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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選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娟秀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被 告 杜光華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選罷法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選偵字第29、30、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參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民國103年11月29 日舉辦之第17屆花蓮縣秀林鄉鄉長選舉,由李春風當選秀林鄉鄉長,惟李春風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選字第1號、第9號判決李春風當選無效,李春風則於104年9月25 日宣布請辭秀林鄉長,並表示宣布投入補選,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依規定公告辦理於104年11月14 日舉行花蓮縣秀林鄉第17屆鄉長出缺補選。

二、辛○○為期前開花蓮縣秀林鄉鄉長補選候選人李春風得以順利當選,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意圖使李春風能夠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及與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2日或3日18時許,前往丙○○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住處前,辛○○先與丙○○之妻壬○○打招呼,辛○○復向壬○○表示希望其支持李春風,壬○○即進入屋內;辛○○即取出11張千元鈔,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賄賂交付予丙○○,並要求丙○○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人(包含丙○○及其妻壬○○、其女戊○○、其子杜世瑋等4 人)於上開秀林鄉鄉長補選投票予李春風;另授意丙○○利用關係,向重光部落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且表示:「你有看到誰幫我們李春風的人,就先給他們,包括你們家的部分,剩下的算你的酬勞」、「盡量去拉票,剩下的就是你的酬勞」等語;丙○○明知辛○○交付該1萬1千元賄款,除約其投票支持李春風外,同時亦有要求其以該賄款,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意,仍基於投票收賄及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三、丙○○經辛○○授意對有投票權人行賄後,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但為牟取不法利益,仍與辛○○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4日18時至19時許,先在其前開住處前,請其僱請之除草工人庚○○、甲○○2人,飲用米酒1瓶、紅茶1 杯,並探詢庚○○、甲○○之投票意向,甲○○表明:「我是萬榮(鄉)的人,沒有辦法投票」等語,丙○○因此得知甲○○並無上開秀林鄉長補選之投票權;嗣丙○○另認庚○○家中有3 位投票權人(丙○○誤將庚○○19歲之外孫女算入),欲將3 千元賄賂交付予庚○○,惟丙○○擔心若在其住處交付賄賂3 千元,恐因有人進進出出而遭查獲。因此,丙○○向庚○○等人表示,由其駕車搭載其胞弟丁○○及甲○○,庚○○則以自行騎乘機車之方式,共同前往丙○○山上之工寮,丙○○即在該工寮外,丁○○、甲○○均得見聞下,當場以交付3 千元賄賂予庚○○,並要求其支持李春風;庚○○明知丙○○交付該3 千元賄款,係為約其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支持李春風,仍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將該3 千元賄款,塞入自己褲子右邊口袋內,而許以投票支持李春風(庚○○所涉投票收賄罪部分,另經本院105年度選簡字第2號審理中)。

四、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後,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並於 104年11月9 日自庚○○處扣得其所收受之3千元賄款;復於104年11月13日20時45分許,得丙○○同意,至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住處搜索後,在其住處二樓扣得丙○○自辛○○處收受剩餘之8千元賄款,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 測謊人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1725 號、第7380號、95年台上字第3730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2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依其標準作業程序,該測謊之測試方法係取得受測者之「呼吸反應」、「膚電反應」及「心脈血壓完整生理反應」記錄之生理反應圖譜研判測試結果(本院卷一第67頁),是倘受測者罹有血液循環疾病現正服食相關疾病之藥物者(如高血壓、心臟病),該疾病可能影響「心脈血壓」反應即有不適測謊之情,此觀「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明訂:「受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實施測謊:(二)患病正服食藥物(尤其是服用血液循環疾病,如高血壓、心臟病等藥物) 」可知,是查被告辛○○罹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及糖尿病之痼疾,需定期服藥等情,業據被告辛○○於測謊前之身心狀況調查表中自陳在案,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可佐(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第21頁、本院卷二第174頁),是被告辛○○之身體狀況是否影響測謊結果,顯有疑義;況依被告辛○○於測謊鑑定前之數字測試中,其於「你所寫的數字是1-5 嗎?」之測試問題中,所測得之結果均為「N」而無法鑑別被告辛○○之回答是否真實 (本院卷一第49頁),堪認被告辛○○當時之生理狀況並不適合接受測謊鑑定,揆諸前開說明,該測謊鑑定書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 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 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證人庚○○、甲○○、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辛○○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2-103 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警詢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辛○○犯罪之證據。

