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凱元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林育彤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詹文江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63號、第864號、104年度偵字第4580號、第4752號、第4753號、第4754號、第4979號、第5001號、第5015號、第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甲○○被訴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部分無罪。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販賣海洛因予曾志明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學翔、丁○○、王連孝各3次、張志豪2次、丁德真、高阿美、江東憶各1 次、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曾志明1 次(詳細販賣或轉讓毒品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3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26 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2樓,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3日21時20 分許,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拘提,執行附帶搜索後,自丙○○身上扣得附表四編號1、3、5、8至10所示之物,警另持搜索票,至其花蓮縣○○鄉○○路○○號居所執行搜索,在該處扣得附表四編號2、4、6至7、11至12所示之物,警並經丙○○同意後,於同日22時50分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販賣海洛因予游仲偉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學翔1 次(詳細販賣毒品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3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11月3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拘提,執行附帶搜索後,自甲○○身上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3時10分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學翔、周宏彬各3 次、葉敏晴及張明山、林新樺及黃駿彥各1次、王瑞仁5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瑞仁2 次(詳細販賣或轉讓毒品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所載)。嗣於104年11月3日17時47分許,為警在花蓮縣○○鄉○○○○○道路拘提,執行附帶搜索後,自丁○○身上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城分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8、202至204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志明、蕭學翔、張志豪、丁德真、王連孝、高阿美、江東憶、游仲偉、葉敏晴、林新樺、王瑞仁、周宏彬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丙○○、甲○○、丁○○分別與前揭證人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本院 104年度聲監字第71號、第149號、第167號、第170號、第177號、第201號、第214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56號、第149號、第162號、第172號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照片6 張存卷可參(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3至97頁、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四】第19至60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六】第37至38頁;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七】第4至12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13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73至277頁、104年度他字第1171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05至110頁、104 年度他字第1308號卷【下稱他卷三】第94至99頁),並有附表四至六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二)被告丙○○於104年11月3日22時50分、被告甲○○於同日23時10分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分別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1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第一聯)、(第二聯)、勘查採證同意書等影本各2 紙附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63號卷第44至48頁、104年度毒偵字第864號卷第32至36頁)。
(三)被告丙○○、甲○○、丁○○前開分別為警查獲並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海洛因共2包、編號3至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23包、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海洛因共2包、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附表六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4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中心104年11月19日、104 年12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52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3至34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7至58、119至120頁)。
(四)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丙○○與證人即購毒者曾志明、蕭學翔、張志豪、丁○○、丁德真、王連孝、高阿美、江東憶、被告甲○○與證人即購毒者游仲偉、蕭學翔、被告丁○○與證人即購毒者蕭學翔、葉敏晴及張明山、林新樺及黃駿彥、王瑞仁、周宏彬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丙○○、甲○○、丁○○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曾志明2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學翔、丁○○、王連孝各3次、張志豪2次、丁德真、高阿美、江東憶各1次、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予游仲偉1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學翔1 次,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學翔、周宏彬各3次、葉敏晴及張明山、林新樺及黃俊彥各1次、王瑞仁5次之犯行,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五)綜上,被告丙○○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甲○○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丁○○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情,堪予認定,被告丙○○、甲○○、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律之適用:
1、再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經查:
(1)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先後於90年8月17日、93年7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23號、102 年度東簡字第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頁)。
(2)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6年11月
9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7 號、第143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5頁)。
(3)是被告丙○○、甲○○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均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2、就被告丁○○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14至15部分
(1)被告丁○○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已經修正,將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之處罰刑度,自「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2日公布施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丁○○較為有利。
(2)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亦不得轉讓。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 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行政院於98 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依被告丁○○及證人王瑞仁所述,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14至15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瑞仁時,僅係提供一次吸食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供王瑞仁一時施用,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丁○○此2 次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王瑞仁亦非未成年人,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可參(他卷一第159 頁),是被告丁○○該部分所為,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同法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後段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14至1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三)實質上一罪:被告丙○○、甲○○、丁○○各次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轉讓(指附表一編號17部分)、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互相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後適用之結果,無從單就被告丁○○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依法律適用整體性原則,本院自無庸再論述被告丁○○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後段,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併罰:
