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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程矞

温庭宇林培傑楊文豪徐文輝陳定璿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 吳亞凡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鄭凱軒上列被告因重傷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73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鐵棒參支,均沒收。

甲○○、戊○○、癸○○、庚○○、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鐵棒參支,均沒收。

乙○○、丑○○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無罪。

乙○○、甲○○、戊○○、癸○○、庚○○、壬○○被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甲○○、戊○○、癸○○、庚○○、壬○○(原名陳隆宇)均為成年人,與少年邱○鑫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6月30日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果菜市場」,由己○○持武士刀(未開鋒)1 把,率領戊○○、癸○○、庚○○各持鐵棒1 支及壬○○、少年邱○鑫,四處搜尋負傷逃亡之子○○(原名蔡佳霖),期間己○○並大聲揚稱:「哪裡?今天一定要給我找到,找到以後手腳全部給我砍斷」、「手腳全部砍斷喔」、「砍斷那個手全部都給我帶走,全部帶走喔」等語,搜尋過程約2 分鐘,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子○○,使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少年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子○○於警詢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對於被告己○○、甲○○、戊○○、癸○○、庚○○、壬○○均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甲○○、戊○○、癸○○、庚○○、壬○○固坦承於104 年6月30日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果菜市場」,由己○○持武士刀1 把,率領戊○○、癸○○、庚○○各持鐵棒1 支及壬○○、少年邱○鑫,四處搜尋負傷逃亡之子○○,期間己○○並大聲揚稱:「哪裡?今天一定要給我找到,找到以後手腳全部給我砍斷」、「手腳全部砍斷喔」、「砍斷那個手全部都給我帶走,全部帶走喔」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己○○、甲○○、戊○○、癸○○、庚○○、壬○○均辯稱:上揭恐嚇言語係被告己○○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甲○○、戊○○、癸○○、庚○○、壬○○、少年邱○鑫無涉云云;被告己○○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己○○得知友人遭子○○開槍,氣憤難耐而脫口上揭恐嚇言語,被告己○○究係向在場友人陳述,抑或對子○○為惡害之通知,尚非無疑,況子○○當時躲藏在果菜市場,難認被告己○○之惡害通知已達到子○○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一)被告己○○、甲○○、戊○○、癸○○、庚○○、壬○○均為成年人,於104 年6月30日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果菜市場」,由被告己○○持武士刀1 把,率領被告戊○○、癸○○、庚○○各持鐵棒1 支及壬○○、少年邱○鑫,四處搜尋負傷逃亡之子○○,期間己○○並大聲揚稱:「哪裡?今天一定要給我找到,找到以後手腳全部給我砍斷」、「手腳全部砍斷喔」、「砍斷那個手全部都給我帶走,全部帶走喔」等語,搜尋過程約2 分鐘等情,為被告己○○、甲○○、戊○○、癸○○、庚○○、壬○○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子○○、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4年12月14日慈醫文字第1040003023 號函暨附件病情說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己○○、甲○○、戊○○、癸○○、庚○○、壬○○)、刑事勘驗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武士刀1把、鐵棒3支在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查子○○逃至果菜市場躲藏後,不到幾秒,被告己○○、甲○○、戊○○、癸○○、庚○○、壬○○旋即趕到,並經集合討論後,再四處搜尋子○○等節,有刑事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45頁至252頁背面),堪認被告己○○、甲○○、戊○○、癸○○、庚○○、壬○○確有事前謀議及行為分工,且明確知悉子○○躲藏在果菜市場無訛,是被告己○○上揭恐嚇言語,自有向子○○傳達之意。而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躲藏在果菜市場期間,有聽聞被告己○○揚稱「手腳砍斷」等語(本院卷第259頁)。衡酌被告己○○持武士刀1把,率領被告戊○○、癸○○、庚○○各持鐵棒1 支及被告壬○○、少年邱○鑫,其等人數眾多,甚至手持武器,客觀上已足對一般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嚇震攝作用,況且子○○係負傷逃亡之人,突遭仇隙追逐不止,雙方均在同一場所,命若懸絲、危如累卵,豈有不畏懼之理,顯與「在外揚言加害」之情形不同,實難認惡害之通知尚未達到子○○。

