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春風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許正次律師鍾年展律師被 告 劉毓秀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癸○○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第17屆花蓮縣秀林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為圖能順利當選,於103年9月10日上午6 時許,竟與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村長癸○○,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丙○○(本院另行審結)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之住處,見丙○○在住家附近經營檳榔攤處,乙○○、癸○○二人先至檳榔攤,與丙○○自檳榔攤經斜坡同走至丙○○位於上址之住家門口。乙○○藉拜票握手之際,一手握住丙○○之手,一手掏出新臺幣(下同)6,000 元塞給丙○○,以口頭要求丙○○於第17屆花蓮縣秀林鄉鄉長投票時投予乙○○之方式,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癸○○在旁稱:「支持乙○○」,而丙○○明知應拒絕他人之不當賄選,竟為圖不當利益,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乙○○所交付之6,000 元,以此收受該賄賂之方式,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線報、循線追查,並於丙○○到案後自動繳回賄款6,0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1 項、第287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癸○○及同案被告丙○○係經檢察官合併起訴,因被告乙○○、癸○○與同案被告丙○○利害相反,是於104年3月19日經本院裁定分離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癸○○及同案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查站)之供述:
1、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同法第100條之1第2 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而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者,係指對「被告」之訊問或「犯罪嫌疑人」之詢問自明。再者,司法警察(官)依法拘提或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後,為獲致其犯罪相關案情,開始就犯罪情節與其交談時,即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詢問」,詢問之開始即應當場製作詢問筆錄,並踐行同法第94條至第100條之3之法定程序,始足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而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故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判決 )。又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副局長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之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及所屬機關委任職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有明文規定。而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癸○○、同案被告丙○○於花蓮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係立於「犯罪嫌疑人」之地位等情,有103年 11月24日花蓮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第16頁、第20頁、第23頁),嗣因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錄音錄影光碟 2片送交法院後,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均為偵訊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並無癸○○、丙○○於花蓮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此有本院104年8月13日勘驗筆錄共 4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5-1頁至第239頁)。花蓮縣調查站之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為確保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此乃課以國家偵查機關附加錄音之義務負擔,爰此,對犯罪嫌疑人之詢問應全程同步錄音並無裁量餘地自明。檢察官為國家刑事訴訟法之偵查主體,且起訴時既以癸○○、丙○○於花蓮縣調查站之供述作為對被告乙○○、癸○○等不利之證據,自應將癸○○、丙○○於花蓮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一併送交法院。經辯護意旨對此二部分提出質疑(見本院卷第 179頁),是本院衡酌對於被告癸○○及同案被告丙○○於花蓮縣調查站接受詢問之內容,因全無錄音錄影之檔案,無從確保癸○○及丙○○於花蓮縣調查站之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且詢問時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事,且為預防將來偵查未有全程連續錄音之效果,癸○○及丙○○於花蓮縣調查站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辯護意旨就此部份之主張應屬有據。
二、被告乙○○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訊時之供述:
1、依前揭意旨,檢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所進行之訊問筆錄,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