三、至被告辛○○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於104年11月12 日及同年月13日於偵訊時在檢察官前之證述,係出於不正方法,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準用同法第98 條固明訂:「證人之訊問,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然查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前開偵訊時之陳述有無不正訊問情形,均供稱:都是出於自己意思陳述,並無不正訊問等語(本院卷一第7 頁、卷二第54頁);且觀證人丙○○、丁○○於前開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核與渠等2 人於本院105年4月11日審理時之結證內容並無出入(10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卷,下稱偵29卷,第149-152、188-191 頁;本院卷二第40-54 頁),再參證人丙○○於104年11月12 日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係有辯護人吳秋樵律師在場陪同偵訊等情(偵29卷第149 頁),從而,證人丙○○、丁○○上開於檢察官前之證述,難認有何出於不正方法,亦無違反渠等2人自由意志之情,均得作為證據。

四、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辛○○、丙○○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就上開投票收賄及共同投票行賄罪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偵29 卷第143-144、149-153、161-166、173-191、204-206、230-237 頁;本院卷一第96頁、卷二第158 頁),核與證人庚○○、丁○○、甲○○、己○○、壬○○、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庚○○:吉警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9-31頁、偵29 卷第18-30、161-166頁、本院卷二第55-59頁;丁○○:偵29卷第188-191頁、本院卷二第52-54頁;甲○○:警卷第32-34頁、偵29卷第44 -47頁、本院卷二第60-65頁;己○○:警卷第35-38頁;壬○○:偵29卷第221-226、230-237頁、偵30卷第16-18 頁、本院卷二第137-146頁;戊○○:偵29卷第230-237頁、本院卷二第146-156頁),並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4年11月4日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04年11月23日秀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花蓮縣秀林鄉第17屆鄉長出缺補選文蘭村選舉人名冊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4年11月9日、11日、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住處及工寮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5年2月15日行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警卷地42、47、61 -62,偵29卷第212、214-217頁,本院卷一第158-176 頁),並有賄款1萬1千元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辛○○部分:被告辛○○固不爭執李春風為104年11月14 日秀林鄉長補選之候選人,而丙○○、壬○○、戊○○、杜世瑋及庚○○等人為該次秀林鄉長補選之有投票權人等情,並有卷附之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4年11月4日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04年11月23日秀鄉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花蓮縣秀林鄉第17屆鄉長出缺補選文蘭村選舉人名冊影本相符,應堪認定。然被告辛○○矢口否認曾於104年11月2日或3 日傍晚18時許,單獨前往丙○○上開住處,並於上開時、地交付1萬1千元予丙○○,並要求丙○○及其家人投票予李春風,或授意丙○○以上開金錢為李春風買票賄賂。辯稱:被告辛○○曾與李春風等70多人至丙○○家中拜票,但未曾單獨至丙○○家中,且其與丙○○及其家人平時並無互動,當無可能甘冒被檢舉之風險至其住處貿然行賄;又丙○○等人證述多有矛盾,而扣案之賄款8 千元亦未驗出被告辛○○之指紋;況被告辛○○因罹患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患,每日下午5時30分到7時被告辛○○於用餐後,均需測量血糖及血壓,是被告辛○○不可能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單獨至丙○○家中行賄云云(本院卷一第92頁、卷二第158-164頁)。惟查:

