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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原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錦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25號),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錦詳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錦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街○巷○○ 號羅昌林住宅,見該大門半開,即進入該處客廳,趁羅昌林午睡之際,徒手竊取羅昌林所有置放於客廳椅子上長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2,400元得手,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鄰居張寶金發現並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錦詳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昌林、證人張寶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4張、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違反漁業法案件,素行不佳,於104年3月19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行為時尚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趁被害人午睡之際侵入住宅竊取金錢,其行為顯不可採,惟考量被告已將所竊財物歸還予被害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