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婷君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選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使民國103 年花蓮縣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議員第一選區候選人丙○○不當選,自民國10
3 年10月間起,以Amy Jwo 之名義登入Facebook網站(下稱FB)加入丙○○FB網頁粉絲團後,陸續將丙○○FB網頁粉絲友人林進展、沈淑惠等加入好友,於103 年10月14日(起訴書「21日41分許」應是「21時41分許」之誤繕,日期「 103年10月13日」亦應是「103 年10月14日」之誤,在網頁上刊載「看了一位花蓮議員的質詢,真的是搖頭,質詢傅縣長如此流氓…潑辣…唉!你口中眼睛是雪亮的市民會看見你私下的骯髒事嗎,人家離婚你拿出來質詢,那你搶人老公那麼多年就合法嗎?人家的離了婚離開花蓮帶孩子回桃園,你還去跟人家老婆嗆聲,帶著人家的老公韓國、新加坡、長灘島、義大利到處去玩考察,破壞人家婚姻你怎麻能不愧疚到這種程度啊!竟然說你接受選民的監督,請問這也是選民服務嗎?議員,你真會做秀啊!縣政守門將,該守誰的門啊?」等不實事項,致林進展、沈淑惠等人觀覽上開文章,足生損害於丙○○及上開選區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則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查被告住居所固分別在高雄、新竹等地區,均非屬本院管轄之區域,惟有關網路犯罪之犯罪地問題,與傳統犯罪地之認定顯有不同。網路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利用網際網路快速散播之特性遂行犯罪,而網際網路具有超國界之功效,其所散播之範圍並非侷限如傳統般之特定區域,是透過現代科技之電腦網路實施犯罪行為之犯罪地概念,顯難與傳統犯罪地等視。查告訴人丙○○之住居所在花蓮縣花蓮市,其指稱被告影響其選情,而其時適競選花蓮縣議員,而除其及其助理陳聖文外,尚有其居住在花蓮縣境內之友人林進展、沈淑惠等人均曾上網瀏覽網頁見到被告書寫之上開文句,故花蓮縣亦屬犯罪結果地,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四、被告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傳播不實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上台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按目的犯之目的(意圖)、故意、過失、知情等,是分屬不同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若刑罰所處罰者係意圖犯,則係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出於法定之不法意圖,而客觀上故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始屬於意圖犯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否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縱然符合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構成要件要素,但並不具備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明定之不法意圖者,仍非意圖犯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尚不能成立犯罪;而行為人是否具有特定意圖,則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須具有散布不實事項而使他人不當選之意圖,且本於「實質之惡意」散布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始克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 4條之罪。