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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原易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星全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3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壹壹玖-NEP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在址設花蓮縣○○鄉○○路○ 段○○號之「富加車業行」內,與上開機車行之實際經營者乙○○約定以分期付款並於價金繳清前保留機車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方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 萬1,000 元之對價,向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 119-NZP)號普通重型機車(光陽廠牌,103 年11月出廠,登記所有權人:吳月英),雙方並約定除先給付8,000 元頭期款外,其餘價款應自104 年1 月5 日起至104 年12月5 日止每月給付6,480元,嗣甲○○僅先給付頭期款5,000元,即自乙○○處取得上開機車。甲○○持有上開機車並占有使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4年1月5日第1期價款應給付日時,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迄未給付其餘買賣價款或返還上開機車。經乙○○親至甲○○住處請其家人代為轉達請求給付價金之意並向甲○○聯絡均未果後,始於104年9月14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登記書、被告約定買賣機車時提供身分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8 月8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32835號函覆上開機車並無於新北市新莊分局發生交通事故之函文各1 份(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40021558號卷,下稱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34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憑恃己力獲致所需財物,竟率爾為上開侵占告訴人財產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造成告訴人損害,且迄未返還上開車輛或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其入監後由前妻照顧,自述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拔草,月收入約2 萬多元,需扶養父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犯罪所得如未經發還被害人者,原則上應予依法沒收。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機車1 輛,並未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述在卷,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追徵其價額。又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 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權利人得聲請發還,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所明訂,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