1.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獨自至丙○○家中拉票,並交付丙○○1萬1千元賄款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辛○○於104 年11月2日或3日傍晚6時許,到我位於花蓮縣秀林鄉○○00 號的住處拜票,請我幫忙李春風,並給我11張千元大鈔,總共1萬1千元,辛○○當時跟我說:「你有看到誰幫我們李春風的人,就先給他們,包括你們家的部分,剩下的算你的酬勞」。當時辛○○是自己一人到我家找我,我老婆壬○○有跟辛○○打招呼,之後我老婆就到廚房煮飯,之後我跟辛○○兩人就在我家門口椅子上聊天,我們兩人有放低音量,後來辛○○就在門口把11張1 千元交給我,叫我再發給別人。那些錢除了已發給庚○○的3 千元外,剩下的8 千元放在我家床鋪下,壓在塌塌米下面,沒有用紅包袋或信封裝起來。辛○○給我錢時沒有人看到,我也沒有跟我老婆講,因為我怕她喝酒後到處跟別人講。我在辛○○來之前就有聽到風聲說有投票給李春風的話,一票就是1 千元,工作人員會看投票結果再給錢等語(偵29卷第143-144、149-153、161-166、173-1

91、204-206、230-2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辛○○是於104年11月2日或3日晚上6點左右,到我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住處,辛○○來幫李春風拉票,並給我1萬1千元,辛○○叫我看幾個人就分一分,就是買票的錢,要我投李春風及幫忙找人投李春風,她說1張(票)1千元。辛○○來時我老婆有看到,他們有打招呼,當時我老婆在煮飯,她打個招呼就進去廚房,她沒看到辛○○拿錢給我。後來我就在11 月4日晚上和庚○○、丁○○幾個人去山上,並發給庚○○3千元,剩下的8千元我就放在家裡塌塌米的下面(本院卷第40-51 頁)。核證人丙○○就被告辛○○確有於前開時間,獨自至丙○○住處,交付丙○○1萬1千元之賄賂,並要求丙○○及其家人投票予李春風,並另外找人投票予李春風等情,前後證述均相一致,並無齟齬之情。

(2)證人即丙○○之妻壬○○亦於偵訊時,就被告辛○○曾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獨自一人至丙○○家中為李春風拉票一事,具結證稱:104年11月2、3日下午5點多辛○○有來我家,當時我正在煮菜,辛○○有進去廚房跟我打招呼叫我「美英」,我就揮手跟辛○○打招呼,辛○○還進來跟我打招呼並叫我說支持一下李春風,拜託我投票給李春風,我就回說「好」,之後辛○○就跟丙○○在我們住處門口聊天。丙○○平常講話聲音很大,但是那時候辛○○好像在跟丙○○講悄悄話,二人都講得很小聲,我也沒有去問他們在講什麼。當時辛○○是一人過來,我在門口只有看到我先生及辛○○,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偵29卷第221-226、230-237頁、偵30卷第16-18頁)。互核2人證詞,被告辛○○於該日傍晚係單獨至丙○○家中為李春風拉票乙情,堪以採信。至證人壬○○於本院105年5月6 日審理時改稱被告辛○○當天是跟很多人來,並非獨自前來等語,然查證人壬○○於該次審理時經本院詢問「今天來作證前,是否有人教你要如何回答?」,證人壬○○沈默許久遲遲未能回答之情,顯已有與他人串證以袒護被告辛○○之虞;況其經本院進一步詢問當天被告辛○○一行人共約多少人至丙○○家中,證人壬○○陳稱「可能是5、6個」(本院卷二第144 頁反面),亦與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其與李春風等70人左右至丙○○家中拉票」等語,差距甚遠;再核證人即丙○○、壬○○之女戊○○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們來法院作證前,壬○○有無喝酒?)答:有,喝蠻多的。(問:依你和母親生活的經驗,壬○○現在還在酒醉當中?)答:對。(問:你是如何判斷壬○○現在還在酒醉當中?)答:聞她身上的味道、一些動作、講話的方式,他清醒跟酒醉的講話方式不一樣,正常的時候就是像一般講話,酒醉的時候就會顛倒是非,他會突然對我們小孩子發脾氣,問問題的時候也不會針對問題回答,你講東他就會講西」等語(本院卷二第155-156 頁),堪認證人壬○○於該次審理時恐因飲酒致意識不清,而影響其記憶及陳述能力。反觀證人壬○○於104 年11月18日偵查中證述前,自承意識清楚,甚且能回答計算問題(偵30卷第16頁),是本院認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較可信。被告辛○○於該日傍晚係單獨至丙○○家中拉票乙情,洵堪認定。

