找人來代替。」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以及證人郭秀美於警詢時證稱:「( 問:

誰提議要郭玫淳<即郭雨晴>拿她父親的土地來抵押設定之事情?)我及郭玫淳<即郭雨晴>、邱資勝都有份。」等語(見警卷第4頁)與本院104年10月22 日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問: 妳有無對被告邱資勝講到是因為要拿郭萬得的土地去借錢?)答:是他們後來自己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部分,均有前後不符之情。惟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雨晴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述及證人郭秀美於警詢時之證稱,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雨晴及證人郭秀美之先前於陳述時被告邱資勝並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邱資勝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復觀二人於先前供述之內容,並無誇張或與常情有違之處,且無證據顯示渠等分別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訊問之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其證述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其先前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明灼,另觀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係於100年1月間及10月間,迄今業已相距4年至5年,本院已無從再取得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雨晴、證人郭秀美相同證述內容,故為證明被告邱資勝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雨晴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人郭秀美於警詢時所分別為之先前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摘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雨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郭秀美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可否作為例外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就具體個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考量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特信性及必要性。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雨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郭秀美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所述,實質內容尚屬一致,是即可以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代替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雨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郭秀美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就發現真實目的而言,尚無影響,難認符合「必要性」之要件,即毋庸適用前開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四、告訴人郭萬得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

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告訴人郭萬得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均未具體指明證人郭萬得之指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證人郭萬得在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是以,本判決後開除前揭說明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邱資勝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79頁背面、第166頁背面至第16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前揭已說明外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資勝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同案被告郭雨晴之共同犯行,並辯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與吳文擷並非同一人,伊不認識吳文擷,僅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並不熟識,證人郭秀美認識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後便介紹給同案被告郭雨晴,其等後來之犯行與伊無關,伊沒有介紹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給郭雨晴,伊也沒有從中取得任何好處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郭雨晴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間,具有實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雨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先跟吳文擷(音同 )認識,最早是吳文擷建議伊可以這樣做,於100年1 月時才和被告邱資勝聯繫,也才認識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吳文擷也知道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不是伊父親郭萬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3頁),與其於本院民事庭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有一個叫做林世章的人介紹吳玟擷給伊,吳玟擷介紹建成(音譯)給伊,建成與吳玟擷講好之後,吳玟擷告訴伊要用土地房子抵押借款,後來才由建成帶伊去代書那邊,伊與他們去的時候,就帶權狀、印章等去,在借據、本票、抵押設定上簽伊父親名字的人是「吳先生」,本名不詳,伊是透過邱資勝認識等語( 見本院民事卷宗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 )一致,並與證人郭秀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因當時郭雨晴缺錢,就找吳文擷(音同)討論設定假抵押借錢一事,吳文擷(音同)有提議假抵押借錢,假抵押借錢就是冒用別人的名字借貸,郭雨晴委託伊向邱資勝打聽有無不需要本人簽名之方式,如果沒有就找人假冒郭萬得辦理假抵押設定,伊向邱資勝詢問,邱資勝則和伊說有認識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長得和郭萬得很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第135頁至第136頁 )互核相符。可悉吳文擷(音同)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應非同一人乙節,應屬明確。

