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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交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菽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湯菽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菽葶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位於花蓮縣玉里鎮境內之288.8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至右側慢車道並將車輛煞停於慢車道上,適有陳正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右側慢車道同向行駛於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正子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股骨幹骨折、左手腕柯雷氏骨折、左手腕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湯菽葶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正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湯菽葶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子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04 年8 月27日玉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 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有變換車道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與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靠路邊停車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切換車道及停車原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後方車輛之安全距離,竟未注意,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法益侵害程度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與告訴人3 次調解,均因賠償金額未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事件出席簽到表及進行摘要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調偵字第28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27頁背面),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尚不得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掃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有1 成年子女有智能障礙由妹妹照顧並有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尚無須其給付生活費,有婆婆需其扶養照顧,現住在另一成年有工作兒子所有之房屋內無須負擔房租,因幫朋友借錢欠債1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