(三)綜上,被告己○○、甲○○、戊○○、癸○○、庚○○、壬○○之辯詞及共同選任辯護人之辯護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甲○○、戊○○、癸○○、庚○○、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己○○、甲○○、戊○○、癸○○、庚○○、壬○○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共同正犯少年邱○鑫(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核被告己○○、甲○○、戊○○、癸○○、庚○○、壬○○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己○○、甲○○、戊○○、癸○○、庚○○、壬○○與少年邱○鑫,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查被告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 月確定,於98 年7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己○○)附卷可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罪部分,屬刑法總則之加重,被告己○○之部分應與上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遞加其刑;被告甲○○、戊○○、癸○○、庚○○、壬○○部分,應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甲○○、戊○○、癸○○、庚○○、壬○○在公眾得出入之「果菜市場」,分別持刀棒大肆搜捕子○○,期間被告己○○甚至出言恐嚇,顯然目無法紀,行為極端惡劣,應嚴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己○○、甲○○、戊○○、癸○○、庚○○、壬○○已與子○○和解成立,子○○並撤回告訴,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降低。暨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逕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武士刀(未開鋒)1把及鐵棒3支,各為被告己○○、戊○○、癸○○、庚○○所有,並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此經被告己○○、戊○○、癸○○、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於被告己○○、甲○○、戊○○、癸○○、庚○○、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罪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丑○○均為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月30日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果菜市場」,與己○○等六名成年人、少年邱○鑫,四處搜尋負傷逃亡之子○○,期間己○○並大聲揚稱「手腳砍斷」等語(詳上揭事實欄),搜尋過程約2 分鐘,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子○○,使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丑○○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丑○○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丑○○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甲○○、戊○○、癸○○、庚○○、壬○○、證人子○○、丙○○、A1之證述;「果菜市場」監視器錄影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丑○○均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乙○○辯稱:其駕駛之汽車故障,緩慢開往果菜市場,抵達時,被告己○○等人已準備離開,其未參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被告丑○○則辯稱:其到果菜市場附近,見情勢不對,即開車離開,其未進入果菜市場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訊證述,因乙○○駕駛之汽車故障,其改搭甲○○駕駛之汽車,乙○○未參與果菜市場之犯行,其等係在離開果菜市場始遇見乙○○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訊證述,其最後一次見到乙○○係在「山中傳奇」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偵訊證述,乙○○駕駛之汽車故障,少年邱○鑫改搭其等駕駛之汽車,其等在果菜市場搜尋子○○時,乙○○尚未出現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陳述,乙○○駕駛之汽車可能故障,所以戊○○改搭甲○○駕駛之汽車,在果菜市場的人只有其與己○○、甲○○、戊○○、癸○○、壬○○、少年邱○鑫等語,復參以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車尾均有程度不一之損壞,此有照片附卷可考(警卷二第6 頁),堪信被告乙○○駕駛之汽車確因故障無法全速參與追躡子○○無誤。

(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證述,其有看到丑○○的車,丑○○是乙○○的朋友,但丑○○未參與砸車或搜尋子○○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未看到丑○○,且果菜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上記載之姓名係警察事先書寫,其再簽名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其駕駛之汽車故障,緩慢駛至果菜市場附近,改搭乘丑○○之汽車,其與丑○○到場時,警察也到場等語,應堪信被告丑○○僅係開車經過果菜市場無訛。

(三)末觀諸「果菜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證明在場之人有搜尋子○○及揚言不利之情形,尚無法確認被告乙○○、丑○○在場,此有刑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乙○○、丑○○曾否在果菜市場參與搜尋子○○一節,均容有合理懷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丑○○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乙○○、丑○○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與少年戴○均於104年6月28日2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 號「凱撒KTV」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戴○均持刀,二人欲與賴彥寧理論,賴彥寧友人丁○○見狀持防狼噴霧器向被告乙○○與少年戴○均噴灑,少年戴○均即持刀朝丁○○揮砍,致丁○○受有左眉之開放性傷口1.5公分、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8公分之傷害。

(二)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少年戴○均及邱○鑫,被告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被告壬○○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一行共八人,於104 年6月30日2時許,追逐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辛○○),雙方同至花蓮縣○○市○○街○○號「山中傳奇」民宿下方停車場。子○○先行下車,並持槍枝1 把(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開槍威嚇,乙○○旋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子○○,子○○閃避後,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子○○,子○○遭撞倒地,槍枝亦掉落在地,子○○跑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被告乙○○、甲○○、戊○○、癸○○、庚○○、壬○○、少年戴○均、邱○鑫共同基於重傷、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其中數人先敲破子○○駕駛之汽車駕駛座車窗後,將子○○拖出圍毆,並壓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阻止子○○逃離,及少年戴○均持開山刀朝子○○揮砍,致子○○受有左前臂及左上臂切割傷併肌肉、神經斷裂、骨折;右小腿撕脫傷;多重穿刺傷;頭、頸、軀幹多重部位穿刺傷;左手、右腳砍傷之傷害。

(三)再被告甲○○、戊○○、癸○○、庚○○、壬○○及少年邱○鑫因追躡負傷逃亡之子○○,於104 年6月30日2時4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果菜市場」,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持棍棒、菜籃砸毀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辛○○)。

