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禔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5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禔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禔恩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下午1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前停車格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呂瑞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右側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後方,煞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瑞玉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薦尾骨關節骨折、腦震盪、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林禔恩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瑞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禔恩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瑞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5 年5 月6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 張(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18324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第9 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1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有於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輛並讓車輛先行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與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開啟車門原應注意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竟未注意,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於犯後至告訴人家中給付慰問金新臺幣(下同)2,00
0 元,另給付告訴人機車修理費2,500 元,然就本案與告訴人因調解時賠償金額未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故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105年6 月前在醫院工作,聘約到期後未續聘,目前無業,與配偶分居,需扶養6 歲子女,生活經濟來源仰賴配偶給付其與子女之生活費每月1 萬元至1 萬5,000 元不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