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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宏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宏之母仲錦米前於民國96年4 月30日,向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下稱壽豐鄉公所)申請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花蓮縣○○鄉○○○段○○○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現地會勘後,因尚有其他占用人,不符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下稱增編原則)而未獲准。被告復於100年5月30日,向壽豐鄉公所申請就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於同年11月25日會同被告及其母仲錦米現地會勘後,因占用人使用範圍發生疑義仍未獲准。嗣告訴人葉佳棋於

102 年5月1日起擔任壽豐鄉公所原民課課員承接上開業務後,清查發現被告之上開申請案尚無結案紀錄,為查看上開遭駁回原因有無變更或消滅之情形,乃定於103年6月9日9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辦事處集合欲前往現地會勘,經被告、告訴人及國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勘查人員彭湘茹均到場後,由告訴人先詢問彭湘茹就系爭土地之占用人有無變更或消滅情形,彭湘茹表示經查閱產籍資料後並無變更或消滅,故告訴人乃當場告知被告因占用情形相同,仍會駁回被告之申請,無庸再前往現地會勘,被告則拒絕簽名。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當日未前往系爭土地進行會勘,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4年1月13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具狀告發告訴人涉犯刑法第131條第1項之公務員圖利罪嫌,嗣該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1655號案件辦理,並以罪嫌不足為由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彭湘茹於偵訊具結後之證述、壽豐鄉公所98年12月16日壽鄉原字第0980020016號函暨會勘紀錄表、被告之100年5月30日申請書、壽豐鄉公所100 年11月25日現場會勘紀錄、壽豐鄉公所103年6月10日壽鄉原字第1030009454號函暨會勘紀錄表、被告之103 年7月7日訴願書、壽豐鄉公所103年7月25日壽鄉原字第1030012076號函暨訴願答辯書、花蓮縣政府103 年11月18日府行法字第1030219828號函暨103 年訴字第16號訴願決定書、被告之104年1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65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為釐清系爭土地有無占用人變更或消滅之情形,乃約被告及彭湘茹於103 年6月9日至系爭土地會勘,詎告訴人於聽取彭湘茹表示系爭土地占用情形相同,乃拒絕前往會勘,被告認有損及其母仲錦米之權益,懷疑告訴人有圖利他人之情形,故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被告未虛構事實,亦欠缺誣告故意,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4年1月13日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

略謂:「原告事項:告壽豐鄉公所承辦人葉佳棋及其相關人員,涉嫌圖利、瀆職……說明:一‧依據花蓮縣政府民國10

3 年11月18日,府行法字第1030219828號函,訴願決定書:理由三:說明辦理,該案權責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壽豐鄉公所非權責機關。二‧壽豐鄉公所並非權責機關無法對該案做出行政處分,應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決定,該所承辦人葉佳棋顯然濫用職權,越權行使,應到現場會勘而不去會勘,有瀆職及圖利特定人之嫌。三‧依國有財產署網站內容,占用國有土地為非法之行為,涉及刑法第320 條之竊占罪,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負騰空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之責。依法應排除占用,以維護國土完整性及合法申請人權益,壽豐鄉公所為合法機關,卻(誤載為確)保護非法占用人洪麗卿利益,排除合法申請人林義宏權利,企圖以合法掩護非法,有圖利之嫌。四‧該地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下稱該土地〉,自民國96年4月起,陸續有仲錦米、范金山、林義宏等3 員,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仲錦米與林義宏為共同使用人……五‧……壽豐鄉公所於民國100年1月13日測量面積時,范金山擴大行走範圍,導致使用面積擴大而與仲錦米申請面積重疊,造成疑義。六‧壽豐鄉公所於民國103年5月30日,發文字號:壽鄉原字第1030008939號函,請本人於民國103 年6月9日至壽豐鄉溪口村辦事處集合後赴現場會勘,當日該所承辦人葉佳棋,以申請人與佔用人不符為由,該員拒絕赴現場會勘,不但不依該公文辦理並堅持要本人簽名結案,本人要求現場會勘後才能簽名,由於發生爭議,本人告知該員課長,請該員完成到現場會勘,但該員課長僅以會要求該員態度不佳及請本人找當日國有財產署人員協調,當本人與國有財產署人員協調時並拿一疊資料告知該員本案已會勘多次,應無不赴現場會勘之理,該員又以身體阻擋並說還有其他地方要會勘為由,要國產署人員離開,堅持不願辦理本人申請土地會勘……,且依據該所民國103年5月30日發文字號壽鄉原字第1030008939號公文通知,未到場配合領勘指界達三次者,撤銷申請案。本案占用人洪麗卿已達三次未(誤載為為)配合會勘,該所早應發文至相關單位,撤銷洪麗卿占用事實。而後經電話與該所協調完成現場會勘不成〈本人第二次會勘測量〉,故於民國103 年7月9日本人向花蓮縣政府提起訴願。七‧本案土地壽豐鄉公所早已會勘三次,固然有國有財產局占用人洪麗卿之註記,之前壽豐鄉公所承辦員仍然到土地現場測量,完成仲錦米與范金山2 員會勘所有程序,唯獨該所承辦人葉佳棋未依該所函文赴現場會勘完成本人測量。……」等語,告訴告訴人涉犯圖利等罪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難認告訴人有何明知不與被告會勘系爭土地為違法,卻拒不與會勘之情形,要難將告訴人以公務員圖利罪相繩」為由,於104年3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65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花蓮地檢署以「被告係告發人,並非所告發案件之直接被害人」為由,駁回確定等情,有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33號、104年度偵字第1655號等影印案卷在卷可憑,固堪認為實在。

