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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號

104年度易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億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簡燦賢律師被 告 吳進標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邱一偉律師被 告 瞿銘飛

朱縉明捷士登皮件行(即朱縉明)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20、884、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之;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丁○○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三、寅○○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四、寅○○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部分無罪。

五、丙○○無罪。

六、捷士登皮件行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公訴不受理。犯 罪 事 實

壹、緣:

一、庚○○自民國99 年3月間起擔任花蓮縣消防局副局長迄今,負責襄助該局局長全局消防業務之規劃、督導管理及考核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為久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登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丁○○之配偶吳王玉秀);寅○○係東邑皮件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寅○○之配偶盧虢鈴);丙○○係捷士登皮件行之負責人。

二、花蓮縣消防局於100年間辦理「100年緊急避難包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 萬元,並就該採購案組成工作小組,組員為庚○○、楊世靖、林靜宜、陳秋銘、林明雄、江珍瑜等6 人,並命副局長庚○○為工作小組召集人,另選任子○○、戊○○、癸○○、袁國榮、吳文演等5人為外聘評選委員。

三、丁○○於 100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得悉本件採購案後,於該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為牟己利而告知寅○○有上述花蓮縣消防局緊急避難包採購案之訊息,並拿背包樣品予寅○○觀看、詢問其多少成本可做後,寅○○、丙○○即開始在國內、外詢價、比價。嗣由丙○○詢得位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山市之石邁公司、三立公司,能以不到80元之價格製作本件緊急避難包。寅○○即於 100年11月10日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山市分別向石邁公司、三立公司要求訂製本件緊急避難包之樣品、訪價、比價及確認能否於時限內供應13萬只該背包等事宜。嗣寅○○、丙○○即於 100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談妥,以丙○○之捷士登皮件行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本件採購案,丙○○並將捷士登皮件行之大、小章及證件等交由寅○○辦理投標文件。嗣丁○○、寅○○及丙○○3人再於100年12月15日(即本件採購案決標評選會議)前某日,在丁○○位在高雄市之久登公司內談妥另由丁○○以久登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指示久登公司員工甲○○替捷士登皮件行製作投標文件及內容,並附入寅○○要求上述大陸廠商直接寄送給捷士登皮件行之背包樣品等而參與投標,寅○○則負責出所有成本、資金,以捷士登皮件行名義參與投標上述採購案,並約定倘若捷士登皮件行或久登公司其中一家得標,均委由寅○○、丙○○所訪得之上開大陸廠商承作,另約定得標所得1,950 萬元由丙○○分得200萬元(含發票稅扣除稅款後約63萬5千元),丁○○分得其中320 萬元,其餘得標款歸由寅○○所有(含貨款之支付)。嗣捷士登皮件行、久登公司均於 100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在該消防局3樓會議室為資格審查後,結果與其他3家廠商同為合格,並經該消防局擬訂於 100年12月15日召開本件採購案之第2次評選會議。

四、㈠庚○○受命為本採購案之小組召集人,並擔任100 年12月

15日第2 次評選會議主持人之職務,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該消防局「100 年緊急避難包」採購案之招標事務,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又依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不予開標決標;再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第3 項規定:投標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又有前述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等情。詎庚○○於 100年12月15日前1、2日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4樓,即庚○○位在上址4 樓之花蓮縣消防局副局長辦公室內,當丁○○基於前述牟利與圖謀捷士登皮件行利益及行求賄賂之犯意,至其辦公室內,進而向庚○○要求幫忙捷士登皮件行得標本件採購案(但未將嗣後將給予庚○○好處部分明確告知庚○○),庚○○即以對丁○○笑一笑之方式,暗示應允幫助捷士登皮件行得標,庚○○與丁○○於上述時、地達成共同基於圖利捷士登皮件行之犯意聯絡。

㈡嗣庚○○於100 年12月15日13時30分許,於上開與丁○○

私下會面時,即明知捷士登皮件行及久登公司均係與丁○○有關之廠商,且於本件採購案開標評選會議過程中亦已閱覽經審查資格合格之編號1、2、4、5、6號等5家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及內容、樣品等資料,當知悉4 號捷士登皮件行、5號久登公司2家廠商均顯與丁○○有重大異常關聯,已顯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應依上述政府採購法規定,不予開標決標,竟因丁○○先前要求其幫忙之捷士登皮件行順利得標本件採購案,而違反上述規定繼續開標;並接續在上述第2 次評選會議中,明知違背前述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第3項等規定,而違背其擔任該消防局副局長及本件採購案開標主持人之職務,未就明顯與丁○○有重大異常關聯之4號捷士登皮件行、5號久登公司2 家廠商為不予開標決標,反而容任評選會議之進行,嗣接續基於上述與丁○○共同圖利捷士登皮件行之犯意聯絡,在該第2次評選會議評選過程中,對4號廠商捷士登皮件行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明知4 號廠商捷士登皮件行未曾得標、承做過該局之任何採購案,竟為圖利捷士登皮件行,於評選委員子○○詢問「是否有曾合作過之廠商」時,以手勢比並拍打4 號廠商樣品背包上之方式,並向評選委員佯稱其「過去記錄都很好」等語,使評選委員陷於4 號廠商確係曾與該消防局合作過之廠商且履約績效良好之錯誤,以此方式誤導評選委員之評分,而予以同為參與投標之1、2、5、6號等4 家廠商為不公平、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藉此影響評選之結果,使捷士登皮件行在評選委員確有受庚○○前述行為影響下評分果得以順利得標,使捷士登皮件行共獲取不法利益845 萬元【計算式:1950萬元貨款-稅捐70萬元-進口成本975 萬元-銷管費用3%〈約60萬元〉=845萬元】。

㈢嗣花蓮縣政府於101年4月20日支付上述採購案之1950萬元

貨款予得標之捷士登皮件行後,丙○○於101年4月25日自捷士登皮件行於台中二信水湳分行捷士登皮件行帳號0000

00 00000000號帳戶中,扣除其所應分得之酬勞200萬元後(含發票稅扣除稅款後約63萬5千元),隨即於101年4 月25日將其餘之1750萬元匯入寅○○所指定、由其所使用之其母瞿賴廩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寅○○隨即於101年4月25日當日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320萬元並與丁○○以電話聯繫後,將丁○○依先前協議所分得之320萬元,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大廳將以現金方式交付予丁○○。丁○○隨即於101年4月25日後至101年5月6日間之某日晚上19至20時許左右,先以電話與庚○○連繫後,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前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將裝有現金90萬元及3 件襯衫之塑膠提袋交付庚○○,做為庚○○以上述方式使捷士登皮件行得以順利得標本件緊急避難包案之對價。庚○○以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方式於本件緊急避難包採購案中,與丁○○共同圖利捷士登皮件行,進而收取丁○○交付之賄款現金90萬元之賄賂。庚○○嗣於101年5月17日將其收受自丁○○之前述90萬元賄款存於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掩人耳目。

五、丁○○復基於前述向陳秋銘行賄之犯意,明知陳秋銘為該消防局災害搶救科辦理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於100 年12月15日後,即捷士登皮件行順利得標本件採購案後之 100年12月中下旬某日晚上某時,因捷士登皮件行果順利得標,至陳秋銘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2樓,即陳秋銘位在上址2 樓之花蓮縣消防局第一大隊自強分隊之分隊長辦公室內,將以中型牛皮紙袋所裝之1萬5千元交予陳秋銘,並對陳秋銘稱「你最近很忙,你幫我很多忙,後面出貨(本件標案)的事,我就只是一個小意思,希望對你研究所課業有所幫助」等語,隨即轉身下樓離去,對陳秋銘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陳秋銘發覺該牛皮紙袋所裝物品顯與本件採購案有關聯後,隨即追下樓將該裝有現金1萬5千元之牛皮紙袋交還給丁○○,並向丁○○表明其係廠商、伊為承辦人,不能收其任何東西,且伊父親也要求過伊、是家規等情,丁○○始將該裝有現金1萬5千元之牛皮紙袋取回,隨即離去。