2、經查:檢察官起訴時所交付之錄音錄影光碟2 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被告乙○○於花蓮地檢署偵訊時之供述,僅有錄影而無錄音,有本院104年8月13日勘驗筆錄共 4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5-1頁至第239頁)。然該供述內容有無證據能力,本院衡酌該次偵訊過程,被告乙○○有選任辯護人許正次律師、王泰翔律師陪同,檢察官訊問前亦有告知刑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於被告乙○○為證人身分訊問時,亦有告知拒絕證言權及命其具結等情(見103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 ),足認該次供述之任意性得以確保,並無侵害被告乙○○之訴訟上權益,且參酌辯護意旨亦承認被告乙○○於花蓮地檢署偵訊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被告乙○○於花蓮地檢署偵訊時之供述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花蓮地檢署偵訊時之供述:
1、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偵查中檢察官通常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法院審理中,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75 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花蓮地檢署偵訊時之證述,業於偵訊時具結以擔保其於偵訊時係據實陳述,倘有偽證,則應負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04年8月13日勘驗偵訊光碟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頁)。可認該次偵訊之內容,客觀上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可信性甚高。且依前揭意旨,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兩者分屬二事,且一般而言,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甚明。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到庭,告知拒絕證言權後,具結並賦予被告乙○○、癸○○及辯護人等行使反對詰問權,有本院104年7月14日審理筆錄 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2頁),顯屬業已完足調查之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花蓮地檢署偵訊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僅以傳聞證據為由,即辯稱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誠屬誤解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容有誤會。
四、扣押物品清單之贓款現金6,000元部分:
1、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此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有明文規定。又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
2、辯護意旨雖以:該扣案之 6,000元係同案被告丙○○為了配合同次花蓮縣秀林鄉鄉長候選人黃輝寶構陷,誣告被告乙○○之工具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惟查:
同案被告丙○○於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乙○○、癸○○於9月10日左右到伊家給伊6,000元,伊收下6,000元聽聞村子裡很多人被傳去問話,6,000元一直放在家中伊壓力很大,伊不知道該如何處理這筆錢,遂於調查站則於11月份來找伊時,隨同調查官前去調查時,將該 6,000元收在皮包內,於訊問時,伊問調查官這些錢該如何處置,調查官便將6,000元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花蓮縣調查站製作詢問筆錄之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當天案件執行時,我與另外一位同事一組,持調查站通知書到富世45-3號找丙○○,我們將通知書交給她,並對她說明應該是有人檢舉,否則不會找她到案說明,她當場表示有人曾經拿6,000 元給她,伊問她錢在何處,她便將6,000 元放到包包內,係丙○○在調查站過程中將6,000 元拿出來,伊再依扣押程序進行扣押,過程中係由丙○○親手將6,000元放入塑膠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相符,有104年度刑管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保管字第6號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該扣案之現金6,000元於扣押之過程中,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該扣押物品清單之贓款現金6,000元具證據能力。且本案亦無如同辯護意旨所述該扣案之6,000 元係同案被告丙○○配合黃輝寶構陷、誣告被告乙○○之工具等情事(詳後述),辯護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五、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提出之被證三、四之錄音譯文部分(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99頁):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說明。又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辯護人於104年7月31日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三)所附被證三即「錄音內容:庚○○、郭蓮生、尤春蓮對『乙○○』被栽贓的對話內容」及被證四即「錄音內容:庚○○、尤春蓮對『乙○○』被栽贓內容的對話」部分,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該錄音譯文本身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製作之書面,均為傳聞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規定,此外,亦無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存在;況被證三、被證四所提之內容及辯護人以紅色螢光筆劃線處語句,本院依認該錄音內容與本案無關連性,郭蓮生、尤春蓮二人亦無調查關連性及必要性(詳後述)。該辯護人所提錄音內容既屬傳聞證據,復無傳聞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事,且不具調查關連性,依前揭意旨,該錄音譯文部分應認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就此部份之主張應屬有據。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分離審判後於本院104年4月23日準備程序之陳述(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同案被告丙○○經分離審判後,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乙○○、癸○○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因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參照上開意旨所述,應有證據能力,得為裁判之依據。
