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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選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定澧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李維中律師被 告 陳儀郡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被 告 陳孝誠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被 告 池順盛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

李韋辰律師許正次律師被 告 林一郎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選偵字第

9、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賄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與子○○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賄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與癸○○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壬○○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丁○○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賄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收受賄賂罪,免刑。

事 實

一、癸○○、壬○○、乙○○、丁○○均為第20屆花蓮縣秀林鄉鄉民代表(下稱鄉民代表)之候選人(投票日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癸○○、壬○○前均曾任第18屆鄉民代表,並已分別當選為第19屆鄉民代表,惟癸○○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度選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癸○○第19屆當選無效確定。癸○○自認其當選第20屆鄉民代表之希望濃厚,並有意於當選後競選擔任花蓮縣秀林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下稱代表會主席),為求能順利當選代表會主席,認為壬○○、乙○○、丁○○等人當選鄉民代表之機率甚高,竟與其同居女友子○○共同基於對未來預期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癸○○向壬○○、乙○○、丁○○行求期約,商定每人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對價,而約其代表會主席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由子○○交付壬○○、乙○○、丁○○上開約定之賄款,癸○○、子○○為免壬○○等人取得賄款後未投票支持癸○○,因而商議壬○○等人收受賄款時需填寫借據、本票等文件,如其後未投票支持癸○○當選代表會主席或癸○○未當選,癸○○將持借據、本票索討已支付之賄款,以此方式確保壬○○等人為保有賄款而於投票時支持並積極促使癸○○順利當選,同時避免支付賄款後卻未能當選而兩頭落空,渠等因而為下列犯行:

㈠、癸○○於103 年4 月初某日,向壬○○表明參選代表會主席之意願,行求期約以100 萬元之對價而與壬○○約定就代表會主席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壬○○亦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許其為代表會主席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向癸○○表示收受賄款之意,由癸○○聯絡子○○準備資金後,通知壬○○領款。嗣於103 年4 月22日,壬○○簽寫50萬元之本票(號碼:TH0000000 號)及借據各1 紙予子○○後,子○○隨即交付50萬元賄款予壬○○;另於103 年7 月1 日,壬○○在子○○位在花蓮縣○○市○○路○○○ ○○ 號之「立新鐵材行」內,簽立以同日為發票日,並由其配偶張淑英在背面背書之本票(號碼:CH0000000 號)1 紙予子○○,子○○因而於翌(2 )日簽發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R0000000號)1 張,交由不知情之會計王嘯惠持該支票領取50萬元現金後交付子○○,子○○則將50萬元現金交由癸○○,由癸○○於同日或翌(3 )日某時將50萬元現金交付予壬○○收受。

㈡、癸○○於103 年6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某處,與丁○○等人聚會時,當場表明其參選代表會主席之意願,且許以提供100 萬元對價,以此方式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丁○○知悉其意,亦基於期約、收受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向癸○○表示允諾而收受賄款之意思,由癸○○向子○○聯繫調度資金後,先於103 年8 月1 日,在立新鐵材行內,丁○○書寫金額50萬元之借據1 紙,及丁○○之配偶寅○○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由寅○○簽發金額50萬元以同日為發票日,丁○○背書簽名於後之本票(號碼:CH000000 號)1紙,交付予子○○,子○○即交付金額5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R0000000號)1張予丁○○,嗣由寅○○於103年8月4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吳敏華至金融機構提示上開支票兌領取現金50萬元;復於103年11月18 日,在立新鐵材行內,寅○○簽發同日為發票日,金額50萬元,由丁○○在其後簽名背書之本票(號碼:CH000000 號)1紙予子○○,子○○即交付現金50萬元予丁○○收受。

㈢、癸○○於103 年8 月間某日,邀約乙○○至位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111 之2 號之「花蓮縣砂婆礑文化發展協會」(下稱砂婆礑協會)內,癸○○並在砂婆礑協會理事長丙○○陪同下,當場向乙○○表明參選代表會主席之意,並以手掌張開正反各比1 次之手勢向乙○○示意,如選舉其為代表會主席,前後將各給50萬元,以此方式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乙○○點頭表示知悉其意,嗣亦基於期約、收受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向癸○○表示允諾而收受賄款之意思,由癸○○聯絡子○○調度資金後通知乙○○領取。嗣於103 年9 月17日,乙○○至立新鐵材行內,書立金額5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編號:CH000000 號)各1紙,子○○並交付金額5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R0000000號)1 張,由乙○○於同日向金融機構提示該支票領取現金50萬元而收受之。乙○○領取上開款項後,於同年10月間某日,反悔並向癸○○表示要退還50萬元,癸○○因需取得乙○○投票支持始能順利當選代表會主席故拒絕乙○○返還上開金錢。嗣於103 年11月29日乙○○當選鄉民代表後之同年12月7 日某時,乙○○始在同為鄉民代表當選人戊○○之陪同下,不顧癸○○之反對,將50萬元現金返還癸○○後隨即離去。

㈣、嗣於103 年11月29日鄉民代表投票日開票結果,癸○○、壬○○、乙○○、丁○○均順利當選鄉民代表,而成為有代表會主席投票權之人。然癸○○因選舉結果得票數不高,嗣於