(二)次查,同案被告郭雨晴雖曾於偵訊時供陳:「( 問:郭秀美、邱資勝有無分得好處? )答:他們拿到的好處就是跟我借錢,都沒有簽借據」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46號卷第23頁 ),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郭雨晴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邱資勝是跟伊借錢,伊沒有給邱資勝酬勞,因為偵訊時只有問伊有給誰錢,詳細時間都沒有問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考量同案被告郭雨晴於本院審理時已詳實說明偵訊筆錄何以為上開記載之原因,宜認此部分同案被告郭雨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足悉同案被告郭雨晴並未就實行本件犯行而給予被告邱資勝酬勞乙情明確。再查,同案被告郭雨晴雖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邱資勝當場向伊建議由吳先生假裝是伊父親郭萬得,伊當場同意云云(見警卷第8頁),並於偵訊時供稱:「(問:誰要妳偽造文書的?還是自己本來就想,只是詢問別人意見? )答:是人家給我的建議。我是想借錢,但本來沒有想讓別人代替我去作這件事,吳先生是邱資勝找的。…( 問:邱資勝、郭秀美有無參與偽造文書之行為? )答:郭秀美幫我去跟邱資勝借錢,邱資勝建議我這樣做,還幫我找了吳先生。去代書那簽約時郭秀美沒有在場,但他知道這件事。」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46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且證人郭秀美亦於警詢時證稱:伊、郭玫淳(即郭雨晴)及邱資勝都有提議要郭玫淳(即郭雨晴)拿她父親的土地來抵押設定之事情云云( 見警卷第4頁),並於偵訊時證稱:「( 問:那郭玫淳<即郭雨晴>怎麼知道要這樣做?)答:是阿勝跟他講的。…(問:那個人怎麼過去的?)答:阿勝帶他去的,那個人是阿勝介紹的。…(問:邱資勝作了哪些事?)答:他從中介紹偽裝成郭萬得<筆錄誤載為:郭萬德>那個人。…」云云( 見103年度偵字第46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均與同案被告郭雨晴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先跟吳文擷(音同)認識,最早是吳文擷建議伊可以這樣做,於100年1月時才和被告邱資勝聯繫,也才認識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背面 ),及證人郭秀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因當時郭雨晴缺錢,就找吳文擷(音同)討論設定假抵押借錢一事,吳文擷(音同)有提議假抵押借錢,假抵押借錢就是冒用別人的名字借貸,郭雨晴委託伊向邱資勝打聽有無不需要本人簽名之方式,如果沒有就找人假冒郭萬得辦理假抵押設定,伊向邱資勝詢問,邱資勝則和伊說有認識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長得和郭萬得很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第135頁至第136頁 )不一致。

可知郭雨晴、郭秀美二人前後供述內容均有齟齬、矛盾之處。惟細譯同案被告郭雨晴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內容:「是人家給我的建議…」、「…邱資勝建議我這樣做,還幫我找了吳先生」,並未確切指明「人家」是否就是指「邱資勝」?,且「邱資勝建議」之內容為何?以及證人郭秀美前開於偵訊時證稱內容:邱資勝跟郭雨晴講的內容為何?均未有具體、詳實地說明;再比對同案被告郭雨晴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內容與證人郭秀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該名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吳先生」係被告邱資勝介紹乙情,未能勾稽被告邱資勝確有與同案被告郭雨晴、該名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吳先生」共同實行後續犯行。而同案被告郭雨晴於本院民事庭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有一個叫做林世章的人介紹吳玟擷給伊,吳玟擷介紹建成(音譯)給伊,建成與吳玟擷講好之後,吳玟擷告訴伊要用土地房子抵押借款,後來才由建成帶伊去代書那邊,伊與他們去的時候,就帶權狀、印章等去,在借據、本票、抵押設定上簽伊父親名字的人是「吳先生」,本名不詳,伊是透過邱資勝認識等語(見本院民事卷宗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內容互核相符,且同案被告郭雨晴於本院民事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較為具體明確,對於其後續犯行之動機、過程、實行內容均有詳實交代;況同案被告郭雨晴於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時、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郭秀美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且同案被告郭雨晴於本院審理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邱資勝並無金錢借貸或不愉快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證人郭秀美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伊與被告邱資勝並無嫌隙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 )。職此,本院衡酌同案被告郭雨晴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供述,以及證人郭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均未有具結,至本院民事庭、本院審理時始有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等應無為被告邱資勝,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又細譯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雨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郭秀美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內容,均與經驗法則相符,反觀同案被告郭雨晴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供述,以及證人郭秀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未具體詳實,礙難採信。是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雨晴、證人郭秀美於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應屬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 )。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查:

