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原易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榮元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柒支均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戊○○(綽號「小邱」)、丙○○ ( 綽號「阿仁」)、乙○○( 綽號「阿祥」,以上戊○○、丙○○、乙○○三人先行審結 )等人,因其友人潘福星在玉里鎮民欣卡拉OK疑與綽號「小金」互毆受傷,甲○○乃遷怒於綽號「小金」之友人己○○(綽號「小潘」),並欲找其理論,於民國105年9月12日17時27分許,甲○○於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成分自體內代謝,甲○○竟仍駕駛該車,並附載戊○○、丙○○、乙○○。甲○○、戊○○、丙○○、乙○○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備妥球棒7 支,由甲○○駕駛該車輛,駛入己○○所在之花蓮縣○○鎮○○路○段○○號「中將檳榔攤」(己○○係負責人,由丁○顧店,二人屬男女朋友同居關係,一起經營該檳榔攤 )內。甲○○等人下車後,甲○○、丙○○、乙○○等人隨即分持備妥之球棒,自同日17時28分5 秒起,由甲○○、丙○○先敲砸攤內之物品,乙○○則持球棒在旁助勢,現場檳榔攤之物品因而受損(上開檳榔攤及生財器具承租權者即己○○、丁○,其並未提出本案毀損告訴,已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戊○○則於一旁吼叫、助勢。甲○○、戊○○、丙○○、乙○○之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已足以妨害己○○、丁○行使合法營業權利。嗣經警方獲報到場,當場查扣甲○○所有作案所用球棒7支,並於105年9 月12日19時44分許,採測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丁○、證人黃雨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警卷第37至40、46至48、49至52頁,偵卷第50至52頁反面、第57至58頁 ),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丙○○、乙○○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 序號:019779,案號:6 )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現場圖(警卷第65至66、68頁)、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偵卷光碟存放袋、本院卷證物袋 )、檢察官所製監視器光碟履勘筆錄(偵卷第47至48頁反面)、監視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球棒照片3幀(警卷第76至77頁 )、車輛撞擊情形及檳榔攤受損照片(警卷第77至8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可成立。所稱之強暴,乃指對人為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而言,此種強暴行為,係以人為對象,惟不限於直接對於人之身體實施,即對物行使有形力,致間接對人之身體發生作用者(間接暴力),亦屬之。所稱之脅迫,係指以使對方心理產生畏怖(畏懼)為目的,而將加害的事實通知對方的行為,此種脅迫行為之加害種類已有所特定,足使對方因生畏怖(畏懼)而為一定的作為或不作為。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加以有形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為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是被告等人在被害人己○○、丁○面前所為上開行為,已足使被害人感受到被告等人實施之強暴手段,而生恐懼、畏怖心,致影響其等意思決定自由。又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從而,本案被告甲○○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先予敘明。是不論被告甲○○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成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被告甲○○與戊○○、丙○○、乙○○三人,就上開強制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次強制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己○○、丁○之法益,應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100年間因毀壞他人建築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2年8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釐清事實,率以自己主觀認知,逕自帶人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至被害人生恐懼、畏怖心,影響其等意思決定自由,實屬不該,而本件主要係由被告甲○○帶頭,其餘共同被告隨行,被告甲○○係提議者,且實行之手段又較諸其餘被告為重,再酌之其未能遵守酒後不駕車之誡命,同時犯下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被告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已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量刑自不宜輕縱;復考量其閒暇之餘熱心玉里地區公益活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 (警卷第65頁)、家中上有母親(極重度障礙,有手冊影本可證 )待其扶養、太太未外出工作,在家照顧婆婆及二名尚未成年之子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 警卷被詢問人欄 )、酒精濃度不小、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表示願意給被告等人機會之意見、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等人實施強制犯行所用之球棒7 支為被告甲○○所有,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中陳述甚明(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13頁),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是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亦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車後,另以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以「是不是要吃子彈」等語,對在場之人出言恐嚇。因認被告甲○○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