(3)又扣案之賄款8 千元之查獲經過,係丙○○於執行搜索前即104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於偵訊時主動供陳:「那8 千元我放在家裡我床鋪下面,壓在塌塌米下面,沒有用紅包袋或信封裝起來,只有我知道那邊有放錢, 我放在那邊的錢都是辛○○給我的。 但我不清楚我在押期間,錢有無被拿走。」等語,並同意檢察官至上開住處搜索(偵29卷第173-181、186-187頁),檢察官旋於當(13)晚20時45分許,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嗣雖未於上開床鋪塌塌米下面搜出該8 千元,但經警當場詢問在場之丙○○妻子壬○○,壬○○陳稱其打掃房間時確實有在該床鋪塌塌米下找到8 千元,並交付予女兒戊○○,嗣待戊○○返家後,即於丙○○女兒戊○○房間梳妝台右側抽屜內,扣得上開8 千元賄款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錄影光碟及其翻拍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偵29卷第209-217 頁)。而該8 千元原藏放於塌塌米下,嗣壬○○打掃時找出後交給戊○○等情,復據證人壬○○於同(13)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丙○○104 年11月10日被收押後某日,我在打掃丙○○房間,打開榻榻米時就發現有8 千元。房間是丙○○和我在睡的,這8 千元不是我的,所以應該是丙○○的。這8千元是8 張1千元壓在榻榻米下,沒有用信封或袋子裝,這8 千元我就拿給我女兒戊○○(偵29卷第225 頁),核與證人戊○○於同日(13)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父親被收押之後,也就是前(11)天星期三晚上我下班回家後,我母親就在家裡客廳直接給我8 千元,是8張1千元,當時我母親只有跟我說這錢給你,我就沒想太多,因為我母親常沒經過我父親同意就拿我父親的錢,所以我想這次又是直接拿我父親的錢,我沒有多問就收下了。我收下後就放我樓上的房間抽屣內,都還沒花用等語(偵29 卷第232頁)。審酌證人壬○○、戊○○就該賄款之藏放經過互核相符,且核證人壬○○所證稱該8 千元係在丙○○房間塌塌米下找到等語,亦核與丙○○之證述相符,堪以採信。

