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山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金山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金山明知坐落花蓮縣○○鄉○○○段705、706、710、711、712、713、717、718、719 等地號(下逕以該地號土地稱之,另合稱本案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管理之國有土地,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基於非法墾殖、占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某日起至104年3月某日止,接續砍伐或放火燒本案土地上雜木約100 棵左右後,再種植金針花、香蕉等果樹等作物,以此方式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土地,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嗣經民眾檢舉,經國財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派員會勘現場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財署北區分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第212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金山固坦承未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即在本案土地上整理雜草、雜木後,種植蔬果、金針花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本案土地為祖先留下,我要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是瑞穗鄉公所原民課朱家弘跟我說我都沒有整理也沒有種東西,審查不會通過,就暫停會勘延期,我才去整理、種東西,而且我只有用開山刀除草、砍比我身形小的樹,沒有破壞地形原狀,也沒有破壞水土保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①瑞穗鄉公所在履勘前發文給被告,要求被告清除雜草、雜物,被告僅用開山刀將高度低於自己的雜木清除,依證人陳國富所述其與被告履勘時所見與國財署會勘的照片不符,可知係有人於履勘過後砍伐,被告髖關節退化而就醫,長期未至本案土地故無力阻止,被告主觀僅在配合鄉公所之要求,並無犯罪之故意。②法律顯允許原住民在77年2月1日前祖先遺留下的國有地耕作,否則豈非無法通過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起訴書認被告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在本案土地上種植作物,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顯有誤會。③行政院於103 年12月11日同意被告之申請,增列710、711、712 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墾殖上開3筆土地之時間在103年12月11日以前,被告之墾殖行為,難認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自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④倘認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因被告為原住民,且本案土地為被告祖先遺留之土地,被告伐林及種植作物係為通過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與一般濫墾國有地有別,告訴人亦僅請求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損失情況尚非嚴重,請斟酌被告所為是否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減輕或免除其刑,或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易科罰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土地為國財署管理之國有土地,業經農委會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被告於103 年10月間起至104年3月間止,未經主管機關即國財署之同意核准,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接續砍伐或放火燒本案土地上雜木約100 棵左右後,再種植金針花、香蕉等果樹等作物,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之事實,有國財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4 年1月2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442002200號函、勘查略圖、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每木調查表、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GOOGLE EARTH照片、使用現況略圖、花蓮縣政府105年10月21日府農保字第1050195265號函暨附件(警卷第10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 頁至第4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29號卷《下稱核交卷》第5頁至第34頁、第89頁至第98頁、第191頁至第19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儲銀菊證稱在卷(核交卷第73頁至第86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警卷第1 頁至第4頁、核交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69頁、第71 頁背面至第72頁、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係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申請增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並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與管理機關即國財署、瑞穗鄉公所進行會勘,會勘結果亦如附表所示,而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土地係由廖金進於103 年12月23日申請增列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並未申請一情,有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6年2月18日瑞鄉原行字第1060001568號函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至第195頁),足徵被告與國財署、瑞穗鄉公所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會勘之時間,顯早於被告於103年10月至104年3 月間在上開土地上砍伐或放火燒雜木、種植作物之時間,則被告辯稱係鄉公所人員告知其要砍樹、耕作才能通過申請;辯護人辯以被告係為利於會勘才會為上開行為等語,已難認有據。
(三)再者,就原住民保留地增列之申請程序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會勘情況,經證人即瑞穗鄉公所課員朱家弘於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原保地之申請案有幾個基本資格,第一、申請人需符合原住民身份,第二、符合民國77年2月1日前祖先遺留下的土地,並持續耕種至今。我們會依照申請書資料,配合國財署至現場會勘,了解耕種情形,雜草過長會讓我們判斷為可能未在耕種。我們原民課經管原保地的申請案,當申請人符合上述基本要件時去審認是否為原保地,至於地上物的雜木是否需要清除,依實際現況耕種使用人對土地使用的要求來決定是否需要修剪。我們認為不一定需要清除雜木,因為審核通過與未清除雜木無關。如何使用土地範圍是耕種人的權益,譬如原先種植的作物要改換成其他的作物,申請人可能要至其他機構申請,地上物的雜木清除,可能要找觀光農業科來登記受理。原則上我們會跟每位申請人發文,轉告他把土地上的雜草清出來,方便我們會勘並知道土地使用範圍,我們的函文應該不會使被告誤會雜木要清除,因為內容寫得很仔細。就我印象所及,核交卷第22頁、第23頁相片(按即705、706地號土地),於102 年我去會勘時是還沒有砍的樣子。我確定我沒有告訴被告要先把雜木砍掉之後才能種東西,然後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才能通過等語(核交卷第102頁、本院卷第207頁、第209 頁);證人即原國財署臨時人員陳國富亦到庭結稱:如果國財署有收到公文,我們就會同及配合會勘。被告申請的土地我大概都去過一次,但次數我不記得,我是依據公文才到現場看。朱家弘要求被告在會勘土地前清除雜草的目的是利於會勘。朱家弘會勘時要背著一台鄉公所的儀器來測量申請人的土地使用範圍,若申請人在土地會勘前有整理出一條路面會比較方便我們測量,不然若有草蛇出現可能會發生受傷,或路面不利行走也有易於跌倒的情形,所以會要求申請人把要走的路面整理過,不需清除雜木,只要可以走動或鑽過即可。國財署104年2月履勘的照片,跟我當時去會勘時比較,核交卷第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8頁(按即705、706、710、712、713地號土地)都被砍過,當時看是沒有砍,第26 頁(按即711 地號土地)因拍攝角度關係,我無法確定是否與當年所見雷同。