貳、嗣:

一、庚○○於104年1月28日8時15分許起至8時43分許左右,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103年度他字第1175 號偵訊中就有關該案被告丁○○所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為證人時,明知被告丁○○確有於捷士登皮件行順利得標本件採購案後,於前開時、地交付90萬元現金賄款予渠做為渠幫助捷士登皮件行順利得標之對價,竟於該署偵訊該案時,供前具結並經告知拒絕作證權後,仍證稱:「(問:丁○○、捷士登、久登有無給你任何好處或財務上利益,使4 號廠商得標?)就是跟丁○○有交情。沒有給我利益」云云,對與該案被告丁○○上述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丁○○於104年1月29日1時19分許起至同日2時3 分許左右,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103年度他字第117

5 號偵訊中就有關該案被告庚○○所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為證人時,明知被告庚○○確有前揭時、地,收受其所交付予被告庚○○違背職務幫助捷士登皮件行得標本件採購案之賄款90萬元,竟於該署偵訊該案時,供前具結並經告知其拒絕證言權後,仍證稱:「沒有給消防局人員任何形式上的好處」云云,對與該案被告庚○○上述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三、寅○○於104年1月28日及104年2月1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103年度他字1175號及104年度偵字第

720 號案件偵訊中就有關該案被告庚○○、丁○○所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為證人時,明知若「捷士登皮件行」獲得花蓮縣消防局100 年緊急避難包之採購案時,被告丁○○將可獲得320萬元之報酬,被告寅○○復於101 年4月25日某時,自其所使用之瞿賴廩(被告寅○○之母)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20 萬元,並與被告丁○○以電話聯繫後,被告寅○○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大廳將該320 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丁○○,做為被告丁○○幫助「捷士登皮件行」順利得標此採購案之報酬等情,竟於該署偵訊該案時,供前具結並經告知其拒絕證言權後,仍證稱:「(問:101.4.25你從你母親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提領之320 萬何去?)答:我自己花掉了。這筆錢丙○○及丁○○都不知道,是我A 掉的,我多報我的成本價。

我提領出來給我太太看,騙我太太說這筆錢是要付給消防局的貨款,因為我在外面有欠錢。」「(問:丙○○把1750萬匯給你之後,為何會從瞿賴廩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裡提領320萬?)答:這320萬是我提領來花用」云云,對與該案被告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說你在100 年12月15日決標前要庚○○在現場幫忙,是幫什麼忙?)答:我只是說我的品質在現場假使比別人好,就幫一下,我的意思說幫忙含意而已,他(庚○○)應該就聽得懂了。(問:你有無跟庚○○說如果他幫忙的話要給他什麼利益或好處,或好好答謝他?)答:假如有成的話,都是內行人應該都知道不用講」等語(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167 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問:被告庚○○於你請託時是否有回應你願意幫忙或是不願意幫忙之類的內容?)答:被告庚○○當時就是『笑一笑』,我感覺他就是會幫忙」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可知被告丁○○推測:被告庚○○於100 年12月15日前1、2日伊前去請託時,有同意幫忙並知悉嗣後將有利益或好處等情,係以當時談話氣氛及被告庚○○未當場拒絕,反以「笑一笑」作為回應等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證人即被告丁○○之上開推測,尚非憑空臆測而具備相當合理性,依前揭說明,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除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證詞外之其餘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及被告丁○○就與被告庚○○共同圖利犯行部分):

1.共同圖利犯行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庚○○、丁○○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庚○○自99年3月間起擔任花蓮縣消防局副局長,亦擔任該局「100年緊急避難包」採購案100年12月15日第2次評選會議主持人之職務。而被告丁○○於100年12月15日評選會議前1、2日之某時,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4 樓(即花蓮縣消防局)被告庚○○辦公室內,向被告庚○○請託要求幫忙「捷士登皮件行」得標上開採購案;嗣於100 年12月15日13時30分起該採購案開標評選會議過程中,於評審委員詢問「有無合作廠商?」時,被告庚○○有以手勢比4號,並拍打4號廠商(即捷士登皮件行)所提出參與投標之樣品背包5至6下之行為。又於101年4月25日後至101年5月6日間之某日晚上19至20 時許左右,被告丁○○先以電話與被告庚○○連繫後,被告丁○○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前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將裝有現金90萬元及3件襯衫之塑膠提袋交付予被告庚○○,被告庚○○明知該90萬元係被告丁○○該案得標後作為答謝伊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收受之,被告庚○○並於101年5月17日將該90萬元賄款存在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帳戶內等情,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01-10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丁○○、寅○○、丙○○,及證人癸○○、子○○、戊○○、陳秋銘、林靜宜、甲○○、己○○、吳嘉霖、陳莉涵、辛○○各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消防局100 年12月15日有關本件緊急避難包採購案第2 次評選決議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1片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2月11日、12日就該光碟所為之勘驗及偵訊筆錄2 份,及法務部廉政署北區調查處就第2 次評選之錄音錄影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各1 份、被告庚○○在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1 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庚○○於104年2月11日繳回之不法所得90萬元,並已存入國庫)1份、證人己○○於101年之入出境查詢資料1 份、瞿賴廩(被告寅○○之母)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捷士登皮件行台中二信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花蓮縣消防局辦理本件緊急避難包採購案卷宗影本1份、花蓮縣消防局中華民國100年度單位預算追加(減)預算書1份在卷可稽(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246-249頁、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19-24、30、52、135頁),並扣有賄款90 萬元在案,被告庚○○、丁○○前開任意性自白,應堪認定。又被告庚○○、丁○○另主張:

◎就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犯行部分:被告庚○○主張伊

於本案發生前,從未辦理公開招標,亦未曾受有政府採購法相關課程訓練,並非採購專業人員,對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50條之相關規定均不知悉;且伊於100 年12月15日評選會議時拍打4 號捷士登之樣品,係因評選委員子○○問及有無合作廠商,而伊答覆時誤將捷士登皮件行認定為共同被告丁○○經營所致,並非故意訛騙評選委員以圖利捷士登皮件行。又依證人即評選委員子○○、戊○○、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評選委員係因4 號產品品質確實優於其他廠商,始一致給予其最高分,伊縱未告知捷士登皮件行曾為合作廠商,亦會由捷士登皮件行得標。

另被告丁○○主張伊並非公務員,又對被告庚○○為行賄之行為,與被告庚○○間為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應無從與被告庚○○成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就被告庚○○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被告庚○○主

張共同被告丁○○於 100年12月15日前1、2日在伊辦公室時,丁○○僅有為捷士登皮件行向伊請託,且並無表明事成後會有「好處」,伊亦無明確答應丁○○之請託。且伊回覆評選委員之詢問並非「主持開標會議」之職務範圍,且伊並不知悉政府採購法第48 條之相關規定,而伊拍打4號樣品係因誤認「捷士登皮件行屬共同被告丁○○所有」所致,且該行為亦無實際影響評選結果等語(本院卷三第

83 -1至83-7頁、第119至121頁)。然查:

(1)被告庚○○與被告丁○○有共同對被告庚○○主管事務直接圖利捷士登皮件行之犯行:

①被告庚○○就本件採購案係其主管監督事務:

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為本件緊急避難包採購案工作小組之召集人,亦為100 年12月15日評選會議之主持人,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二第53頁、卷三第101頁反面),核與證人林靜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二第140頁),並有花蓮縣消防局緊急避難包採購案評選會委員簽到簿暨會議記錄及花蓮縣消防局行政科簽文在卷可查(花蓮縣消防局緊急避難包採購卷第79、319-321 頁),可知被告庚○○就本件花蓮縣消防局緊急避難包採購案為其主管監督事務。

