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雨晴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林之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雨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2「應沒收署押」欄所示「郭萬得」署名肆枚及附表三未扣案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郭萬得」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附表二編號1、2「應沒收署押」欄所示「郭萬得」署名肆枚及附表三未扣案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郭萬得」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郭雨晴(更名前為郭玫淳)因需款孔急欲以其父即郭萬得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段○○○號之土地及○○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 )設定抵押權而取得借款,遂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前之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之某檳榔攤,經由邱資勝(另經本院判決)介紹郭雨晴與容貌和郭萬得相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先生」認識,並將真實年籍不詳之「吳先生」的聯絡方式交給郭雨晴。嗣郭雨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明知未徵得郭萬得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自行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郭雨晴先將其父郭萬得之國民身分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於100年1月27日,郭雨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持有之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共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華信地政士事務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冒充郭雨晴之父即郭萬得,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用郭萬得之印鑑章,以表彰郭萬得為向潘俊杰借款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以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方式擔保潘俊杰之債權新臺幣 (下同)260萬元後,將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等物交付予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松崑而行使之,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松崑代為填妥土地登記聲請書,並於土地登記聲請書上盜蓋郭萬得之印鑑章,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松崑隨即於同年月28日,持之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 )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信郭萬得與潘俊杰就系爭土地、建物確有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合意而為形式審查後,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潘俊杰因而同意貸予郭雨晴2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潘俊杰、郭萬得及花蓮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
二、其後,郭雨晴又欲以相同方式向潘俊杰貸得借款,再向邱資勝詢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的聯絡方式,並於100年10月12 日前之某日,透過電話向邱資勝取得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的聯絡方式。嗣郭雨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取得聯繫,明知未徵得郭萬得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暨自行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復將其父郭萬得之國民身分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遂於100年10月12日,郭雨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持有之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共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華信地政士事務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冒充郭雨晴之父即郭萬得,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用郭萬得之印鑑章,以表彰郭萬得為向潘俊杰借款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以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方式擔保潘俊杰之債權變更為429萬元後,將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等物交付予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松崑而行使之,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松崑代為填妥土地登記聲請書,並於土地登記聲請書上盜蓋郭萬得之印鑑章,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松崑隨即於同年月13日,持之向花蓮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信郭萬得與潘俊杰就系爭土地、建物確有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合意而為形式審查後,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於借據、領款收據證明書及本票上,偽造「郭萬得」之署名並盜用郭萬得之印章,使郭萬得為共同發票人,完成該本票發票手續而偽造有價證券後,交予潘俊杰收執留存而行使之,郭雨晴遂以上開偽造之借據、領款收據書及本票為借款清償之擔保,取信於潘俊杰,潘俊杰因而同意貸予郭雨晴1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潘俊杰、郭萬得及花蓮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嗣因郭雨晴未償還潘俊杰上開債務,經潘俊杰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建物,方使郭萬得知悉,郭雨晴於102年5月9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始悉上情。
三、案經郭雨晴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經郭萬得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1 項、第287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雨晴及同案被告邱資勝係經檢察官合併起訴,因被告郭雨晴與同案被告邱資勝利害相反,是於104年5月1日經本院裁定分離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本件當事人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規定,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雨晴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秀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郭萬得於偵訊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潘俊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陳松崑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市○○段○○○○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花蓮市○○段○○○○號之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花蓮市○○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花蓮市○○段○○○號之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100年1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00年1月2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臺灣省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366 號郭萬得之印鑑證明影本、借據影本、領款收據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花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00年10月12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3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0年花資登字第23880、203150號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花蓮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1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資料影本及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4年8月3日花市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卷宗<下稱:本院民事卷>第8 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第79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卷第36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第44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卷第551 號卷<下稱:核交字卷>第3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93頁、第96頁至第10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 