103 年11月30日或翌日(12月1 日)與壬○○、丁○○等人在可樂部落聚會時,對外宣布放棄參選代表會主席。其後癸○○雖於103 年12月5 日以要求壬○○、丁○○簽署保證切結書之方式尋求鄉民代表庚○○之支持,欲挽回自己可成功參選並當選代表會主席之機會,然並未成功,故仍於103 年12月25日選舉代表會主席日前放棄參選。癸○○、壬○○、乙○○、丁○○等人於103 年12月5 日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鄉民代表,並均於103 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壬○○因癸○○未參選代表會主席,故於代表會主席選舉後之104年1 月間某日,將與上揭所取得100萬元賄款等值之現金交付予子○○。

㈤、後因乙○○於103 年12月22日另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詢問時,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自首坦承上開犯行,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東部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壬○○、丁○○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子○○經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上開部分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前揭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王嘯惠、辛○○、戊○○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子○○、壬○○、丁○○、乙○○及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均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其餘證人則經被告捨棄對質詰問權而不聲請傳喚,既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則依上開說明,本案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壬○○偵查中自白任意性之部分:

㈠、104年1月30日凌晨0時55分偵訊部分:被告壬○○供稱:其於104 年1 月30日凌晨0 時55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因偵訊中高血壓發作,有身體發冷縮在一起之動作,因而胡言亂語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壬○○當天供述時有結巴可認其有高血壓發作而非任意陳述之情,故該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為其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該次偵訊全程被告均無向檢察官表示自己有身體不適之狀況,而被告回答問題均能針對檢察官問題回覆,並無邏輯不通或前言不對後語之情形,且尚能積極就問題為詳細之陳述,回答同時並加以手勢動作,顯見其意識狀態清楚,又無任何被告壬○○所述因高血壓發作身體發冷而身體緊縮之動作,前後整體觀之均無何異常之情,偵訊過程復有其自行委任之辯護人曾泰源律師全程陪同在場,故被告所述偵訊到一半高血壓突然發作至胡言亂語等情難認可採。至於辯護人所稱被告結巴足證高血壓發作云云,查本院詢問被告壬○○高血壓發作時有何症狀時,被告壬○○並無提及有供述結巴之情形,況經與本院勘驗被告壬○○104 年1 月30日下午3 時41分之偵訊光碟比對,該次陳述中被告壬○○之回答亦有多處結巴,與本次訊問回答情形並無何差異,而被告壬○○亦於本院自述下午3 時41分偵訊時其高血壓並無發作等語,堪認被告壬○○縱因偵訊緊張而回答時有所結巴,亦與高血壓無涉,辯護人所辯實屬無稽。

㈡、104 年1 月30日下午3 時41分許偵訊部分:被告壬○○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以:「(檢察官問:當時檢察官有無對你說過,如果你不怎麼樣講,就會聲請法院羈押你?)有。」等語,辯護人則為其主張:104 年1 月30日下午3 時41分許偵訊時,被告壬○○因擔心前一天交保,隔日翻供會有被收押之可能,故為不實陳述,該自白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光碟,檢察官偵訊時並無以被告壬○○如何供述即會予以羈押之言語,且檢察官偵訊過程並無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情形。況羈押或聲請羈押為法院或檢察官合法之強制處分權限,然仍需具法定要件始得為之,此一強制處分對於人民之身心狀態,固難以避免地具有相當程度之壓力,然人無時無刻不在面對各種壓力,實難遽認被告僅因內心憂慮一時遭到羈押即自陷於罪而為非任意性自白致自己需面對選舉罷免法之重刑,所辯於理未合,況其委任之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亦全程陪同在場維護其權利,難認上開所辯有據。

㈢、綜上,被告壬○○辯稱其因高血壓、擔心遭羈押而於檢察官偵訊中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云云,均無所據,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均具備任意性。

五、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子○○、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壬○○固坦承有上開簽立借據、本票及向被告癸○○、子○○取得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期約收賄之犯行,辯稱:伊因為兒子結婚需要用錢,陸續向子○○借款總共330 萬元,有以土地設定抵押,伊原本有告訴子○○10

3 年12月還錢,嗣於隔年(104 年)過年將土地賣掉後才有錢還,現已經還清,而癸○○於鄉民代表選舉前沒有表明要參選代表會主席,只有說要支持原住民,伊也沒有答應要選癸○○為代表會主席云云。被告壬○○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癸○○並未明確告知被告壬○○,所給付予壬○○之金錢是賄款,而稱是借款,雙方並沒有行、收賄之意思表示一致,且被告壬○○因為土地尚未出售無錢還款,故將所有借款重新簽發1 張170 萬元之本票,還款日期註明為103 年12月31日,可證被告壬○○與被告子○○間為借貸等語為其置辯。被告丁○○固坦承有上開書寫借據、本票及自子○○取得支票、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期約收賄之犯行,辯稱:

103 年4 月至6 月間,癸○○有至伊家中,與伊談論鄉代選舉、對選主席的看法及探詢伊有無選主席意願,癸○○沒有說自己要選代表會主席,僅尋求伊支持原住民擔任代表會主席,伊表示認同,嗣後癸○○再度來找伊表示可以提供選舉資金,當時尚未言明可以向誰借錢,之後才說是可以向子○○借錢,伊不以為意,至103 年7 月某日,伊配偶寅○○向伊表示伊擔任理事長之「花蓮縣秀林鄉布拉旦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布拉旦協會)需要經費,希望伊透過癸○○的管道借錢,伊不同意,嗣於同月底,寅○○再度向伊表示布拉旦協會與伊經營之一聯企業社均需要經費,伊才帶寅○○去向子○○借錢,寅○○與子○○本有生意往來而熟識,所以是寅○○向子○○借錢,只是子○○要求伊本人簽借據、本票,伊想說寅○○借錢由伊還也合情理所以才簽,子○○還表示不要告訴癸○○,伊有想要還錢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子○○借錢予被告丁○○時並無表明賄選之意,被告丁○○縱然知悉被告癸○○有要選代表會主席之意,亦無法認定被告丁○○與被告癸○○、子○○間行、收賄之意思,而乙○○於103 年10月間表示要退還50萬元時被告癸○○就不想選代表會主席,則同年11月18日被告丁○○自被告子○○取得之50萬元自不會是賄款,而被告癸○○曾告知當選鄉民代表可至農會貸款100 萬元,被告丁○○係因信用不佳貸款遭拒故未還錢,且本票上所書到期日為103 年11月29日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而非103 年12月25日代表會主席選舉投票日,故被告丁○○係借款而非收賄等語為其置辯。被告壬○○、丁○○之辯護人另就本案法律適用部分均辯以:依最高法院9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行賄人嗣後登記為候選人為構成本罪之條件,被告癸○○於103 年11月29日鄉民代表選舉後已表示放棄不選,且其後果於103 年12月25日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未得任何1 票,且受賄人應待宣誓就職始成為有投票權之人。退步言之,縱認有約定投票選舉被告癸○○可免除債務一事,參酌刑法第123 條法理,因事後癸○○未參與代表會主席選舉,債務免除之條件並未成就等語為其等置辯。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乙○○收受賄款後有返還被告癸○○,應有中止犯之適用等語為其置辯。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子○○、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子○○、癸○○、乙○○、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人王嘯惠、辛○○、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政府104 年7 月7 日府民自字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花選一字第1033150240號當選人名單公告、花蓮縣第20屆鄉民代表當選人名單、花蓮縣秀林鄉民代表會104 年1 月5 日秀鄉代字第1040000001號函及附件代表誓詞簽名、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4 年1 月12日花一信總字第1040000018號函及其附件支票正反面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4號搜索票、上揭支票、本票、借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第157 頁、第158 頁背面、第166 頁至第168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他字第7 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23頁、第24頁、第25頁背面、第27頁、第165 頁至第 166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他字第7 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245 頁至第247 頁、第314 頁),足認被告癸○○、子○○、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癸○○、子○○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乙○○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壬○○、丁○○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證以:伊從秀林鄉鄉民代表第16屆就開始參選,秀林鄉的選舉文化就是要花錢,第16屆的傳聞就是主席100 萬元,第17、19屆也各有不同價碼之傳聞,所以會成為一種默契。伊在102 年猶豫是否參選代表會主席時,就已經和同居人子○○為此爭執,伊於103 年4 月間確定參選代表會主席後,就有向子○○表示要準備資金,同年4 月間伊先去找壬○○,壬○○表示要將向丑○○所借之金錢還清才能支持伊,所以伊就透過子○○給50萬元,這是之前告訴子○○選舉要錢之後,第1 次聯絡子○○給錢,後來伊在103 年6 月間在桃園公開聚會時有表明自己要選主席,並提到伊可借每人100 萬元,之所以說是「借」,是因為是公開場合,而且這是大家心知肚明的選舉文化,加上伊也擔心萬一錢付了卻沒有選上就白花錢,所以會要求他們簽本票,萬一他們不支持伊或伊沒有當選,伊就向他們討回金錢,伊表明每人100 萬後,並沒有人問伊利息、擔保等事項如何約定,伊之前也沒有在選舉時借錢給其他候選人,壬○○、丁○○、乙○○都是先聯絡伊要拿錢,伊才會告訴子○○要給誰錢,之後7 月給壬○○50萬元、8 月及11月間各給丁○○50萬元的錢都包括在伊承諾給的100 萬元範圍內,伊知道壬○○、丁○○之經濟狀況都不好。丁○○要來拿錢時,因為子○○遲遲未給錢,伊覺得子○○不願意繼續支持伊,因此與子○○發生爭執,後來子○○拿錢給丁○○卻不告知伊,伊為此與子○○吵得很兇。嗣伊於103 年11月29日鄉民代表選舉過後之103 年12月1 日才對外宣布不選主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至第161 頁背面、第164 頁背面、第

165 頁、第169 頁背面、第174 頁、第175 頁背面、第 177頁、第179 頁至第179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子○○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癸○○因為要參選代表會主席,有告訴伊要準備資金,癸○○說可以給錢的鄉代候選人,每人可拿10