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是以,本判決後開除前接說明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乙○○、癸○○、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1頁背面、第252頁至第2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前揭已說明外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癸○○雖坦承被告乙○○為花蓮縣第17屆花蓮縣秀林鄉鄉長候選人,伊二人有前往證人丙○○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 號之住處,向丙○○拜票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向丙○○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二人是在103年8月底前去拜票,沒有將 6,000元塞給丙○○,是以口頭要求丙○○於第17屆花蓮縣秀林鄉鄉長投票時投予乙○○云云置辯。經查:
(一)考量知覺、記憶、表現等本質上之不完整性,縱為實際體驗者,就實際已發生之過去歷史事實完全知覺、記憶,並且毫無遺漏加以表現,毋寧是具有相當之困難度,因而不論是被告之陳詞、證人之證言,或者被害人之申告供述,其供述內容始終一貫,與客觀證據間無絲毫齟齬,實屬罕見,需視知覺、記憶之體驗過程,客觀上是否屬普通或特別之體驗,以判定於事發當時能否正確知覺、記憶,有無伴隨時間經過,致其記憶產生變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3年9月10日,被告乙○○僅一次偕同被告癸○○一起來拜票,請伊支持被告乙○○選鄉長,被告乙○○本人有一手握住伊之手、一手塞6,000元給伊,伊拿到後就收到口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核與其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告二人交付賄款之重要內容一致,此有104年8月13日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86頁 );參酌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問:103年 9月初至9月中某日早上,你到丙○○家拜票時,癸○○有無陪同你去?)答:我拜票的時候問癸○○說有沒有哪裡沒去,癸○○問我說路邊、就是丙○○那排你去了嗎?我說你是指哪裡,他說就是上面有賣檳榔那邊,我說還沒有,他就陪我去。」、「(問:據你所講,你去丙○○那排拜票時,癸○○確實有陪你去?)答:有,他也年紀大了,怕記不起來。」等語,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當天我們大約7點左右出發,由第1鄰開始拜訪,大概拜訪8、9戶以後,我表示今天行程是否差不多可以結束,癸○○說上面還有一個檳榔攤,禮貌上應該要去拜訪,否則人家可能會以為被看不起,我們就走路上去。(問:妳當時有無見到丙○○?)答:有。(問:妳見到丙○○以後,是否有對她說什麼?)答:我與丙○○不熟,也是第一次見面,是村長特別帶我去,介紹說我要競選鄉長,請丙○○多支持,我也跟丙○○拜託。」等語(見 103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第55頁;本院卷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被告癸○○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僅有一次和被告乙○○前去丙○○家拜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相符,可知被告乙○○、癸○○於選舉期間僅有一次前去拜訪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節,應屬可信。再者,花蓮縣第17屆秀林鄉鄉長候選人登記日期自103年9月1日至9月5日,由秀林鄉公所受理候選人登記,此有104年5月29日花蓮縣選舉委員會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1頁 ),復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被告乙○○、癸○○因選舉而四處走訪、拜票,因花蓮縣秀林鄉有投票權之人眾多,對該等有投票權人之個別拜訪時間與地點,應難以逐一地、確切地記憶;反之,對證人丙○○生活歷程而言,花蓮縣第17屆秀林鄉鄉長候選人協同富世村村長親自到府造訪、拜票之經驗僅有一次,客觀上應屬特別之實際經驗,故而證人丙○○就確切之時間於偵訊時證述:差不多6點,6點左右等語,此有本院104年8月13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頁背面),審酌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乙○○、癸○○二人造訪拜票之日期能始終證稱一致,且被告乙○○亦自承於103年9月初至9月中某日早上,詢問被告癸○○還有何處未有拜票後,被告癸○○則帶伊前往證人丙○○的檳榔攤拜票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丙○○所證述:被告乙○○、癸○○二人於103年
9月10日早上6時許至伊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之住家造訪、拜票等情應可信實。至被告二人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乙○○係於103年8月底前往證人丙○○位於上址之住家拜票及與被告乙○○於審理時供稱早上 7點左右出發等情有所齟齬云云,應屬事後避重之詞,未足採信。
(二)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白天時,伊女兒即丙○○原本在檳榔攤,然後與被告乙○○、癸○○一起從斜坡走下來至伊家即丙○○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