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者,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31年上字第88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郭雨晴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前段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又被告郭雨晴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前段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郭雨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不含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前段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偽造文書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松崑所為,並持以向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而被告郭雨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將郭萬得之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松崑而於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等文書上盜蓋「郭萬得」印鑑章印文之行為,以及於附表二所示借據、領款證明書及本票上偽造「郭萬得」之署名及盜蓋「郭萬得」印鑑印文,分別係偽造各該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暨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郭雨晴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郭雨晴明知借款人潘俊杰要求提供足夠之擔保(設定抵押、借據、領款收據證明書、簽發他人名義之本票交付)始同意放款130 萬元,竟基於使潘俊杰交付金錢之不法所有之犯意,同時基於偽造同一人(郭萬得)簽署之文書及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表彰係郭萬得簽署之文書、有價證券並均持交予張育誌,侵害同一(郭萬得)簽發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信用性,並使公務機關將事實上未經郭萬得同意或授權就 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
429 萬元予潘俊杰之事項,以同意前揭申請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且致使潘俊杰誤以為前揭文書及本票均係郭萬得所簽立供作擔保用,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130 萬元,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以偽造同一人(郭萬得)之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意、在100 年10月12日之密接時間內所為,並均以前揭行為同時訛詐借款人潘俊杰,詐欺之一部行為與偽造文書、偽造文書以行使、偽造本票、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各自有重疊,具備行為之局部同一性,在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後,為避免刑法對犯罪行為人之處罰過苛,實務上有擴大適用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例,一行為之概念並不以所犯各罪之時間全部重疊,亦不以在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本案被告施詐之舉措僅係提供郭萬得之國民身分證、偽簽附表二所示文書並用以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予潘俊杰、行使偽造之本票以為擔保,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本案被告在前揭短暫時間內以郭萬得同意或授權簽署各種文書、本票之意思,接續偽簽文書及本票而對潘俊杰持續施以詐術,而終以該等作為取得金錢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所犯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雨晴(更名前為郭玫淳)於102年5月9日上午11時40 分許自行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揭犯行,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單影本及102年5月9 日偵訊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2頁)。足認被告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與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認科以最低刑恕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所應論處之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有期徒刑,本條立法本旨雖為遏止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惟個案中就犯罪行為人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綜合考量,倘有情輕法重可憫恕之處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得予以酌減其刑。查被告前後兩次犯行,本院認經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及獲利相衡,已無情輕法重、過苛而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罪,即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雨晴,未經其父郭萬得同意或授權,竟因需款孔急而找人冒充其父郭萬得來辦理借款,行為誠屬可議。並審酌被告現年51歲,育有三子、均已成年,目前在路邊擺攤,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被告此次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完畢,及接受
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99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未扣案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郭萬得」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不含「郭萬得」印鑑章印文)、附表二編號1、編號2「應沒收署押」欄所示偽造「郭萬得」署名,應分別依刑法第 205條、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均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交付花蓮地政事務所收執保管而均未扣案,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附表一編號1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附表一編號2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附表一編號3 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上所列載「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位」之姓名「郭萬得」,核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署押,自不生同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私文書以及附表三所示偽造本票上,各盜用「郭萬得」印鑑章所得之印文,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205條、第21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盜蓋│偽造之數量│應沒收署押│ 備 註 ││ │ │印章印文之欄位│ │ │ │├──┼───────┼───────┼─────┼─────┼─────────┤│ 1 │土地登記申請書│(9)備註欄,及(│盜蓋郭萬得│ 不沒收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 │。 │10)簽章欄。 │之印文2 枚│ │138號民事卷宗第39 ││ │ │ │。 │ │頁至第40頁。 │├──┼───────┼───────┼─────┼─────┼─────────┤│ 2 │土地、建築改良│(26)申請登記以│盜蓋郭萬得│ 不沒收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 │物抵押權設定契│外之約定事項,│之印文4枚 │ │138號民事卷宗第41 ││ │約書。 │(34)蓋章欄,及│。 │ │頁至第42頁;第79頁││ │ │空白處。 │ │ │背面至第80頁。 │├──┼───────┼───────┼─────┼─────┼─────────┤│ 3 │土地、建築改良│(18)申請登記以│盜蓋郭萬得│ 不沒收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 │物抵押權移轉變│外之約定事項,│之印文4枚 │ │138號民事卷宗第80 ││ │更契約書 │(24)蓋章欄,及│。 │ │頁背面至第81頁。 ││ │ │空白處。 │ │ │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盜蓋│偽造之數量│應沒收署押│ 備 註 ││ │ │印章印文之欄位│ │ │ │├──┼───────┼───────┼─────┼─────┼─────────┤│ │ │立借據人欄及借│偽簽「郭萬│偽簽「郭萬│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 1 │ 借 據 │款人欄。 │得」署名2 │得」署名2 │138號民事卷宗第51 ││ │ │ │枚。 │枚:沒收。│頁。 ││ │ │ ├─────┼─────┤ ││ │ │ │盜蓋郭萬得│不沒收 │ ││ │ │ │之印文3 枚│ │ ││ │ │ │。 │ │ │├──┼───────┼───────┼─────┼─────┼─────────┤│ │ │立書人欄及領款│偽簽「郭萬│偽簽「郭萬│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 │ │ │得」署名2 │得」署名2 │138號民事卷宗第52 ││ │ │ │枚。 │枚:沒收。│頁。 ││ │ │人(借款人)欄。├─────┼─────┤ ││ 2 │領款收據證明書│ │盜蓋郭萬得│不沒收 │ ││ │ │ │之印文3 枚│ │ ││ │ │ │。 │ │ │└──┴───────┴───────┴─────┴─────┴─────────┘附表三┌──────┬────┬───┬───────┬──────┬─────────┐│ 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偽造之署押(盜 │偽造之數量 │備註 ││ │ │ │蓋印章所得印文│ │ ││ │ │ │)所在及數量 │ │ │├──────┼────┼───┼───────┼──────┼─────────┤│100年10月12 │330萬元 │郭萬得│發票人欄 │偽簽「郭萬得│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日 │ │郭雨晴│ │」署名1 枚;│138號民事卷宗第78 ││ │ │(原名 │ │盜蓋「郭萬得│頁。該本票未扣案。││ │ │郭玫淳│ │」印文 2枚。│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