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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富棟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1

5、4522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訴字第2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富棟犯無故留滯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富棟住花蓮縣花蓮市○○街○○○巷○○ 號,與鄰人崔雅智(住花蓮縣花蓮市○○街○○○巷○○ 號)素有嫌隙,並存有住宅建物是否越界之爭議。林富棟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林富棟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上午,請地政人員至住處鑑界,嗣於鑑界完畢後,於103年8月12日下午16時許,以欲向崔雅智索討鑑界費用新臺幣(下同)8 千元為由,進入崔雅智住處1 樓大廳,嗣經崔雅智向林富棟告以:「林先生,這是我們的住宅,有事情請到外面講,請你離開」等語,明確要求其退去上開住宅,林富棟受該退去之要求後,竟仍不予置理,基於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滯留不去。崔雅智之夫徐明民見林富棟仍不為所動,因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林富棟見狀,仍高聲稱:「你叫馬英九來也一樣,8 千元一毛也不能少」等語,始悻然離去。

(二)林富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3年8月18日11時42分許,以徒手翻越圍牆之方式,無故侵入崔雅智上開住處2樓陽台,再由2樓陽台鋁梯至崔雅智住宅頂樓後,再攀爬進入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頂樓內(侵入同路段 28號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三)林富棟為拆除自宅後方圍牆,明知所欲拆除圍牆與崔雅智所有之圍牆緊密相連(俗稱共同壁),若欲整建,應偕同共同壁所有人一同整建,且任意持電鑽鑽毀屬空心磚性質之牆壁,另一面之共同壁必然會因受強烈震動,而產生毀損,且林富棟為工人,亦應有此常識。然林富棟仍捨與崔雅智合意協商處理工事之正途而不為,反於103年8月14日某時,先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某工人,使用電鑽鑿毀其所有之共同壁,並造成崔雅智所有牆面約長35公分、寬28公分破洞,經徐明民發現後,促請林富棟停止施工。林富棟已知悉上開使用電鑽鑿毀空心磚牆壁之工法,將造成崔雅智共同壁部分毀損之結果,竟仍基於毀損之故意,復又雇用不知情之王寶德,僅告知王寶德拆除之圍牆都是伊的,全部打掉,並未告知該圍牆係共同壁之性質,使王寶德誤認施工部分之牆壁全部屬林富棟所有,因而持電鑽毫無顧慮用力鑽毀牆壁,造成崔雅智所有之牆壁亦有破損。經崔雅智發現,立刻請員警到場處理,林富棟雖經員警制止上開鑿毀共同壁之行為,仍置之不理,繼續要求王寶德持電鑽鑿毀上開牆壁,經員警持續制止,王寶德為恐造成爭議,方自行停止施工,然業已造成崔雅智所有牆壁部分約長27公分、寬41公分破洞,且牆壁上方有3、4處鑽孔破洞,足生損害於崔雅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崔雅智、徐明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雇用之鑿牆工人王寶德、證人即告訴人崔雅智雇用之修復包商翁永政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2 日履勘筆錄及現場會勘照片(偵卷第 16-17、37-44頁)、本案共同壁牆壁毀損現場照片12 張(103偵字第4515號卷第34-36、92-100 頁)、告訴人所有之花蓮市○○段○○○○號(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騰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82-86頁),及花蓮縣政府105年3月9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告訴人上開建物之竣工圖及照片(本院卷第86-94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又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查花蓮縣花蓮市○○街○○○巷○○ 號係告訴人所有,除供設立補習班外,亦供告訴人居住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崔雅智於偵查中供陳在卷(103偵字第4515 號卷第22頁),是該址自係供告訴人住宿之住宅;又被告未經該屋居住權人即告訴人之許可,分別於前揭時、地,受其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及擅自翻牆進入告訴人住處之2 樓陽台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縱依被告主張其目的係在向告訴人索討分攤鑑定費用及借道至28號房屋,惟本院審酌當時該屋居住權人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及隱私本不容被破壞,依當時之狀況而言,均非即將面臨迫切之危險而須由被告採取滯留、侵入其住宅之方式為之不可,且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既已明示拒絕被告滯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事前亦未知會告訴人或徵得其同意進入該屋2 樓陽台,顯係無正當理由侵入,應堪認定。

四、復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 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件被告雖未使本案房屋之共同壁完全滅失,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王寶德,以電鑽鑿打被告與告訴人房屋之共同壁,致該共同壁破洞及水泥掉落,使該共同壁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改變,而減損其一部效用與價值。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林富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留滯住宅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涉犯罪事實(三)毀損罪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王寶德而為上開毀損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上揭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 (三) 所為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云云,惟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修補本案共同壁之包商翁永政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共同壁之材質為「空心磚」,空心磚無法支撐,本身並無結構力等語(103年度偵字第4515 號卷第55頁),復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2日勘驗筆錄及告訴人崔雅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本案共同壁遭被告毀壞之部分,固有造成該共同壁之左下方有長27公分、寬41公分破洞,及露出水泥塊部分等情,惟該共同壁破洞未見有鋼筋外露,且牆面結構仍屬完整,並未扭曲或斷裂,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查(103年度偵字第4515號卷第16、34-36、92-100頁),足認本案共同壁之毀壞程度,尚未達到破壞房屋整體結構,而使房屋喪失其居住效用之程度,自無從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相繩,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60餘歲,當知鄰人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有紛爭,亦應循和平理性之途徑,以合法之方式解決,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有越界建築之爭議,被告竟貿然滯留告訴人住宅;復為一己之便,未經告訴人許可,擅自翻越圍牆進入告訴人2 樓陽台,及鑿穿被告與告訴人共有之共同壁,造成告訴人除受有修復牆壁之損害及施工期間暫為賃居等額外費用外,並使告訴人因其居住安寧之破壞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甚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濟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前尚無前科之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