(四)案經丁○○、子○○、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嫌;被告乙○○、甲○○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乙○○、甲○○、戊○○、癸○○、庚○○、壬○○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354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少年部分均由本院少年法院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為準,與所引用之法條及罪名無涉,檢察官若以非告訴乃論之罪名提起公訴(如重傷未遂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行為人所犯應評價為告訴乃論之罪(如傷害罪),且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其訴追條件既有欠缺,法院即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78條第1 項使人受重傷罪,須行為人於加害時具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被害人受傷部位及行為人使用之兇器,雖可做為重傷故意認定依據,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參照),仍應探究行為時一切客觀情狀,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認定行為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戊○○、癸○○、庚○○、壬○○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戊○○、癸○○、庚○○、壬○○之供述、證人子○○、丙○○、少年戴○均、邱○鑫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病歷、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甲○○、戊○○、癸○○、庚○○、壬○○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傷未遂犯行,辯護人則以:子○○持槍朝被告乙○○等人射擊,被告乙○○、甲○○係出於防衛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而開車衝撞子○○,又僅有少年戴○均下車與子○○發生衝突,難認少年戴○均與被告乙○○、甲○○、戊○○、癸○○、庚○○、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子○○之傷勢集中於手部與腳部,傷勢程度亦應僅成立傷害罪,再者被告乙○○等人如係基於重傷之犯意,豈有讓子○○開車離開之可能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少年戴○均及邱○鑫,被告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被告壬○○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一行共八人,於104 年6月30日2時許,追逐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同至花蓮縣○○市○○街○○號「山中傳奇」民宿下方停車場。子○○先行下車,並持槍枝1 把(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開槍威嚇,乙○○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子○○,子○○閃避後,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子○○,子○○遭撞倒地,槍枝亦掉落在地,嗣子○○跑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少年戴○均持開山刀朝子○○揮砍等情,為被告乙○○、甲○○、戊○○、癸○○、庚○○、壬○○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子○○、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子○○遭被告甲○○開車衝撞及少年戴○均持刀揮砍後,經醫師診斷為左前臂及左上臂切割傷併肌肉、神經斷裂;左前臂骨折;右小腿撕脫傷一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4 年12月14日慈醫文字第1040003023號函暨附件病情說明書附卷可考(偵卷六第37頁至第38頁),嗣經本院函請上揭醫院說明子○○於104年6月30日急診入院時所受之傷勢,該院函復略謂,子○○受有左上臂切割傷併二頭肌斷裂;左前臂切割傷併伸指、伸腕肌腱斷裂及後骨間神經斷裂;左撓骨骨折;右小腿撕脫傷之傷害,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6年3月29日慈醫文字第1060000632號函暨附件病情說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4頁),比對先後二次病情說明書大致相符,堪認子○○所受傷勢集中於左臂及右小腿無訛,再考子○○上揭所受之傷勢及恢復情形,亦難認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屬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非屬重傷無誤。至於起訴書所載「多重穿刺傷;頭、頸、軀幹多重部位穿刺傷;左手、右腳被砍傷」一節,純係子○○主訴或急診之檢傷評估,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4 年12月14日慈醫文字第1040003023號函暨附件病情說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照片附卷可稽(偵卷六第37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56頁),尚非醫師最終診斷之病名,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乙○○等人之認定。

(三)再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與少年戴○均發生糾紛,惟其於本案前僅見過少年戴○均1 次,其對少年戴○均印象不深等語,次查子○○於案發後均無法指認下手傷害之犯罪嫌疑人,此有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應堪認子○○與少年戴○均及被告乙○○、甲○○、戊○○、癸○○、庚○○、壬○○並無積怨或故仇無訛,是被告乙○○、甲○○、戊○○、癸○○、庚○○、壬○○既與子○○不相認識,應無深仇大恨,是否有使子○○受重傷之故意,非無探究之餘地。

(四)復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開車至「山中傳奇」,下車後持槍朝天空射擊嚇阻,即遭汽車撞擊右小腿倒地,數人上前攻擊,左手因而受有刀傷等語,參諸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因子○○持槍攻擊,其駕駛衝撞子○○等語,應堪認子○○右小腿之傷勢確係遭被告甲○○開車衝撞並非圍毆所致。而子○○遭少年戴○均持開山刀揮砍及在場人圍毆,因而受有左上臂切割傷併二頭肌斷裂;左前臂切割傷併伸指、伸腕肌腱斷裂及後骨間神經斷裂;左撓骨骨折之傷害,非屬重傷已如上述,復觀諸本案鬥毆之情形,倘被告乙○○等人確有斷子○○手腳等重要部位之重傷犯意,以彼等多數人徒手或持刀揮砍之情形,僅需用力稍猛,即可當場斷其手腳,尚且可輕易砍殺其頭部、胸部等重要部位而取其性命,甚至豈有任由子○○開車逃脫之可能,故被告乙○○等人是否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持刀揮砍子○○,仍容有合理懷疑存在。綜上,本院認被告乙○○、甲○○、戊○○、癸○○、庚○○、壬○○係年少輕狂,為逞威風,因故聚眾鬥毆,僅止於傷害之犯意而持刀揮砍子○○無誤。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戊○○、癸○○、庚○○、壬○○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未遂罪嫌,然被告乙○○、甲○○、戊○○、癸○○、庚○○、壬○○並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子○○所受傷勢亦難認係重傷,已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四、告訴人丁○○、子○○、辛○○分別指訴被告乙○○、甲○○、戊○○、庚○○、壬○○、癸○○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54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被告乙○○、甲○○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分別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丁○○、子○○、辛○○與被告乙○○、甲○○、戊○○、庚○○、壬○○、癸○○和解成立,告訴人丁○○、子○○、辛○○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為聲請撤回告訴事」狀(丁○○、子○○)、刑事撤回告訴狀(辛○○)、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第340 頁、第359頁至第361頁),揆諸上揭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7-06-30