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花簡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玉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玉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一)田玉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0月確定。
(二)其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原壢簡字第2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 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未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7日中午 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旁之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同市○○○街與國興五街交岔路口附近為警盤查,經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並主動提交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805公克)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田玉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同中心 105年1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2張、扣案毒品1包;
(三)佐證被告於偵訊中所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 105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等語,合於一般可自尿液中檢測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時間為施用後 4至5天內(本案採尿送驗時間為105年1月11日凌晨0實45分許)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一)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二)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經員警盤查及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時,主動提交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供警查扣,復於警詢時供出上揭犯行,有員警偵查報告及被告於 105年1月11日第2次警詢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上揭犯行前,自首上揭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勵」女子,然始終無法明確吐露該綽號「小勵」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卷內亦無該人之相關資料,顯難確認「小勵」究係何人,是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自難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洵難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畢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從事粗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只,驗餘淨重0.1805公克)係第二級毒品, 業據前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在案,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 7354號判決參照),又經驗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