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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原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新海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新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為邱新海所有,於民國 103年間經本院拍賣而由葉文成拍得,嗣由葉文成再向座落在上開地段 65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村○○ 00○0號房屋所有權人邱慧珍等人購買上開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因邱新海及其女邱玉萍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及房屋,乃由葉文成訴請邱新海及邱玉萍拆屋還地,並由本院民事庭以 104年度花簡字第50號受理,本院承辦該民事案件法官、書記官於 104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會同該民事案件原告即葉文成、被告即邱新海、邱玉萍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在上開土地勘驗時,詎邱新海因不滿上開土地遭拍賣及葉文成訴請其遷離上開房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葉文成出言恫嚇稱:「我要拿刀砍你」等語

2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葉文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葉文成之安全。

二、案經葉文成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邱新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文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本院 104年度花簡字第50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卷宗影本1份(內有載明本院承辦該民事案件法官、書記官於上揭時地勘驗時,被告對告訴人稱:『我要拿刀砍你』2次之勘驗筆錄)可佐。

(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出言稱:「我要拿刀砍你」等語2次,觀其語意,已明確表示要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不利,客觀上自足使告訴人感到威脅恐懼,且告訴人亦指證稱:被告上揭言詞讓其心裡很害怕等語(見他字卷第2頁背面),足認被告所為上揭言詞,確有恐嚇之故意,並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至為灼然。

(三)至被告一度辯稱:其當時已酒醉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筆錄記載:「被告稱請不要測量到別人的土地 。(被告向原告咆哮不要測量到別人的土地,並向原告稱『我要拿刀砍你』 2次」等文(見上開本院民事卷宗第77至79頁),顯見其當時知悉本院係進行測量房地之勘驗程序,復瞭解訴請其遷離上開房屋之對象為告訴人,是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飲酒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上開與告訴人間之拆屋還地民事糾紛,竟於本院行勘驗程序時,公然對告訴人出言恫嚇,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所為自非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述之動機及目的、言詞恫嚇之手段、告訴人意思自由所受影響之程度、犯後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業已遷離上開房屋且告訴人已有諒解之意(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小學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無業且依賴老人津貼及慈濟之救助度日、罹有眼疾 (被告右眼呈全部白色現象、左眼黑眼球略呈灰色)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遷離上開房屋,復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另參酌其年歲已高、前述經濟生活狀況等各情整體評價,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