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偉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易字第4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志偉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服刑,尤應更恪遵守法令,以期重返社會,竟捨此不為,反乘機脫逃,嚴重影響獄政管理,破壞社會秩序,惟本院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自述因母親罹患大腸癌之家庭因素及誤以為可移轉至臺中執行始脫逃之犯罪動機、目的,非以暴力手段遂行脫逃犯行,原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未婚、無子女、母親罹患大腸癌病危之家庭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163號被 告 張志偉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因竊盜等罪,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服刑中,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嗣上開監獄依外役監條例第21條規定,核准張志偉自民國104 年9月26日7時起返家探視,其最遲應於同年月29日16時返監。詎張志偉基於脫逃之犯意,於104年9月29日16時,逾時未返回上開監獄而脫逃。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出具│證明被告曾向法務部矯正署自強││ │之返家探視申請書影本。│外役監獄申請返家探視之事實。│├──┼───────────┼──────────────┤│二 │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證明該監獄核准被告於執行有期││ │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 │徒刑中返家探視,惟被告逾時未││ │料表、殘刑計算單、臺灣│歸之事實。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 │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自│ ││ │強外役監獄104年9月30日│ ││ │自監總字第00000000000 │ ││ │號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