0號之住家的門口,伊在門口有看到被告乙○○拿錢到丙○○之手中,而丙○○隨即將錢收到口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而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起先伊與被告癸○○、同案被告丙○○坐在檳榔攤外的小桌子,大約不到 5分鐘,伊等講完要離開時,伊才看到證人子○○出現在門口,伊基於看到長輩時的禮貌,主動去和證人子○○握手打招呼後,伊與被告癸○○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明確。可認證人子○○確實於案發當時,在丙○○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 號之住家的門口,親眼目擊被告乙○○將錢交予丙○○,而丙○○隨即將錢收到口袋等情屬實,益加證明證人丙○○證詞之可信。此外,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當天案件執行時,我與另外一位同事一組,持調查站通知書到富世45-3號找丙○○,我們將通知書交給她,並對她說明應該是有人檢舉,否則不會找她到案說明,她當場表示有人曾經拿6,000元給她,伊問她錢在何處,她便將6,000元放到包包內,係丙○○在調查站過程中將6,000 元拿出來,伊再依扣押程序進行扣押,過程中係由丙○○親手將6,000 元放入塑膠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到案後自動繳回選舉賄款6,000 元,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被告乙○○、癸○○向伊拜票時,有請伊支持被告乙○○,而被告乙○○一手握住伊之手,一手掏出6,00
0元塞給伊,伊收到後遂將6,000元收到口袋,隨後將6,000元收到棉被下,嗣因調查官要帶伊去做筆錄,伊很緊張,不知道該如何處理該6,000元,所以就帶去調查站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背面 ),因為拿了這些錢伊會怕,伊聽說村裡很多人都被找去問話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背面 )互核,顯見本件查獲及扣案贓款過程均相符合,並有104年度刑管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保管字第6號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益徵被告乙○○、癸○○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即同案被告丙○○交付賂款 6,000元事實,係花蓮縣調查站主動偵查丙○○,丙○○已知村中多人均被傳訊,配合偵查之情亦堪綦詳。
(三)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與丙○○無恩怨嫌隙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 );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證稱:
伊與子○○沒有仇恨嫌隙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衡情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子○○等應無為被告乙○○、癸○○,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細譯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子○○、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內容,均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子○○、戊○○於本院中所述,應屬信而有徵。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辯以:
甲、辯護人聲請調閱103年度選他字第129號、第130號、第138號、第201號、第202號及第293 號卷宗,檢察官未一併移送,侵害辯護權之部分:
(1)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期待法院公平審判,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適當行使而設,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辯護人為其辯護及不受不法審判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享有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其目的在於保障辯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受理刑事案件時,應先檢閱卷證。對於依法令應保密身分之檢舉人,其真實姓名、性別及其他足資識別檢舉人身分之消息、物品(例如:照片)等資料,應嚴予保密,並於卷面上為適當之註記。偵查卷已密封而載有上開身分資料之舉發書、筆錄或其他文書,應妥適保管,啟封閱畢後,應另加封套密封,並由啟封者在密封套彌封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彌封日期;發現偵查卷內有未妥適密封之上揭身分資料,應視情形自行密封,或與原偵查之檢察機關聯繫,由其作適當之保密措施,司法院頒行法院刑事案件檢舉人身分保密作業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
(2)本院參酌上開要點,分別於104年 5月11日以花院美刑松104選訴4字第005238號函、104年5月22日以花院美刑松104選訴4字第005900號函、104年5月22日以花院美刑松104選訴 4字第005901號函及104年6月29日以花院美刑松104選訴4字第007436號函,說明為維護當事人權益,惠請花蓮地檢署提供103年度選他字第129號、第130號、第138號、第201號、第202號及第293 號卷宗原卷或影卷予本院,如有未能提供之情形,請說明理由,並請協助隱匿以保護相關證人與個人資訊等情,有上開函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2頁及第125頁 ),惟花蓮地檢署則回函說明:上述影卷及密封資料均請勿提供當事人閱覽、閱卷,以維護情資來源之安全;花蓮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29號、第130 號、第138 號、第201號、第202號及第293號等卷宗,均為103年度選偵字第68號案件之情資來源(回函內容所記載「104年度」部分應屬誤載 ),有關起訴卷證已隨卷移審,至上述卷證尚非屬起訴卷證,故均彌封,請均勿提供閱卷,另用畢後歸還;就辦理103年度選他字第139號其中被告乙○○、田志榮部分因查無實據予以簽結,其中被告田英蘭、甲○○部分另行簽分選偵案即103年度選偵字第18號、103年度選偵字第2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103年度選他字第139 號、103年度選偵字第20號及103年度選偵字第18 號案件均未起訴至鈞院,則非鈞院審理範圍等情,此有花蓮地檢署104年5月26日辛○錦廉103選偵20字第9498號函、104年5月26日辛○錦作103選他138字第9500號函、104年5月26日辛○錦作103選他129 字第9501號函、104年7月2日辛○錦作103選他129字第12109號函及104年7月1日辛○錦廉103選偵20字第12031號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6頁、第128頁);並於檢還103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宗時,就該卷宗第17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及第55頁卷證資料予以彌封,此有外放之花蓮地檢署案件密封資料袋1個存卷可查。
