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義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宗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貳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及應依附件「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和解書」所載條件向郭建政給付賠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黃宗義因在郭建政所經營址設花蓮縣花蓮市○道路○○○號「達陣王投注站」下注運動彩券,積欠郭建政簽注款項債務,於郭建政催討債務時,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2日,在上址投注站內,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受款人等事項,並在發票人欄上偽造「林志成」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復書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地址「花蓮縣○○鄉○○○街○○號」,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並交予郭建政而行使之,以清償其於101年8月12日之前所積欠郭建政之簽注運動彩券款項債務;嗣其續行在上址投注站下注運動彩券,復因積欠郭建政簽注款項債務,於郭建政催討債務時,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年11月12日,在上址投注站內,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填寫如附表編號2所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受款人等事項,並在發票人欄上偽造「林志成」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1紙,並交予郭建政而行使之,以清償其於101年11月12日之前所積欠郭建政之簽注運動彩券款項債務。嗣郭建政持上開2紙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因查無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所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經本院民事庭通知郭建政補正「林志成」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再經郭建政前往戶政事務所查詢後,始悉上情,旋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郭建政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就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衡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辯論,是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義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告訴人郭建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本票2紙影本附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如本票上之「林志成」、「Z000000000」係伊編想而出,並向告訴
人自稱為「林志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43頁正面),接稱:因伊簽發本票前,告訴人即表示若找不到伊,會找伊家人要錢,伊不想家人受到傷害,故以「林志成」名義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參以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頁),未曾登記姓名「林志成」、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情,足徵被告顯有隱匿自身真實身分,並冒用「林志成」之名義簽發票據,益見其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至本票上之指印固屬被告親自按捺,惟單純指印並無法表示人別資訊,苟欲經由指印確認身份,尚須另有特定人士指印以資比對,然被告於簽發本票後即未能讓告訴人尋獲,已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明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81號卷第22頁),故被告按捺指印之舉,亦不足表示被告身分或特定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再被告供稱:本票上所載「花蓮縣○○鄉○○○街○○號」為其與數位友人一同居住地,然其於僅住居至103年2月間,而其朋友中並無姓名為「林志成」之人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號卷第10頁),又供稱:上址為其前公司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顯見被告並未長住於該地址,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按捺指印及填寫地址之舉,均無法彰顯發票人即為被告,自難卸免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判決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交予告訴人,即係以該本票票面金額而行使該本票作為償還所積欠簽注運動彩券款項債務之用,並以票據發票人負票據付款責任,並非單純以該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按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依前揭說明,已為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故不再贅述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直承:其簽完第1張本票後,還是有陸續簽注並償還,亦有賒欠,故於11月份再結算1次而簽立另1張本票,並非一開始即打算簽立2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足見被告所犯上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辯護稱上開2次犯行應屬接續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已與上開被告供述不符,自非可採。
(二)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而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清償積欠告訴人之簽注運動彩券款項債務,冒「林志成」名義偽造票面金額分別為238,900元、120,000元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固應非難,惟其係因告訴人催討欠債時,隨意編想「林志成」而分別偽造該本票2紙之下策,並非持之借取新款或作為其他使用以獲取票面金額,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尚屬有別,其犯罪動機、手法尚屬單純,惡性非屬重大,且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附件),告訴人復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再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則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若仍處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告訴人簽注運動彩券款項債務,不思以適法途徑解決債務問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林志成」名義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並持之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作為清償上開債務之用,致告訴人權益受損,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依附件和解書賠償部分款項之態度良好、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係在工程行上班且已離婚及尚須給付扶養費予3歲幼子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原即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未影響其得併合處罰之範圍,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如前述,足見其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又其現有正當工作,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為督促其遵守和解條件,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和解書所載條款給付賠償予告訴人,並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該本票2紙上所偽造「林志成」之署押,因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票號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受款人│金額 ││號│ │ │ │ │(新臺幣) ││ │ │ │ │ │ │├─┼───┼───┼────────┼───┼─────┤│1 │242419│林志成│101年8月12日、 │郭建政│238,900元 ││ │ │ │101年8月20日 │ │ ││ │ │ │ │ │ ││ │ │ │ │ │ │├─┼───┼───┼────────┼───┼─────┤│2 │485791│林志成│101年11月12日、 │郭建政│120,000元 ││ │ │ │101年12月10日 │ │ ││ │ │ │ │ │ ││ │ │ │ │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