0 萬元,伊知道這是選舉的賄款,也有答應幫癸○○給付,伊之前都不認識壬○○、丁○○、乙○○等人,丁○○擔任負責人之「一聯企業社」與伊生意往來不過1、2次而已,而且是打電話到伊店內叫貨,伊並沒有直接與丁○○、寅○○接觸過,也不認識丁○○、寅○○,都是癸○○告知伊要給誰錢,伊才會付錢,伊沒有與丁○○有過生意上之借貸關係,本案給丁○○的錢也不是借款,壬○○、丁○○、乙○○拿錢時都沒有問伊要算多少利息,之所以要求壬○○、丁○○、乙○○簽本票、借據只是障眼法,確保拿錢的人不會跑票,伊在選舉前也沒有要求還錢,是鄉民代表選舉後隔日,癸○○對外宣布不參選代表會主席了,伊才問癸○○已經付的錢該怎麼辦,癸○○才說既然不選了就是借款,伊才在選後向丁○○、壬○○追討。壬○○從伊這裡拿了2次50 萬元以後,還透過癸○○要再拿錢,但是因為超過伊答應的 100萬元賄款範圍,所以伊才要求壬○○要提供擔保,壬○○是超過100萬元賄款之後的部分才是借款,壬○○大約借款200多萬元,這些借款有事先約定利息,賄款的部分是事後癸○○不選主席,伊才向壬○○追討並表示多少補貼一點利息,

100 萬元賄款的部分並沒有事先約定利息,後來壬○○有在

104 年1月間把100萬元賄款金額還給伊。伊之所以在丁○○來拿錢時向丁○○表示不要告訴癸○○,是因為當時伊與癸○○吵架,伊向癸○○說不會再拿錢幫他選舉,伊當時還在氣頭上,所以雖然還是拿錢給丁○○,但是不想讓癸○○知道,所以才向丁○○表示不要告訴癸○○,直至2 天後才告訴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第272頁背面、第274頁、第277頁、第278頁背面、第281頁、第282頁、第283 頁至第285 頁)。依證人即被告癸○○、子○○證述可知,證人即被告癸○○確實有向被告壬○○、丁○○以100 萬元之對價約定其等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壬○○、丁○○及辯護人雖辯稱:癸○○未表明選主席,僅表示希望支持原住民擔任主席云云,然查證人丙○○、辛○○、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證以:癸○○於鄉民代表選舉前有表態要參選代表會主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 頁、第93頁、第133頁),連未參與鄉民代表選舉而無主席投票權之證人丙○○尚知被告癸○○參選主席一事,可見被告癸○○參選主席意願強烈且有積極對外表態之事實,被告壬○○、丁○○均為鄉民代表候選人,為未來預期有代表會主席投票權之人,並均稱鄉民代表選舉前被告癸○○有主動多次至家中拜訪或在他處討論選舉一事,且被告壬○○尚與被告癸○○前有數屆同事情誼而交情並非一般,被告壬○○、丁○○並有向被告癸○○取得金錢之事實,顯然並非立場相悖之候選人,竟辯稱不知,所辯已與常情相違,又被告癸○○具有原住民身份,為被告壬○○、丁○○所知之事實,被告壬○○、丁○○所辯更足佐其等於對話中可理解被告癸○○係以原住民身份凝聚被告等人投票予其之強烈參選意願,以被告壬○○、丁○○豐富社會經驗,實難諉為不知。次查被告丁○○於104年1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自承:其實伊是假借癸○○要選主席,伊才好意思帶配偶去借錢;伊有聽聞前幾屆鄉民代表選正副主席選舉所稱借款不用還等語,有辯護人所提被告丁○○偵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背面、第232之1頁至第233頁背面),被告丁○○並於審理中自承:第18、19屆代表會主席選舉伊都有在關心,都有賄選的傳言,金額是50 萬元、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背面、第41頁背面),況被告丁○○亦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寅○○第一次提到要去找癸○○所提子○○借錢時,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背面),足見被告丁○○主觀上對於癸○○所稱「借款」並非單純借貸有所認識,否則在有資金需求之情形下何需拒絕單純之借貸關係。再佐以被告丁○○自述於被告癸○○要求簽署A 版之切結書時,伊見切結書上有「簽本票」之用語,隨即向被告癸○○表示會有賄選的疑慮,所以才更改為B 版之切結書等語,更可佐被告丁○○心思縝密,僅見「簽本票」之語即可聯想到賄選,則以其智識與經驗,綜合上述聽聞賄選傳聞及被告癸○○之行為舉止,足認對於被告癸○○賄選之表示有所認識。綜上,堪認被告丁○○確實知悉癸○○參選代表會主席之意願,且知悉癸○○所稱「借款」並非一般需返還之借貸關係,而係無庸返還之選舉賄款。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在伊要選主席之前,癸○○要選主席時,伊與癸○○之同一陣營曾經討論選主席每票