倘該行為人合理確信其所散布或傳播之事實為真實,或對於傳播之言論所提出之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構,則縱行為人未經確切查證,亦難率認行為人有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而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傳播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詞以及證人丙○○、甲○○、朱廣武、林進展、沈淑惠等人之證詞,暨卷附登入帳號名稱為Amy Jwo 之FB網頁畫面等,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使用網路在網頁刊寫前揭內容之文字,然否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罪,辯稱:伊知男友甲○○曾與丙○○交往,亦見過其等一同出國旅遊之照片,與甲○○交往時曾數次因提及丙○○之事而吵架,會在丙○○服務專頁留言是因當時與男友甲○○吵架後,情緒不佳,方會亂寫,並無使丙○○不當選之意圖,實則伊不懂政治,不知何時選舉,對於丙○○何時成立競選總部亦無所悉,不僅非設籍花蓮,連自己居住之高雄市選什麼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1、丙○○於103 年9 月5 日向選務機關辦妥候選人登記,有
103 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是其自斯時起已屬其登記參選之花蓮縣第一選區之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謂「候選人」,並不以競選活動期間為限;再者,被告確於丙○○為該選區候選人期間之 103年10月14日21時41分許,使用網路在丙○○服務專頁之FB網頁留言稱「「看了一位花蓮議員的質詢,真的是搖頭,質詢傅縣長如此流氓…潑辣…唉!你口中眼睛是雪亮的市民會看見你私下的骯髒事嗎,人家離婚你拿出來質詢,那你搶人老公那麼多年就合法嗎?人家的離了婚離開花蓮帶孩子回桃園,你還去跟人家老婆嗆聲,帶著人家的老公韓國、新加坡、長灘島、義大利到處去玩考察,破壞人家婚姻你怎麻能不愧疚到這種程度啊!竟然說你接受選民的監督,請問這也是選民服務嗎?議員,你真會做秀啊!縣政守門將,該守誰的門啊?」,亦曾先後使用網路在網頁張貼與上開發文內容相近之文章,使加入成為丙○○服務專頁好友之網友均得見聞該等文字,而丙○○之友人林進展、沈淑惠,及助理陳聖文,暨丙○○居住在國外之同學楊惠如亦均於上網瀏覽該專頁時見到該篇發文,部分友人並將此發文內容轉告丙○○,其後尚有FB帳號名稱為「莊聲潔」、「林進展」、「郭耀文」、「林凱蒂」、「邱延壽」等網友,均曾針對被告上開該篇發文留言回應等情,為被告坦認在案,且與證人丙○○、林進展、沈淑惠等人之證詞相符,並有丙○○服務專頁之FB網頁照片在卷可憑,故此再觀之被告發文中「花蓮議員」、「縣政守門將」,因「縣00000000000區000000000號,且既是在丙○○服務專頁發言,又提及議員身分,自會讓人聯想是該專頁之管理議員為是,況其相近時間之發言內容另有「劉議員. . 而議員卻是跟著那男的到處出國去玩,想問問您的建議,因為看你在質詢傅議長(應是縣長之誤)離婚事件是乎(應為似乎之誤)很有看法!」(見警卷第21頁),是針對丙○○服務專頁分享「花蓮縣議會第17屆第10次定期大會丙○○議員總質詢」網址連結之後,就該連結所為之回應,已提及文章對象之議員為劉姓,且明指出質詢內容包含離婚事件,對照是針對丙○○議員總質詢內容連結所為之回應,其先後發文時間接近、內容類同,在在要已足容人特定其發文指攝之對象應是丙○○;從而,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2、其次,被告上開辯詞,核與證人甲○○證述:伊曾與丙○○交往,現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對於被告與丙○○間發生何事並不清楚,被告獲知伊曾與丙○○交往過,便會加以詢問,伊等即會發生口角,且平時談話中若伊不經意提到,即使只是略稱前女友,亦會因此爭吵,因慮發生爭吵,遂盡量避免提及丙○○;被告知道丙○○之議員身分,然會向伊提到丙○○時之情形,印象中均是因感情因素,未曾提過丙○○參選與否或是有何政績;且被告自國外返回,不瞭解台灣政治,彼此不會聊各自之政治傾向或對於候選人之評價,據伊所知,被告沒有認識居住在花蓮地區之人,與政治亦無關係;印象中被告在網頁留言之時間,是在伊因故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吵並要求分手之後,該次甚至被告母親尚致電伊詢問發生何事,被告會在丙○○FB網頁留言,應是出於感情因素,或認為伊又與丙○○交往,才會與其鬧到要分手,其不高興才會如此,並非特地選在選舉期間留言,因伊等亦不是挑選特定時間吵架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並非丙○○選區之選民,平時鮮少提及政治,不甚關心自己設籍地區之選舉,無意前往投票,本身參與政治之意願應低,又證據顯示其有結識、深交擬於103 