2.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證人丙○○收受上開賄賂後,即於104年11月4日晚上6、7時許,在其位於重光部落之工寮旁交付3 千元賄款予庚○○等情,業據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投票行賄罪部分自白不諱,並具結證稱:104 年11月4日晚上6、7 時許,庚○○與甲○○一起過來我住處喝酒,當時我們在我住處外面喝酒,我請他們二人喝一瓶米酒,還有一杯紅茶後,我跟甲○○說:「我與庚○○支持我們鄉長李春風」,甲○○說:「我是萬榮的人,沒有辦法投票」,我當時就知道甲○○沒有投票權。約晚上20時許,我開車載甲○○、丁○○2 人,庚○○則自行騎摩托車上去工寮,我是為了要給庚○○錢才去工寮,因為在家中,人進進出出容易被發現,所以才去工寮給錢。我有在工寮外的走廊交給庚○○3 千元,我將3張1千元鈔票放在庚○○的手上,並跟他講:「支持李春風」,庚○○很快就將錢放在他自己褲子右邊的口袋。當時丁○○在我旁邊有看到我將錢交給庚○○,當時甲○○站在馬路旁邊,甲○○應該也有看到。給庚○○3 千元是因為我以為庚○○、他女兒與外孫女三人都有投票權等語(偵29卷第149-153頁、本院卷二第40-51頁)。核與證人即收賄者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11月4日晚上丙○○約我去他家,並要我投給李春風,我們一開始在丙○○的住處,之後我騎摩托車到丙○○的工寮,丙○○開車載丁○○、「哇忍」(甲○○)去工寮等我,我到丙○○的工寮後,丙○○又問我:「要不要投給李春風?」,隨即將 3千元塞到我右邊褲子口袋中。我知道那個錢應該是要買票的等語(偵29卷第18-24頁、本院卷二第55-59頁)、證人即在場之人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4年11月4日晚上

9 點多的時候,我、丙○○、庚○○、甲○○有去重光部落山上的工寮,丙○○於工寮外(即警卷照片編號 5、6)交給庚○○3千元,當時我就站在旁邊等語(偵29卷第188-

191 頁)、證人即在場之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11月4日晚上9點多的時候,我、丙○○、庚○○及丁○○去丙○○家喝酒,當天丙○○請我們喝一瓶米酒、一杯紅茶,要我們支持李春風,後來丙○○開車載丁○○和我,庚○○則自己騎車去丙○○山上的工寮,丙○○交付 3千元給庚○○時,我站在馬路那邊,我有看到丙○○當場拿3 千元拿錢給庚○○。當天在丙○○住處及其工寮時,我有聽到丙○○一直要庚○○支持李春風。當天丙○○也有向我確認,但我是萬榮人,沒有投票權等語相符(偵 29卷第161-1 66頁)。並有庚○○於警詢時主動提出之賄款3千元扣案為憑(警卷第29-30頁),堪信為真。

3.綜上,本院審酌證人丙○○、壬○○、戊○○、庚○○、丁○○、甲○○等人迭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被告辛○○於偵查中自承伊與丙○○、壬○○、戊○○等人,均無恩怨嫌隙(偵29卷第264 頁),而證人丙○○、壬○○、戊○○、庚○○、丁○○、甲○○等人亦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渠等與被告辛○○並無恩怨嫌隙或金錢借貸關係等情,尚難想像證人丙○○有何動機自陷投票收賄罪及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共同投票行賄罪之重罪,庚○○、丁○○亦分別自陷投票收賄罪及偽證罪之制裁,另丙○○及庚○○甚至甘受8千元、3千元供警查扣之財物上損失,證人壬○○、戊○○、甲○○則甘冒偽證罪重罰,杜撰虛偽情節以構陷素無恩怨之被告辛○○、丙○○、庚○○等人有前開投票行賄、收賄犯行;又證人丙○○之證述,分別與證人壬○○、戊○○、庚○○、丁○○、甲○○等人之前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堪認證人丙○○、壬○○、戊○○、庚○○、丁○○、甲○○等人之前開結證,應屬信而有徵。此外,尚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4年11月9日、11日、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住處及工寮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5年2月15日行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警卷第42、47、61-62頁,偵29卷第212、214-217 頁,本院卷一第158-176頁),及賄款1萬1千元扣案為憑。

被告辛○○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給付1萬1千元賄款予丙○○,並要求丙○○及其家人投票予李春風,並另外找人投票予李春風,嗣丙○○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交付賄款3 千元予庚○○,並告以投票予李春風之情,彰彰甚明。