100 萬元之買票行情等語,亦於偵查中自承:原本是癸○○要選主席,且伊有認知到選癸○○為主席可以不用還錢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卷三第227頁、第230頁、第234 頁),復於審理中自承,鄉民代表選舉後開會時,僅有癸○○1 人表示不選主席等語,如癸○○先前未表態參選,又何需刻意表示不選?核被告壬○○上開所述與被告即證人癸○○所述參選主席之賄選金額、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告癸○○與被告壬○○均為秀林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即就鄉民代表選舉其等間實具有競爭之關係,被告壬○○自述曾擔任第15、17、18、19數屆鄉民代表,然僅有第20屆向癸○○拿錢選舉等語,顯見正因被告癸○○有意願參選代表會主席並表態提供金錢為對價,被告壬○○始能藉此向被告癸○○取得賄款,否則被告癸○○何以積極提供資金供同一選區有競爭關係之對手金錢促使其順利當選,自為被告壬○○所知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壬○○顯然知悉癸○○參選主席之意願以及透過癸○○向子○○所取得金錢為選舉癸○○擔任主席之對價。綜上,堪認被告癸○○已向被告壬○○、丁○○為行求、期約以100 萬元代價約定其等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且被告壬○○、丁○○均已知悉被告癸○○上開真意。辯護人雖辯以:癸○○並無明確表示金錢不用返還等語,然查賄選為犯罪行為,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罪遭人發覺自會以隱晦之方式為犯罪意思之傳達,始與常情相符,而被告壬○○、丁○○既均能理解被告癸○○賄選之意,是否需明確表示為賄款已無礙於被告壬○○、丁○○前揭犯行之確立,所辯無足採憑。至於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子○○並沒有為賄選之表示等語,然被告癸○○既已先向被告壬○○、丁○○為賄選之表示且為被告壬○○、丁○○所理解已如前述,則被告子○○是否有向被告壬○○、丁○○為賄選之意思表示並不影響被告壬○○、丁○○對於經被告癸○○允諾而透過子○○取得之金錢對價為賄款之認知,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至於被告壬○○之辯護人另以證人辛○○、甲○○審理中證述,被告丁○○之辯護人以林智勇於偵查中之陳述,遽指被告癸○○無對被告壬○○、丁○○為行賄行為云云,查證人辛○○、甲○○均經被告癸○○、子○○表示並非行賄對象,亦未經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而起訴,證人辛○○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證人辛○○於審理中證述:癸○○無對其賄選等語,與被告癸○○對被告壬○○賄選本屬二事,而證人甲○○於審理中雖證以:未於103年12月1日開會時聽聞癸○○提到金錢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癸○○賄選行為在 103年11月25日選舉投票前,證人所證述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辯護人顯然有所混淆,所辯實非有據;至於林智勇於偵查中之供述,原係林智勇與被告癸○○間之部分,林智勇因未當選鄉民代表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偵查中就是否犯罪之辯解與本案無涉,亦不影響被告丁○○本案犯行,辯護人所辯亦屬無據。