年在花蓮縣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議員第一選區與丙○○競選之其他候選人或支持者,不致受託影響丙○○選情為是;再對照被告供述:因友人介紹而認識當時在國軍高雄醫院復健科任職甲○○,約101 年農曆過年前,與男友甲○○交往已半年時,甲○○向伊稱因與丙○○對於分手之認知不同,擬搭飛機前往花蓮解釋,然當日卻接獲丙○○來電自稱懷孕,與甲○○已交往10年,因甲○○跪在面前要求驗尿,感到痛苦,其要拿掉胎兒,伊回稱孩子無辜,不要拿掉,伊會與甲○○分手,丙○○尚曾致電伊友人稱其等為酒店小姐,甚多友人向伊反應接獲自稱為甲○○未婚妻之人去電,伊曾撥打電話要求丙○○勿再打電話予伊朋友,後來亦向丙○○稱若其懷有孩子,伊不會與甲○○往來,然之後甲○○找伊解釋,並提示丙○○對之咒罵之簡訊與伊觀看,證明確已與丙○○分手,稱若是準備結婚之未婚妻,當不致會傳發該等簡訊;與甲○○交往迄今,期間時常為此事爭吵;此些年以來,丙○○仍一直傳發簡訊予甲○○,伊因此常與甲○○吵架;留言中關於帶他人配偶出國是指丙○○帶甲○○出國,伊於丙○○傳簡訊給甲○○時見到,丙○○向甲○○表示自己忍受甲○○與前配偶往來,提及其2 人之前一起去過何處,沒有提到是否以考察名義前去,因伊先前與甲○○吵架,對甲○○提到其與丙○○出去考察之事,甲○○就此沒有否認,伊便於吵架後在FB上寫及,又伊與甲○○吵架時,有時會指其與丙○○交往,不顧小孩,因丙○○而離婚,更到處出遊、考察,甲○○會回稱對啦、就如伊所述,伊不知是否為氣話;提到離婚後帶著2 位孩童之人是指甲○○之前配偶,因甲○○曾稱丙○○去桃園找其前配偶,並在孩子面前歇斯底里大罵;另有提及丙○○燒炭、要他人離婚,是因男友曾給伊看過丙○○將自己燒炭自殺之照片傳發給男友,該照片尚不算自殺,僅是炭、爐之照片,無人入鏡;在丙○○服務專頁留言是要氣甲○○,因與甲○○口角,情緒不佳,方會在FB網頁亂寫,藉此抒發情緒,亦因此隨意將甚多人加為好友,而因伊是飲酒後才書寫,若干內容已無印象等語;以及證人丙○○所述:伊之前在結婚前得知被告之存在,被告介入伊感情,伊便不再與當時男友及其家人聯絡,曾欲燒炭自殺,此後遭被告長期以電話騷擾,內容均因感情因素,被告亦曾以伊燒炭自殺之照片相脅,原無意追究,此次因被告散佈謠言已影響伊選情,曾先透過友人朱廣武勸阻被告無果,便報案提告等語;暨證人宋廣武證述:丙○○曾來電哭訴其與被告間因感情之事,在選前遭被告在網路上誹謗,伊打電話向被告表示丙○○認為其涉有妨害名譽、違反選舉罷免法等罪嫌,擬對之提告,被告未為如何反應或說話,伊在電話中只聽到哭泣聲音等語;則可見姑不論被告所述關於丙○○所為各項行為是否屬實,抑或出於其個人之誤會,然亦可徵被告與甲○○交往以來,其每每因認甲○○仍有與前女友丙○○聯絡、往來,而與之發生口角,更使得甲○○見狀,為免彼此爭吵,寧避開與丙○○有關之話題,且於被告在丙○○服務專頁留言以前,被告、丙○○均覺得自己長期以來一直受到對方不斷以各種方法騷擾,丙○○提出與被告間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留言對話,亦有被告對之稱「不好意思要打擾你,甲○○跟我說你看了我的facebook,我可以證明我們到昨天為止兩個並沒有分手…,我無心傷害你,只是他說你要告我,我想錯的人是他不是我,而我也不想再跟你們有任何關係,他罵你的錄音檔也還在,我只想通知你,雖然我是世井(應是市井之誤)小民,不能跟您比,但我真的最無辜捲入你們,這一年我哭的不會比你少,錯的人是他,我不再留言了!原諒我的打擾」、「如果你需要我證明我們沒分手的資料我會提供給你facebo ok 上的照片是上個月我們去玩拍的,鑽石是我生日時他送我的」(見偵卷第73頁),均為102 年12月15日發收,愈徵被告所為要非接近選舉期間,始針對丙○○參選而發,即難認其目的在影響選舉,使丙○○不當選;是以,丙○○僅憑其認被告發文時間在其競選總部預計於103 年10月26日成立之時間甚為接近,據以指稱被告影響選情,使其不當選之意圖明顯,容非的論;再依照被告留言之內容多是指攝其男友甲○○與丙○○交往期間之事,愈證其與證人甲○○所述當時2 人發生爭吵乙事應非虛妄,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非無其據;則被告留言前曾與男友甲○○發生較之前更激烈之爭吵,甚已達要求分手之程度,其疑丙○○介入其與男友之感情,醋意下使用網路留言,應與丙○○是否參選無關,且被告本難預見何時與甲○○會發生爭吵,因此等臨時突發之事件而促其留言如上,無法認是基於使丙○○不當選之意圖;從而,雖被告留言中不止以「潑辣」、「流氓」等詞形容丙○○質詢縣政時之態度,所傳述多次前往國外考察期間,均帶同有配偶之男性同行,破壞他人婚姻,又於該男性離婚後,向其原配嗆聲等事,一般人均可能對如此行為之人產生負面觀感,即丙○○選區之選民若然率而信之,恐不願投票予丙○○,客觀上在選舉前夕為之,應會對丙○○之選情有所影響,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其此等發言內容,恐產生上開影響,要難諉為不知,然其是否知道當時丙○○為候選人,尚有疑問,而即便其知悉丙○○參選花蓮縣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議員第一選區,仍故為上開言論,毋寧僅能認定其應可預見其行為可能影響丙○○選情,而仍執意為之,屬於行為之故意、認識,依照首開說明,猶不能據此反推其有使丙○○不當選之「意圖」。