㈡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因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茲析述如下:

⒈「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

使用之公有土地,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迄今之公有土地,得於103 年12月31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前項申請增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土地不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①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②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第 1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①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②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③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④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⑤77年2月1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增編原則第3 條定有明文。

告訴人自102 年5月1日起,擔任壽豐鄉公所原民課課員,負責承辦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業務,為確認先前駁回被告申請之原因是否已消滅(亦即須符合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7 條第1項第2款「申請人須與使用人為同一人。但使用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經使用人同意者除外。」之規定),遂定於103 年6月9日現地會勘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甚詳,佐以告訴人於當日上午9 時許,與彭湘茹、被告會合後,先詢問彭湘茹系爭土地占用人是否有變更之情形,彭湘茹回稱依國產署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仍為范金山、洪麗卿,告訴人爰依上述規定作為法律依據,認被告之申請於法不合,至現場會勘無實益,拒絕前往現場會勘之事實,亦經告訴人、證人彭湘茹一致供證在卷(見104年度他字第519號偵查卷宗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而受理申請後,審查不符合規定即可函覆申請人,無庸經過現場會勘之程序,復有告訴人提出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作業流程參考圖(受理申請至管理機關變更登記階段)附卷足證。是以,告訴人參酌現有資料,認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未變更,未實際前往會勘,尚難認於法有違,被告申請遭拒後,於所具「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率指告訴人涉嫌圖利、瀆職等罪嫌,所為確不足取,但仍應進一步審究被告所為是否合於誣告罪之要件。

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國產署,被告之母仲錦米

於96年4 月30日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未獲核准,再次提出申請,因范金山就同一筆土地亦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壽豐鄉公所遂定於98年11月6 日至現場會勘,經壽豐鄉公所認2 人之申請均與增編原則不符合,於98年12月16日以壽鄉原字第0980020016號函覆該2 人,其後仲錦米、范金山多次提出申請,亦未獲准。被告繼而於100年5月30日主張自己及其母仲錦米為系爭土地使用人,申請將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於100 年11月25日至現場會勘結果略為:請申請人釐清使用範圍後,擇日安排會勘等語,於99年2 月25日、100年1月13日、100年11月25日3次會勘期日,占用人洪麗卿均未到場。嗣壽豐鄉公所以103年5月30日壽鄉原字第1030008939號函通知被告等多名申請人,於103年6月9日上午9時,在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辦事處集合後赴現場會勘,函文說明欄特別註記:「倘若經公文通知未到場配合領勘指界達

3 次者,本所本於權責將逕行註銷申請案。」等語,告訴人依當日處理之結果記載於103 年6月9日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即「占用人與申請人〈指被告〉不符,申請人拒簽名。」),壽豐鄉公所並以103年6月10日壽鄉原字第1030009454號函覆被告其申請不符合增編原則,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結果為訴願不受理,訴願決定理由略為:「……

三、……㈢爰此,公有土地是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有權決定機關應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而非該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故壽豐鄉公所並非本件公有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有權決定機關,是其針對訴願人(指被告)之申請所為之函復,因其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各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申請書、切結書、證明書、各次會勘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壽豐鄉公所上開函文檢附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初審清冊、訴願書、壽豐鄉公所103年7月25日壽鄉原字第1030012076號函附之訴願答辯書、花蓮縣政府103 年11月18日府行法字第1030219828號函附之

103 年訴字第16號訴願決定書存卷可查,堪認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所載關於仲錦米、范金山及其申請就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歷程、103 年6月9日告訴人未辦理現地會勘、被告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等重要基本事實,並無悖於實情之情形,準此,被告申告告訴人上揭內容,即非全然憑空捏造。因被告對於相關法律規定及作業流程之理解有誤,主觀上認壽豐鄉公所既已函知其到場協助勘查,告訴人竟未至現場會勘,與歷次作法明顯不同,侵害其權益,乃懷疑告訴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涉嫌瀆職,並有圖利多次會勘期日均未到場之占用人洪麗卿之嫌,被告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但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虛構,仍不能以誣告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之證據與論述,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