1、核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轉讓禁藥罪(共2 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之加重(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前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223號、102 年度東簡字第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18罪),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即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供出上游之減免(被告丁○○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查被告丁○○雖表示其於警詢時已供出來源莊景福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據覆:本分局104 年3月18日至同年6月13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他案時,所查獲之犯嫌於警詢筆錄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莊景福,進而對莊景福聲請上線,並於104年9月11日10時至同年12月7日10 時展開通訊監察,非係被告丁○○供述後啟動等語,有該局105年2月25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5 頁);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表示該署查獲莊景福非因被告丁○○之供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87 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函覆未對莊景福有進一步偵查作為,目前尚未因丁○○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有該署105年3月2日乙○錦仁104偵4979字第3309 號函1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4 頁),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丁○○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被告丁○○主張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八)自白之減免:被告丙○○、甲○○、丁○○分別就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14至15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因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從而,縱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2次轉讓禁藥犯行,然其該犯行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而藥事法尚無轉讓禁藥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九)顯可憫恕之減輕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
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丙○○、甲○○已坦承犯行,且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惟被告丙○○、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均僅有1 人、金額及獲取之利益甚微,此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令各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再經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憫之處,為免被告丙○○、甲○○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永久隔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丙○○2次、甲○○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丙○○、甲○○、丁○○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丙○○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就被告丙○○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丁○○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犯行,該等法定刑度,相較被告丙○○、甲○○、丁○○所為,要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十)末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1條第1 項所明定;故若有依法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重,然後再就加重後之刑予以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為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惟在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之場合,若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者,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得加重其刑,則法院僅能依法減輕其刑,自不得違反上述規定,先予減輕後再予加重。是以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 罪)之法定刑,除死刑、無期徒刑外,先加(累犯)後遞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條酌減);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十一)科刑之理由:
1、被告丙○○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而販賣毒品之次數、人數均屬非少,被告丙○○自當受嚴厲之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三個分別就讀高一、國三、小三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由其母及前妻娘家照顧,從事石頭或木頭買賣,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5萬元不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
3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丙○○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2、被告甲○○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販賣對象各僅有1 人,且販賣之數量甚微,獲利不高,兼衡自陳之犯罪動機,暨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原受雇於檳榔攤時月收入2萬5,000元,現在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3 頁),罹患生理狀況導致的精神病,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身心科接受治療之身體狀況,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經本院參酌就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經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適用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以犯罪型態為單獨犯罪、一次交易價格為1,000元未滿3,000元,犯後坦承犯行之量刑因子查詢結果,99 年至103年間,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共計438 件,最低刑度為7年6月,最高刑度為15年6月,平均刑度為8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共計 379件,最低刑度為2年,最高刑度為9年7月,平均刑度為 3年7月;另同系統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定應執行刑罪數與刑度統計表顯示,定應執行刑罪數2 件者,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樣品數共計171 件,最高應執行刑刑度為無期徒刑,最低應執行刑刑度為3年10月,平均應執行刑刑度為13年2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樣品數共計338 件,最高應執行刑刑度為15年,最低應執行刑刑度為1年,平均應執行刑刑度為5年
6 月等節為綜合判斷,而被告甲○○所犯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 次,故認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較可實現刑罰目的及公平性。