②被告庚○○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以圖利捷士登皮件行之犯行:

Ⅰ被告庚○○身為本案採購案工作小組之召集人,並為 100

年12月15日第2 次評選會議之主持人,其於主持評選會議時,依據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本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於發覺不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時,應依法不予決標予該廠商,決標後亦應撤銷決標。詎料被告庚○○於該次評選會議時,明知4 號廠商(捷士登皮件行)與5 號廠商(久登公司)間有重大異常關聯,竟仍容任開標程序進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100 年12月15日開標日前1、2日我去找被告庚○○時,有告知捷士登皮件行及久登公司都是我的,我以兩家投標」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61頁),被告庚○○亦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自陳:「我知道4號廠商捷士登及5號廠商久登都是丁○○來投標,因為丁○○有來向我請託,希望能讓捷士登得標,我是在主持評選會議時才發現丁○○經營的久登公司也來投標,我猜想丁○○2 家公司都來投,可能想說得標機會大一點。評選會議時證人林靜宜知道丁○○有經營久登公司,她以為我搞錯了,但我記得我有將她拉到旁邊告知她說捷士登是丁○○的,(與久登公司)2間是一樣的。評選會議中我有發現4、5 號樣品相似,評選委員確實曾討論4號、5號樣品很像,我當時有起疑」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290-293頁、聲羈卷第46-4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你當時(主持評選會議)是否知道久登公司與捷士登皮件行皆與被告丁○○有關係?)答:是」等語,可知被告庚○○於100年12月15 日主持評選會議前,即已知悉捷士登皮件行與久登公司與共同被告丁○○有重大異常關聯,而被告庚○○身為該次評選會議之主持人,依法有義務不予決標予捷士登皮件行,決標後亦應撤銷決標,詎料被告庚○○竟未予撤銷決標,而仍予容任捷士登皮件行得標、簽約,並因此獲得不法利益,顯有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圖利捷士登皮件之犯行。至被告庚○○雖辯稱不知該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云云,然政府採購法早於 87年5月27日即經總統以(87)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且自公布後1年施行,並於91年2月6日增訂前開第50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被告庚○○既為花蓮縣消防局副局長,並受命為本件採購案工作小組召集人,並為100 年12月15日第2 次評選會議之主持人,核無任何正當且無法避免而不知此一現行法律之事由,被告空言其因不知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無違背法令及職務之故意云云,洵屬無據。

Ⅱ又被告庚○○於評選委員詢問投標之廠商中有無配合過之

廠商時,被告庚○○再以拍打4 號捷士登皮件行樣品之方式誤導評選委員捷士登皮件行為合作過之廠商等情,業據證人即評選會議當日工作人員林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評選委員癸○○、戊○○、子○○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花蓮縣消防局100 年12月15日本件緊急避難包採購案第2 次評選會議決議錄音錄影光碟1 片,及法務部廉政署、花蓮地檢署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28-29頁、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153-154 頁、本院卷一第

196 頁反面),堪認被告庚○○確有以上開方式對捷士登皮件行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情。至被告庚○○雖辯稱因被告丁○○所經營之久登公司過去確有與花蓮縣消防局合作,而伊當時誤以為捷士登皮件行為被告丁○○所經營云云;惟查,被告庚○○於評選會議拍打4 號捷士登皮件行之樣品時,證人林靜宜即當場提醒被告庚○○與該局較常合作是5號,而非4號捷士登皮件行,此有證人林靜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在開標過程中,有無提醒庚○○有合作廠商是5號,不是4號?)有。一開始我的感覺他好像叫我不要再問下去,後來我認為他記錯了,所以還是跟他說跟我們有合作過的是5號廠商」等語(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二第142頁),而被告庚○○經證人林靜宜提醒後,竟仍指4 號包包向評選委員佯稱「過去記錄都很好」,此有花蓮縣消防局100 年12月15日本件緊急避難包採購案第2次評選會議決議錄音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一第196 頁反面),堪認被告庚○○辯稱誤認云云,洵無所據。是被告庚○○確有以拍打

4 號樣品之舉動影響評選委員之評分,對捷士登皮件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以圖利捷士登皮件之犯行,堪以認定。

③捷士登皮件行得標之所得利益屬不法利益:

Ⅰ又被告庚○○雖辯稱伊拍打4 號捷士登樣品與捷士登皮件

行之得標間,並無因果關係,捷士登皮件行得標之所得利益並非不法利益云云。惟查,被告庚○○明知4 號捷士登皮件行與5 號久登公司具重大異常關聯,應依法不予決標予該廠商,決標後亦應撤銷決標,詎料被告庚○○竟仍予容任捷士登皮件行得標,已如前述,被告庚○○之行為顯已使本不應得標,縱得標亦應撤銷得標之捷士登皮件行,因而獲取違法得標所得之不法利益。況查,被告庚○○於評選會議時,拍打捷士登皮件行樣品之不法差別待遇行為,確實影響評選委員之評分等情,此據證人即本案評選委員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第2 次評選會議時,我有詢問「是否有合作廠商」,目的是要瞭解機關有無覺得合適或推薦的廠商樣本,有些廠商服務好,機關的確會主動推薦,原則上我們尊重機關的意見,因為採購案的後續配合度很重要,尤其是服裝類,若交貨以後就不聞不問,則物品品質佳也沒用,因此我們會考慮此部分。被告庚○○當時有以手拍4 號樣品的動作回應我們,在當時的場合就會知道消防局有意推薦或屬意4 號廠商,我們就會尊重。我個人確有因為被告庚○○拍4 號樣本之動作影響我的評比分數,使4號廠商在排序上列第1位等語(本院卷二第210-214 頁);證人即本案評選委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看了評選當天錄影畫面,發現庚○○確實有影響評選委員之行為,如果當天我有聽到,我會受到影響。因為價格不高,評選的原則上我們會尊重採購單位等語(本院卷二第225 頁);證人即本案評選委員癸○○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樣品來說,1 號廠商品質比較好,他的設計比較仔細,織法比較細,所以觸感比較好,比較貼心實用,較具實用性,但就材質來說 1號、4 號都符合招標規範。當天消防局的人沒有明示要給哪家廠商,但有營造一種氛圍,會讓人感受到消防局的人會就某些廠商的產品讓人感受不錯,所以我當時應該是受到現場這種氣氛影響,就「過去履約相關績效」之評選項目,使4號、5號廠商評分優於1 號廠商。當天評選會場上,消防局確實有一位男性有推薦特定廠商,應該是4號或5號,就是最後得標的廠商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175 號卷第96-98頁、本院卷二第232-235頁)。綜上所述,足認評審委員確實受到被告庚○○上開拍打4 號特定廠商樣品舉動之影響而為評選,評選結果難認公平公正,被告庚○○之前揭行為與捷士登皮件行之得標間,顯具因果關係,是捷士登皮件行之得標所得利益應屬不法利益。是被告庚○○辯稱「捷士登皮件行」之得標與伊拍打4 號樣品之舉動無關,其得標並非不法利益云云,亦無足採。

Ⅱ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除公務員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公務員圖利對象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2年度第三次刑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明知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而應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惟最終仍決標予「捷士登皮件行」得標,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及判決意旨計算「捷士登皮件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約為845 萬元(計算式:本次採購案所獲得之招標金額1950萬元-稅捐70萬元-進口成本975 萬元-管銷費用60萬元(約3%)=845萬元),起訴書所載尚有扣除合理利潤10%部分,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係採扣除成本說,對於「合理利潤」未在扣除項目之列,起訴書所載「捷士登皮件行」獲得不法利益約為 650萬元部分,應予以更正為845萬元。

④被告庚○○與被告丁○○間具圖利捷士登皮件行之犯意聯絡:

Ⅰ被告丁○○有於100 年12月15日評選會議前1、2日至被告

庚○○辦公室,對被告庚○○稱其以捷士登皮件行及久登有限公司參與本次投標,希望被告庚○○能幫忙其得標,被告庚○○當時以「笑一笑」暗示應允幫忙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60-66 頁、卷三第93-127頁),惟被告丁○○主張伊於本案開標前,與共同被告庚○○見面僅係關說請託,而未達圖利之犯意聯絡云云。惟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當時主觀上是否想幫捷士登皮件行的忙?)答:當時的反應時間很短暫,但是有幫被告丁○○的部分我承認有。(問:你是稱幫被告丁○○,還是幫捷士登皮件行?)答:被告丁○○。(問:你之所以幫忙4 號捷士登皮件行得標,是否是因為被告丁○○有向你請託之故?)答:是」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問:你當時與被告庚○○對話之內容為何?)答:我係說捷士登皮件行係我的,久登公司也是,我總共以兩家廠商投標。(問:你當時是否係同時提到捷士登皮件行及久登公司,還是只有提到捷士登商行?)答:我確定兩家公司都有提到」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而依丁○○自承其有多次投標花蓮縣政府、消防局、或花蓮縣政府各局處政府標案之經驗(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當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知之甚詳,而於開標前竟向被告庚○○明確表示其欲以「捷士登皮件行」及「久登公司」兩家投標,並請求其「幫忙」,顯係要求被告庚○○於評選會議時違法不作為,以容任捷士登皮件行等2 家企業參與決標,並進而得標。可知被告丁○○與被告庚○○主觀上具有共同使捷士登皮件行等得此標案之犯意聯絡,堪認被告庚○○與被告丁○○共同圖利欲使「捷士登皮件行」獲得此標案之意圖。

Π至被告丁○○雖辯稱其非公務員,又對被告庚○○為行賄

之行為,與被告庚○○間為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無從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丁○○與捷士登皮件行確有合作關係,而被告丁○○與被告庚○○係共同圖被告丁○○之不法利益,並使被告丁○○因而獲得利益,仍無礙被告丁○○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丁○○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2)被告庚○○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①被告庚○○有違背職務行為:

按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不得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發現投標廠商有重大異常關聯性,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等行為,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該廠商。又按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明定「辦理開標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持開標人員:主持開標程序、負責開標現場處置及有關決定。二、承辦開標人員:辦理開標作業及製作紀錄等事項。主持開標人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擔任。主持開標人員得兼任承辦開標人員。承辦審標、評審或評選事項之人員,必要時得協助開標。有監辦開標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開標程序。機關辦理比價、議價或決標,準用前五項規定」。經查,被告庚○○為花蓮縣消防局副局長,受命擔任本案採購案之召集人及100 年12月15日評選會議之主持人,其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主持上開標案,而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不得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發現投標廠商有重大異常關聯性,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等行為,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該廠商。被告庚○○於主持上開標案時,為使被告丁○○所請託之「捷士登皮件行」能得此標案,於明知投標廠商「捷士登皮件行」與「久登公司」與被告丁○○有重大異常關聯,足以影響該採購案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依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不予開標或不予以決標,然被告庚○○卻仍繼續該採購案之開標、決標程序,其於職權範圍內有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又被告庚○○有於評選會議時以拍打4 號捷士登皮件行樣品之方式佯稱該廠商為合作過之廠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拍打

4 號樣品)主觀上有幫被告丁○○的意思」、「之所以幫捷士登皮件行得標,係因為被告丁○○有向我請託之故」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堪認已屬對特定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行為,而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 條所課予被告庚○○之公平公正義務,被告庚○○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應堪認定。

②被告庚○○有收受被告丁○○90萬元賄款:

訊據被告庚○○於本院羈押訊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伊確有於101年4月25日後至101 年5月6日間之某日晚上19至20時許左右,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前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收受丁○○所交付之將裝有現金90 萬元及2至3 件襯衫之塑膠提袋,被告庚○○將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90萬賄款後,於101年5月17日存入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供己使用等情,均坦承不諱(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43頁、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二第54頁、本院聲羈卷第12頁、本院卷三第101-103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廉政官詢問時、法院羈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37頁,聲羈卷第36-40 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4年2月2日一花蓮字第00017號函檢附被告庚○○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份在卷可參(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30頁),足認被告庚○○確有收受被告丁○○90萬元賄款之行為。至被告庚○○堅詞否認被告丁○○於100 年12月15日前1、2日在伊辦公室時,有明確表示事成後會有「好處」等語,並據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被告庚○○請其幫忙時,被告庚○○當時就是『笑一笑』,伊感覺被告庚○○就是會幫忙,而在伊的想法裡,提到幫忙內行人就會明白,不需要再講明白。另外幫忙是否會給予利益或好處的部分,這些都不需要說,因為公務人員都不會回答。

最後是因為捷士登皮件行得標,伊認為被告庚○○有幫忙,人家幫忙我們,給他們好處是正常,但是這些伊都不會講,對方也不會回答」等語(本院卷第60-66 頁),堪認被告丁○○於拜會時主觀上雖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屬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但確無明確將其行賄意思向被告庚○○表明之,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庚○○「笑一笑」有承諾收受被告丁○○賄賂之意思,故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達「期約」賄賂之階段,附此敘明。

③被告庚○○違背職務與收受賄賂行為間具「對價關係」: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須該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該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踐履間,存有對價關係,始克當之。客觀上,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交付,縱在其賄求之公務員踐履該違背職務之後,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又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固可認有對價關係;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違背職務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違背職務行為,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仍屬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於偵、審時明確供陳:伊知道被告丁○○所給予的90萬元是為了答謝伊幫忙「捷士登皮件行」得此標案的對價關係等語(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145頁、卷二第54頁、本院卷三第103頁反面),可知被告丁○○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該90萬元予被告庚○○,確實係因被告庚○○於評選會議時幫助捷士登皮件行得標之故,被告庚○○收受時亦知悉該90萬元即為前揭以違背職務行為使捷士登皮件行得標之「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庚○○為前揭違背職務行為時縱無預期有該90萬元之報酬,然嗣後明知被告丁○○係因其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該90萬元之賄賂,竟仍收受之,依前開說明,其違背職務與收受賄賂行為間應具備「對價關係」。

