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憲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陳順煌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4206號、104年度偵字第444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坤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順煌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坤憲於民國103年4月4日至同年7月3 日間與陳慧玲之妹陳慧英締結租賃契約,締約時由陳慧玲代理,並於租賃契約立契約人(甲方)電話欄位留存陳慧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嗣因細故所生之糾紛,心生不滿,林坤憲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1 月14日間,接續為下列犯行:(一)於103年11月20日下午5時31分許,在花蓮縣境內,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內容:「明天我會去找你爸你媽。我看你要怎麼處理。我不怕妳耍賴」等語至陳慧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二)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7時7分許,在花蓮縣境內,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內容:「妳在不跟我面弟對。我等你到九點。沒處理等等我沒騙妳我在你門牙醫門口一堆人我沒騙妳。操」、於同日晚間10時7 分許,在花蓮縣境內,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內容:「妳凹我東西我等下給妳知道我不是好欺負的」等語(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恐嚇內容)至陳慧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三)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5時許,至陳慧英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前,持水泥漆潑灑上址房屋之大門玻璃;(四)於 103年11月30日上午5 時許,在陳淳達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所前,持油漆潑灑上址房屋之鐵捲門;(五)於104年1 月14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花蓮縣境內,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喂妳這房東到底要不要跟我處理最後一次了。牙醫門口在不想這麼費力清洗的話你就勁量不回我沒關係啦!」等語至陳慧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上開(一)至(五)之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慧玲,使陳慧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林坤憲於104年5月12日上午10時11分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林治瑋恫稱:「我什麼盧什麼!我跟你講你碰到我你找死」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治瑋,使林治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林坤憲與陳順煌共同基於趁他人急迫時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鄧秀娥與黃永春間有債務關係需款孔急,遂於民國104年5月23日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起訴書誤載為:花蓮市○○○路與中原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貸予鄧秀娥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每月利息6,000 元,惟需預扣利息18,000元,實付32,000元(相當於225%<起訴書誤載為144%>),復由鄧秀娥開立本票及借據交予陳順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案經陳慧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坤憲、陳順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林坤憲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88號卷卷二<下稱:104年度他字第688號卷卷二>第208頁至第208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243頁、本院卷卷二第168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慧玲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 見花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7 頁至第142頁、第147 頁至第151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88 號卷卷一<下稱:104年度他字第688號卷卷一>第174頁至第175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告訴人陳慧玲所有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影本各1份、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3 張及告訴人陳慧玲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所遭潑漆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104年9月25日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犯嫌林坤憲等人偵查報告<下稱:警二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警一卷第152頁至第173 頁;104年度他字第688號卷卷一第176頁 )。足認被告林坤憲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林坤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本院卷卷二第151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治瑋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 見警二卷第80頁至第82 頁;104年度他字第688號卷卷一第181頁至第181頁背面),並有通訊內容錄音光碟1 片(外放於證物袋)及通訊內容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84頁背面 )。足認被告林坤憲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林坤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一第 243頁背面、本院卷卷二第131頁 );被告陳順煌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 下稱:104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第73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185頁背面、本院卷卷二第131頁 ),核與證人鄧秀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下稱:警二卷>第54 頁至第55頁;104年度他字第688號卷卷二第5頁至第6頁背面 )相符。足認被告林坤憲、陳順煌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前揭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坤憲、陳順煌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被告林坤憲、陳順煌與借款人鄧秀娥約定之年利率為225%,除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約定利率顯有差距外,即使與月息2分至3分之民間放款利率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是核被告林坤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坤憲、陳順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被告林坤憲、陳順煌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之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此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部分有明文說明。又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陳慧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是伊妹妹陳慧英所有之房屋、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是伊父親陳淳達所有之房屋,伊之全家人即伊、伊之妹妹、弟弟、弟媳及父母親都很害怕等語( 見警二卷第120頁背面;104年度他字第688號卷卷一第174頁至第175頁),可悉被告林坤憲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實行之犯行,令告訴人陳慧玲及其家人均心生畏懼;然被告林坤憲於偵訊時供陳:伊於103年4月4日起有向陳慧玲(偵訊筆錄誤載為「惠」)承租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店面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688號卷卷二第208頁 ),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慧玲於警詢指稱:被告林坤憲日前於103年4月4 日向伊承租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店面等語(見警二卷第118頁背面),且租賃契約立契約人(甲方)電話欄位留存陳慧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存卷可證(見警二卷第129頁),並與被告林坤憲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點、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發送簡訊內容互核比對,可知被告林坤憲主觀上所認知惡害告知之對象係告訴人陳慧玲。是本院審酌被告客觀上實行之犯行造成受害對象及法益侵害與其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宜認被告林坤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侵害者為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慧玲之意思自由,令告訴人陳慧玲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再者,本院衡酌被告林坤憲於 103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之期間之多次恐嚇犯行,其主觀犯意均為向告訴人陳慧玲為惡害告知,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參照前揭意旨,應屬擴大接續犯適用範圍,而僅成立一罪。而被告林坤憲所犯上開之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林坤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坤憲僅細故與被害人陳慧玲、林治瑋間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動輒以發送簡訊、潑灑水泥漆、油漆、出言恫嚇等方式,令被害人陳慧玲、林治瑋心生畏懼,誠屬可議;又審酌被告林坤憲、陳順煌不思循正道營生,竟為本件犯罪事實三之重利犯行,不僅加重借款人鄧秀娥之經濟負擔,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亦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林坤憲所受教育程度為國風國中肄業,先前開鞋店、服飾店( 見本院卷卷二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 ),恫嚇被害人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衡量被告陳順煌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先前職業為木工,平均一個月薪資為50,000元至60,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坤憲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至三、五、七部分另案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