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明安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關於謝明安收受贓物之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上午8 時26分許起至同年4 月9 日晚上
8 時5 分許前期間某時,查扣贓物之時間併更正為105 年4月9 日晚上8 時5 分至同日晚上8 時35分許;另補充:所謂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而收受贓物則係指搬運、寄藏或故買以外之無償取得或持有行為;查本案被告謝明安容讓「阿弟」將贓物放在其租屋處衣櫥中,據其所述該衣櫥與「阿弟」一同使用,「阿弟」當時與之一同工作,為出入搭載方便,故一同在被告租屋處居住,其認為有空間便讓「阿弟」放置贓物,認為「阿弟」未久即會取走,現已無從聯絡「阿弟」,未曾要「阿弟」將放置物品取走等情,可認其未有為「阿弟」藏匿贓物之意而為保管行為,而屬單純之持有而為收受。
二、爰審酌被告謝明安尚值壯年,又有工作且已成年,應具相當智識足辨明是非,卻任意收受贓物,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竊物品之困難度,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均非至為惡劣,且收受之贓物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其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兼衡所收受贓物之價值,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收受之贓物即其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
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