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敏勳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8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金敏勳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陸小時。
事 實
一、金敏勳任職於博愛救護車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號1樓),擔任救護車司機,負責載送病患、收取護送車資及氧氣使用費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5月29日7、8時許,載送病患歐其茂至其在花蓮縣瑞穗鄉住處,並向歐其茂家屬收取護送車資新臺幣(下同)3,750元及氧氣使用費800元後,侵占入己作為家人醫療支出。
(二)於105年5月29日14、15時許,載送病患林德馨至桃園市○○區○○路 ○○○號「國軍桃園總醫院」,並向林德馨家屬收取護送車資12,800元、氧氣使用費 1,200元後,侵占入己作為家人醫療支出。
二、案經博愛救護車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金敏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金敏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魏東敏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及博愛救護車收費明細表2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金敏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共二罪。被告二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同日侵占之時間、地點、金額均不同,本已難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意,再觀諸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文義,亦無從認定預設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故辯護意旨認被告上揭二犯行應成立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敏勳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供己私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之金額非鉅,業已全數返還款項,此經告訴代理人魏東敏於檢察事務官前陳述明確,並有公務電話記錄 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7頁),堪認被告確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侵占款項供作家人醫療費用之犯罪動機,博愛救護車有限公司代表人魏子傑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7頁),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仍在博愛救護車有限公司任職、月薪3、4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幼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返還侵占款項於告訴人,此業經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金敏勳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確定,然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衡酌前案係公共危險犯罪,與本件財產犯罪,罪質互異,難認被告有再犯業務侵占罪之虞,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返還侵占款項,告訴人已表示原諒,如受刑之執行,恐將使其家庭經濟陷於困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保持正確的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6小時,促其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