(3)爰依前揭意旨,花蓮地檢署將 103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宗內卷證資料彌封部分,本院審酌該 103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宗原既為本案之起訴卷宗,自應屬辯護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部分,檢察官於起訴後復將該卷宗之第17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及第55頁卷證資料予以彌封,此部分誠非適當。惟辯護人已於彌封前閱覽103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宗內容,此有104年1月14日、同年1月22日、同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 ),並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製作逐字稿筆錄,此有104年8月13日本院勘驗筆錄共 4份在卷可稽(第225-1頁至第239頁)。可認已有確保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前詳閱起訴卷證,並無侵害辯護權行使,應先予敘明。
(4)至檢察官將103年度選他字第129號、第130號、第138號、第201號、第202號及第293 號卷宗均予彌封,並說明均勿提供閱卷部分,雖造成辯護權之限制,然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彌封袋內之卷宗,考量卷內資料確屬情資來源,但卷內檢舉人A1所述部分情節與本案被告乙○○、癸○○交付 6,000元予同案被告丙○○無涉,而與本案相關部分,A1與A2檢舉時均陳稱無親自見聞公訴意旨之本案犯罪事實;再者,檢舉之情資僅是檢察官偵查案件之方向,亦無以A1、A2所言作起訴時之證據資料,A1及A2亦均稱不願真實身分曝光。本院衡酌花蓮縣秀林鄉選區的地理環境、人口分佈與人口密集之都會區選舉有別,花蓮縣秀林鄉內村落之人口較少且彼此熟悉,如以排除法逐一加以過濾,則不難查悉檢舉人為何人,及辯護意旨與上揭法院刑事案件檢舉人身分保密作業要點第2點相違等因素,公訴人既未將A1、A2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對被告防禦權造成侵害,且本案攸關花蓮縣秀林鄉鄉長公正選舉之純淨性,對於檢舉人應予以保障。是認辯護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乙、辯護意旨所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係因受到同為花蓮縣第17屆秀林鄉鄉長候選人黃輝寶、壬○○構陷而栽贓被告乙○○,經由郭蓮生、庚○○接洽同案被告丙○○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 )。然查:證人庚○○(波亞‧基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但伊只是聽壬○○提到同案被告丙○○,伊沒有看過丙○○,也不認識丙○○,並未與丙○○接觸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 ),且證人壬○○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伊屬於黃輝寶陣營,選舉剛開始時,花蓮縣調查官就有來拜訪告知伊如果有買票行為,要勇於檢舉,因調查官先向伊和依公司員工進行反賄選之宣導,伊才向員工加強宣導,加強宣導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兒子李偉銘才告知伊丙○○有收到賄款,伊因李偉銘是伊公司之員工,丙○○本身開檳榔攤,旁邊有一個早餐店,伊經常會去吃早餐並向丙○○買香菸、檳榔,過程中有聊到此事,伊告訴丙○○說如果真的有收到錢的話,被人檢舉可能會倒楣,有人問的最好是老實講,如果丙○○去檢舉的話,國家會給予檢舉獎金,後來花蓮縣調查站如何找丙○○去問話,伊並不清楚…。伊亦無指示證人庚○○去檢舉,是庚○○一直想要表現自己的能力,庚○○主動向黃輝寶陣營提供名冊,並非伊蒐集後交給庚○○,伊告訴他如果有確切的證據就提出來,不要亂扯,伊並未叫他去找丙○○,伊與庚○○只是見過面,最初庚○○找伊是為了拿錢,伊告訴他不可能給他錢,去檢舉就會有檢舉獎金,後來伊發現庚○○的作為係騙人的行為,伊有去找他並指責他不該利用選舉騙錢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1頁背面 );而證人庚○○(波亞‧基魯)因涉犯誣告罪,現於花蓮地檢署以 104年度偵字第3597號案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1份附卷可參。
足認證人庚○○(波亞‧基魯)栽贓被告乙○○之部分,應係證人庚○○自行所為,亦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部分無關。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實據,洵不足信。
丙、辯護意旨指摘本案僅以最不可靠的人證作為裁判證據及同案被告丙○○供述內容前後不一致之部分:
(1)凡屬該自白或供述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或供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祇須具有證據能力,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已經法院合法調查之適格證據,即與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無違,自得作為判斷依據。至於該等證據應為如何之評價,是否符合自白或供述證據補強性(充分性)之要求,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衲鑿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依據者外,如以此項證據與自白或其他供述證據相互利用,為綜合判斷,而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即屬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人證、物證或書證均得作為裁判依憑之證據取捨,而以人證之法定證據方法的證人陳述,如該證言本質上並無存在虛偽之危險性,並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可認具有充分之證明力,況依前開意旨,無論是人證、物證或書證性質之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僅需具有證據能力,均具證據之資格,而已經法院合法調查之適格證據,即與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無違,自得作為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子○○均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到庭具結證述鑿鑿,如具結後虛偽陳述則需擔負偽證罪之風險,此有本院104年7月14日審判筆錄 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6頁背面、第142頁至第142頁背面)。反觀辯護意旨聲請傳喚之證人庚○○、壬○○,並無實據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遭他人指示而栽贓,業有前揭說明可悉。是本院衡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子○○既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可認業於審理中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確保其證述之任意性及避免虛偽證言的可能性,該二人證言部分確可信據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花蓮縣調查站自動繳回賄款6,000元之扣押過程,無違反法定程序亦如前揭論述明確,亦足認仍有物證作為裁判依據。從而,辯護意旨前開所辯,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相悖,實不足採。
