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珠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
5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麗珠犯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雖以:因天災致原產品包裝及查封標示脫落、毀損,所以才重新包裝,另18箱純高粱是搬至他處避災等語作為犯罪動機辯解。惟查封目的旨在保持執行標的物現狀,俾確保執行債權得以實現,倘債務人財產被執行法院查封後,不經執行法院許可任意遷移,不僅有礙強制執行實施,且嚴重斲喪公權力,強制執行制度亦將蕩然無存。是所謂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並不限於將查封標的物加以處分一項,凡於不侵及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下,於實施保全中所為之一切不應為之行為均足當之;又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3 項條定有明文,依此條項之規定,保管人即負有須盡力維持查封標示及查封物品完整性之保管義務。查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103 年4月3日前往案發地強制執行時雖未在場,然在場人乃被告之子陳嘉德,被告亦知悉不可毀損、除去查封標示乙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查封、指封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3頁反面),是其對本案物品已經本院查封及前揭條文規定等情,應知之甚稔。然被告未呈報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而逕自去除查封標示予以重新包裝並將部分查封物品移置至他處,實已違背公務員所實施查封標示之效力,縱其事後將移置他處之查封物品搬回原處,亦無解於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成立。」等語,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39 條所定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所保護法益為維護公務員執行查封效力之利益,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非私人權益,私人僅屬間接被害,雖得為告發仍非屬告訴。本案債權人陳初枝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為請求究辦,只可謂告發而非告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為除去本案查封標示及違反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101 年度台上字第5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物品數量眾多,義務違反程度不可謂輕微,其漠視國家所為查封標示之公權力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主觀彰顯之惡性,自不可輕忽;惟酌以嗣後尚能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清點查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尚佳、所生危害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書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53號被 告 林麗珠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00巷0號居花蓮縣新城鄉○○村○○000號居花蓮縣新城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麗珠為合穎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穎酒業公司)負責人,合穎酒業公司前因積欠陳初枝新臺幣1920萬元之債務,經陳初枝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79號案件,前往合穎酒業公司位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街000 號廠房執行強制執行,現場查封皇家老鷹紅標米酒(89箱)、皇家老鷹紅標米酒(110箱)、高粱人蔘酒( 43箱)、高粱人蔘酒(44箱)、高粱人蔘酒(55箱)、高粱人蔘酒(44箱)、威士忌(43箱)、純高粱酒(18箱)、山蘇酒(21箱)、海洋純高粱(48箱)、酒龍窖(30箱)、鹿茸酒(29箱)、鹿茸酒(55箱X3)、鹿茸酒(45箱)、金鳳酒(48箱+10瓶)、皇家老鷹純高粱(130箱)、紅標米酒(50箱)、高粱原料(167 包)、糖(67包)、鹽(10包)等物品,均在上開物品貼上查封標示,並告知不得任意毀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及查封之效力。詎林麗珠明知上開物品已遭法院查封,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竟基於毀壞、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4年10月26 日前某日,任意將上開查封物品上之查封標示除去,並違背查封效力將上開查封物品中之純高粱(18箱)搬運不知去向(毀損債權部分未據告訴)。嗣於104 年10月26日花蓮地院強制執行人員前往上址拍賣查封物品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初枝告發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麗珠於偵查時│一、被告坦承知悉因積││ │之供述 │ 欠告訴人陳初枝債││ │ │ 務,經臺灣花蓮地││ │ │ 方法院對合穎酒業││ │ │ 公司內之物品查封││ │ │ 並上封條之事實。││ │ │二、被告坦承知悉不能││ │ │ 將法院查封所貼之││ │ │ 封條損壞之事實。││ │ │三、被告辯稱:係因颱││ │ │ 風導致查封物品淹││ │ │ 水,所以才將物品││ │ │ 外包膜拆去云云。│├───┼─────────┼──────────┤│ 2 │花蓮地院103年度司 │花蓮地院強制執行人員││ │執第4079號強制執行│對合穎酒業公司執行強││ │案件,於103年4月3 │制執行時,對於上開事││ │日現場查封情形,有│實欄之物品施以查封,││ │查封筆錄(動產)、│並對查封之物品貼以封││ │指封切結及查封照片│條,另於筆錄中載明:││ │26張等 │今日查封之物,勿處分││ │ │、毀損,否則應負民刑││ │ │事責任之事實。 │├───┼─────────┼──────────┤│ 3 │花蓮地院103年度司 │查封物品上之查封標示││ │執字第4079號強制執│全遭毀壞、除去,且查││ │行案件,於104年10 │封之純高粱酒18箱動產││ │月26日現場履勘情形│不知去向之事實。 ││ │,有執行筆錄(履勘│ ││ │)、履勘照片37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毀壞、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韓 茂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