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茂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交易字第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茂松犯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宋茂松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光復鄉鐵路花東線大全(一)平交道時,原應注意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竟因當時天候雨、視線不良,不慎撞擊上開平交道旁水泥護欄,致上述自小客車故障陷在該處鐵軌上而無法駛離,經宋茂松叫喚住附近之居民、同行其妻宋劉春綠電聯其女宋麗美到場,於同日19時15分許由居民協助按下平交道緊急按鈕,適有由吳進強(其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臺東至花蓮北上 437號車次自強號列車(下稱本案列車),於同日19時17分許行經上開平交道時,因時間緊急及當時列車尚未接收到無線告警訊號,而撞擊停留在上開平交道之上述自小客車,造成本案列車車頭編號:DR-3014 右前排障器凹陷毀損及豎立於該平交道旁之OD箱(手動告警繼電器)毀損(毀棄損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造成本案列車停留約90分鐘,肇事路段無法通行,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茂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頁),核與證人吳進強、宋劉春綠、彭榮興於警詢、證人宋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 至20頁、偵卷第11至15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5年1月19日鐵行字第1040045324 號函附事故調查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
24、34至54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鐵路法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循鐵路路線內一般公眾通行之處所行駛,致其車輛撞上平交道旁水泥護欄,因而故障陷在鐵軌上而無法移動,遂與吳進強所駕駛之本案列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違反上開鐵路法之規定,顯有過失;而本案列車係搭載眾多旅客之交通工具,一旦在鐵道上遭遇停置在軌道上之自用小客車,有可能緊急剎車、撞擊而出軌、翻覆,自足生往來之危險,是被告因過失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又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頁),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 頁),堪認品行良好,並斟酌被告行經平交道未循一般公眾通行之處所行駛,因而肇致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列車中斷正常通行達90分鐘,而妨害火車行駛之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尚未與臺灣鐵路局商討和解事宜,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3 頁),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6 名子女、前從事國術館的工作、目前無收入,由子女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年逾八旬、腦部功能退化、心律不整(本院卷第1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4 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