(2)我國刑事審判,採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使法官從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中有關人員之陳述,獲致態度證據,以形成正確之心證;且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第六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丙○○於花蓮縣調查站所為之供述,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兩片,光碟內容並無同案被告丙○○於調查站供述之錄音、錄影檔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後評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裁判依據,業如前述;所以因該次詢問內容並無錄音、錄影,自無從確認該次詢問內容所載「甲○○是否隨同乙○○、癸○○一同前往丙○○之住家」、「交付賄款地點在屋內」並非本院審酌之證據資料。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3年9月10日,被告乙○○將錢交給伊時,證人甲○○外面吃早餐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與其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癸○○有下來,有看到被告乙○○交付6,000 元給伊,但證人甲○○在檳榔攤的上面吃早餐,所以沒有看到被告乙○○交付6,000 元給伊等語一致,此有本院104年8月13日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3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伊沒有和被告乙○○、癸○○去檳榔攤找同案被告丙○○,也沒有看到被告乙○○將錢交給丙○○等語( 見本院第157頁)相符,且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吃早餐的地方是在檳榔攤附近,伊家是在斜坡下方一點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親手繪製現場示意圖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第30頁)。足認檳榔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子○○之住家有一段距離,而證人甲○○無與被告乙○○、癸○○一同前去找丙○○等情詳實,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本院審裡時所證述內容實屬可信,辯護意旨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
(3)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雖於偵訊時證稱:伊只有告訴伊鄰居周芳英一人等語,有本院104年8月13日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4頁),而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有將此事告訴周芳英即伊母親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頁)不符。惟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看到被告乙○○將錢交給伊女兒丙○○,伊沒有問丙○○為何會有這筆錢,丙○○一開始並沒有告訴伊,係之後伊見丙○○為何每天去法院,她才告訴我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明確。爰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同案被告丙○○收到該賄款後,聽聞同村之其他人被偵查機關傳訊,以致自身處於擔心害怕之情境,故而未有立即將此事告知其母子○○,而是與子○○之乾女兒周芳英討論如何處理,待其母親子○○詢問後始將上情告知,乃是為避免子○○擔憂;且其於偵訊中於檢察官面前未有告知其亦有將此事告知子○○,用意實乃維護其母親子○○,避免其母親遭受他人不利之對待或訴訟之困擾,均與一般事理常情相符。參照前揭 丙(2)意旨,自不能僅因證人丙○○證述前後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情境稍有矛盾,即全盤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辯護意旨前開指摘部分,容有誤會。
(4)另就辯護意旨雖認證人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所述取出贓款之地點有所出入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收到錢後把錢藏在棉被底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雖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便去屋內的櫃子將6,000元放到包包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略有出入,惟賄款所放置之地點,依據證人戊○○或丙○○所述之地點,該賄款放置之地點確實位於證人丙○○實力支配的場所,依照經驗法則二人所述難認有違,而後續該賄款扣押程序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已如前述。從而,自不能僅因證人丙○○與證人戊○○之證述間稍有參差,即全盤否認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辯護意旨前開指摘部分,亦有誤會。
丁、辯護意旨所指摘起訴書違反經驗法則部分:
(1)按所謂「經驗法則(rule of thumb)」 係指行為決策者為節省問題解決上所需付出的勞力、時間及成本,所採用之一種策略或程序,即為瞭解決特定問題所使用的經驗律,通常包含「代表性」(representativeness)、「可用性」(availability)及「定錨與調整」(anchoring and adjustment)三種類型,然因經驗法則係依日常生活上之經驗逐漸累積而形成的決策方法,在不同情況下則存在不同之判斷或決策的可能性,亦有可能因錯誤之經驗評估而作成錯誤的決策,因而會依據觀察之資訊將原先定錨之評估上再作調整,合先敘明。