4.被告辛○○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辛○○固辯稱其與丙○○及其家人平時並無互動,當無可能甘冒被檢舉之風險至其住處貿然行賄云云。惟查,辛○○於偵查中自陳:我認識丙○○,我和他都是文蘭村重光部落的村民,也都是重光教會的教友,我們每個禮拜天早上9點半至11 點間會在教會碰面。兩個禮拜前有聽到其他教友提起丙○○的女兒即將出嫁。我很少單獨跟丙○○家裡的人接觸,但碰到會聊天,我稱丙○○太太為「美英」,丙○○他們家人會在他們家外頭吃飯等語。另陳稱:104年9月底至11月間我有打電話給朋友,請他們支持李春風,我有跟十幾個朋友在電話中講過,都在文蘭村裡面的人。除了電話之外,如果有在文蘭村跟朋友碰到面,我也會跟朋友當面講說請他們支持李春風,我有跟十幾二十個村民朋友提過要支持李春風。我在請人家支持李春風時,有詢問他們家中有幾人,因為想知道他們家中有幾票。我講「你那個多少?」是指你家多少人的意思,我只是問問,沒有什麼意思,只是要知道李春風可以得幾票。我只有計算重光部落,沒有計算文蘭村其他區域。我最後掌握大概有二十幾個人等語(偵29卷第264-265、282-284、294-295頁、偵30卷第22-23頁)。查被告辛○○與丙○○均為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重光部落之村民,而渠等所居住之村落並非人口密集之城鎮,而係雞犬相聞之小村落,再依被告辛○○上開供述,可知其與丙○○並非素不相識,二人係同村莊內同教會之教友,見面會寒暄,辛○○亦有瞭解丙○○家庭狀況之教會友人等情,堪認被告辛○○對丙○○家中人數等資訊應有知悉。又據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政治傾向是偏向李春風。我在104 年10月20幾日左右有跟戊○○提要投給李春風等語(偵29卷第234-236 頁),再核被告辛○○於偵查中之前揭供述,可知辛○○於李春風補選期間,不僅積極以電話及見面之方式為李春風拉票,甚而於拉票時詢問選民家中人數若干,以計算所得掌握之票數,並自承已掌握二十幾人,核與丙○○於本院審裡時具結證稱:就我所知李春風的樁腳是被告辛○○,因為李春風到我家拜票那麼多次,10、20年來拜票的話,我有看到李春風跟他的樁腳那麼多人。所以問說他的樁腳是哪一個,據我的瞭解可能是被告辛○○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堪認被告辛○○確為候選人李春風在重光部落負責拉票、計票及固票之重要樁腳。況被告辛○○於91年間,即曾於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第17屆村長選舉時,向丙○○之母李招于交付賄賂,並由李招于轉交賄款予丙○○收受之犯行,經本院91 年度花簡字第365號以連續交付賄賂罪、收受賄賂罪,分別判處被告辛○○有期徒刑3 月、丙○○有期徒刑2月並緩刑2年等情,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偵30卷第40頁、本院卷第12-13 頁),是被告辛○○顯非首次為投票行賄犯行,且其得瞭解丙○○家中人數等資訊,再參酌被告辛○○過去曾有對丙○○母親行賄之前例,是被告辛○○於本案再次選擇向丙○○行賄,難謂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辛○○既與丙○○為同部落且同教會之教友,其與丙○○間並有共同友人而得了解丙○○政治傾向、家中人數等資訊,且被告辛○○身為候選人李春風在重光部落之樁腳,為求李春風能順利當選鄉長,自有向有選舉權之丙○○及其親友行賄之動機及可能,被告辛○○辯稱其與丙○○平時無互動而無可能甘冒風險行賄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難認有據。

