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銘華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8日104 年度簡字第17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銘華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花蓮縣政府民國105 年3 月29日、105 年5 月20日府關商字第1050055821、1050088404號函、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6 月28日花環綜字第1050016238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29頁、第73頁、第100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配合99年颱風後公路毀損搶災,於100 年初設置臨時性預拌混凝土廠,混凝土最好的品質需30分鐘內下料或20公里距離內供料,一般合法工廠順利申請完成需2 年時間,無法協助搶災,其為簡易型拌合廠應不受繁瑣法規之限制,希望政府不要斷其生計。被告嗣後為辦理合法工廠登記,提出103 年2 月24 日經授字第10331300310號函,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已盡量遵守法令。又被告於
100 年間曾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囿於縣政府八大政策無法准許,被告已未再營業,期望縣政府能開放,故而未將混凝土廠拆遷,實有無奈。被告並非惡性重大,實為政府未能便民,原審未考量被告即使便宜行事,然欲申請合法幾不可能,量處有期徒刑4 月甚重,與刑法第57條科刑要件相違,爰上訴請求從輕處斷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使用原住民用地違法設置預拌混凝土場之年限非短,且違規面積達2,473 平方公尺,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回復原狀,竟未依限遵行,所為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並衡酌前曾於99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7 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及其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其上訴理由,然查:被告自承於92年起設立混凝土公司,當時即有合法設立申請工廠登記之工廠營運,且現亦另有合法申請工廠登記之預拌混凝土廠營運中,則被告對於工廠需合法申請工廠登記始能營運一事難諉為不知。然本案被告並未先申請工廠登記,即與土地所有人簽訂10年租賃契約,而為本案預拌混凝土廠之設置與營運,並自承因合法設立需時2 年故便宜行事等語,設立時顯然違法而行之,已有不該。被告雖辯稱前經宜蘭縣政府就相同案例為許可,信賴其可合法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宜蘭縣政府之許可僅為「固定污染源」許可,僅環保法規之遵循,與工廠合法登記始得營運係屬二事,業經花蓮縣政府府關商字第1050088404號函覆在卷,被告雖一再聲稱其本案有合法申請但未通過云云,然查其自始未聲請工廠設立登記,此有花蓮縣政府關商字第1050055821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所稱有申請者僅「固定污染源許可」及「水污染防制設施」,而所稱有申請未經許可,僅指「固定污染源許可」,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工廠登記與固定污染源許可、水污染防制許可均不相同等語,其明知需工廠登記始可營業,仍以有申請環保相關許可作為自己有努力遵循法規企圖掩蓋其違法營運行為,所為實非可取。次查臨時工廠登記係於法規未完備之前既存之工廠,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使其在一定條件下得合法經營,故臨時工廠登記限於「97年以前」、「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始有適用,被告於100 年間始違法設立本案工廠,何來信賴可言?竟反指縣政府公告其非低污染行業不合理,及要等縣政府「將來」合法開放故不拆遷本案工廠等語,全無任何信賴依據可言,其行為違法性甚明。再查花蓮縣政府分別於102 年7 月15日及103 年 3月27日就被告本案違法行為作成行政處分,除科以行政罰鍰外,均限期將土地回復原狀,然被告均僅繳交罰鍰,而對於回復原狀置之不理,直至本審審理中仍未將上開違法設置之工廠移除,被告於設置之初已無視於法令規定在先,嗣無視於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在後,其不依限拆除違法工廠已屬違法行為,仍繼續不回復土地原狀拆除工廠之違法不作為,竟仍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何來有據?辯護人雖以區域計畫法應考量經濟發展等語為其置辯,然查區域計畫法立法目的即在同時兼顧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就自然資源之利用與保育為合理分配使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育間不致失衡,此觀區域計畫法第1 條立法理由自明,被告僅考量個人私利而全不顧及整體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何以僅為個人營利而依區域計畫法之立法目的主張應予減輕其刑?被告主張該處僅有其1 間預拌混凝土廠,故應保留云云,即因僅有被告1 人為販售混凝土牟利,漠視法令限制及環境保護而違法設置工廠破壞環境,倒果為因,竟仍主張其情有可原,並以員工生計為其違法行為之擋箭牌,所為實值非難。被告自始僅選擇自己可接受之法令遵守,迄今不願拆除本案違法設置之工廠,竟仍稱已盡力遵守法令云云,所辯實屬無稽,查原審量刑並無任何上訴意旨所稱過重之情,其刑罰裁量權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均不足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銘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7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黃銘華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銘華自民國100 年8月1日起,向高梅花、高梅麗、高淑媛、高雲翔、温順傑、温俊傑、温翠茹、温君茹、温清成等 9人租用渠等共有,坐落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10平方公尺,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8萬元(租期至110年7月31日止)。黃銘華明知本件土地非都市用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核准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自100 年8月1日承租上開土地之後,在其上設置臨時性預拌混凝土場,供其所經營之龍華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先經花蓮縣政府102年7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020107344號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處黃銘華罰鍰6 萬元,並限於同年10月15日前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嗣因黃銘華未依限恢復土地使用,再經花蓮縣政府103年3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030051305號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科處罰鍰9 萬元,並限於同年6 月30日前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黃銘華迄104年1月29日,經花蓮縣政府至上開土地辦理未登記工廠會勘稽查,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嗣經花蓮縣政府104年6月9日以府地用字第1040104007 號函,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查獲。
二、訊據被告黃銘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交查卷第4 頁),並有卷附土地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花蓮縣政府102年7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020107344號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花蓮縣政府103年3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030051305號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花蓮縣政府104 年1月29日工廠勘查記錄表(他卷第9頁反面、第18-19 頁、第20頁、第26頁、第70-71 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主張伊所設立之工廠係簡易型預拌場,依經濟部103年2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331300310 號函,無須辦理環保設置云云,惟依該函之說明二:「對97 年3月14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保、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得排除土地管理及建築管理相關限制,應於101 年6月2日前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交查卷第5頁),而依花蓮縣政府100 年7月12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97年3月14日前既有未登記工廠之『非屬低污染事業範圍』,第23項即為『預伴混凝土製造業』」(交查卷第7-8 頁),是被告所經營之龍華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有上開經濟部函示之適用,顯屬有疑,況依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年6月13日花環空字第1030012928號函說明二明確載明:「簡易混凝土拌合設備係由人工控制之拌合鼓、骨材簡易稱量器及量水器所組成之設備。貴公司(即被告之龍華預拌混凝土公司)現場混凝土拌合設備屬『機械式』非由人工控制,不合乎『簡易混凝土拌合設備』之定義,故仍屬法規公告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交查卷第11頁),故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 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使用原住民用地違法設置預拌混凝土場,且違規面積達2,473 平方公尺,並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回復農牧使用,仍未依限遵行,所為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實屬不該;並衡酌其於99年間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7 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花商畢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871號被 告 黃銘華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巷0號居花蓮縣○○鄉○里○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華明知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非都市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使用地編定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可另為他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0 年8月1日承租上開土地後,在其上設置臨時性預拌混凝土場,不符農牧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嗣經花蓮縣政府先於102年7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020107344號函檢附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於同年10 月
15 日前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又於103年3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030051305 號函檢附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科處罰鍰9 萬元,並限於同年6月30 日前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然迄104年1月29日,經花蓮縣政府至上開土地辦理未登記工廠會勘稽查,仍未恢復原狀。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銘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開二函及所附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上開二處分書送達回執聯、花蓮縣政府104年1月29日工廠勘查記錄表等在卷足憑。被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