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聰雄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邱文治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4314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原易字第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聰雄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文治犯共同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王聰雄於民國104年5月間發覺陳順評種植於花蓮縣○里鎮○○里○○段○○○○號土地邊坡(下稱本案邊坡)上之七里香(又稱: 月橘、長:600公分、寬:16公分)無人看守,因認有機可趁,而於104年6月3日晚間6時許向邱文治提議竊取前揭七里香,謀議既定,王聰雄、邱文治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聰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邱文治前往本案邊坡竊取前揭七里香。俟王聰雄、邱文治抵達本案邊坡後,旋共同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將前揭七里香自本案邊坡上拉下,並擬將該七里香搬運至本案貨車之後車斗置放,然因前揭七里香重量非輕、長度甚長,其等2 人遂未能將其搬上本案貨車置放,邱文治見狀旋離開現場,王聰雄為求將前揭七里香載離現場,遂獨自返回本案貨車拿取鋸刀1 把將前揭七里香根部鋸斷以利搬運。嗣因員警於104年6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察覺王聰雄在上開處所搬運前揭七里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順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聰雄、邱文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無訛(見警卷第3頁至第11頁、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46頁至第47頁、第66頁背面及第7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順評於警詢時證稱前揭七里香之座位置、長度、寬度等節一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21 頁至第22頁),復有春日派出所王聰雄竊盜案件偵查報告、 花蓮縣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平面位置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1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及第22頁至第32頁)是被告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花蓮縣○里鎮○○里○○段○○○ ○號土地之地目係定為「林」,使用分區雖列為「山坡地保育區」,然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上開土地前已經管理機關即花蓮縣政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 條規定編定為農牧用地,從而上開土地自無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 條所定「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之情形。準此,前揭七里香之種植地點既已編定為農牧用地,而非林業用地,又無上述應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情形,自與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2款所指應認屬森林法第3條第1 項所稱之「林地」之範圍不符,即不能認被告2 人係在林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法律見解之闡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44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王聰雄、王聰雄徒手將前揭七里香自本案邊坡拉下後已將該七里香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顯已既遂,自不因其等尚未將前揭七里香搬離現場,而謂僅止於未遂階段。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王聰雄、邱文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起訴書雖認被告王聰雄、邱文治均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因被告王聰雄係於前揭七里香拉遭其等自本案邊坡拉下及被告邱文治離開現場後始返回本案貨車拿取鋸刀切割樹根一節,業據共同被告王聰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偵查中迭稱: 伊載被告邱文治到現場後,就一起用手把七里香拉斷,後來因為扛不上本案貨車,被告邱文治就離開現場,伊才拿鋸刀出來鋸樹根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
5 頁、偵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24頁至第24 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邱文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 被告王聰雄叫伊去扛樹,伊只有幫忙把樹扛上本案貨車,因為扛不動伊就先離開,事後伊都不曉得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及本院卷第25頁及第46頁),是本案即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竊盜犯行之實行過程中確曾攜帶鋸刀,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因被告2 人將七里香拉下本案邊坡後,竊盜行為即已既遂,故被告王聰雄縱為便利搬運前揭七里香,曾返回本案貨車拿取鋸刀切割樹根,亦僅係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核與 (攜帶兇器) 竊盜罪之刑罰規範無涉。從而,本案即不得驟認被告王聰雄之前揭所為有「犯意升高理論」 (即認由普通竊盜之犯意,層升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之適用,致事後惡化被告2人之法律地位。綜上所陳,被告2人均僅成立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為明確。惟因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普通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雖未就此部份之犯行為形式上罪名變更之諭知,然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已就被告2 人涉犯普通竊盜罪之犯行部分為實質調查及審認(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46 頁至第46頁背面及第72 頁背面),並賦予檢察官、被告王聰雄、邱文治及其等辯護人為攻擊、防禦及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對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妨礙,況此部分之變更對被告2 人並無不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所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5號判決意旨供參)。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王聰雄、邱文治就本案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為共同正犯。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僅因前揭七里香無人看管,竟共同徒手將該七里香自本案邊坡上拉下,使告訴人陳順評喪失對七里香之所有及持有利益,誠屬非是;又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可,復為竊盜罪之初犯,特別預防之需求即顯已減低;再考量被告王聰雄事後已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當庭起立道歉之方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邀得告訴人原諒等節,有本院105 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被告邱文治,則因參與本案程度較低,告訴人願意無條件原諒一節,亦有本院10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 頁背面),是本案自得從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以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減少為由,減輕被告2 人之刑量;併兼衡被告王聰雄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子3女,除長子已成年外,其餘均在學中,平時除須扶養前揭子女外,亦須照顧住院中之母親,父親已逝去,目前在其所有之田地上務農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元、家境勉持,此有戶口名簿、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被告邱文治國中畢業,已婚,需扶養母親及配偶,育有8 位子女,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1 萬元、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聰雄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偽證;被告邱文治則無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王聰雄為將前揭七里香拿到附近田地種植;被告邱文治則為協助扛樹始參與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24頁及第25頁),足見被告2 人家庭經濟狀況雖非寬裕,然家中仍有端賴其等扶助養育之家族成員存在,且因其等均非前科眾多之輩,並無實際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是本案若對被告2 人量處過重刑度,不僅可能使其等家庭結構產生不可逆之劣質轉變,甚可能使其等於執行中沾染犯罪惡習,再犯風險不減反增,從而本案當有自阻止再犯風險擴大及代替性惡害之立場減輕其等刑量之充分具體理由、告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王聰雄從輕量刑,及對本院若就被告邱文治宣告緩刑無意見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及第67 頁)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後悔悟與否、代替性惡害、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刑罰之功能,除在嚴懲罪犯,重新彰顯遭侵害法益之保護需求,以實現「應報」功能,並間接撫慰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及社群之集體憤怒外,更蘊含藉由暫時或長期剝奪犯罪人自由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體會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與重新確認法規範妥當性及威嚇潛在犯罪人(含被告本人)之「積極/ 消極一般預防」功能。是以究應對於犯罪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審酌就犯罪人而言,施以何種刑事制裁,較有助於「犯罪人之矯正」、「法和平性之回復」或「威嚇潛在犯罪人」,而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猶豫期間,自應側重以「特別預防」為首要之考量。經查,被告邱文治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本院衡酌被告邱文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表現,為其明瞭本案犯行對他人財產權引致之實害及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罪責之考量),且被告邱文治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違犯竊盜罪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特別預防之考量),況就法和平性及威嚇預防而論,被告邱文治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而足以削弱威嚇預防之必要性 (積極/消極一般預防之考量),因認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敏銳化其對竊盜罪刑罰規範所傳遞之「勿竊取他人之物」等規範訊息之感知能力,並使其得記取教訓,以贖罪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又上開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王聰雄前於 104年間因偽證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552小時尚未履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王聰雄雖遭本院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規定之緩刑要件,致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