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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原易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玉梅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1月26日19時許,利用花蓮縣○○鄉○○村○○路(地址詳卷)乙○○住處鐵門未闔之機會,侵入上址住處,徒手竊取米1包、罐頭8罐、冰箱內冷凍雞2 隻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王月秋、林雅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並有相片7張、位置圖1 紙等存卷可稽(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102年原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卻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竊盜方式為之,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到庭表示希望被告切莫再犯,其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生活也不好過,本件到此為止即可之意見(本院卷第63頁),並衡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平和之手段,暨被告自陳因飢餓之犯罪動機、竊取為食用之目的、前為粗工、日薪約1,000 元、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未婚、有1 未成年子女由他人收養之家庭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4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物品均經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2頁背面),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不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本院復審酌該等財物之價值均不高,應認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