2.偽證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確有於104年1月28日8時15分許起至8時43分許左右,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度他字1175 號偵訊中,就共同被告丁○○所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為證人時,具結證稱:「(問:丁○○、捷士登、久登有無給你任何好處或財務上利益,使 4號廠商得標?)就是跟丁○○有交情,沒有給我利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意,辯稱:當時伊以為檢察官的問題是針對丁○○於開標前是否有承諾給伊利益,要求影響評選結果,因為丁○○於開標前確實並未承諾會給伊利益,所以伊才回答沒有,丁○○給伊的90萬元並非伊與丁○○之事先約定,而係事後才給伊等語(本院卷三第105頁)。惟查:被告庚○○於104 年1月28日檢察官偵辦103年度他字1175 號案件,先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嗣後檢察官為釐清被告丁○○是否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情,遂將被告庚○○之被告身分轉為證人身分訊問,並經檢察官告知被告庚○○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後,被告庚○○同意作證並簽具結文等情,此有證人即被告庚○○訊問筆錄及結文1份在卷可證(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424、428頁),而經檢察官訊問:「丁○○、捷士登、久登有無給你任何好處或財務上利益,使4 號廠商得標?此處即你有無明知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圖利丁○○所實際參與投標之捷士登、久登,讓捷士登得標?」,證人即被告庚○○具結證稱:「就是跟丁○○有交情。沒有給我利益」等語在案。惟被告丁○○確有於101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7日間某日晚上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前之統一便利商店,為本案得標後酬謝被告庚○○,交付被告庚○○一只裝有90萬元賄款及3 件襯衫之塑膠提袋,證人即被告庚○○並於101年5月17日將該90萬元賄款存入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供己使用等情,既經被告庚○○嗣後於本院羈押庭自白在案,並經本院依證人丁○○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認定如前,證人即被告庚○○於104年1月28日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所為之前開證述,係對被告丁○○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所為之虛偽陳述,被告庚○○偽證罪之犯行堪已認定。至被告庚○○雖辯稱伊誤以為檢察官的問題是針對丁○○於「開標前」是否有承諾給伊利益,要求影響評選結果,故回答沒有云云,惟檢察官問題係詢問「丁○○、捷士登、久登有無給你任何好處或利益使4號廠商得標?」,有該次訊問筆錄可查(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501 頁),顯僅係詢問被告丁○○有無行賄之行為,其問題之文義並未限於「開標前」,難認有誤解之可能,被告庚○○前開所辯顯屬無稽,難認有據。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與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犯行,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被告丁○○與被告庚○○有共同對被告庚○○主管事務直接圖利捷士登皮件行部分,已詳述如上。另就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另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不違背職務行求賄賂及偽證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 126-127頁、本院卷三第103-10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寅○○、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陳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庚○○在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顧客帳戶查詢單、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100 年6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證人即被告丁○○之子己○○入出境資料查詢單、瞿賴廩(即被告寅○○之母)在聯邦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於104年1月29日在花蓮地檢署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證在卷可稽(103年度他字第1175 號卷一第247-249、550-555頁、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30頁、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二第2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條之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上圖利犯行、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違背職務行求、交付賄賂犯行、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不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犯行,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寅○○:訊據被告寅○○就伊有於104年1月28日及104年2月1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3年度他字1175 號偵訊時,就共同被告庚○○、丁○○所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為證人時,具結證稱:101年4月25日渠自渠母聯邦銀北中壢分行帳戶內所提領之320 萬係渠自己花掉了,丁○○、丙○○都不知道,是其A掉、暗槓該320萬元等語,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三第106頁);惟主張:伊對於共同被告丁○○行賄庚○○一事並不知情,故伊不知道該金流是屬於渠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重要事項,應無偽證之故意;況共同被告丁○○、庚○○的行賄行為均為渠等2 人所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佐證,伊上開虛偽證述對渠等2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認定,亦無重要影響等語(本院卷三第122頁反面)。然查:

1.訊據被告寅○○於偵查中自承,伊從瞿賴廩的帳戶領出320萬元之後,隔幾天在臺北火車站,將現金320萬元交給被告丁○○等語(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191 頁)。復與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確有收到被告寅○○所給的320 萬元等情互核一致,堪認被告寅○○「明知」其自其母瞿賴廩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20 萬元係交給被告丁○○作為獲得此標案之報酬。

2.又被告寅○○於104年1月28日晚間11時16分許起至同年月29日凌晨1時3分許左右,檢察官偵辦103年度他字1175 號案件;104年2月12日11時3分左右,檢察官偵辦104年度偵字720 號案件,先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之後為釐清被告丁○○、庚○○是否涉及貪污治罪條例,被告丙○○是否涉及政府採購法等案情,遂將被告寅○○之被告身分轉為證人身分訊問,並告知證人即被告寅○○依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具結證言之規定後(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462頁、104 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183頁),被告寅○○於檢察官訊問前簽具證人結文,願意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並據實陳述而無匿飾增減等情,此有證人即被告寅○○所簽具之結文2 份在卷可證(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469頁、104 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196頁)。堪認被告寅○○確有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供述前簽具結文作證犯罪事實欄貳、三所載之證述。

3.從而,被告丁○○收受被告寅○○因「捷士登皮件行」得標後所得之佣金320萬元,並將其中90 萬元交給被告庚○○作為行賄之用,該320 萬元之金錢流向,對於追訴被告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係為具有重要關係事項,被告寅○○竟於具結後虛偽陳述,被告寅○○涉犯偽證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法律適用說明

1.按貪污治罪條例雖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1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第6-1 條,其餘均未修正,而本案被告庚○○、丁○○等2 人所犯各罪均無修正,故並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一律依修正後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2.次按賄賂罪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受)賄之意思向對造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人,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雙方對於其被行賄(或受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又「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係分屬不同階段之貪污行為,其各該階段行為雖均可單獨構成同款之貪污罪,惟若行為人於要求、期約後,進而收受賄賂者(或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者),其低度之要(行)求或期約賄賂行為,即因嗣後較高度之收受(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此時即應逕就其最後之交付或收受賄賂罪予以論處,無庸待言。再按實務上對於貪污治罪條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見解,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至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固須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然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3187號、78年台上第1959號、74台上第63號著有判決,足資參照)。又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固可認有對價關係;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違背職務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違背職務行為,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仍屬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事務,方足當之。至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應依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相關法令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直接圖利,係指其行為結果,即可使直接獲得不法利益,而無須中間行為或事實之介入者;所謂間接圖利,係指直接圖利以外,以迂迴曲折之方法或中間介以其他事實,而使利益歸諸於己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97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如甲、乙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甲主管之事務,圖乙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乙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 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㈡被告庚○○:

1.查被告庚○○既有前開違背其身為本件採購案召集人及評選會議主持人職務之行為,並於嗣後捷士登皮件行得標後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90萬元,且於收受時知道被告丁○○所給予的90萬元是為了答謝伊幫忙「捷士登皮件行」得此標案,可知被告丁○○交付該90萬元予被告庚○○,確實係因被告庚○○於評選會議時幫助捷士登皮件行得標之故,被告庚○○收受時亦知悉該90萬元即為前揭以違背職務行為使捷士登皮件行得標之「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庚○○為前揭違背職務行為時縱無預期有該報酬,然嗣後明知被告丁○○係因其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竟仍收受該90萬元報酬,其違背職務與收受賄賂行為間應具備「對價關係」,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2.又查被告庚○○為花蓮縣消防局副局長,並受命擔任本件採購案採購小組之召集人,竟與被告丁○○合謀,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容任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捷士登皮件行及久登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決標,並對捷士登皮件行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以影響評審委員評選之違背其主管事務之,圖利捷士登皮件行,直接致捷士登皮件行因而得標,並獲得不法利益845萬元,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3.核被告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4.罪數部分:被告庚○○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亦該當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與與非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然二罪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對於國家公務公正執行,屬法條競合,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為公務員貪瀆行為之概括規定,且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較同法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基於特別規定優先及重罪優先原則,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庚○○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丁○○:

1.查被告丁○○既於100 年12月15日前1、2日至被告庚○○辦公室,向被告庚○○請求其幫忙時,就會給予其利益或好處的部分,雖未明言,但自承此係「內行人都知悉」,堪認被告丁○○當時主觀上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被告庚○○雖有「笑一笑」,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當時知悉甚或有承諾之意,然依前開說明,此亦無礙被告丁○○成立本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至被告丁○○於101 年4月25日後至101 年5月6日間之某日晚上19至20時許左右,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前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交付被告庚○○將裝有現金90萬元及3 件襯衫之塑膠提袋,另應成立同條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2.再查被告丁○○並非公務員,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共犯庚○○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亦依同條例處罰,是被告辯稱其因無公務員身分,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罪責云云,即屬無據。又被告庚○○、丁○○二人具有圖利捷士登皮件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被告庚○○主管之事務,圖捷士登皮件行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而縱認捷士登皮件行與丁○○為實質合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仍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丁○○雖未參與本件圖利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按犯罪型態有1人單獨為之者,有2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上開共同圖利捷士登皮件行之犯行,被告丁○○雖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且係被告丁○○主動與被告庚○○謀議,其就本件圖利行為之發生,顯具支配地位,應得成立共謀共同正犯。

