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附民原告 江叔娟附民被告 陳昆佑上列被告因104年度交簡字第1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江叔娟關於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此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即係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即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8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就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16元、就醫交通費11,000 元、營養補充品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車子維修費79,800元、眼鏡 10,000元、吊車費1,500元、燃料費4,800元、牌照稅7,200元,共計124,516元中之8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 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不包含過失致車輛損害部分,而僅及於原告身體受傷部分。是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216元、就醫交通費11,000 元、營養補充品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21,216元部分,固得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然逾此部分,原告另請求車子維修費、眼鏡費、吊車費、燃料費、牌照稅等,均非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範圍,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連同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均應予駁回,惟原告得於本案移送至民事庭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為訴之追加,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