(2)被告辛○○復辯稱證人丙○○等人證述多有矛盾云云。惟知覺、記憶、表現等本質上之不完整性,縱為實際體驗者,就實際已發生之過去歷史事實完全知覺、記憶,並且毫無遺漏加以表現,毋寧是具有相當之困難度,因而不論是被告之陳詞、證人之證言,或者被害人之申告供述,其供述內容始終一貫,與客觀證據間無絲毫齟齬,實屬罕見,需視知覺、記憶之體驗過程,客觀上是否屬普通或特別之體驗,以判定於事發當時能否正確知覺、記憶,有無伴隨時間經過,致其記憶產生變化。查證人庚○○雖於104年11月9日偵訊時證稱:104年11月4日當天我一整天沒有工作;晚上我和丙○○、丁○○及甲○○4人就一起走小路去工寮;丙○○是在其「工寮內」給我3千元,要我投給李春風等語(偵29卷第18-24頁),與丙○○於104年11月12日偵訊時所證稱:104年11月

4 日當天係在「工寮外的走廊」行賄庚○○;當天早上有工作半天,我們做到當日下午1、2時休息,當天下午

14 時許,我有給付庚○○750元工資;當晚庚○○騎摩托車上去工寮,我開車載甲○○、丁○○一起去工寮等語(偵29 卷149-153頁),可知二人就當天早上是否有工作、由丙○○家中上去工寮之方式及丙○○交付賄絡係在工寮內或工寮外走廊等部分,略有出入。然二人於上開偵訊時就「104年11月4日晚間在丙○○工寮,丙○○當場交付3 千元賄賂」之重要內容,二人互核一致,且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丁○○、甲○○於偵訊之證述相符。況庚○○復於同年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丙○○的確在警卷照片5所示畫圈之地點(即工寮外的走廊)拿3 千元給我,當時甲○○站在旁邊的馬路上,當時丙○○拿3 千元給我時,不是在工寮內,是在照片中畫圈的地點。104年11月4日我有工作半天,當天下午14時許,我有拿到750 元工資,是半天工作的薪資;當天確實是丙○○開車載甲○○、丁○○,我自己騎機車。上次偵訊時我有感冒,頭腦昏昏的,現在這次講的是實在的等語(偵29卷第161-166 頁),再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認證人於上開偵訊時證述之出入,僅係犯罪事實細節性事項,尚難僅以此細節性之不同,而忽視就主要部分仍互核一致,率爾全盤否定證人證詞之可信度。是被告辛○○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3)被告辛○○又辯稱員警至丙○○家中扣得之8 千元,並無驗出被告辛○○之指紋,而無從證明被告辛○○有交付前開賄款予丙○○云云。惟查,證人丙○○、壬○○及戊○○就該賄款係丙○○自辛○○處收受後,便藏放於家中床鋪塌塌米下,嗣壬○○於丙○○收押後,於打掃房間時自該處搜出,並交予戊○○後置放於其梳妝台抽屜內等情,互核相符,已如前述,應堪採信。又自被告辛○○於104年11月2、3 日交付賄款至刑事警察局做指紋鑑定期間,前後有月餘,鈔票上短暫沾留之指紋是否仍足留存,已非無虞;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壬○○給我這8 千元的那天晚上我就是直接放樓上房間抽屜內。這段期間我有去動這些錢,因為我抽屜還有其他的錢,我都放在一起。我抽屜裡面不只8 千元,還有我結婚要用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47-148 頁),而本院審閱前開搜索光碟亦可清楚看出證人戊○○自抽屜取出8 張千元鈔票後,抽屜內仍有若干千元鈔票在內之情。是上開賄款8 千元既已輾轉移動至不同位置存放,且與戊○○所存放於抽屜內之其他千元鈔票混同,尚難僅以該扣案之8 千元未驗出被告辛○○之指紋,即認被告辛○○未曾交付前開賄款予丙○○。被告辛○○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4)被告辛○○另辯稱其因罹患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患,每日下午5時30分到7時均需測量血糖及血壓,是被告辛○○不可能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單獨至丙○○家中行賄云云,固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辛○○之血壓血糖血脂記錄手冊在卷(本院卷二第151-155 頁、卷三第4-46頁),然查證人即被告辛○○之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辛○○在路上如果有遇到村民或朋友,是否會幫李春風拉票?)答:都不會。(問:被告辛○○是否會打電話幫李春風拉票?)答:不可能。(問:被告辛○○是否會問選民家中有幾個人?)答:沒有,因為我們每天都在部落,也很少去講這種事,因為自己家裡的事情就忙不完,也不會去跟人談這些有的沒有。(問:被告辛○○是否會去協助瞭解他所掌握支持李春風的選民數量?)答:不會」等語,顯與被告辛○○於偵查中自承「會於電話中及與朋友碰面時請他們支持李春風,也會詢問某些選民家中有幾個人。我問選民他們家中有幾人,是要知道李春風可以得幾票。我只有計算重光區。我掌握大概有二十幾個人」等語(偵29卷第283、293-295 頁、偵30卷第22-24頁)多所矛盾;是證人乙○○係被告辛○○之女,其證述亦恐有袒護被告辛○○之虞;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問:被告辛○○有獨自一個人跑到外面過?)答:很少,我都會跟著他。(問:你是指有,但是很少?)答:對」等語(本院卷二第153 頁),可知證人乙○○亦不排除被告辛○○有單獨外出之可能,又依被告辛○○所提出之血壓血糖血脂記錄手冊,其上並無明確記載每日測量之時間,而做上開血壓等測量又何以需於每日下午5時30 分到7時之1個半小時之期間均待在家中?