3.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求、交付賄賂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不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庚○○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4.罪數部分:被告丁○○先前行求賄賂被告庚○○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嗣後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圖利罪與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對於國家公務公正執行,屬法條競合,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較同法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最輕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基於重罪優先原則,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共同圖利罪。被告丁○○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寅○○:

1.按人民身體自由應受保障,乃行使憲法所賦與其訴訟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而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見真實,藉以維護社會秩序,然其手段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故憲法第8 條基於保障人權之理念,即明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為逮捕拘禁。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當國家機關實行其刑罰權,除發動機關職權,調取證物外,也必須仰賴證人之供述,以求在確保被告程序權益之原則下,迅速完成調查證據程序。因此受傳喚之證人務求據實陳述,以求確保被告不致因為虛偽證述而受不當追訴,同時並確保被告不致因為證人之虛偽證述,導致程序延宕,遭受程序上之不利益。因此刑法第168 條特別規定偽證罪之刑事處罰,並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法定刑,旨在落實、確保實質程序之保障。且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亦即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得確定的判決,國家機關有義務建構有效而能迅速審判且不忽略被告權利的司法機構及制度。除此之外,世界各人權法制亦將「適時審判」、「合理時間內審判」、「速審權」列為重要之司法人權,例如: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項、美洲人權公約第8條第1項、非洲人權及民族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第4 款,均有相似的規定。我國憲法雖無明文,但司法院透過釋字第446號、第530解釋,已一再宣示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之權利。因此,保障人民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既屬實質正當程序之一環,除職司調查之警察、偵查機關務求妥善蒐證之外,包含辯護人亦同負有精確為被告提出最有利主張之義務,法院亦負有速定審判期日,從速調查證據,儘速做成決定之義務。同時也包含已經具結之證人應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避免無謂之程序浪費,影響被告受迅速審判之基本權利。又按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既屬落實被告受迅速審判基本權利之一環,則我國刑法第168 條所規定偽證罪,只要證人作證內容,足以使法院、代表被告利益之辯護人、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可能必須再行調查其他證據,以確定所起訴犯罪事實之有無時,或者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時,即屬之。因此在審判實務上一向認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

2.是寅○○於104年1月28日及104年2月1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3年度他字1175 號偵訊時,就共同被告庚○○、丁○○所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為證人時,具結證稱:101年4月25日渠自渠母聯邦銀北中壢分行帳戶內所提領之320 萬係渠自己花掉了,丁○○、丙○○都不知道,是其A掉、暗槓該320萬元等虛偽陳述。而被告前揭證述內容,當屬共同被告丁○○、庚○○是否共同圖利捷士登皮件行之犯罪事實之重要關聯事項,被告竟仍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以足有害審判程序之公正及效率。至被告寅○○雖辯稱:伊對共同被告丁○○行賄庚○○一事並不知情,故伊不知道該金流是屬於渠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重要事項,應無偽證之故意;且被告丁○○、庚○○的行賄行為業經渠等2 人坦承不諱,伊上開證述對渠等2 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刑之認定,亦無重要影響云云。惟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被告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為證人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捷士登皮件行得標金320 萬元金流,明知係交付給被告丁○○,竟仍為虛偽之陳述,即應成立本罪。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訊問,且客觀上該金流亦係證明本案賄賂事實之重要關聯事項,被告即應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此真實陳述義務不應因證人是否知悉本案具體犯罪事實而有不同,否則倘若允許證人具結後仍得以其所認知之事實,自行認定何者為「重要關聯事項」,就檢察官所訊問之事實恣意選擇性為虛偽陳述,即難以保障司法機關藉由訊問發現真實之功能,而有害國家司法權公正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至為灼然。

3.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寅○○在同一案件偵查中,雖二次就同一事項偽證,但其侵害國家法益僅為一個,故僅成立一個偽證罪。另被告寅○○前於99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2月29日99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減輕其刑之理由:㈠被告庚○○: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係以因被告之自首,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依該規定免除其刑之適用。而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經或免除其刑」;又按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中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

2.查被告庚○○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圖利及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中向偵查機關坦承於100年12月15日第2次評選會議前,被告丁○○有前來為捷士登皮件行請託關說,伊並於捷士登皮件行得標本次採購案後,收受被告丁○○之90萬元賄款等情不諱(聲羈卷第43-49頁;103年度他字第1175卷二第13

6 -144、163-165頁;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78-87、14

3 -157、227-242頁;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59-67、13

1 -137頁),復主動繳回賄款90萬元,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135、136頁),是被告庚○○就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圖利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之。

3.至本件被告庚○○之辯護人雖辯稱:檢察官聲押時,並沒有有關被告庚○○收受任何賄賂之相關證據,甚至沒有任何被告庚○○有收受賄賂的懷疑,是由被告庚○○在犯罪被發覺前,自行供出並繳交90萬所收受之財物,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立案時即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方向偵辦,經廉政官調閱花蓮縣消防局 100年緊急避難包採購案第二次評選會議之全程錄影畫面時,發現被告庚○○極力為被告丁○○所請託之編號4 號捷士登皮件行之廠商護航,經訊問相關被告及證人後,業已發現被告庚○○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並圖利捷士登皮件行之事實,斯時,檢察官業已懷疑被告庚○○與被告丁○○交情普通,為何會依被告丁○○所託極力為捷士登皮件行護航,而使捷士登皮件行獲得此標案,而圖利罪通常必伴隨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因而檢察官合理懷疑被告庚○○有收受被告丁○○、寅○○及丙○○等人之賄賂,遂於104年1月28日晚間8 時許向法院聲請羈押前(即被告庚○○自承收受被告丁○○90萬元前),在權利告知被告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後,即訊問被告庚○○:被告丁○○、捷士登皮件行、久登企業有限公司有無給你任何好處或財物上利益,而使4號廠商得標等語觀之(103年度他字第1175 號卷一第426頁,被告庚○○於104年1月28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筆錄),顯見檢察官業已合理懷疑被告庚○○有收受賄賂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偵查犯罪機關業已「發覺」被告庚○○已有收受賄賂之嫌疑,此與刑法第62條所謂之「自首」,必須在「未發覺」之犯罪始有適用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被告丁○○:

1.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認為:現行法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較有些國家之僅承認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教唆犯或幫助犯構成共犯者為嚴格(德國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1)所稱共犯,係指教唆犯或幫助犯而言,不及於共同正犯) 。

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二項於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是無公務員身份之被告丁○○與具公務員身份之被告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犯行,然被告丁○○並非公務員,其保護國家公正執法之期待可能性應比具公務員身份者為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犯第11條前4 項之罪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及不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部分,業已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之。

3.按犯第168條、第169條第1 項之偽證、誣告罪,於所偽證、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丁○○前就本案被告庚○○所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犯行,在檢察官訊問時為前開虛偽陳述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前開犯罪事實(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依前揭規定,被告丁○○所為合於上開刑法第172 條所定自白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4.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捷士登皮件行因本件圖利犯行獲得不法利益845 萬元,被告丁○○分得其中320萬元(其中90 萬元用以行賄被告庚○○),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被告丁○○之供述及瞿賴廩在聯邦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而被告丁○○雖於偵查中已坦承其確有於100 年12月15日評選會議前1、2日至被告庚○○辦公室,對被告庚○○稱其以捷士登皮件行及久登有限公司共同參與本次投標,希望被告庚○○能幫忙其得標等語(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第 169-180頁),然被告丁○○並未將上開所得財物繳交,難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構成要件,應無依本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被告寅○○:

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寅○○於104年7月27日本院審理時自白「關於320萬元流向部分,我有說謊」等語(本院卷三第106頁),雖另辯稱伊不知道該金流係被告丁○○用以行賄被告庚○○之用,且伊之虛偽陳述對該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重要影響,應不該當本罪等語為辯,然被告寅○○上開辯稱,僅係其虛偽陳述是否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法律適用爭執,而為辯護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仍屬自白。被告寅○○於上開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自84年起擔任公