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

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立,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舉出之證據欠缺能證明被告確有為不法行為及該不法行為與被害結果間具有自然傾向(natural tendency)之因果關聯性,即相當因果關係,則仍不能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已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再者,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0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而該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則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足資參照)。從而,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抑或恐嚇之對象不明時,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檢察官所製作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在場之人說出恐嚇的話,當天已經喝得很醉,對外面隨口說說而已,外面車子來來往往,也沒有看到圍觀之人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以「是不是要吃子彈」等語,對「在場之人」出言恐嚇,依據被告甲○○於警詢供述及證人己○○、丁○、黃雨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案發當時「中將檳榔攤」內應有四人,分別是己○○、丁○、黃雨雲(綽號「阿雲」)、己○○友人韋金琯(綽號「阿琯」)等四人(警卷第38、47、50頁),又因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對外面要進來的人(路過的人)恐嚇,對誰恐嚇不曉得,可能是外面圍觀的人等語( 警卷第40頁,偵卷第52、52頁反面 ),因此,以下爰就本案被害人己○○、丁○、黃雨雲、韋金琯及不詳圍觀者分別說明被告所為是否另外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一)、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我沒有聽到(要不要吃子彈),我

當時不在場等語;證人黃雨雲於警詢證述:我只有聽到從駕駛座下來的男子(指被告甲○○)一直口罵「幹你娘○○」,其他都沒注意到;另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聽到( 要不要吃子彈 )等語;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朋友韋金琯,車子剛撞進來時,他就離開了;被告對外面要進來的人(路過的人)恐嚇,對誰恐嚇不曉得可能是外面圍觀的人等語(警卷第38、40、50頁,偵卷第52、52頁)。

(二)、共同被告戊○○、丙○○、乙○○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陳:渠等四人沒有恐嚇店家及在場人,沒有聽到被告甲○○講「是不是要我請你吃子彈」或恐嚇己○○等情( 警卷第20、25、30頁,偵卷第25、61頁反面、64頁 )。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確實有出言「是不是要我請你吃子彈」的話(警卷第8頁,偵卷第32頁)。

(四)、本院於106 年3月3日勘驗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檢送本院

之音檔光碟(附於本院卷證物袋)結果:於105年9月12日17時28分23秒,被告甲○○頭朝外面講述:「阿弟仔,你待會吃我子彈,要試看看嗎?」(台語),同時手持棒球棒指向外面;該名被告所稱阿弟仔不在鏡頭內;此時穿深藍色短袖休閒服的男子(己○○)在鏡頭左上方,並一同看外面等節(本院卷第111頁反面、112頁)。以當時對話脈絡、舉止、客觀環境及依社會一般標準考量該言語及動作,顯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當係屬恐嚇之言語。

(五)、綜上可知,被告甲○○雖然有講「阿弟仔,你待會吃我子

彈,要試看看嗎?」(台語)等語。然依據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甲○○顯然並非針對己○○、丁○、黃雨雲、己○○友人韋金琯(綽號「阿琯」)為上開恐嚇之言語,且遍觀全卷,復無證據證明「中將檳榔攤」外有無圍觀或路過之人,若有,究竟有何人被害,有無收到被告甲○○惡害之通知,其心理狀態是否陷於危險不安,亦無從得知,被告甲○○此一具體加害生命、身體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若無具體被害人,抑或恐嚇之對象不明時,則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五、末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只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要件,其使用脅迫之方法,對在場之人無論有形或無形之方式為之,如足使在場之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之程度,即與強制罪構成要件相符。又該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所稱之「脅迫」,乃指以使人生畏懼之意為目的,而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場人,若是指被害人己○○、丁○,此部分若構成恐嚇行為,應為妨礙被害人己○○、丁○行使權利之手段,為其強暴行為之一部,本來就不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場人,若是指黃雨雲、韋金琯及不詳圍觀者,此部分若構成恐嚇行為,與上開強制罪應為數罪關係,被告甲○○所為上開言語,難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如前述,自應諭知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伍、同案被告戊○○、丙○○、乙○○三人部分已於106年2月 7日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7-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