(2)起訴書所載被告乙○○、癸○○於103年9月10日早上 6時許前去同案被告丙○○位於上址之住家部分等情明確,業如前述。而被告乙○○、癸○○於早上6時許前去給付6,000元賄款,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早上6時許屬清晨時段,與上、下班時段人多熙攘的時間相較,較不易遭他人目擊,被告二人選擇早上6時許前往具有策略上之「可用性」;再查,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每個月家中收入約20 ,000元,家庭支出也大約20,000元,收入與支出處於剛好平衡、沒有多餘之金錢等情,有本院104年8月13日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7頁),該賄款6,000元已占同案被告丙○○每月收入近三分之一,被告二人選擇該6,000元之價碼,亦有達成買票目的之「可用性」;而被告乙○○、癸○○所選擇買票之手段係透過他人而為或親自前往,均有利、弊,以「透過他人買票」之方式,雖於東窗事發後較易與他人切割,但消息亦可能事先走漏,及容易遭到拒絕;以「親自前往買票」之方式,則可強化收賄者與行賄者間的連帶關係,尤其在偏鄉地區之村落,對一般村民而言,見到鄉長候選人偕同現任村長親自前來,基於人情之因素而難當場拒絕,亦屬常態,更能達到買票目的之效果,故被告二人選擇何種方式,均具策略上之「可用性」,同時亦均需由被告二人承擔風險。另同案被告丙○○於花蓮縣調查站之供述,經本院勘驗後無錄音、錄影檔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後核定無證據能力,已如前揭說明,是被告乙○○、癸○○是否交付賄款後於現場滯留20分鐘一節,即非本院審酌之證據資料;反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起先只有我們三人坐在檳榔攤外的小桌子,大約不到5分鐘,我們講完要離開時,我才看到子○○出現在她家門邊,基於看到長輩時的禮貌,我當時主動去和子○○握手打招呼,之後我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明確,是參酌被告乙○○所述之過程,應無達滯留現場20分鐘之情形。故上開起訴書所載均與經驗法則、事理常情相符,辯護意旨於前揭指摘部分,純屬臆測、推敲之詞,並無足憑。
戊、辯護意旨聲請傳喚尤春蓮、郭蓮生、曾始春、王金福、白舒華、田英蘭、壬○○、甲○○部分: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下同)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故證據調查厥為整個審判之重心。而所謂證據調查,實可分為「應否調查」、「如何調查」及「調查如何」三種不同層次。本法所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並規定被告有指出有利證明方法之權利。首者,證據「應否調查」,原則上委諸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與輔佐人(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關係被告重大利益之事項,負有補充調查之義務(同條第二項)。故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原則上由當事人提出(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並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處理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然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在客觀上欠缺關連性、調查之必要性或可能性者,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法院得裁定駁回之,以維訴訟之經濟。尤其所經調查之證據,已足形成有罪之確信,法院對於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則此一證據「應否調查」之處理,既無不合,當亦無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次者,證據經認屬應予調查後,始有「如何調查」之問題,此時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必須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須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傳聞例外之規定,具有證據適格後,除有傳喚不能等例外情形,均須依法具結,踐行交互詰問等合法調查程序,其供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揭櫫反對詰問權為訴訟基本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內容,即指此而言。是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反對詰問,必須經法院認為屬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所繫之證據方法,上開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始有適用,非謂一經聲請詰問,縱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即不應調查),仍一概適用,否則即剝奪其憲法上之權利,此為當然之解釋。至經調查後,得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其間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乃屬「調查如何」範疇,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法院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同時賦予當事人等辯論之機會(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三者層次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意旨聲請傳喚尤春蓮、郭蓮生、曾始春、王金福、白舒華、田英蘭部分,與本案所涉部分無涉,不具證據關連性;而辯護意旨聲請傳喚A1、A2部分,經本院職權核閱A1、A2所述與本案有關部分,並非親自見聞,該A1、A2所述內容之憑信性甚低,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又辯護意旨聲請傳喚壬○○、丙○○、甲○○部分,業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證述詳盡,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且辯護意旨所聲請傳喚證人甲○○、丁○○、庚○○部分,因辯護意旨釋明與本案之關連性後,本院均傳喚到庭作證;而辯護意旨聲請扣得賄款6,000元送指紋鑑定部分,因該賄款6,000元已存入國庫,此有104年度刑管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保管字第6號花蓮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認不具調查之可能性。