職,時任花蓮縣消防局副局長,本應廉潔自持,以民福祉為己任,然卻未能忠誠職務,竟利用受命為100 年緊急避難包採購案採購小組召集人及決選會議主持人之機會,濫用職權以助捷士登皮件行得此標案,並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嗣後更收受被告丁○○90萬元賄賂,侵害政府採購之公平公正性甚鉅,所為不僅有愧職守,背棄國民之託付與期待,更敗壞官箴,亦使民眾對於政府採購之公平性、採購物品品質之優劣產生質疑,其所為所生之危害非輕,復於本案偵查中就丁○○是否交付賄賂等情,具結並經告知得拒絕作證後,仍就本案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影響司法對犯罪之訴追,所為應予以嚴厲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羈押庭時主動供出收受賄賂之始末(聲羈卷第47頁),進而繳交全部賄款,本院認尚有悔意;再審酌被告庚○○所為偽證,事涉自身收賄之犯罪事實,雖經告以拒絕證言權後仍於具結後虛偽陳述而該當本罪,然此部分被告庚○○據實陳述之期待可能性應較一般證人為低等情;兼衡被告庚○○前無犯罪記錄,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頁),及其自述已婚並育有2 名現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警大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又被告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於主刑下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以清吏治。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參與政府採購,

不思以正當方法公平競爭,竟以關說請託甚至行賄主持標案之被告庚○○等人之方式,以圖使捷士登皮件行得標,進而獲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而視國家公器為私物,應予非難;復又於偵查時就被告庚○○是否收受賄絡等情時,具結並經告知得拒絕作證後,仍就本案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影響司法對犯罪之訴追,所為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丁○○前無犯罪記錄,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6頁),及其自述已婚並育有5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被告丁○○所犯前開3 罪,分別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開規定,均不定執行刑。另被告所犯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均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於主刑下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僅就褫奪公權3年部分執行之,以清吏治。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前曾因違反商標

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此外無其他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普通;而被告寅○○明知其確有交付320 萬元與被告丁○○之事實,竟於供前具結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司法權公正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寅○○自述因不諳法律,於檢察官訊問時,為恐與廉政署詢問之供述前後不一遭致刑責,始為本案偽證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犯後尚能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且均已經濟獨立、從事皮件買賣、每月收入約7-8 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至法律有規定追繳、追徵或抵償者,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不得發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固據最高法院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所採,然該決議業經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究其原因應係基於「罪責原則」,共犯間之責任從屬應僅限於「違法性」始有從屬連帶關係,就共犯之「責任」本應個別認定(即學說上所稱之「限制從屬形式說」),是共同正犯基於限制從屬形式說之同一立場,不僅評價罪責之主刑會有不同,及附隨主刑之「從刑」亦非一致,一律連帶沒收,自違背罪責原則之自己責任原則(花滿堂,「共同正犯犯罪所得連帶沒收」之理論商榷,104年9月4日,司法週刊第1763期,頁2),是本院認為共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至6條而有所得者,沒收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之,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即採「分配追繳說」)。經查:

㈠本件被告庚○○因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之90萬元賄款

,業已全數繳還並扣押在案,自毋庸命追繳,惟仍依法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丁○○與被告庚○○共同犯圖利罪以圖利捷士登皮件行

,被告丁○○並因而分得不法利益320 萬元,且尚未繳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予於被告丁○○之主刑項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庚○○除收受前開90萬元賄賂外,並無再因該共同圖利行為分得財物,依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爰不就共同圖利罪部分宣告沒收之。

㈢至未扣案之3 件襯衫原係被告丁○○所有,用以包覆、遮隱

交付予被告庚○○之90 萬元賄款,被告丁○○沒有將該3件襯衫當作賄賂內容的意思;該3 件襯衫本身各有一個塑膠袋裝,被告丁○○將90萬元賄款用牛皮紙袋裝著,再將牛皮紙袋夾在3 件襯衫中用繩子捆綁等語,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三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又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襯衫我沒有穿過,現在還放在家裡,我沒有打開來看過,我不知道款式如何,只是包裝看起來是襯衫等語(本院卷三第103頁反面),堪認該3件襯衫並非賄賂之內容,而僅係被告丁○○用以包覆、遮隱該90萬元賄款之包裝用工具,又該3件襯衫業已連同90 萬元賄款移轉交付予庚○○所有,已非被告丁○○所有,且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均查無證據係被告所有且「專供」本案犯

罪之用,揆諸前揭說明,苟併予宣告沒收,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係東邑皮件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寅○○之配偶盧虢鈴);被告丙○○係被告捷士登皮件行之負責人。緣花蓮縣消防局於100年11月間就「100年緊急避難包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進行公開招標。嗣被告寅○○、丙○○分別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7日後至同年月28日(即本件採購案100年11月29日第1次評選會議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談妥,由被告寅○○向被告丙○○借用其名下之被告捷士登皮件行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本件採購案;被告丙○○則容許被告寅○○以其名下之被告捷士登皮件行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本件採購案,並將被告捷士登皮件行之大、小章及證件等交由被告寅○○辦理投標文件;被告丙○○復與被告寅○○約定其借牌酬勞為200 萬元(含發票稅扣除稅款後約63萬5千元)。本件採購案嗣於100年12月15日決標,且由被告捷士登皮件行以1,950 萬元得標。因認被告寅○○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嫌(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捷士登皮件行即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部分,應予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寅○○、丙○○、捷士登皮件行就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就此等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之論罪依據:被告寅○○、丙○○涉犯前揭公訴意旨之各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寅○○、丙○○及證人及共同被告丁○○、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時之供述及證述,及捷士登皮件行於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花蓮縣消防局辦理本件採購案卷宗影本各1份。

五、訊據被告寅○○、丙○○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犯行,被告寅○○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辯稱:

伊係與丙○○合作參與投標本件標案。被告丁○○於100 年11月間告知伊本件採購案之規格,並於同月下旬請我估價;因我未曾標過政府標案,我們(東邑皮件行)只是門市,就找我朋友即被告丙○○合作。我的東邑皮件行也有資格投標,但因為被告丙○○說他資金不足,所以我們商量由我出資金,用他(捷士登皮件行)的名義投標,用誰的名義對我們並無區別,因為大陸生產廠商係被告丙○○提供,有錢我們就合作一起賺。詢價部分是由我跟丙○○分別詢價,當時我在臺灣詢到的價錢是(一個包)要126 元,丙○○在大陸詢到的價錢一個不到80元,後來就由丙○○詢到的廠商承作,就是石邁和三立,至於我是負責訂貨及下單。本件採購案我總共去大陸3 次,分別是100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10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101 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依序是去和廠商拿樣品、確認工廠備料和確認交貨日期,後 2次被告丙○○有和我一起去;領標單、送樣品、送標單也都是被告丙○○在負責,故丙○○並非單純借牌,而是與我合作投標,我和被告丙○○均有投標意願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205-207頁、聲羈卷第24-26頁、104 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184-185頁、卷二第74頁、本院卷二第35-3

