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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原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昭平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105年度原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就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之。

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未以任何工具為獵捕之方法,僅以繩索綑綁臺灣野生山羊四肢,且未傷及身體,縱有綑綁之行為,然尚未宰殺或其他不法之處置,且於警方查詢時即到案說明,可知被告動機單純,態度良好,該山羊又即時交由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技士領回,則對社會及該處並無損害,且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又係低收入戶,有花蓮縣秀林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況本件犯罪情節甚輕,如判處有期徒刑5 月,易科罰金需新臺幣15萬元,非被告所能負擔,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且與自首要件相符,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任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環境生態,行為實有非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僅一,又是徒手為之,犯罪情節非重,又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尚屬活體,並經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技士具領保管,有保領結單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犯行造成之危害有限,容非欲出售而大規模獵捕野生動物,藉以牟取暴利,即其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或惡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

五、其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斟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好奇心,即徒手抓捕臺灣山羊

1 隻,並以繩索綑綁該臺灣野山羊四肢,使該山羊動彈不得,此一綑綁之手段尚非人道,原審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於被告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 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度「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已屬較輕之刑度,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前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前案紀錄,且被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1 隻,且該臺灣野山羊尚屬活體,並經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技士具領保管,犯罪危害尚未擴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導正被告偏差行為與觀念,並確保其能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從事噴漿之工作及其身體狀況,認應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法 官 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臺灣野山羊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警方於執行山地清查勤務時,在工寮發現本案經綑綁之臺灣野山羊活體1 隻,經詢問在現場後方之人王金樹供稱不知何人獵捕,在該處工寮工作之工人約10名,警方為查證何人狩獵,尚在追查之際,被告聽聞及此,乃主動到案說明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可認被告是在偵查機關尚在追查而未發覺其為本案犯行之行為人前,主動到案向警方坦承,應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任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環境生態,行為實有非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僅一,又是徒手為之,犯罪情節非重,又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尚屬活體,並經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技士具領保管,有保領結單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犯行造成之危害有限,容非欲出售而大規模獵捕野生動物,藉以牟取暴利,即其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或惡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捕得之臺灣野山羊1 隻,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236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臺灣野山羊(臺灣長鬃山羊)」(學名:Capricornis swinhoei)係經保育野生動物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屬第二級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132 公里處之公路總局慈恩段伍橋道班後方空地,以徒手獵捕臺灣野山羊1 隻。嗣為警於104 年9 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執行山地清查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臺灣野山羊1 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金樹、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保領結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臺灣野山羊1 隻扣案為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獵捕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