從而,被告辛○○僅以其每日早晚需測量血壓、血糖、血脂為由,辯稱其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未至丙○○家中行賄云云,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辛○○、丙○○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2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交付1萬1 千元賄賂予被告丙○○,要求其投票予李春風及授意其向他人行賄,嗣丙○○基於前開與被告辛○○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交付3 千元賄賂與庚○○並要求其支持李春風等犯行,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二)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但所謂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67號、83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要旨);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查被告被告辛○○與丙○○間,就犯罪事實三之交付賄賂予庚○○之犯行間,既有犯意聯絡,而又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判決意旨,就犯罪事實三之交付賄賂予庚○○之犯行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辛○○基於使李春風勝選為目標之單一犯意,於104年11月2、3日傍晚6時許,在丙○○位在重光部落之住處,交付賄賂1萬1千元予丙○○,嗣基於共謀之犯意,共同與丙○○於同年月4日晚間9時許,在丙○○位在重光部落之工寮,交付賄賂3 千元予庚○○之犯行間,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包括之一罪,而論以共同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上開二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二之投票受賄罪及犯罪事實三之共同交付賄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迭次於偵查中、審判中分別就其共同投票交付賄賂及投票收賄部分,均坦認犯行,是其所犯之上開二罪,應分別依首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之結果並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之決心,俾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端正選風,且被告辛○○、丙○○前於91年間,即因投票行賄、收賄犯行,分別經本院91年度花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被告辛○○有期徒刑3月、丙○○有期徒刑2月並緩刑2年,是渠等2 人對於不得以不正方法圖謀當選一事理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以金錢賄選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且行賄對象俱為部落之村民,被告丙○○並收受賄款,此均足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均將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所為應受非難;並審酌被告辛○○犯後始終矢口否認、被告丙○○則迭次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經濟情況、智識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查被告丙○○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丙○○犯後自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且事後行賄對象僅有1 人,犯罪情狀尚屬輕微,復斟酌其非本案犯行之原始起意者,應係惑於被告辛○○之利誘,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辛○○、丙○○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被告丙○○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併予分別宣告褫奪公權4年、3年;就被告丙○○所犯投票受賄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被告丙○○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被告辛○○交付予被告丙○○之賄款8 千元元部分,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丙○○收受賄賂罪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辛○○交付被告丙○○後,丙○○再交付予共同被告庚○○賄款3 千元部分,因庚○○收受賄賂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本院105 年度選簡字第2 號審理中),則無庸在被告辛○○交付賄賂罪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