1、被告邱資勝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非由伊聯絡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而是證人郭秀美前來向伊詢問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來借款之方式時,伊和郭秀美說本人沒有前來無法辦借款,郭秀美才說需要的東西都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雨晴保管,伊還是告訴郭秀美沒有辦法辦理,郭秀美就問伊是否有辦法用委任的方式辦理借款,伊也是說沒辦法,後來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伊就說這個人長得還蠻像郭萬得,郭秀美就問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是否熟識,伊說不熟,待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走了之後,郭秀美就問伊有無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的電話,郭秀美說回去再問郭雨晴要如何處理,伊才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的電話給郭秀美,伊只有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的聯絡方式交給郭秀美、郭雨晴,郭秀美和郭雨晴兩次設定抵押之時間,伊完全都不知道,伊之所以再次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的電話給郭雨晴,乃因郭秀美、郭雨晴自己沒有留電話,郭雨晴就打來問我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有無聯絡,伊就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的電話給郭雨晴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 頁背面 ),核與證人郭秀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曾經因郭雨晴需要用錢,遂介紹郭雨晴與邱資勝認識,當時因為邱資勝和伊說有一個長得像郭萬得的人,伊才跟郭雨晴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背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雨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要償還債務,需要用錢,伊先問伊堂姐郭秀美有沒有辦法可以借到錢,因為被告邱資勝當時有在當舖上班,所以就去問邱資勝有沒有辦法借錢,後來討論要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冒充郭萬德之名義偽簽相關文件借錢,只有伊、郭秀美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在場,邱資勝沒有在場,他是在作自己的事情,而前去代書那邊時,邱資勝並沒有一起去,設定假抵押的事情係伊自己跟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講,伊第一次借到錢後沒有給邱資勝錢,第二次是伊借邱資勝錢,並沒有給邱資勝酬勞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第118頁至第118頁背面、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23頁 )相符。復有花蓮市○○段○○○ 號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花蓮市○○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100年1月28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00年1月2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臺灣省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戶政字第366 號印鑑證明書影本、告訴人郭萬得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潘俊杰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同案被告郭玫淳<即郭雨晴>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0年10月12 日之借據影本、100年10月14日之領款收據證明書影本、100年10月12日之本票影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100 年10月12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卷宗第8 頁至第14頁背面、第39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111頁至第114頁 )。可悉被告邱資勝雖未隨同、參與郭雨晴和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後續以冒充郭萬得之方式設定抵押以借款等之犯行,但確實提供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的聯絡方式給郭秀美、郭雨晴 2次,以致郭雨晴和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實行後續之犯行無訛。