我沒有聽過鄉公所人員對被告說,你都沒有種植作物是沒有辦法通過審核等語(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2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對於會勘前要求申請人即被告清除雜草之目的,其等會勘時所見與104年2月國財署履勘所拍攝照片狀況,鄉公所人員並未告知被告需清除雜木、種植作物才會通過原住民保留地增編申請等節均屬一致,亦與瑞穗鄉公所於會勘作業前(非本案土地),行文與被告之內容為「為利會勘作業順利進行,惠請申請人於指定會勘日期前先行將土地上雜物或過長雜草清除」等語相符,此有該公所104年9月4日瑞鄉原行字第1040017273號函文傳真1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02 頁),足徵瑞穗鄉公所並未因會勘而要求被告清除雜木。甚且,附表編號1、3至5 之於附表所示時間會勘時所見之現況使用情形均為「雜木林」、會勘結論為「符合審查作業規範」,業如前述,顯與證人朱家弘前揭所證審核通過與雜木是否清除無關等語相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四)至710、711、712地號土地,經行政院於103年12月11日同意被告之申請,增列為原住民保留地,並於105年2月22日變更71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原住民委員會乙情,有行政院103年12月11日院臺建字第1030071648號函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 份存卷可參(核交卷第64頁至第70頁),惟:
1、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又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國家承認原住民族及原住民關於其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權利,然關於使用分配仍應依相關法令為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分別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可知在該開發辦法施行前,若已完成開墾並自行耕作或已完成造林,需申請耕作權或地上權,始得謂係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使用人。
2、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
3、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祖先就本案土地於79 年3月26日前已開墾之事實,縱然屬實,然被告於103年10月間起至104 年3月間,在本案土地並未登記任何權利,有前揭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即難認有合法使用權限。則被告既未在本案土地申請登記耕作權或地上權,即屬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即國財署之同意而占用、經營及使用,自具有主觀不法犯意及實質違法性,其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事實已明,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五)另起訴書雖認係被告在582、709、720 地號土地(此部分詳後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本案土地上共砍伐或放火燒雜木約500 棵,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儲銀菊於偵查時到庭業已證陳:我們不能確定砍伐跟燒毀的時間,我們無法區別每一筆地號被砍伐跟燒毀雜木、林木的種類與數量,因為我們會同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於104年2月10日勘查系爭土地及本案土地共12筆地號國有林木損失的數量是一起調查等語(核交卷第73頁至第74頁),檢察官僅概稱前開土地及本案土地共遭砍伐雜木500 棵,而未提出證據指明本案土地上遭砍伐之雜木之確切數目,故應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依被告所自陳(核交卷第162頁背面),認其僅在本案土地上砍伐約100棵之雜木,復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固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2月2日施行,然稽之修正前與修正後條文,僅係就沒收部分修正,其餘罪刑之構成要件、刑度均無變更,是本案論罪科刑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被告之行為,應適用裁判時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 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 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整體性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而於該法第8條第1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第3條第3款之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復明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並於75年1月10日修正該條例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該條例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惟均係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佔罪規定等而言,固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為整體觀察之結果,仍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至明。從而,如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具有特別法性質之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然除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當已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而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參照)。則倘行為人之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規定時,依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法律原則,自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其理甚明。
(三)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後,本案土地確已發生水土流失,然被告既已著手上開犯行,是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四)被告於密接時、地,未經管理機關即國財署之同意,以前揭方式擅自墾殖、占用本案土地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為申請原住民保留地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五)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墾殖、占用本案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對自然環境影響非微,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法定刑為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要無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餘地,而辯護人所稱之上揭事由,固堪憐憫,然揆諸上開說明,並非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辯護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難認有據。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墾殖占用本案土地,雖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然已破壞原有植生,墾殖、占用國有土地面積甚廣,對水土保持功能產生重大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客觀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未申請水土保持法為其疏失,堪認其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自陳本案土地為其祖先所留,其為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改善生活,計畫栽種多元化果樹之犯罪動機、目的(本院卷第215頁背面),且710、711、712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22日經行政院同意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其中710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於105年2月22日變更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均如前述,足徵被告所言非虛;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頁),其自陳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僅需扶養自己,與手足互相照顧之家庭狀況、務農、並兼臨時工、領有老人津貼每月 3,500元、繳納健保費亦有困難,名下有房屋及田賦各1筆、汽車2輛,102至103年均無所得資料之經濟狀況,於105 年因罹患左髖嚴重退化性關節炎住院治療,左眼視力模糊、近期上半身及左手發麻之身體狀況,並有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101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5頁背面、第217頁、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為依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1、查告訴人國財署北區分署就因被告本案犯罪致其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9萬6,028元,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受理在案。