㈡、又被告癸○○係為當選代表會主席為目的而提供被告壬○○、丁○○、乙○○金錢,縱然因擔心跑票或避免自己未當選卻損失金錢而以「借款」名義要求被告壬○○等人簽借據等情,均無礙於其賄選之真意,堪認被告癸○○內心真意並非借貸金錢予被告壬○○、丁○○,自無可能成立借貸關係。此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癸○○雖然用「借款」名義選主席,其實意思是不用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而被告子○○與被告癸○○間有男女朋友關係,為被告壬○○、丁○○所知,且被告壬○○、丁○○均自承與子○○無私交,則其等自被告子○○取得金錢自與被告癸○○選舉有關。再綜觀被告癸○○、子○○與被告乙○○間行賄、收賄之方式,亦與被告癸○○、子○○與被告壬○○、丁○○間行為模式均如出一轍,足證被告壬○○、丁○○確係基於與被告癸○○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向被告癸○○、子○○收取上揭賄款。被告壬○○、丁○○雖辯以:係單純金錢借貸云云,然查:被告丁○○自承於被告癸○○提及子○○可提供資金前,並不認識子○○,103 年鄉民代表選舉前也從未向子○○借錢,之前都是向親戚借錢不需給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其配偶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以:伊與子○○並無私交,該次選舉前未曾與子○○有過金錢借貸關係,伊在選舉前就知道癸○○與子○○間之關係,是丁○○向伊提及癸○○有說缺錢可以找子○○,伊才知道可以找子○○調資金,伊於103 年7 月間第1 次去找子○○時,子○○說錢還沒下來,嗣後是103 年8 月1 日拿到50萬元支票,子○○說利息隨便給就好,第2次借錢是103年11月18日,於 103年11月25日伊第3 次再去找子○○想借錢就被子○○拒絕,伊才轉而去向伊母親借錢,後來是伊母親向阿姨擔保借錢供伊使用,伊向小叔、母親、阿姨借錢都不用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第86頁第91頁至第92頁)。被告丁○○亦供述:向子○○借100 萬元後,伊配偶寅○○於11月底再去找子○○借錢,子○○就說沒有辦法再借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依照被告丁○○及證人即配偶寅○○所述,子○○僅交付 100萬元之金額,被告丁○○之配偶欲取得更多之金錢即遭子○○拒絕,與證人即被告子○○證述每人給 100萬元賄款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支票、本票、借據存卷為憑,證人子○○之證述堪認可採。而被告丁○○及配偶寅○○既與子○○無私交,何以子○○需特別調度資金借貸予被告丁○○?且尚不知利息如何計算?又依被告丁○○及證人寅○○自述經濟之窘迫等情,何以有關係較親近且無需支付利息之親友可借貸,卻選擇先向不熟識之子○○借貸,無法取得時才轉向親友借貸?可見被告丁○○知悉該筆金錢並非一般借貸而無須返還,所辯僅單純借貸云云實非有據。至於所辯子○○交付金錢時有表示不要告訴癸○○乙節,業據證人癸○○、子○○證述當時因2 人爭吵而有此舉等語,然被告丁○○已自被告癸○○處知悉癸○○賄選之意,縱經子○○為此表示,亦無礙於其基於與被告癸○○期約、收受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與犯行。辯護人雖以:本票所載日期為鄉民代表選舉日,可證為借貸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業於審理中證述:本票所載日期都只是障眼法等語,次查被告丁○○於103年8月 1日所簽本票上固載到期日為103年11月29 日,然借據卻無還款日期之記載,所簽文件實與一般借貸關係有異,而被告丁○○於 103年11月18日所簽本票又無到期日,更難認可以此證明有民法借貸關係存在。再比對被告乙○○所簽之本票,業據被告乙○○坦承為掩飾所收受之賄款所簽,核與證人及共同被告癸○○、子○○、證人丙○○所述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借據、本票為據,堪認為真實已如前述,而乙○○所簽本票到期日亦同載為103年11月29 日,更足佐丁○○所簽本票確為被告癸○○、子○○以相類似手法為賄選之事實。再參酌被告癸○○係於鄉民代表選舉前預為賄選行為,雖被告癸○○僅對其預測會當選之人預為賄選,然是否當選鄉民代表畢竟為其預測,仍需受賄之人當選始能取得投票權並投票選舉被告癸○○為主席,基於此一想法將本票日期定於103年11月29 日亦屬合理,假設如被告丁○○所辯為單純借款,自應以其實際評估可還款之日為本票發票日,而非鄉民代表選舉日,況嗣後被告丁○○亦無主動返還或給付利息之舉,證人即共同被告子○○亦無持本票循法律途徑為強制執行,足佐其所取得之金錢原非借貸甚明,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並非有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第20屆鄉民代表為伊第 5次參選,伊之前競選時從未向癸○○、子○○借錢參選等語,雖辯以:有設定土地抵押擔保借款,並非賄款云云,惟查:被告壬○○自述係於103年11月18 日設定抵押,故該次取得之金額有扣除1萬元抵押設定費等語,然被告壬○○自103年4月至7 月間,已自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處取得共100萬元,以被告壬○○自述自己有銀行貸款需每月攤還,其妻又無工作收入,其子結婚尚須向親友或他人借款舉辦婚宴等經濟狀況窘迫之情狀,而被告癸○○亦證稱知悉被告壬○○經濟狀不佳等語,假設如被告壬○○所辯 100萬元係借款,被告子○○自無先付 100萬元,於半年後始要求設定土地抵押擔保之可能,被告壬○○所辯顯違常理,足見被告癸○○、子○○交付 100萬元予被告壬○○之時並無預期被告壬○○應返還,堪認並非借款。且被告壬○○所述核與證人即被告子○○所證:因壬○○已取得 100萬元後,仍要借款,伊才要求借款部分需要擔保,且有事先約定利息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壬○○前已取得之 100萬元係賄款,且可與其後有擔保並有約定利息之借貸關係相區隔。又被告壬○○自承被告子○○係於103年12月選舉後才向伊追討100萬元,伊先還100萬元,其他金額之後才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子○○證述:被告癸○○不參選代表會主席以後,伊才向壬○○追討先前給付之賄款,壬○○於104年1月間先還100萬元,其餘借貸至同年4月才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頁至第283頁)均相符合,亦足佐先前 100萬元係賄款而無須返還,嗣僅因被告癸○○於鄉民代表選舉後放棄參選代表會主席,被告癸○○、子○○為免未參選仍平白無故損失金錢,始於103年11月29 日鄉民代表選舉後要求返還先前給付之賄款,被告子○○、癸○○事後追討之行為並不影響先前基於賄選犯意而給付賄款之犯行,被告壬○○亦不因嗣後返還賄款而影響其先前基於收賄犯意而收取賄款之犯行甚明。被告壬○○之辯護人雖以:壬○○有另簽 170萬元本票為借款總額,可證本案係借款而非賄款等語為其置辯。然上開 100萬元與其他借款可區分已如前述,被告壬○○、子○○均稱被告壬○○有陸續借款之事實,包含 100萬元賄款,被告壬○○自被告子○○處取得之金錢達 330萬元之多,扣除100萬元賄款,則被告壬○○至少有230萬元之借款,此為被告壬○○、子○○一致之陳述,則被告壬○○就陸續借款簽發170萬元本票,難認有何可證明100萬元非賄款之處,所辯洵屬無據。至於被告壬○○、丁○○及其辯護人雖辯以:癸○○有告知當選鄉民代表後可至農會貸款 100萬元償還借款等語。證人即被告癸○○業已證述:伊係告訴子○○及其他候選人,當選代表後,伊規劃每人去農會貸款 100萬元投資成立公司;如果收受賄款之人事後不投給伊或是伊落選了,伊擔心平白無故損失已經支付的賄款,伊就可以帶收受賄款之人去農會貸款100萬元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2頁、第165頁),故被告癸○○實係以農會貸款金額盤算自己如未獲支持或未當選亦不至於有金錢損失,此為癸○○個人利益考量,原不影響其以當選為目的 ,以100萬元之金錢行求期約被告壬○○、丁○○、乙○○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與其後交付賄賂之犯行,自亦不影響被告丁○○、壬○○基於期約、收受賄款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及收受賄款之犯行,嗣103年11月29 日鄉民代表選舉結束後,因被告癸○○已於其後宣布不選主席,則被告丁○○縱有至農會貸款未果,亦不影響先前收受賄款之犯行,所辯借款云云,顯均係事後圖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至於被告壬○○、丁○○收受賄款前之動機及其後之用途究為舉辦婚禮或營業用途,均不影響收受賄賂犯行之成立,法所甚明,無庸贅述。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所設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以「有投票權之人」為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在選風惡化下,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祗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議員或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議長、副議長或主席、副主席,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於行賄、受賄時,依據選舉結果已知當選為議員或代表後,雖尚未經主管選舉機關完成審查、公告或未依宣誓條例宣誓等法定程序,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行,待日後完成當選議員或代表之法定程序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及受賄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取得選舉或被選舉權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又該法第100 條第2項之投票受賄罪,祇須該條第1項所定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已成立。至於事後是否果真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並非所問。準此,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代表,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代表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上開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於為賄選犯行後,縱在選舉前表明無參選意願,仍無礙於其賄選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90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前揭法律見解,本件被告癸○○、子○○共同於鄉民代表選舉前對於被告壬○○、丁○○、乙○○等人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被告壬○○、乙○○、丁○○亦為期約及收受賄款之收賄行為,即被告5 人行賄、收賄行為均已完成,嗣後被告壬○○、丁○○、乙○○確已當選第20屆鄉民代表並經公告及宣示就職而取得「有投票權人」資格時,揆諸上揭說明,自已分別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