3、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6至30頁),理當知悉毒品對個人身體之危害及上癮後為能繼續施用毒品而有犯下其他犯罪之虞,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而販賣毒品之次數、人數均屬非少,被告丁○○自當受嚴厲之非難;惟念被告自偵查中迭至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丁○○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三名分別為17、15、11歲之未成年子女,家計由配偶負責,父親罹患口腔癌開刀,高血壓、目前輕度中風,自身則罹患高血壓、心絞痛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丁○○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十二)沒收之理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至5、8至9、11至16所示之交易金額計15,000元、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交易金額500元、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交易金額共計115,000 元,分別屬被告丙○○、甲○○、丁○○販毒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販賣毒品罪刑宣告下,諭知沒收;復因上述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丙○○陳稱並未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所示之價金、被告甲○○表示未收取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價金,核與各該購毒者之供述相符(詳細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一、二各該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因認被告丙○○、甲○○尚未實際取得上揭犯罪所得,依上說明,自無從為就該等沒收或抵償之諭知。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取得藍寶石、翡翠各1 個抵押,係屬財產上之利益,被告丙○○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物、扣案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丙○○、丁○○所有,供其等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此部分僅使用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4、20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販賣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3)扣案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至10 犯行所用,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細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販賣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4)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丙○○所有,分別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7犯行所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丁○○所有,分別為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1至13 所用,業據被告丙○○、丁○○坦承在卷,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細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一、三各該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均應依首揭規定各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5)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丙○○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11犯行所用,然係被告甲○○所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甲○○為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 1、2 犯行所用,然均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甲○○陳述在卷,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細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一、二各該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參照)。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編號3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為被告丙○○作為販賣毒品之用;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為被告甲○○作為販賣毒品之用;扣案附表六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被告丁○○作為販賣毒品之用,業據其等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4頁),承上說明,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9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犯附表三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3、扣案附表五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為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本院卷第94頁),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4、扣案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扣案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物,分為被告丙○○、甲○○所有,供其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丁○○所有,分別為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14至15所用,業經其等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4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宣告刑下宣告沒收。
5、至扣案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或所有人不明、或難認與本件被告甲○○犯行有關,咸不必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8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甲○○住處後方停車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共5,000元予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認被告甲○○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第6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依(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證述、(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附表五所示之物、(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並辯稱:這次真的沒有交易,伊在偵查中自白係因害怕等語。經查:
(一)就104年9月28日19時之交易過程,被告甲○○、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分為如下之供述:
1、被告甲○○固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然細譯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問:是否於104年9月28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我不記得,我只記得之前丁○○有欠錢,我們有1、2個月沒有跟他來往。(問:對丁○○稱104 年9月28日當天晚上7點多在丙○○○○鄉○○路○○號住處,丙○○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交付現金5,000 元給你,有何意見?)確定的日期我不記得了,但時間是晚上沒錯,地點在○○路00號後門停車場那邊,丁○○打電話給我說「見面講」,後來在7 點多,丁○○就到我們家後面的停車場,丁○○當場跟我要3.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身上只有那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拿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出去與丁○○碰面,丁○○就當場給我5,000元,我就當場將該包3.5公克的安非他命交付給丁○○。這次的事情,丙○○並不知情,那時候丙○○不在家,我就將這5,000 元花用在家用上」等語(他卷三第141 頁背面),足見被告甲○○當時關於是否有於104年9月28日19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供述,並非一致,尚有反覆,何者為真,自有再與其他證據詳細勾稽之必要。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先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系爭通訊監察譯文前一通2萬元是借的,5,000元是購買毒品所欠的錢。
這次買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4年9月28日左右晚上7點多在花蓮縣○○鄉○○路○○號向丙○○及甲○○購買因為毒品是丙○○交付的,錢是交給甲○○,交易的時候只有丙○○及甲○○在場等語(他卷三第58頁背面、103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系爭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跟丙○○借款3 萬元繳罰金,這筆錢沒有在毒品交易裡面,這是我還他的錢,我在警詢中所述是104 年10月11日晚上我有跟丙○○購買毒品,我於警詢時提到「104年9月28日有向丙○○、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跟丙○○購買,我在跟丙○○購買之前都有電話聯繫,在偵查中所述不同是因為 104年9 月28日晚上的時候是甲○○接的電話,他說丙○○不在,我當時就聯絡不到丙○○,我錢都準備好要還他,所以我就挾怨報復說甲○○有賣毒品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後改稱104年9月28日我都沒有拿到東西,我於偵訊會這樣說是因為聯絡不到丙○○,前面那幾通都找不到他,因為我們購買毒品都是跟丙○○比較多,跟甲○○就是比較少,幾乎是沒有,所以我聯絡不到丙○○的時候我就想說要報復他,但事實上是沒有交易,甲○○於偵查中所說的也不是
104 年9月28日的事情,9月28日確定是沒有交易的,也沒有任何金錢,但是確實有甲○○說的那次交易,只是我也不記得日期,可是不是9 月28日晚上,交易內容就跟甲○○說的一樣,丙○○應該是不曉得,因為我都聯絡不到他等語,並陳稱:我知道當時所指104年9月28日發生的事情,經查證若為虛偽,我本身可能會涉犯刑法偽證罪,我確認我於104年9月28日與甲○○、丙○○沒有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97 頁),細繹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上開證詞,就究竟有無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及被告甲○○兩人購買毒品、或單獨向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購買毒品、是否已交付價金等主要事項,反覆不一、前後矛盾,其指述有重大瑕疵,已難盡信。
