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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原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賴宏長自訴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被 告 呂孝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賴長宏原為夫妻關係,竟於民國98年8 月20日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辦理未成年子女更改姓名同意書上(依自訴狀所附資料是指辦理未成年兒子賴翊恩之更改姓名及原住民身分取得之同意書),偽造自訴人之署押,持以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致法院於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訴訟中為不利於自訴人之判決,損及自訴人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條等罪嫌。

二、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1條固有明文,惟查,自訴人與被告已於100年2月21 日兩願離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故其2 人婚姻關係已經消滅,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不受上開規定限制,合先敘明。然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亦有準用此部分公訴程序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提起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得保障,殊無使用自訴之必要,並防止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而告訴乃論之罪,經直接被害人於偵查中提起自訴者,檢察官固應停止偵查。然若檢察官已偵查終結(含起訴、不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者,因該條修正之目的係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以限縮自訴之時點及範圍,並非擴大自訴權之行使,是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即便告訴乃論罪之直接被害人,亦不得再行自訴,非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更如是。

三、查自訴人前以其與被告育有二子賴翊慈及賴翊恩,被告於98年8 月20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經其同意,以其名義填寫同意書,持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行使,申請變更未成年子女賴翊慈、賴翊恩之姓氏為呂翊恩及呂翊恩兼具原住民身分,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另指訴被告於100 年

2 月21日其等離婚後,佔用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村

000 號之房屋,並將自訴人所有放置該處之物品據為己有,併涉有侵占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均不足,於100 年12月16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5285號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準此,上開事實既經自訴人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核與上開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及被告相同,自屬同一案件,自訴人於同一案件偵查終結後,再就同一案件提起自訴,於法有違,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粘柏富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