2 項之投票行賄、受賄罪,不因行、收賄後是否果真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受影響,縱然被告癸○○於代表會主席選舉前,表明無參選意願,仍無礙於渠等先前行、收賄犯行之成立,而渠等行求、期約、交付、收受等行、收賄犯行既已成立,亦無從因己意而中止,或有何防止其犯罪結果發生情形,即無成立中止犯可言。況本案代表會主席之選舉無庸事前登記參選,而係於同日就職後隨即由全體鄉民代表互選,而賄選行為本係於選舉前為之,辯護人所述就職日成為有投票權人後始成立收賄犯行云云,與本條立法理由維護選舉公平性之意旨相悖,實非有據。被告壬○○、丁○○之辯護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遽指被告癸○○於公告、就職前放棄參選則被告壬○○、丁○○不構成投票受賄罪,顯然錯解上開判決意旨,所辯洵屬無據。被告乙○○之辯護人所辯成立中止犯云云,於法亦無所據。至於被告壬○○、丁○○之辯護人另主張刑法第123 條法理等語,查該罪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與本件之罪截然不同,辯護人遽指為可爰用之相同法理,尚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癸○○、子○○、乙○○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壬○○、丁○○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 人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癸○○、子○○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0 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壬○○、丁○○、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2 項收受賄賂罪。

㈡、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癸○○為求當選代表會主席, 與被告子○○合意由被告子○○提供每票100萬元之資金,先由被告癸○○出面行求期約賄選,復由被告子○○交付賄款,顯見被告癸○○、子○○間,在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癸○○、子○○間,就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其所侵害者僅為一個國家法益甚明,應祇成立單純一罪;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癸○○、子○○共同對被告壬○○、丁○○、乙○○交付賄賂,係基於同一使被告壬○○、丁○○、乙○○投票予被告癸○○使其當選之賄選目的,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而為之行賄犯行,依前揭說明,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癸○○、子○○分數次給付賄賂予被告壬○○、丁○○之行為,被告壬○○、丁○○分數次收受賄賂之行為,亦均為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數舉動,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至於被告癸○○、子○○共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因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之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為,行求期約為交付之前階段行為,故行求期約應為後階段之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癸○○、子○○共同交付賄賂50萬元予被告壬○○部分起訴被告癸○○、子○○行賄及被告壬○○收賄之罪嫌,惟被告癸○○、子○○數次給付賄款,被告壬○○數次收受賄款之行為,各自均為投票行賄、收賄之單純一罪,則被告癸○○、子○○另交付賄賂50萬元予被告壬○○之事實,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