本案倘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須面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求償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被害人另行申請發還,惟此將使被害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2、又依據土地勘清查表(核交卷第9 頁至第10頁),可知被告在717、718、719地號土地種植金針之面積高達10,305.32平方公尺,上開作物及被告種植之果樹等墾殖物,原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予以宣告沒收,惟上開墾殖物均已附著於本案土地,倘將之全數沒收,勢必立即影響本案土地現有植被與水土資源之保持,且各該墾殖物之保留亦不影響管理機關後續復育工作及水土涵養之進行而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又上開墾殖物之所有權歸屬,既可依民法相關規定論定,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九)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之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為使被告未來能遵守法治,導正其缺失,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明知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花蓮縣○○鄉○○段○○○○○○○○○○○○○○○○○○○○○號,下逕以該地號土地稱之,另合稱系爭土地)為國財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卻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核定,亦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基於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墾殖之犯意,於 103年10月間起至104年3月間止,接續砍伐或放火燒系爭土地及本案土地上雜木約500 棵左右後,以此方式非法墾殖、開發、使用上開土地,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4項、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堅詞否認有在系爭土地上砍伐、燒毀雜木,辯稱:系爭土地不是我整理的,我沒有動,582 地號土地我聽說是某某人整理,但我沒有求證,709 地號土地上的咖啡是關朝枝種植的,720 地號土地是種植樟腦樹,那塊地是別人的,所以我沒有動,但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
(四)經查:
1、系爭土地為國財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之事實,有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政府105 年10月21日府農保字第1050195265號函暨附件各1 份存卷可查(警卷第35頁、第38頁、第47頁、核交卷第190頁至第195頁);又國財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會同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勘查系爭土地及本案土地,發現有534 株國有林木遭砍伐乙節,亦有國財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4年1月2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442002200 號函、勘查略圖、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每木調查表、GOOGLE EARTH照片、使用現況略圖各1 份在卷可考(警卷第10頁至第34頁、核交卷第5頁至第34 頁、第89頁至第98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儲銀菊於偵查時到庭證稱:我們花蓮辦事處人員並沒有任何人現場目睹被告有砍伐系爭土地上之雜木、林木,被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任何農作物等語(核交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第83頁),核與被告辯稱其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一節相符,足認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則證人上開所述在系爭土地上砍伐或放火燒雜木是否確為被告,已非無疑。又被告於97年6月3日申請將582 地號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於98 年9月23日會勘,經國財署表示該地出租黃蘭涼之意見,會勘結論為不符合後,被告即未再就該筆土地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另被告未曾就
709、720地號土地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等情,此觀諸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6年2月18日瑞鄉原行字第1060001568號函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1份即明(本院卷第92 頁至第195頁),復709、702 地號土地分別由廖文貴、廖金進於103年4月30日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並於103年4月20日出據證明書證明該等土地分由廖文貴、廖金進所使用,有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共2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84頁至第
195 頁),核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他人所用,其未整理,尚屬相符。從而,自難認定被告亦有墾殖、占用系爭土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處,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廖晉賦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土地地號(均│重測前地號(│被告申請增列為│會勘時間 │現況使用情形││號│為花蓮縣瑞穗│均為花蓮縣瑞│原住民保留地時│ │/會勘結論 ○○ ○鄉○○○段○○○鄉○○段)│間 │ │ │├─┼──────┼──────┼───────┼──────┼──────┤│ 1│705 │100-175 │100年12月30日 │102年1月30日│雜草木/符合 ││ │ │ │ │ │審查作業規範│├─┼──────┼──────┼───────┼──────┼──────┤│ 2│706 │100-174 │100年12月30日 │103年2月11日│申請人未到場│├─┼──────┼──────┼───────┼──────┼──────┤│ 3│710 │100-35 │97年6月3日 │98年9月23日 │雜草木/符合 ││ │ │ │ │ │審查作業規範│├─┼──────┼──────┼───────┼──────┼──────┤│ 4│711 │100-28 │97年6月3日 │98年9月23日 │雜草木/符合 ││ │ │ │ │ │審查作業規範│├─┼──────┼──────┼───────┼──────┼──────┤│ 5│712 │100-29 │97年6月3日 │98年9月23日 │雜草木/符合 ││ │ │ │ │ │審查作業規範│├─┼──────┼──────┼───────┼──────┼──────┤│ 6│713 │100-30 │97年6月3日 │98年9月23日 │申請地號不符││ │ │ │ │ │,退件 │├─┼──────┼──────┼───────┼──────┼──────┤│ 7│717 │100-33 │ │ │ │├─┼──────┼──────┼───────┼──────┼──────┤│ 8│718 │100-42 │ │ │ │├─┼──────┼──────┼───────┼──────┼──────┤│ 9│719 │100-4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