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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交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峰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峰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7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至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某處之涼亭內飲用啤酒 3罐後,明知酒精導致其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減退,已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飲用酒類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在客觀上會引起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猶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該營業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搭載友人。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大濁水溪橋上時。其本應注意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未減速慢行,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大濁水溪橋【下稱:該大濁水溪橋】往南100公尺處,於該大濁水溪橋上南向轉彎處,陳建峰因酒精導致其注意、判斷、反應能力減退及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行駛,會車時驚覺其駕駛之該營業用小客車與對向車道之預拌混凝土車相距甚近,驚慌之餘操控車輛偏移後急採煞車,導致車輛打滑直往對向車道駛去,撞擊護欄、變電箱後,適廖培仁、陳誌瑋騎乘自行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遂遭陳建峰所駕駛之該營業用小客車撞擊彈飛,致廖培仁雙側下肢及右側上肢開放性骨折、重大外傷機轉不明、未明示原因導致之心跳休止;陳誌瑋多重創傷、到院前無任何生命徵象。嗣因員警獲報後,立即將廖培仁、陳誌瑋分別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及國軍花蓮總醫院急救,惟廖培仁到院急救無效、不治死亡;陳誌瑋則於到院前死亡。而陳建峰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身分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經員警於同日上午 9時42分許,對陳建峰測試觀察並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忠吉、廖珊如、鄭淑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4頁至第107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建峰固坦承伊有撞到被害人廖培仁、陳誌瑋,但矢口否認伊成立犯罪,辯稱:因當時對向車道有預拌混凝土車,伊閃避不及才會撞到兩位被害人,當時預拌混凝土車是開到伊的車道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自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可看出,對向車道的預拌混凝土車在轉彎時開到被告車道,被告方向盤要打右閃避、向左拉回時就拉得太超過了,開到對向車道去,才導致撞到兩位被害人,但此乃被告為避免撞到預拌混凝土車造成自己及預拌混凝土車之駕駛人生命危險的緊急避難而出於不得已的避難行為,依刑法第24條規定應不罰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7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至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某處之涼亭內飲用啤酒 3罐後,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大濁水溪橋上時,超速行駛,行經該大濁水溪橋往南 100公尺處,於該大濁水溪橋上南向轉彎處,與對向來車會車時,驚覺其駕駛之該營業用小客車與對向車道之預拌混凝土車相距甚近,驚慌之餘操控車輛偏移後急採煞車,導致車輛打滑直往對向車道駛去,撞擊護欄、變電箱後,適廖培仁、陳誌瑋騎乘自行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遂遭陳建峰所駕駛之該營業用小客車撞擊彈飛,致廖培仁雙側下肢及右側上肢開放性骨折、重大外傷機轉不明、未明示原因導致之心跳休止;陳誌瑋多重創傷。嗣因員警獲報後,立即將廖培仁、陳誌瑋分別送花蓮慈濟醫院及國軍花蓮總醫院急救,惟廖培仁到院急救無效、不治死亡;陳誌瑋則於到院前死亡。而陳建峰經員警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新警刑字第1050010783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頁至第 10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747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賴豐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廖銘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見新警刑字第1050010783號卷二【下稱:警二卷】;偵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各 1份、被害人廖培仁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結果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

6 張、被害人陳誌瑋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結果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30張、現場照片6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15張(見警一卷第20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67頁、第70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8頁;花蓮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285號卷【下稱:105年度相字第285號卷】第 2頁至第3頁、第10頁至第30頁;花蓮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286號卷【下稱:105年度相字第286號卷】第2頁至第 3頁、第11頁至第33頁)可資佐證,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要旨參照)。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至其故意造成「危難」,以遂其犯罪行為,不得為緊急避難之適用,更不待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時,行為表現為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肇事率10倍;達0.75mg/L時,行為表現為明顯酒醉,腳步不穩,肇事率25倍等情,此乃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請參照蔡中志,「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警光雜誌第 522期,第21頁至第23頁;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第271頁至第285頁,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2日花東鑑字第1060000349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經查:

1、按「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立法者嚴禁酒後駕車之法律規範,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為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且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應知之甚詳。而查,被告於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前,已有飲用 3罐啤酒,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等情,業如前述,並參酌前揭呼氣酒精濃度對人體影響之見解。可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不僅行為表現為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行為表現為明顯酒醉,腳步不穩,肇事率高達25倍,可悉客觀上確實受到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無訛,而衡酌被告自身之條件(成年人、計程車司機)主觀上應能預見其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之操控能力,會因其飲用酒精後而受到影響,則被告明知其飲酒後酒精尚未代謝完全仍駕車上路,且其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程度有所認識,其於此認識下仍駕車上路,主觀上具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

2、次查,本院105年7月30日於交通事故現場之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畫面左方有一預拌混擬土車於內側車道,另有一白色汽車於同向〔即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其後有一大客車;該大客車行駛至預拌混擬土車之右側後方;該預拌混擬土車於過彎行駛時車身略跨越雙黃線,大客車於其右側,對向〔即北往南方向〕車道內側出現一計程車〔即被告駕駛之該營業用小客車〕;其後該計程車移動至更近處,被預拌混擬土車擋住而消失於畫面;嗣出現於畫面時,該計程車會車後行使於對向〔即北往南方向〕車道內側、車身偏移,車身偏移致車頭左方超越雙黃線、部分車身超越雙黃線、車身移動至對向〔即南往北方向〕車道、車身移動至對向〔即南往北方向〕車道外、離開監視器攝影範圍等情,有本院105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照片30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3頁)。可悉該預拌混凝土車似有跨越雙黃線,但究為車身跨越雙黃線或因日光照射車身而投射於地面之影子覆蓋雙黃線,並不能確定,但該預拌混凝土車行徑過程並無左右偏移或蛇行等不當駕駛之情,而被告駕駛之該營業用小客車於會車後則因車輛失去控制而導致車身偏移至南往北方向車道等情明確。再查,復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回覆內容:本案經本會〔放大〕檢視卷內所附之監視器影片,仍無法明確辨認對向混凝土車過彎時於分向限制線之陰影究係為輪胎或車輛陰影;但觀監視器影片混凝土車未有大幅度變換行駛動線之行為,且本會認混凝土車未有明顯實質侵入對向車道乙節,亦同本院前開之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6年4月2日花東鑑字第1060000349號函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是認該預拌混凝土車行徑過程既無大幅度變換行駛動線之情,實質上並未侵入被告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之北往南方向車道,而被告所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於與該預拌混凝土車會車後,因車輛失去控制而導致車身偏移至南往北方向車道乙情,至為明灼。

3、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條第1項規定:「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設有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我車速約60到

70 公里左右」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我當時行經該〔筆錄誤載為:開〕處,我沒有注意到當時車速確實是多少,但憑感覺平常開車的感覺當時車速約70-8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且與證人賴豐川於警詢時證述:伊當時看到一部計程車〔即該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台九線北往南方向,該部計程車車速很快,行駛至大濁水溪橋南端時因為是彎道,該部計程車失控衝到對向車道,然後該計程車撞到護欄及人行道〔由南往北方向〕的2台腳踏車及2名腳踏車駕駛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互核相符。而查,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型態屬於彎道路段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 4月2日花東鑑字第1060000349號函各 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92頁)。可悉被告當時行車速度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超過速限50公里,而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節明確。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18歲時就有去考一般駕照,差不多100年時取得營業駕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參以本院勘驗筆錄之截圖畫面:被告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與該預拌混凝土車會車前尚有一段距離乙節,有截圖畫面 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回覆本院之內容:本案本會人員至現場勘查,大濁水溪橋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且道路型態為彎道路段,車輛行經該處均應酌量減速,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79mg/L,行經該路段未減速慢行,且自承車速60-70公里(速限為50公里),雖稱受對向混凝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影響,閃避失控打滑,但觀監視器影片混凝土車未有大幅變換行車動線之行為,且本會認混凝土車未有明顯實質侵入對向車道,被告駕駛該營業用自小客車如一般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經該路段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對向車輛壓分向限制線行駛〔無侵入行駛車道〕,僅需注意二車會車之間隔〔或先行變換至外車道之防禦駕駛行為〕,應尚不至打滑失控,綜上述,本會意見為「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疑超速行駛〕,操作不當打滑失控,復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廖培仁、陳誌瑋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明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 4月2日花東鑑字第1060000349號函各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職業既為計程車司機,富有駕駛經驗,堪認具有通常注意能力與相當經驗之駕駛人,應可注意到前方來車之行車動態,且有足夠之判斷及反應時間,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如未因飲酒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導致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均有減退,且在行經案發彎道路段如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可注意到其車前狀況,以及時作出判斷、反應,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其就本件車禍自有上述過失甚明。