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6 項規定:「犯第1 項、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子○○業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上揭犯行,自應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次查本案被告壬○○,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坦承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且其自白具有任意性已如前述,雖其收受賄款金額有所爭執,惟就構成收賄之犯罪事實仍為積極肯認之表示,堪認偵查中已有自白,雖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然上揭條文之自白僅以偵查中自白為減刑之要件,被告既符合偵查中自白,仍應認有上揭條文偵查中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壬○○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堪認其雖於偵查中自白然並無真心悛悔及面對應負擔刑事責任之情,實與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立法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幡然悔悟,得以減輕其刑之優遇方式鼓勵其自新之目的有違,故雖以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減輕之幅度仍應依被告非衷心悔悟之情形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惟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始終辯稱為借款,雖經檢察官曉諭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被告丁○○仍堅稱係借款,僅任意陳述:「檢察官都說這個有罪了,我當然是認罪」等語,有偵訊筆錄及辯護人所提被告丁○○偵查中陳述之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30 頁背面至第231 頁),該譯文內容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提示證據時均表示無意見,查被告丁○○既就前揭收賄之犯罪事實始終矢口否認,堪認其於偵訊結束前所述:如果構成犯罪伊願意認罪等語,仍係以「借款」為前開受賄犯行辯解,並無就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為承認之坦白陳述,自無偵查中自白,亦無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之基石,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癸○○前曾任鄉民代表,更應尊重選賢與能之精神,雖自述有心改變秀林鄉不善之政治現狀,然竟以身試法,以上開金錢賄選之不法手段欲達自己政治之目的,所為不僅傷害選舉公正、公平,亦破壞民主法治之真諦,如何能期待以不法金錢取得政治利益後能誠心為民謀福祉,所為誠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羈押庭自白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僅有借款云云,嗣於歷經本院審理期日交互詰問數位證人後,始表示願意坦承犯行,難認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係真心悔悟,然其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面對應負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高職畢業後就讀軍校之智識程度,退伍後曾任秀林鄉鄉民代表、新秀農會常務監事等職,並與被告子○○共同經營土木包工業,土木包工業收入約每月8 萬元,2 名女兒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子○○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賄選為違法行為,且傷害民主法治甚鉅,竟因同居人被告癸○○欲選舉代表會主席,而與其共同為前揭賄選之犯行,所為敗壞選風,傷害選賢與能為民謀福之選舉制度,實有不該,惟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悔意,且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供述,堪認就所犯已幡然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五金建材買賣及營造業,尚有1 未成年子女及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壬○○曾任數屆鄉民代表,本應潔身自愛樹立典範,竟為一己之私利,為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傷害選舉之公平性,又其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為借款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誣指檢察官以羈押迫其認罪云云,違法傷害民主在先,為圖免個人刑責,竟又誣陷司法於後,並自承認罪是應付檢察官等語,顯見偵查中自白僅虛應故事,全無真心悛悔之意,傷害民主法治甚深,所為誠值譴責,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專職鄉民代表,配偶無工作,有1 未成年子女及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為本屆鄉民代表參選人,不思如何以鄉民代表之身分為鄉民積極任事,竟貪圖利益而為上開收賄之犯行,不僅有違選民之請託且敗壞選風、傷害選舉公平性匪淺,犯後猶積極狡飾其詞,欲以其配偶借款脫免其個人刑責,身為鄉民代表卻不能為鄉民之表率,所為誠屬可議,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鄉民代表,並與配偶經營機械維修,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乙○○為鄉民代表候選人,罔顧自己投票權利原應就代表會主席選賢與能為鄉民謀福,竟為個人私利,收受賄賂,侵蝕民主制度之根源,所為實無可取,惟其於偵查中在前開犯行後 6個月內,為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前自首而就犯行坦承不諱,並因其供述而查獲候選人被告癸○○之賄選行為,業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確認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104 年6 月

5 日華廉驊字第10472512000 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9 日己○錦仁104 選偵9 字第10430 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0 條第6 項前段應予免刑之寬典,蓋如犯後能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並協助偵查打擊不法,法律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爰依該法之規定,予以免除其刑之宣告。

㈦、又被告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子○○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面對責任,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往後行事應深思熟慮,不得再為違法犯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為緩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子○○能謹記此次教訓,珍惜民主法治得來不易,並就本案犯行對國家法益及民主法治所造成之危害,承擔應負之責任,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命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如主文所示。被告子○○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法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又按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惟該條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並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被告癸○○、子○○、壬○○、丁○○既分別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主文所示,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乙○○既已免除其刑而未受刑之宣告,自無庸為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 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105年4月13日修正後,迄本院宣判日為止均未修正,自應受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限制,就沒收部分之規定不再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於103 年8 月間自被告子○○取得面額50萬元支票後提示兌現為現金50萬元,其犯罪所得應為其變得之物現金50萬元,與其於103 年11月18日自被告子○○處所取得之現金50萬元,合計現金100 萬元,均為其本案受賄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條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被告癸○○、子○○共同行賄被告乙○○、壬○○之賄款共150 萬元,雖因被告乙○○、壬○○分別於犯後返還被告癸○○、子○○,致被告乙○○、壬○○於犯後未保有該犯罪所得,惟上開150 萬元之現金仍為供被告癸○○、子○○共同行賄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及為免執行時有重複沒收之情事,爰就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於被告癸○○、子○○間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賄選之處罰)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