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御統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吳育胤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妨害性自主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6日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聲請抗告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6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702號判例:「刑事判決應受送達之人除有特別規定外,僅以當事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為限,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而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對之應行送達判決之明文,因之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辯護人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等語,雖刑事訴訟法第 227條第1 項已修正為:「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但並未改變、影響辯護人代理上訴權之本質(最高法院10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6 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此有105 年10月6 日訊問筆錄及押票送達證書各1 份存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抗告應與上訴為相同解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有抗告權之當事人後起算5 日,與辯護人何時收受羈押裁定無涉。本件被告之5 日抗告期間,自其於105 年10 月6 日收受本院裁定之翌日起算,計算至105年10月11日為期間之末日,且該日亦非假日,故於105 年10月11日抗告期間即告屆滿。而本件辯護人遲至105 年10月13日始代理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之收狀戳為憑,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0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