3、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雖證稱:系爭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丁○○的對話內容,0000000000是甲○○的門號,我拿甲○○的手機與丁○○對話,丁○○向我購買3.5公克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在仁愛路住處親自交付3.5公克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丁○○將現金5,000 元交給甲○○等語(他卷三第56頁),然並未陳述該次犯行之時間,是否即為104年9月28日19時許,並不明確。復於本院羈押庭時陳稱:104年9月28日19時這次,我有拿毒品給丁○○,丁○○當天拿的錢是還前面買毒品欠我的錢,該次交易是用賒欠的方式等語(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43號卷第25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偵訊時提到的交易過程,我是有賣給丁○○沒錯,錢是我收的,毒品也是我交付,跟上揭簡訊沒有關係,甲○○是替我傳簡訊而已,我不記得該次交易甲○○是否在場。對於我自己在羈押庭所述,沒有意見,我承認有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00頁背面、202頁),是就104年9月28日之交易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係證稱由其單獨販賣予被告丁○○,與被告甲○○無關。
4、互核渠等上開所述,就104年9月28日之交易過程,對於販賣者、在場人等節,已有不符,故被告甲○○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足以作為丁○○指證其有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甚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04 年10月10日22時11分24秒、22時21分04秒、22時26分24秒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則於104年10月11日00時2分17秒要求被告甲○○回覆前開簡訊,內容如下所示(下稱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他卷三第 56、103頁、本院卷第195至198、199至200頁),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77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49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參(警卷七第4至9頁、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 號卷【譯文表卷,下稱警卷八】第271頁),先予認定。
1、104年10月10日22時11分24秒簡訊:家裡剩她在稱這個家所剩無幾。。。不是不還。。。。給我一點時間。我在跟煙棟哥作他的工作磨石頭了。等這幾天石頭買出去我會還你們錢。。
2、104年10月10日22時21分04秒簡訊:我不是不接電話而是在工作。剛好最近又沒法買電話卡所以沒法回撥。況且上次還妳們的八千。。一個也沒拿還去花蓮找妳們也沒拿。我也工作還這些錢了。我給人捧共被說到難聽。。。待續。。
3、104年10月10日22時26分24秒簡訊:我也鼻子摸摸。自己承擔誰叫我欠人對吧!我記得剩二萬五減八千剩一萬七。。到二萬五後面多沒拿。。這莫突然變那莫多。請明察謝謝
4、104年10月11日00時2分17秒簡訊:你對你所欠的 債如果有問題我們當面對一下吧!等一下打電話給你
5、104年10月11日00時2分17秒簡訊:你對你所欠的 債如果有問題我們當面對一下吧!等一下打電話給你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分別經提示系爭通訊監察譯文後之解釋為: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先於警詢中證稱:前一通2 萬元是借的,5,000元是購買毒品所欠的錢。這次買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4年9月28日左右晚上7 點多在花蓮縣○○鄉○○路○○號向丙○○及甲○○購買因為毒品是丙○○交付的,錢是交給甲○○,交易的時候只有丙○○及甲○○在場等語(他卷三第58頁背面);後於偵查時則陳稱:這是我跟丙○○的對話內容,我要還丙○○2 萬元,因為我之前有跟丙○○借錢,我回帳5,000元給丙○○,後來又再回帳3,000元給丙○○,所以總共是8,000元。(問:為何你在警局陳稱104年9月28 日有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確實有在104年9月28日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與上通電話沒有關聯等語(他卷三第103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系爭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跟丙○○借款3 萬元繳罰金,這筆錢沒有在毒品交易裡面,這是我還他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94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先於警詢中證稱:這通是我現金借給丁○○,因為丁○○來花蓮市有跟我借錢,我該次沒有販賣毒品給他等語(他卷三第52頁);後於偵查中證稱:這是我跟丁○○的對話內容,0000000000是甲○○的門號,我拿甲○○的手機與丁○○對話,丁○○向我購買3.5公克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在仁愛路住處親自交付3.5公克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丁○○將現金5,000 元交給甲○○等語(他卷三第5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通訊監察譯文是丁○○要還錢給我的事情,如果不是石頭買賣的關係就是因為他欠我錢,當時是他要繳罰金的時候沒錢,來跟我借錢借了6,000 元,這跟毒品都沒關係。對於我於偵訊時提到的交易過程,我是有賣給丁○○沒錯,錢是我收的,毒品也是我交付,跟上揭簡訊沒有關係,甲○○是替我傳簡訊而已,我不記得該次交易甲○○是否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3、細繹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上開證詞,就兩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始終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應堪採信。然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抑或單純金錢借貸?供述均有歧異,又參以系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能得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積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金錢,即無從遽論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5,000 元部分即係丁○○購買毒品所積欠,自難進而推斷5,000 元欠款係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所賒欠。
(四)再者,觀之卷附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查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與被告甲○○、或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04年9月28日之通聯紀錄(詳警卷八第232至234頁),則104年9月28日丁○○是否有向被告甲○○、或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購買毒品,顯非無疑。此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僅能證明警方自被告甲○○身上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五編號5至6之行動電話僅係聯絡工具,附表五編號1至4分別為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認定如前,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均無從證明被告甲○○有何於104年9月2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
(五)綜合上開證據,交互以觀,雖被告甲○○自白此部分犯行,然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交易情節相異,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情節有違。甚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所為之指述前後齟齬而有瑕疵,憑信性即非無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證甲○○曾幫其交付毒品予丁○○等情,並未敘明時間,亦難作為補強,又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僅能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與丙○○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尚不足以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前後不一之證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憑此,逕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六)至檢察官當庭表示可更正犯罪日期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然查證人丁○○於警、偵均係指稱被告甲○○係於104年9月28日19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渠,檢察官偵查後,亦僅就104年9月28日19時販賣甲基安他命犯行起訴,已難認檢察官就被告甲○○於104年10 月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起訴,就被告甲○○及辯護人而言,此不同時間之販賣行為非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難認無礙被告甲○○之防禦權,尚難認得許檢察官就此部分更正之理。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甲○○所涉於104年9月2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丙、職權告發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就104年9月28日是否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一事,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為與偵查中具結相異之證,顯就本件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陳述之情,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上開所為有涉犯刑法第16
8 條偽證之嫌,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104年12月0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