爰認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且因言詞辯論終結後無必要之情形,自無需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均不足採納,被告乙○○、癸○○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又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196號、100年台上字第4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5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核被告乙○○、癸○○前揭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其等共同行求、期約、交付之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與癸○○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礎石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惡質之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猶如民主法治之癌,將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被告乙○○、癸○○二人為期使乙○○當選,而共同對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即同案被告丙○○行賄,其等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乙○○現年62歲、被告癸○○現年66歲,並考量被告二人行賄之情節,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等因素;另斟酌被告乙○○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癸○○所受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褫奪公權:又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癸○○二人因上開犯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經查:本案收賄者即同案被告丙○○所得之賄款共 6,000元皆已繳回扣案,並業已存入國庫(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是被告乙○○、癸○○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及同案被告丙○○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無庸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於交付賄賂之被告乙○○、癸○○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求於103年 11月29日舉辦之第17屆花蓮縣秀林鄉鄉長選舉能順利當選,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基於向該鄉內具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於103年9月24、25日左右某日6 時許,自行駕車至己○○位在花蓮縣秀林鄉之住處,向己○○拜票要求投票支持乙○○。乙○○於己○○與其抱一下表達支持之意時,將以紅包袋所裝之 5,000元放入有投票權之己○○口袋內,拜託幫忙投票給乙○○,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己○○發覺上情後隨即將該裝有現金5,000 元之紅包袋交還乙○○,並告知其不碰這種事,乙○○遂拿走該裝有現金5,000 元之紅包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再按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十一條第一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於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九號判決參照 )。復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決參照 )。又按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茲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仍須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於花蓮縣調查站、偵訊時之證述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103年 9月24日至9月25日左右,前往證人己○○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
00 號之住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但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予證人己○○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前去拜訪證人己○○,並無塞紅包給己○○等語。經查:
(一)證人己○○於偵訊時證述:當日被告乙○○來到伊家,伊見到被告乙○○有說加油、加油並上前抱被告乙○○一下,被告乙○○只跟伊說拜託拜託,伊於抱被告乙○○時感覺到口袋在動,伊就拿出來看一下,發現是紅包,大概是 5,000元還是幾千元,伊沒有打開來看,就再拿還給被告乙○○,跟其說這種事伊不要做等語,此有本院104年8月13日偵訊光碟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並不清楚確切的時間,伊當時有向被告乙○○說加油,但當時伊不知道被告乙○○要選鄉長,被告乙○○當時沒有跟伊說話,伊從摸紅包的感覺自行推測裡面有4,000元或5,000元,伊認為不能收候選人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互核,證人己○○前後所供稱紅包內之金額、被告乙○○有無與其說話等情並不一致,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乙○○要選鄉長等語,後又改稱:伊認為不能收候選人之錢等語,亦與常情相違。顯見其前後證詞矛盾,存有明顯之瑕疪,洵不可採。
(二)公訴意旨被告乙○○當時交付內含 5,000元之紅包予證人己○○乙節,既僅有證人己○○之單一證述,且依證人己○○上開所述:伊並無打開紅包等情明確,是起訴書所載被告乙○○有交付內含 5,000元之紅包的事實部分,自容有合理之懷疑,且當時並無證人目擊、亦無扣得該內含贓款之紅包,足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是依照前揭意旨,本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尚難推論此部分被告乙○○亦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 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