4、且被告酒後超速駕車,行經該彎道路段未有減速慢行,導致與對向車道之該預拌混凝土車會車時受到驚嚇,導致被告操作該營業用小客車不當而打滑失控,撞擊護欄、變電箱後,撞擊該路段南往北方向之被害人廖培仁、陳誌瑋,令被害人廖培仁、陳誌瑋死亡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廖培仁、陳誌瑋所受前開死亡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5、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一般人於飲酒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已成年,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足認其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廖培仁、陳誌瑋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客觀上仍造成被害人重傷之加重結果,亦可認定。

6、復按,參酌前揭實務見解所揭櫫之意旨,倘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危難,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至其故意造成「危難」,以遂其犯罪行為,不得為緊急避難之適用。是被告既於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前已飲用啤酒 3罐,且駕駛車輛未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等節如前,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其主觀上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故意,駕駛過程中亦有多項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縱如前揭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被告會車時是為了避免危難而令其所駕駛之該營業用小客車打滑失控,因被告其前行為已有自招危難之情事,自不能主張刑法第24條第 1項緊急避難規定以阻卻違法乙節,甚為明確。被告與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為辯解均屬事後卸責避重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3 ,其修法立法理由:「一、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 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 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 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 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以一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廖培仁、陳誌瑋之生命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 1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就汽車駕駛人酒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而言,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處斷,並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見解雖係就裁判上一罪所為,惟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應認於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情形亦同。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2頁),足認其已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自首,其自首效力並及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於我國刑法,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針對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性之高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會實質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審酌該當構成要件所設定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法益及保護法益等等,將特定犯罪事實對應責任重輕予以區分排列,並綜合具體個案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因此,法院在立法者所劃定之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最終決定具體刑量時,既係在立法者所劃設之「量的(幅的)」許容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外,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有背於罪刑相當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 5號)。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醉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違法駕車上路,致被害人廖培仁、陳誌瑋二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且被害人陳誌瑋於案發時年僅26歲,其前途原潛藏無限可能性,因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致其生命被迫消逝,無限可能性化為泡影;被害人廖培仁於案發時49歲,其家中尚有父親〔於案發時年約72歲〕需其扶養(見警一卷第11頁、本院卷第 115頁),被告前揭所為殊值非難;又衡酌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陳誌瑋之弟弟陳誌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廖培仁之父廖忠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既然事情已經發生,沒有辦法改變,只希望能夠賠償一些金錢給伊等,科刑部分沒有意見,被告犯了這麼大的錯誤,傷害我們的家庭,我現在坐在這邊說話都還是會很心痛,但這已是事實,科刑部分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廖培仁之妹妹廖珊如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們家屬的心非常難過,希望法院可以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並考量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原為計程車司機,目前在釣蝦場工作,一個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28,000元,育有1子年約5歲,其妻目前有工作,家庭經濟不佳;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們之諒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另兼衡被告行為違反注意義務過失之情節及程度,暨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程度的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