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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原簡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阿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4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阿輝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漁獲物拍賣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阿輝明知非為試驗研究之目的,未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猶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止,在花蓮縣○○鄉○○村○道○○○ 號公路250 公尺處仁橋橋下之無名溪,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通電之方式採捕水產動物,共捕獲魚(臺灣石賓)0.

4 公斤及蝦(過山蝦)1.12公斤。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人員當場查獲,並經黃阿輝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上開魚蝦。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阿輝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查獲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變賣價金收據各

1 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保七九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 至7 、9 、10、12至1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1843號偵查卷第24、2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阿輝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 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6號撤銷緩刑確定,於102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出於自己食用之動機,而以電氣採捕漁獲之手段,已足影響水域之生態平衡,實不足取,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捕獲之漁獲為魚0.4 公斤、蝦1.12公斤,經拍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採捕水產動物所用之漁具,而扣案之上開魚蝦為其採捕之漁獲物各節,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其中扣案之漁獲物即上開魚蝦業經拍賣得款100 元,與漁獲物原物具有同一性,爰均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宣告沒收。另上開漁具及漁獲物俱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自無依同條後段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品 名 │數量│├──┼─────────┼──┤│ 1 │電桿 │ 1支│├──┼─────────┼──┤│ 2 │撈網 │ 1支│├──┼─────────┼──┤│ 3 │變頻器 │ 1組│├──┼─────────┼──┤│ 4 │電瓶 │ 1個│├──┼─────────┼──┤│ 5 │揹架 │ 1個│└──┴─────────┴──┘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