6 頁)。被告丙○○辯稱:被告寅○○是我下游客戶。當初是被告寅○○告知我本件採購案,起初我自己想以捷士登皮件行名義投標,但有資金上問題,所以與被告寅○○合作,由被告寅○○出資金,並由我介紹製造廠商。嗣後我有與被告寅○○至大陸看生產工廠2 次,因為生產工廠是由我介紹,因此由我帶被告寅○○過去,介紹他認識,第一次去看工廠設備,第二次去驗收。分工上,我負責大陸生產工廠部分,並出捷士登皮件行的牌,產品有瑕疵或要退換貨也是由我負責,被告寅○○負責業務和資金部分,另有請被告丁○○的久登公司負責報關和投標文件的製作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250-259、391-396頁、聲羈卷第16-20 頁、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202-221頁、本院卷二第44-51頁)。渠等辯護人為被告寅○○、丙○○辯護稱:檢察官認為被告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向他人借牌的行為,被告丙○○則是同意借牌的行為,但是並非借牌即構成犯罪,尚須該當兩個要件,一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一為獲取不當利益,而本案並無資格限制,被告寅○○本身亦有經營東邑皮件行,且東邑皮件行並未遭停權,而就獲取不法利益的部分,被告二人並未以不當方法得標,而係經由評審委員評價產品品質後認定為最好,被告二人訪價所得是屬於市場競爭機制,不應以其訪價價格較低,便認定為不當利益,依被告寅○○所言,該背包於台灣所詢得的價格皆為120 元左右,而他們在大陸找到80元的價格,才因此產生利潤,且最有利標的價格是固定的,於固定價格內提供合理產品不應認定為不當利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要處罰者係惡性的借牌行為,本案被告丙○○並非單純出牌,由整個投標過程來看,最初的訪價係由丙○○負責,後來到大陸視察生產進度、品質,甚至最後的交貨程序,丙○○皆有參與。由此合作模式可知,被告丙○○確有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意願,而非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故被告寅○○與丙○○間並無所謂借牌行為存在,被告寅○○之所為並不構成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丙○○之所為也不構成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等語。

六、經查:

(一)花蓮縣消防局於100年11 月間就本件採購案進行公開招標,嗣於100年12月15日決標,並由被告捷士登皮件行以1,950萬元得標一情,業據被告寅○○、丙○○所坦認無訛,並有花蓮縣本件採購案招標公告、本件採購案100 年12月15日決選會議記錄各1 份在卷可參(花蓮縣消防局辦理本件緊急避難包採購案卷宗第84、260-261),故上情已堪認定。

(二)按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規定,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88年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前揭規定。且依該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文義以觀,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資格廠商之名義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而該條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其並未因允以借牌而使其主觀意思產生變化。是本案關鍵在於被告寅○○所經營之東邑皮件行是否為「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及被告丙○○有無「真實投標競價意願」,然查:

1.被告寅○○辯稱:因為被告丙○○說他資金不足,且我未曾標過政府標案,我們(東邑皮件行)只是門市,所以我們商量由我出資金,用他(捷士登皮件行)的名義投標,用誰的名義對我們並無區別。其所經營之的「東邑皮件行」也有資格投標等情,業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東邑皮件行是否遭停權處分?」,該會函覆指出:「經查本會政府電子採購網廠商資料,東邑皮件行(統一編號:00000000)未有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情形而經機關依同法第102條關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記錄;又據「獨資商(行)號負責人拒絕往來查詢」之查詢結果,針對東邑皮件行負責人寅○○之查詢結果,無被機關刊登拒絕往來廠商之記錄等語,有該會104年5月1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工程意見對照表在卷足參(本院卷二第27-1、27-2頁),堪認被告寅○○辯稱伊所經營之東邑皮件行並非「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等語,應屬有據。

2.又被告寅○○、丙○○辯稱:本件採購案詢價部分是由被告寅○○、丙○○分別詢價,當時被告寅○○在臺灣詢到的價錢是(一個包)要126 元,被告丙○○在大陸詢到的價錢一個不到80元,後來就由被告丙○○詢到的廠商承作,就是石邁公司和三立公司,被告寅○○是負責訂貨及下單。本件採購案被告寅○○總共去大陸3次,分別是100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10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101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依序是去和廠商拿樣品、確認工廠備料和確認交貨日期,後2 次被告丙○○有一起去等情,業據證人即三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志胞弟辛○○於廉政署供稱:本件採購案是由我介紹被告寅○○向我大哥林明志下訂。這筆生意原先是丙○○先來找我的,要我介紹我大哥林明志,後來才認識寅○○。當時是寅○○帶著捷士登去大陸找我大哥。我知道這個標是丙○○去投的,不然他怎麼可以用捷士登的名義進口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130-131頁),證人即石邁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鄭仁慶於廉政署供稱:我們公司在廣東省東莞市,被告丙○○曾經到過東莞等語( 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114 頁),證人即被告寅○○配偶、東邑皮件行登記負責人盧虢鈴於廉政署供稱:我知道寅○○和丙○○有合作一件包包的團購採購案件,因為寅○○有告訴我要和丙○○一起去大陸採購包包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243頁),而被告寅○○、丙○○均有於101年1月10日出境、101年1月13日入境、復於101 年2月22日出境、101年2月26日入境乙節,有被告寅○○、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查(103年度他字第1175 號卷一第168-1 69、275-277 頁),堪認被告丙○○確實有於投標前介紹、詢價大陸生產廠商,且得標後亦有與被告寅○○共同至大陸生產工廠監工、驗收之情,是被告2 人辯稱渠等為「合作關係」,被告寅○○、丙○○均有真實投標競價意願等語,應屬非虛。

3.綜上可知,被告寅○○所實際經營之東邑皮件行並非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且被告丙○○應非無參與投標競價之意思,而單純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即捷士登皮件行名義參加投標者,否則依一般允許他人借牌之常情,其當無自行找生產廠商、詢價,復於得標後至大陸工廠監工、驗收之理,而應由被告寅○○自行處理,故由此可推得被告丙○○當有真實投標競價意願,既然被告丙○○有真實投標之意願而非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被告寅○○當非屬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亦可認定。

4.公訴檢察官雖另主張被告寅○○為自然人,亦非登記為任何商號或公司之負責人,並不具備花蓮縣消防局100 年緊急變難包採購案之參標廠商資格,且捷士登皮件行即丙○○本身並無參標之能力及意願等語。然被告寅○○雖屬自然人,但其尚非不得以其實際經營,且未被停權而具本件採購案參標資格之「東邑皮件行」參與投標,且被告丙○○雖自承資金不足,無法獨立參與本件標案,但亦非不得以其與生產廠商之人脈關係等方式,與被告寅○○共同合作參與本件採購案。是公訴人前開主張,尚無法據此作為認定被告丙○○並無真實投標競價之意願而為允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亦無法依此認定被告寅○○屬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七、綜上各情相互以觀,公訴檢察官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寅○○、丙○○有公訴意旨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借排妨害投標罪,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被告寅○○、丙○○之所為,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法定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寅○○、丙○○就公訴意旨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均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602號)意旨略以:被告捷士登皮件行之負責人被告丙○○與被告寅○○,分別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後至同年月28日(即花蓮縣消防局100年緊急避難包採購案100年11月29日第1 次評選會議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談妥,由被告寅○○向被告丙○○借用其名下之被告捷士登皮件行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本件採購案;被告丙○○則容許被告寅○○以其名下之被告捷士登皮件行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本件採購案,並將被告捷士登皮件行之大、小章及證件等交由被告寅○○辦理投標文件,既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20號、第840 號提起公訴,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被告捷士登皮件行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有前揭之罪,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分別於該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 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 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而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

三、經查,被告捷士登皮件行之負責人為被告丙○○,且為組織類型為「獨資」一節,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1 份在卷足參(花蓮縣消防局辦理100年緊急避難包卷宗第66 頁),足認捷士登皮件行確係由被告丙○○獨資設立。而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已如前述;被告丙○○既已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則檢察官對與被告丙○○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即捷士登皮件行,追加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使被告丙○○面臨可能遭受二次刑事處罰之危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該項立法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第92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如行為人即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經起訴,基於行為人與獨資商號本具權利主體同一性之性質,應認檢察官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為由追加起訴捷士登皮件行,要屬重行起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

四、就被告捷士登皮件行追加起訴部分,既屬重行起訴而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 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後段、第8 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