3、又觀之被告貼文後,網友曾回應「曉玫能力不差,把握問題的能力也很好,有時急躁點」,被告則再覆稱「我真的承認他能力不差,但是私生活真的很霸道,對不起我不能再此(應是在此之誤)說人隱私…」(見偵卷第48頁),因選民雖或會以候選人之私德如何加以評價,然競選縣市議員之能力高低當更為選民所關注,若被告指摘丙○○私德有瑕疵,是存有使其不當選之意圖,豈會反而附和網友言論,肯定丙○○能力之理,更徵其有無此等意圖,確有疑問。且倘被告有蓄意散布而使丙○○不當選之意圖,衡情應會在多處網站或媒體張貼相類文章,或是向丙○○競選對手尋求協助,一同發文,以使公眾週知進而得以影響選情;尤其,丙○○服務專頁應是由丙○○管理或授權管理,其本人應有刪除貼文或取消使用該帳號之權力,一旦經管理者刪除該貼文或取消該帳號之使用,他人即無法觀看被告之該篇貼文;又加入成為丙○○服務專頁好友之網友,應是與丙○○相識之人,或支持丙○○之選民,易言之,有機會見聞被告該項發文者,應是可能維護丙○○之人,當未必認同被告之發言或因被告之貼文而改變其等選舉意向,則在該處傳發指摘丙○○之文章,未必能獲得附和或衡平觀之,若為使丙○○不當選,而在該處貼文,不只無法收到持續轉發之效,反而可能遭丙○○之友人轉知丙○○,而將該篇貼文刪除或停用帳號,使他人無法再看到被告之貼文,更可能遭丙○○之支持者群起撻伐地回應被告,此觀諸諸多網友確針對被告貼文,分別回應稱「我是議員的朋友,妳的說法我完全不相信也不能接受,妳將會因妳的行為付出法律責任」、「我所認識的這位議員,絕對不是妳說的這種人,妳這麼毀謗一定會受到法律的制裁」、「妳在人家粉絲頁留的言論最好到法院能舉證,妳所有的行為請妳問問妳的律師」、「我不認識妳,而且你加的都是議員的好友,你存甚麼心」,以及丙○○證述其是透過友人通報而查知被告發文等情明矣;職此,以被告捨其他網友族群不致偏護丙○○之公開網頁不為,亦無選擇較可能獲得支持之丙○○競選對手之網頁為之,卻僅擇丙○○服務專頁張貼上開內容,將丙○○FB好友加入成為好友,無非為使丙○○之親友對之產生負面觀感,使丙○○處境難堪,參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檢察官問:你剛剛回答審判長稱你很少跟被告談到告訴人有關他的政績、議員身份從事的內容,為什麼被告他會在網路上留下上面這些內容似乎充滿著很多的不滿跟抱怨?)我認為這是感情因素,他不高興才會作的留言,因為被告知道我跟告訴人交往後跟我爭吵,有時候我就直接跟他說你說的什麼都對…」,更足見被告上網留言,其意在抱怨,抒發自己之不滿情緒,提及議員身份,亦不過藉此揶揄,諷喻即便為一般人認為位高之議員,在其工作以外之生活方面,猶與常人無異,均可能存有若干瑕疵,而故為貶抑;由上,被告之舉固有可議,未必足取,然究難謂出於使丙○○不當選之意圖。
4、末以,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查在民主政治公民社會中,候選人於選舉期間競選過程中,多會利用各種文宣或造勢活動為其進行宣傳,並就其所涉公共事務為辯論,期使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是對於各候選人有關文宣及活動中就與公益有關之事項,或甚至人格特質的描述等,自應嚴格認定報導人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不應以過於寬鬆的標準檢驗,以免在選舉中因對其他候選人有關於公共事務或其過去曾參與事務之批評動輒得咎,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惡意,即應認定其係以善意為之。丙○○當時為現任女性議員,並為該屆花蓮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為公眾人物,本應肩負較多之社會監督,受監督之領域及程度應較一般人更廣、更深,其品德、操守、能力之良寙,非但事關臺灣縣市議會政治人物在國際上之形象,其個人操守、形象問題也往往是選民所關心之事,實關乎公共利益,之行為,若有違反道德規範亦會影響選民之投票取向,能否悉歸屬單純之私德領域,不能受公評,非無疑問;且被告雖指丙○○介入他人婚姻關係,然觀諸被告上開發文內容是將就此與丙○○質詢縣長時提及離婚(即丙○○稱所質詢之內容是縣長就任後,首件事是宣布離婚,任命配偶擔任副縣長),相予對照,並稱是帶同他人配偶以考察為名出國遊玩,暫不論是否屬實,其內容質疑丙○○對縣長質詢內容及出國考察等從事議員職務行為時之正當性,自難謂僅屬私德之事。