2、復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雨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邱資勝當時在當舖上班,所以就去問他有沒有辦法可以借錢,被告邱資勝對於伊要用郭萬得所有的房地設定抵押跟潘俊杰借錢一事,應該知道一點,伊有對被告邱資勝提到此事,被告邱資勝知道伊父親郭萬得不知道此事,被告邱資勝後來有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給伊認識,但當時是林世章認識吳文擷,吳文擷建議伊可以去找人來代替,被告邱資勝不認識吳文擷,這是兩方面不同的人,被告邱資勝和吳文擷並無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此與被告邱資勝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內容互核以觀,並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被告邱資勝曾於當鋪工作,對於不動產設定抵押用以借款之流程應有一定程度之經驗,且據前揭被告邱資勝前揭於本院審理自陳之內容互核以觀,被告邱資勝對於其介紹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予同案被告郭雨晴認識,並給予郭秀美、郭雨晴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之聯絡方式,就同案被告郭雨晴有高度可能性夥同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冒充郭雨晴之父郭萬得,前去地政士事務所再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登記,而後向他人借款之流程,應有已有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其基於幫助郭雨晴之心態,將卻仍兩次提供郭秀美、郭雨晴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的聯絡方式,被告自有幫助後續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爰此,足認被告邱資勝確有提供兩次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的聯絡方式給郭秀美、郭雨晴,但並未實際參與郭雨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後續之犯行,對後續犯行具體進行之時間、方式、地點雖無所知,對後續犯罪過程實無從置喙而不具有功能支配地位,但其給予郭秀美、郭雨晴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的聯絡方式之行為,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對於郭雨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資以助力的幫助行為無誤。起訴書所載被告邱資勝與同案被告郭雨晴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 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邱資勝介紹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予同案被告郭雨晴,並提供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的聯絡方式給郭秀美、郭雨晴,係對於他人遂行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前段幫助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為二次幫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資勝知悉同案被告郭雨晴欲以找人冒充其父郭萬得來辦理借款,竟仍介紹貌似郭萬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予郭雨晴,並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的聯過方式,給予郭雨晴實行後續犯行之助力,行為誠屬可議。並審酌被告現年37歲,目前有兩個小孩仍須扶養,分別為7歲、4歲,先前在當鋪上班,目前擔任飯店的執行長,一個月薪水平均為4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資勝、同案被告郭雨晴與「吳先生」食髓知味,復於同年10月12日另行共同基於相同犯意,再以同一方式,由「吳先生」再行冒充告訴人郭萬得,與被告郭雨晴持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共同前往上開代書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借款,由「吳先生」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上虛偽記載郭萬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 429萬元,偽造告訴人郭萬得之簽名並盜用其印章,而偽造告訴人郭萬得與同案被告郭雨晴共同擔任借款人之上開私文書,以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將權利內容由擔保債權總金額260萬變更為429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陳松崑。陳松崑即於同日持向花蓮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受理公務員行使之,使花蓮地政事務所之受理公務員誤認確係告訴人郭萬得申請將抵押權人潘俊杰之不動產抵押權擔保金額變更為 429萬元,而於同年月1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再由「吳先生」在借據、領款收據證明書上偽造告訴人郭萬得之簽名並盜用其印章,而偽造告訴人郭萬得( 借款人、領款人) 與同案被告郭雨晴(連帶保證人、領款人)共同簽發之上開私文書,作為借款、領款之證明,次由「吳先生」在發票日100年10月12日,金額330萬元之本票上偽造郭萬得之簽名並盜用其印章,而偽造告訴人郭萬得與同案被告郭雨晴共同簽發之上開有價證券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持以交付潘俊杰,使潘俊杰因此陷於錯誤,再行交付130 萬元借款予同案被告郭雨晴,同案被告郭雨晴並自上開二次詐欺所得中,合計向潘俊杰詐取330 萬元,並分別交付被告邱資勝10萬元、「吳先生」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潘俊杰、告訴人郭萬得及花蓮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資勝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邱資勝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郭雨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時之供述、證人郭秀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時之供述、告訴人郭萬得於偵訊及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時之陳述、證人潘俊杰於偵訊及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時之陳述、證人陳松崑於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時之證述、花蓮市○○段○○○ 號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花蓮市○○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100年1月28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00年1月2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臺灣省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戶政字第366 號印鑑證明書影本、告訴人郭萬得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潘俊杰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同案被告郭玫淳<即郭雨晴>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0年10月12日之借據影本、100年10月14 日之領款收據證明書影本、100年10月12日之本票影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100年10月1

2 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等資為論據。

(四)復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而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亦即,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邱資勝並無參與同案被告郭雨晴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後續之犯行,僅具有對郭雨晴後續所為之犯行資以助力的幫助行為乙情,已如前所述。被告邱資勝曾於當鋪工作,對於不動產設定抵押用以借款之流程應有一定程度之經驗,而被告邱資勝對於其介紹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予同案被告郭雨晴認識,並給予郭秀美、郭雨晴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之聯絡方式,就同案被告郭雨晴有高度可能性夥同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冒充郭雨晴之父郭萬得,前去地政士事務所再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登記,而後向他人借款之流程,應已有預見乙情,亦如前述,但同案被告郭雨晴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另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並非在原先郭秀美、郭雨晴向其所述之內容,則已逸脫被告邱資勝之所知範圍。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邱資勝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卓俊忠、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