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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原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雲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3945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原易字第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

二、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49 條之收受贓物罪,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之規定將舊法第2 項「牙保」用語修正為「媒介」,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為第1 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度,業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銀元)500元」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得知悉自綽號「阿龍」之男子收受之行動電話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仍予收受,此舉不啻妨害該行動電話所有權人民法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復藉由其收贓行為,使違法之財產狀態得以維持,並助長贓物之流通,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其國小畢業之基礎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在家樂福擔任清潔員,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父親中風,現由母親照顧,然需負擔雙親及1位13 歲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貪小便宜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前有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犯罪所生實害及危險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945號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新城鄉○○村000鄰○○街0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TWN Amazing A1智慧型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乙○○所有,並於民國102年7月9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段000 號,遭不明人士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7至8月間,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自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前述智慧型手機使用,隨後並將該手機交付予其不知情之胞弟陳志誠使用。嗣乙○○發現上揭智慧型手機遺失,乃報警處理,始循線調閱通聯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證明被告坦認有於前述時││ │述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地,自某真實姓名不詳之││ │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 │成年男子處,取得前揭智││ │易字第8號案件之證述 │慧型手機之事實 │├──┼──────────┼───────────┤│ 二 │證人即被告胞弟陳志誠│證明被告確實取得上揭智││ │於另案103年度偵字第 │慧型手機後,交付證人陳││ │931號、臺灣高等法院 │志誠使用之事實 ││ │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 │ ││ │易字第8號之供述,以 │ ││ │及在其本案警詢證述、│ ││ │偵訊時具結後證述 │ │├──┼──────────┼───────────┤│ 三 │證人張善淳於另案103 │證明證人陳志誠確曾於10││ │年度偵字第931號案件 │月28日,以SIM卡插入上 ││ │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述序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 │結證 │話予證人張善淳(證人陳││ │ │志誠前於鍊州瓦斯行上班││ │ │之同事)通話之事實 ││ │ │ │├──┼──────────┼───────────┤│ 四 │證人傅弘宇於另案103 │證明證人陳志誠確曾於10││ │年度偵字第931號案件 │月28日,以行動電話門號││ │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 ││ │結證 │上述序號之行動電話,撥││ │ │打電話予證人傅宏宇(證││ │ │人陳志誠前於鍊州瓦斯行││ │ │上班之同事)通話之事實│├──┼──────────┼───────────┤│ 五 │證人王寶環於另案103 │證人陳志誠確實曾在鍊州││ │年度偵字第931號案件 │瓦斯行工作,且於102年6││ │警詢之證述 │月間寶環離職前,均持用││ │ │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之事實 │├──┼──────────┼───────────┤│ 六 │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李啟│證人李啟忠持用其所申請││ │忠於另案103年度偵字 │之0000000000門號,並於││ │第931號案件警詢之證 │102年7月28日以之撥打至││ │述 │0000000000門號,證人陳││ │ │志誠有接通之事實 │├──┼──────────┼───────────┤│ 七 │以IMEI序號0000000000│當時該序號之行動電話,││ │54933調閱102年7月28 │被插入0000000000之門號││ │日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SIM卡,持有手機之人亦 ││ │(詳103年度偵字第931│確於該日撥打電話予證人││ │號卷) │陳志誠之親友張善淳、傅││ │ │弘宇、李啟忠等人之事實│├──┼──────────┼───────────┤│ 八 │照片(被害人乙○○智│被害人所失竊智慧型手機││ │慧型手機外殼包裝及 │之基本資料 ││ │IMEI資料等)共6張 │ ││ │(詳103年度偵字第931│ ││ │號卷) │ │└──┴──────────┴───────────┘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佑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畢 君 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