其次,衡之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其等確曾一同出國旅遊,且甲○○於與被告交往前曾與他人有婚姻關係,分別經被告、丙○○、甲○○等人陳述在案,又被告文章中提及之事實內容,經甲○○證述:被告其中有關被告與丙○○之間發生之事情,伊不清楚,至於關於被告自己認知之部分,或因伊與被告爭吵之過程中,曾講出若干反話來氣被告,伊對於被告針對伊所發話語,產生何種認知,進而依此留言,無何意見;被告知道伊曾與丙○○交往後,伊等會因此爭吵,伊有時會直接向被告說「你說的什麼都對」等語,亦與被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所述聽聞自甲○○關於丙○○因感情不遂而燒炭乙事,確屬事實,此經丙○○陳述如上;而因議員考察之經費來源,非花蓮縣政府或花蓮縣議會之人員應無法得知其中細項是如何使用,則因甲○○與丙○○交往,對丙○○之事有所知悉,又曾與丙○○一同出國遊玩,其向被告轉述關於丙○○之事,亦曾經證實為真,是被告信甲○○所言,進而為上開貼文,尚非毫無所本,縱若被告誤認所傳播內容與實情未盡相符,與純然捏造、杜撰,仍有差異,依前揭說明,亦無法科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名。
(三)綜上所述,被告貼文固屬事實,然因檢察官無法證明其舉出於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而丙○○競選連任花蓮縣議員,為政治性公眾人物,理當受選民之監督,則被告對於難認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之事項,本於聽聞自甲○○即丙○○前男友之事而為之評論,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言論,縱其所為可能使選民對丙○○產生負面印象,且未能先予仔細查證,不無疏慮揆諸前揭判決及說明,尚難以刑法加重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傳播不實罪相繩,其犯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部分: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自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而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為單純一罪,其刑罰權亦僅有一個,即對法院發生單一訴訟關係,法院審理終結,在判決主文欄亦祇能諭知一審判之結果,始符彈劾(訴訟)主義之原理及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關於判決書程式之規定。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除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外,以其上開在網路上發文之舉,尚是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故另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且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應依法規競合法理,就此二罪之間,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4 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如起訴書所稱之想像競合。查本件告訴人丙○○對被告提出告訴後,起訴書認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就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部分,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業已就此部分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被告被訴二罪如依公訴意旨所認係想像競合之關係處理,本應於主文各自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被告被訴之上開二罪係法規競合關係,如上所述,並依上開說明,國家對之僅有一個刑罰權,本院僅能於主文諭知一個判決結果,爰就被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部分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就刑法第310 條第2 項部分僅於此理由欄中予以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昌銘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